1、1 附件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 (原名称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 患) 排查治理工作, 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 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 部门)实施监管监察,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 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 安全生产法律、法
2、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 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 事故发生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危险状态、场所的不安全 因素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2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 立即整改消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要全部或 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消除的隐 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消除的 隐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 治理、 报告和 防控的责任主体, 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完 善事故隐患自查、自改、自报的管理机
3、制,落实从主要负责 人到每位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责任, 并加强 对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隐患排查治理的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工作全面负责,各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事故隐患 排查治理工作负责。 第六条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 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 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 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互联网+隐患排查治理 体系建设,推进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完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强化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
4、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或者隐患排查治 理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 3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 分工及时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发现所举报事故隐患应当由 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并记录备查。 对举报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隐患排 查治理违法行为,经核实无误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 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和注 册安全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参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术和管理服务。 第二章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包括下列内容的事故隐 患
5、排查治理制度: (一)明确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部门和岗位人员 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求、职责范围、防控责任; (二)根据国家、行业、地方有关事故隐患的标准、规 范、规定,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清单,明确和细化事故隐患排 查事项、具体内容和排查周期; (三)明确隐患判定程序,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存在的重 大事故隐患作出判定; (四)明确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的处理措施及 流程; (五)组织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果的评估; (六)组织开展相应培训,提高从业人员隐患排查治理 4 能力; (七)应当纳入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 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第十一条生产经
6、营单位应当按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和排查清单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 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 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记录,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按 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并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 业人员通报。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激励约束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发现、报告和消除事故隐患。 对发现、报告和消除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 励或者表彰;对瞒报事故隐患或者排查治理不力的人员予以 相应处理。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 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 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7、。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 到报告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 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 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 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 5 理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 督促整改。承包、承租单位拒不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 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理,或者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 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对本单位事故隐患 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
8、析,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形式报送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 外,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交书面材料。重 大事故隐患报送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已经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的地区,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通过信息系统报送前两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六条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 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及时组织整改。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 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 括以下内容:
9、(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6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 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 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 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 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对暂时难以停产或 者停止使用后极易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相关设施、设备,应 当加强维护保养和监测监控,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引发事故灾难的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
10、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 的要求进行排查治理, 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 制定应急预案。 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发出预警通知;发生 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 采取停止作业、撤离人员、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 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生产经营单 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 理情况进行评估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 管理服务的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并 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 单位完成治理
11、并经评估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向安全 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经营的书面申请,经 7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 营。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治理情况评 估报告等。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提供事 故隐患排查治理服务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仍由本单 位负责。 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对其出具的报告或意见负责,并承担 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生产经 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 定,不断完善相关标准、规范,逐步建立与生产经营单位联 网
12、的信息化管理系统,健全自查自改自报与监督检查相结合 的工作机制以及绩效考核、激励约束等相关制度,突出对重 大事故隐患的督促整改。 第二十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根据事故隐患排查 治理工作情况制定相应的专项监督检查计划。安全监管监察 部门应当按计划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 展差异化监督检查;对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 位,应当加强重点检查。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属于其他有关部 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 8 管辖权的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三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 大事故隐患督办制度。 对于整改难度大或者需要有关部门
13、协调推进方能完成 整改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关人民 政府督办。 第二十四条已经取得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其被督办的重 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 查。必要时,可以提请原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暂扣其安全生 产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 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 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 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 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安全监管 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
14、营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 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 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 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 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 人批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 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 9 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 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 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 施消除
15、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 定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恢 复生产经营的申请后,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审查。 审查合格的,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依法处理; 对经停产停业治理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二十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每月将本行政区域 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表逐级报至国家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二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根据“谁负责监 管,谁负责公开”的原则将所监管监察领域已排查确定的重 大事故隐患的责任单位、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限等内容在政务 网站上
16、公开,有关保密规定不能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条对事故隐患治理不力,导致事故发生的生产 经营单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将其行为录入安全生产违 法行为信息库;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向社会公告, 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10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 规定追究刑事责
17、任。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的,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导 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 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 以上2万元以
18、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的; (二)未按规定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 报的。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11 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 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制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治理方案不符合 规定或者未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二)重大事故隐患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未在信息系统 中报送的; (三)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并责令全部 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完成后未经安 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
19、经营的。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 监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 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激励约束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分析数 据的; 第三十六条承担安全评估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 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 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 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0、;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 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12 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的资质。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隐患 排查治理中未履行职责,及时组织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由此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 故的,依法给予处分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 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隐患排 查治理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 由本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 处分。 (一)未根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制定相应专项 监督检查计划的; (二)发现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 患,未及时移送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处理事故隐患举报的; (四)对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未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进 行整改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 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 2008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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