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学习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讲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为“地方组织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22年3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2日起施行。第一部分:地方组织法修改的必要性和重大意义地方组织法是关于地方人大、地方政府的组织和工作制度的基本法律,是宪法关于地方政权建设规定的立法实施,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重要制度保障。我国宪法第九十五条中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2、。”地方组织法于1979年7月由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施行。此后,根据形势发展变化,于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和2015年先后作了五次修改,推动地方政权机关工作和建设不断与时俱进、发展完善。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国家政权机关工作和建设,对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体制,构建职责明确、依法行政的政府治理体系,作出一系列重大部署、推进一系列重大工作、取得一系列重大成果。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完善国家机构组织法”;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健全人大组织
3、制度、选举制度和议事规则”、“加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建设”、“优化政府职责体系”、“健全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体制机制”;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决议提出“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积极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健全全面、广泛、有机衔接的人民当家作主制度体系”。2021年10月,党中央召开中央人大工作会议,对新时代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和改进人大工作作出全面部署、提出明确要求。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中央人大工作会议精神,有必要在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对地方组织法作出修改完善,进一步健全地方
4、政权机关的组织和工作制度,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构建从中央到地方权责清晰、运行顺畅、充满活力的工作体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不断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人民当家作主;推动地方人大加强和改进新时代人大工作,推动地方政府全面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智能高效、廉洁诚信、人民满意的法治政府,全面提高依法履职能力。(一)修改地方组织法是新时代坚持党的全面领导,保证党领导人民依法有效治理国家的必然要求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新时代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最根本的是要坚持党的全面领导,保证党领导人民依法
5、有效治理国家。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国家政权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地方政权机关建设和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全面领导这一最高政治原则,确保各地方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政治建设的意见明确提出,制定和修改有关法律法规要明确规定党领导相关工作的法律地位;将坚持党的全面领导的要求载入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的组织法,健全党对这些机关实施领导的制度规定,确保其始终在党的领导下积极主动、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修改地方组织法,明确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充分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
6、核心作用,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在地方工作中得到全面贯彻落实和有效执行。(二)修改地方组织法是不断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重大举措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和核心,是社会主义的生命。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民当家作主是我们党矢志不渝的奋斗目标。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就是要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激发人民创造活力,用制度体系保证人民当家作主。”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必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支持和保证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国家行
7、政机关,都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地方各级人大和政府尤其是县乡两级人大和政府,更为贴近基层、贴近人民群众,应当自觉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在党的领导下不断扩大人民有序政治参与,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通过法定和有序的途径、渠道、方式、程序,保证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确保党和国家在决策、执行、监督落实各个环节都能听到来自人民的声音。修改地方组织法,明确地方人大、地方政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有利于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大理念,健全吸纳民意、汇集民智的工作机制,完善民主民意表达平台和载体,保证人民当家作主具体地、现实地落实到
8、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之中。(三)修改地方组织法是深入贯彻党中央全面依法治国战略部署,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制度保障全面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党的十九大确立的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概括的我国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具有的显著优势,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进一步明确的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大创新内容,都凸显了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地位和重大意义。我国已进入新发展阶段,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需要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
9、体建设,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更加完备的法治保障。修改地方组织法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深入贯彻党中央全面依法治国战略部署,全面实施法治中国建设规划和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明确地方人大、地方政府相关责任,明确法治政府的原则要求,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上,推动法治中国建设迈出新步伐、创造新成就。(四)修改地方组织法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现实需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支撑中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根本政治制度。修改地方组织法,贯彻落实中央人大工作会议精神,全面加强地方人大及其常
10、委会建设和工作,进一步充实完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适当增加省、设区的市两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完善地方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设置,明确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在街道设立工作机构,健全地方人大组织和工作制度,使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地方国家政权体系中成为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治机关、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权力机关、全面担负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的工作机关、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代表机关。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场深刻变革,是关系党和国家事业全局的重大政治任务。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紧紧围绕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11、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个总目标,推进全面深化改革向纵深发展。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对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作出全面部署,各地方机构改革任务总体完成,取得一系列重要成果。修改地方组织法,就是要深入总结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取得的重大成效和宝贵经验,把各项制度创新成果和实践中好的做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进一步夯实支撑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基础性法律制度。这对于健全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的体制机制,保证地方各级人大、政府等地方政权机关更好分工合作、相互配合,有效组织国家现代化建设事业,具有重要意义。第二部分:地方组织法修改的指导思想、遵循的原则和工作过程修改地方组织法,必须坚持以
12、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和根本遵循,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和修改后的宪法有关规定精神,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健全和完善地方政权机关的组织和工作制度,更好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断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充分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独特优势,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修改工作遵循的原则:一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贯彻落实中央人大工作会议精神,把坚持党的全面领导作为地方政权机关活动和建设的最高原则,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确保地方政权机关活动和建
13、设的正确政治方向。二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充分考虑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贴近基层、贴近群众的特点,充分反映地方政权机关工作、建设和基层治理新成果新经验,扩大人民有序政治参与,畅通群众诉求表达和反映渠道,不断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三是充分反映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后,地方各级人大和政府有关机构设置及其职能的新变化,总结地方实践中的好做法,更好发挥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四是严格遵循宪法确立的制度、原则和规定,保持地方政权机关组织、职权和工作的稳定性连续性;对于现行地方组织法中可改可不改的内容,原则上不作修改。五是注意处理好地方组织法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代表法
14、、立法法、监督法、预算法等相关法律之间的关系,做好法律衔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地方人大工作和建设、地方组织法修改完善工作。2019年7月,习近平总书记对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强调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按照党中央关于人大工作的要求,结合地方实际,创造性做好立法、监督等工作。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适当增加基层人大代表数量的要求,2020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选举法作出修改,适当增加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镇两级人大代表数量。2021年9月,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听取审议并原则同意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地方组织法修正草案有关问
15、题的请示和汇报。2021年10月,党中央召开中央人大工作会议,习近平总书记发表重要讲话。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为做好地方组织法修改完善工作提供了重要指导和根本遵循。根据立法工作安排,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2021年初启动地方组织法的修改工作,经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和认真研究,提出了地方组织法修正草案。期间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关于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论述精神,组织开展专题研究,认真梳理近年来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提出的有关议案、建议、提案和各方面的意见
16、建议,研究拟出地方组织法修正草案初稿。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多次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修正草案不断进行修改完善。三是将地方组织法修正草案印发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部分高校和研究机构征求意见。四是到部分地方进行调研,了解地方实际情况和工作经验。2021年10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地方组织法修正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修正草案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突出党对地方政权机
17、关工作的全面领导,明确地方政权机关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完善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的组织和工作制度,有利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断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2021年12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地方组织法修正草案进行了再次审议,普遍认为修正草案二次审议稿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中央人大工作会议精神,总结地方政权机关建设的新成果新经验,较好地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已经趋于成熟,决定将地方组织法修正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地方组织法修正草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后,先后两次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
18、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将修正草案印发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组织部署全国人大代表研读讨论并征求意见。2022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宪法法律委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代表研读讨论中提出的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地方组织法修正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全国人大宪法法律委认为,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广泛征求意见和多次修改完善,地方组织法修正草案充分吸收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已经比较成熟。据此,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修正草案)。第三部分:地方组织法修改的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
19、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修正草案)共48条,主要修改内容如下:(一)充实“总则”一章内容1.贯彻党中央关于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加强党的政治建设的精神,明确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党和国家的指导思想,增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2.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大理念,增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和地方各
20、级人民政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3.根据宪法有关规定精神,明确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在国家法治统一中的职责,增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4.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增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
21、首长负责制。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二)完善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织、职权等相关规定1.适当增加省、设区的市两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目前,省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是1979年地方组织法规定的,40多年来一直没有修改,设区的市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自2004年后也一直没有调整。地方人大常委会在地方立法、监督等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普遍人口较多,经济社会发展面临重大任务,保证适当数量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利于优化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结构,增加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代表性、广泛性,集思广益,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监督等工作质量。中央人大工
22、作会议明确提出,适当增加省、设区的市两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此次修改,拟将省和设区的市两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的上下限和最高限,分别增加10名。同时,明确地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按人口多少并结合常委会组成人员结构的需要确定。2.根据中央人大工作会议精神和地方人大工作实际,完善地方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的设置,充实、细化常委会主任会议和专门委员会的职责。一是,明确省、设区的市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二是,明确地方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法制
23、工作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等工作机构;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可以比照本法有关规定,在街道设立工作机构。三是,明确专门委员会的任期、职责和工作,规定专门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履行职责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新的专门委员会为止;向本级人大主席团或者常委会提出议案,承担本级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研究和督促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四是,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地方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职责,具体列举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
24、重要日常工作的事项。3.贯彻党中央有关精神,总结地方实践经验,完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一是,细化和补充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预算决算的审查监督职能,根据预算法和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增加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其调整方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监督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乡镇人大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审查监督政府债务。二是,强化人大对国有
25、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的职能,增加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三是,充实细化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职责,包括听取和审议有关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四是,健全人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制度,增加规定:地方人大常委会讨论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和项目,可以作出决定或者决议,也可以将有关意见、建议送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研究办理。五是,适应建立健全党和国家功勋荣
26、誉表彰制度的要求,根据有关方面意见,删去地方人大常委会“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的职权。4.健全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议事制度。一是,根据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地方人大召开会议的实践,增加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会议召开的日期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大主席团决定并予以公布;遇有特殊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大主席团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常委会或者其授权的主任会议、乡镇人大主席团,可以另行决定并予以公布。二是,明确地方各级人大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和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三是,根据地方的实践经验,增加规定:乡镇人大
27、听取和审议乡镇人大主席团的工作报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常委会会议。5.根据地方人大工作实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修改地方国家机构正职领导人员选举有关内容。一是,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多年来的实际做法,将地方国家机构正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的规定,修改为“可以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二是,明确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地方国家机构正职领导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6.加强和改进代表工作。增加规定:一是,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由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大
28、主席团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大报告,并予以公开。二是,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充分发挥在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并应当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三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和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扩大代表对各项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代表作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通过建立基层联系点、代表联络站等方式,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听取对立法、监督等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三)完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职权等相关
29、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承担着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管理社会事务、服务人民群众的重要职责。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加快构建职责明确、依法行政的政府治理体系和全面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的精神,总结党的十八大以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实践经验,地方组织法修正草案增加了以下规定:1.专设一节,明确地方政府建设的原则要求。增加规定:一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坚持依法行政,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智能高效、廉洁诚信、人民满意的法治政府。二是地方
30、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提高行政效能,建设服务型政府。三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廉洁从政各项规定,加强廉政建设,建设廉洁政府。四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诚信原则,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建设诚信政府。五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政务公开,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依法、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推进政务数据有序共享,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六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提高决策的质量。七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接受监督,确保行政权力依法正确行使。2.根据党中央有关精神,总结地方实践经验,完善地方政府职权和工作方面的有关规
31、定。一是,增加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预算,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二是,补充完善乡镇人民政府的有关职权,增加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预算。三是,明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应对重大突发事件的需要,可以建立跨部门指挥协调机制。四是,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明确基层政府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相互关系,增加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
32、事处开展工作。3.明确地方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和要求。增加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过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决定等程序,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4.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精神,明确地方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优化协同高效以及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5.根据党中央关于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精神,增加规定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居民列席有
33、关会议的制度。(四)适应监察体制改革需要增加相关内容根据修改后的宪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适应地方“一府一委两院”政权机关架构的需要,增加规定:一是,明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二是,明确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提名和选举任免、辞职等程序;明确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明确对监察委员会主任的罢免制度和对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质询制度。三是,明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监察机关的职务。(五)明确区域发展合作机制贯彻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总结地方实践经验和做法,增加规定:一是,省、设区的市两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
34、可以开展协同立法。二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共同建立跨行政区划的区域协同发展工作机制,加强区域合作;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区域合作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六)充实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等内容并完善相关规定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和中央民族工作会议精神,在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职责中分别增加“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等内容,并将“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修改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同时,将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人大行使职权时“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修改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职权中的“尊重
35、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修改为“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表述性、法律衔接性修改和完善,将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的内容分节规定,并对部分条文顺序作了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修正草案)和以上说明,请审议。第四部分:地方组织法修改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2022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一章“总则”分为六条
36、,包括第一条至第六条。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一条:“为了健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和工作制度,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三、将第四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合并,作为第二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
37、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七、增加一条,
38、作为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首长负责制。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八、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为六节:第一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和任期”,包括第七条至第九条;第二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包括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第三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举行”,包括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五条;第四节“地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选举、罢免和辞职”,包括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二条;
39、第五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包括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第六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包括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五条。九、将第一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七条和第六十一条,修改为:“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第六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政府。”十、将第七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
40、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协同立法。”十一、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监督政府债务,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有资产的管理”。第三项修改为:“(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目”。第六项修改为:“(
41、六)选举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第八项修改为:“(八)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第九项修改为:“(九)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第十四项修改为:“(十四)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十二、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和项目”。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
42、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八)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九项:“(九)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第一款第十二项改为第十三项,修改为:“(十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第二款修改为:“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十三、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
43、举行一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两次。会议召开的日期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并予以公布。”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遇有特殊情况,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常务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主任会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另行决定,并予以公布。”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
44、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和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十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可以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
45、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十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
46、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十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
47、以设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第三十四条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各专门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履行职责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新的专门委员会为止。“第三十五条各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开展下列工作:“(一)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二)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48、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组织起草有关议案草案;“(三)承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四)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提出建议;“(五)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六)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工作;“(七)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十八、将第十九条改为
49、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第二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予以公开。”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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