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案情四()班下午第一节上体育课,内容主要是米中跑测试(之前学生们已参加了个课时的中跑训练)。李老师和平常一样,先安排女生们到小操场做放松准备活动(男女生是分开测试的),活动开始后学生分成人一组人一排到大操场参加测试。杨被分在第二组的第二排,起跑前并没有发现杨有什么异常情况,排在第三的11岁女生杨某跑出米远时,突然扑倒。正在给另一班上课的体育老师和李老师二人飞快地跑过去将杨扶起来,发现杨双目紧闭,身体发僵,脸色苍白,嘴唇发黑,呼吸也似乎已经停止,两人遂立即对其进行掐人中、掐虎口、人工呼吸等救助工作,又赶紧通知校办打“”急救电话。因为急救车未到,等不及的校方赶紧叫来一辆出租,将杨送到最近的医院(
2、学校距医院不到两公里)。在将杨送往医院的车上,杨和另两名体育老师一直没停过对杨进行人工呼吸。送到医院抢救无效,6天后死在了医院脑外科的重症室。医生经过诊断,发现她身上没有明显的外伤,脑部和心电图、血液等检查也没发现什么异常。结论是死亡不明。 在事故责任问题上,家长、校方各执一词。家长认为,女儿是在上课时受伤死亡的,校方应负责。杨的父亲说,他的女儿除了小时候因意外致一只眼睛受伤外,平常连感冒都没有,身体非常棒,而且学校每年对学生做体检,也没有发现女儿的身体有任何问题。杨父对校方的处理方法十分不满,认为意外发生后,校方只交了多元的抢救费,后来天近万元住院费都是他们自己交的。他觉得女儿死因可疑,认为
3、校方抢救不及时,事后又推卸责任。他认为,规模这么大的学校应该设校医。他决定将女儿交由法医进行尸检鉴定,聘请律师将校方告上法庭目前杨的父母已聘请律师,准备将校方告上法庭,教育部门获悉意外发生后,当天就派人积极参与双方的协调处理工作。 校方则认为学生死因未明,不能确认是学校的错。学校认为体育老师是严格按照教学大纲的要求上课的,学校的管理也很规范,意外发生后校方的处理也及时正确,故不应对杨的猝伤死亡负法律责任,但他们从道义的角度出发,愿意给家长以合理范围内的人道援助。校方表示如果杨家按法律程序查出死因,证实是校方的责任,他们会承担起应负的责任。分析从事件发生的过程看,这是一起学生上课期间猝死的突发事
4、件,对于该生的猝死,学校既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防;该生入学时进行体验时没有检查出任何特殊生理疾病或身体异常现象,在上课时精神状态良好,跑步之前,教师要求学生做了适应性活动,活动中,老师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体育教学大纲,内容规范,活动强度适切,上课间老师一直在教学现场指导、监督,事故发生后,学校采取积极妥当的措施进行抢救。因此,学校及老师对这起学生猝死的突发事件均不负有任何法律责任。 案情王某和陆某是某小学六年级同班同学。6月9日下午放学前的自由活动时间,在教室里的王某因数学老师要他订正作业,就从自己座位走上讲台拿作业本,在经过坐在前排的陆某身边时,陆某伸了个懒腰,手中的圆珠笔尖正巧戳进了王某的左
5、眼。当时,王某因痛揉了揉眼睛,也没在意,回去也没告诉家人。第二天上课时,班主任发现王某频繁揉眼睛,问了问王某得知他左眼被戳的事,但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6月17日,王某爸爸在家发现儿子王某左眼红肿,流泪,一问才知真相。就带儿子到医院治疗,经手术治疗后,王某双眼又并发交感性眼炎,视力急剧下降。经过多方治疗,鉴定王某的左眼视力为0.06,右眼视力为0.2,且不能矫正,左眼角膜裂伤,外伤性白内障,双眼交感性眼炎,已达六级伤残。 王某病情虽稳定,但随时可能发作,最终可能双目失明。王某在索赔无果的情况下,将同学陆某和学校告上了法庭,要求两被告赔偿11.9万余元。法院审理后认为,学校、致害学生对王某受伤均有
6、过错,判决两被告赔偿受伤人王某各项损失74200元,其中陆某承担90%的责任,学校承担10%的责任。分析本案中,该小学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因为事情发生在下课自由活动时间,且事件的发生纯属意外,但学校在知情后善后处理不当,存在过错。作为一个老师,应当意识到铅笔尖扎进眼睛后可能会产生的严重后果,听到学生的反应后,应当立即逞受伤学生到校卫生室由保健老师检查后视情况进行救治,同时应当通知家长请家长协助。但该教师老师在得知王某眼睛受伤后采取不负责的态度,仅仅过问了一下却没有采取措施,客观上延误了受伤学生治疗的时间。学校作为正常管理人,对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有关情况具有注意和及时向监护人报告的义务,没
7、有尽到管理人的谨慎注意。学校在王某眼睛被戳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就知晓王某眼睛受伤,却未及时将事故告知双方监护人,也没有当即采取相应处理措施,致使王某因未及时就诊而使病情有所加重,对治疗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所以,小学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致害人陆某作为民法上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在班级有学生的情况下手挥铅笔可能产生的后果,由于他的疏忽大意而造成王某眼睛受伤。故陆某对造成王某的伤残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鉴于陆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负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案情一天中午时分,某中学操场上,预备班学生李某等五位同学正高兴地玩游戏,只听哗的一声巨响,在学校围墙外正施工的高空吊车上散落下十
8、几根毛竹,其中一根正击中李某的头部,李当即不省人事,其他同学立即跑去向班主任报告,班主任及闻讯的校领导立刻赶到现场,叫了一部出租车,将满头是血的李某送往附近一家医院抢救。但由于伤势过重,李某不治身亡。评析本案的责任应当由学校和学生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即校外施工单位承担。事故发生在校园外,危险源来自校园外部的建筑施工现场。学生在自由活动时间玩耍,没有做什么惹事生非的事,学生受伤纯粹是祸人天降。所以学生是无辜的受害者;学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管理不当的问题,得知学生受伤后,学校及时采取救济措施,善后处理及时,所以学校无任何过错。致害人施工单位与学校操场一墙之隔,按照学校与建筑施工单位协商的规定,工地在
9、中午(学生课间休息活动期间)不得施工,但工地某工人擅自操作,又不严格遵守操作规程,造成毛从容中散落,砸死学生,施工人违规操作施工,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房建工地领导管理制度不严,发现某工人违规操作没有及时制止,应承提主要责任。案情中午1点10分左右,就读于市某小学学前班6岁女生刘某由其外祖父送至学校大门口外的小商店前便转身返家。下午4:40分,放学时分,刘某家长委托高年级一学生来接刘某回家,学前班老师告诉来接的学生说,刘某整个下午就没有来校上学,座位上也没有发现刘的书包,全班同学都说下午没有见到刘某。发现刘失踪后,学校立即组织全校大部分老师到处寻找,同时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晚上7:00左右,
10、派出所通知学校,在离学校大约八里外的一渔塘里发现了已遭到犯罪嫌疑人奸污了的刘某的尸体。事情发生后,刘某家长情绪激动,认为是学校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向学校索赔各项费用共计15万元。目前此案尚在侦破,罪犯尚未服法。刘某家长与学校的纠纷尚未了断。评析刘某遭到奸杀,犯罪嫌疑人应当绳之以法。问题是学校方面有没有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责令这些单位适当承担赔偿。刘某年仅6岁,属于无中与行为能力人。学校对其死亡负责不否,取决于学校在这一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学校有无过错
11、过错大小具体表现在这几个方面:1、学校是否建立并健全学生上下学交接制度;2、学校是否在实际教学活动中履行了这一规定并严格监督执行,即,学校是否与学生监护人完成了交接的行为,负责交接学生职责的教职员是否亲自从学生监护人手中接过被监护人,如果发现学生未按规定时间(离)到校,学校是否与监护人及时取得联系;3、一旦发生意外事故后,学校是否妥善处善后事宜。据事后调查,学校制定了学生安全护理责任协议,明确规定了交接学生及其它有关学生安全的规定,并与学生监护人签署了责任协议书,建立并健全了学生安全保护制度。刘的外祖父(法定监护人)只将刘送至学校门口,没有亲自将孩子交送到老师手中,监护人的职责尚没有发生转移,
12、属于监护不力;根据学校的有关规定,中午校方与家长交接孩子的时间是1:50分,刘的外祖父提前40分钟将孩子送至校门口,校方当时没有当班老师在场,这不属于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不存在疏于管理;但学校负责老师下午上课时发现刘某不在教室后,没有及时向校领导汇报,学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也就没有向刘的家长问询、通报,未能履告知义务。刘的当班老师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综上所述,刘的家长由于监护职责不力,对刘的不幸被奸杀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学校方面由于部分管理职责不到位,负有一定(次要)责任。案例13岁的刘与12岁的张强均为小学五年级学生。一天中午午餐期间天生贪玩的刘,在学校餐厅吃完饭后便与张等同学
13、一起到学校礼堂玩耍。两人感觉乏味无无聊,张这时发现位于礼堂另一角的主席台上有一张破旧不堪的竹凉床。张从床上折下一块一米多长的竹片,对准一乒乓球台一阵猛打,刘也感得好玩,就从张手中取过一根,两人对着台子,面对面地抽打起来。正在教室午休的学生干部李来到礼堂,对两人加以制止。但两人对李的劝阻不但不听,反而打的更起劲。几分钟后,刘一时兴起,跨上球台,试图占据有力位置后用竹片与张对打,不料还未站稳,张手中的竹片断头就飞进刘的左眼,血从刘的眼眶中流出。刘双手紧捂双眼,痛得身体紧缩一团,不住地呻吟起来。后经医院全力抢救,刘的左眼内被植入一颗假眼。刘出院后,其父母四处为儿子讨说法,无奈之下,一纸诉状将学校连同
14、张告上法庭。3月14日,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刘因伤所受各项损失由张赔偿60%,学校40%。判决后,学校不服,以学校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张在课余时间做危险游戏,不听班干部劝阻,放任自己的行为,导致刘受伤,张对此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刘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做危险游戏可能造成的后果应具有一定的认知和预见能力,但其不听劝阻,放任自己的行为,主观上的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学校有义务加强对在校学生和公共活动场所的管理,因学校疏予管理,未将闲置于礼堂内破损的竹凉床及时清理,客观上为刘、张做危险游戏提供了条件,对损害后果的发
15、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刘因伤致残所受的损失医疗费、义眼配置费以及精神抚慰金共计7万余元,由张赔偿50%,学校25%,刘自负25%。分析这是一起三方承担责任的校园伤害事故。一审法院的判决有误,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客观、公正的。本案中的三方当事人肇事学生、受伤学生和学校,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两个学生的过错表现在:事故发生在课余休息时间,学生刘和张相互玩耍打闹,造成刘左眼伤残,两同学均为民法上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们应当具有认识自己所玩游戏的危险性及预见玩这种游戏后果的严重性,但仍然玩,而且在别人劝阻情况下仍然我行我素。作为造成刘受伤致残的直接行为人,张应当负主要责
16、任,刘本人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作为学校,对在校学习生活的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这种管理是法律规定的有限管理。根据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因学校的保卫、防火、宿舍及公共设施管理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制度存在明显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而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要承担相应责任,而对学生因自身或学生之间原因造成的伤害,学校不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学校对两个学生课余休息期间相互打闹玩耍,不属于管理职责范围,没有过错,过错主要表现在没有及时清理自己管辖范围内活动设施有隐患的危险物,因此学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案情中华小学规
17、定:下午5时放学,5时全校清场,应将滞留校内的学生领出校门。一天下午5时,三年级学生小杨在放学时与同班同学小浩未离校。两人走进校操场旁建筑工地丢石块玩。在互相对丢石块时,小杨的右眼被小浩砸伤失明,花去医药费5000元。小杨的父母不仅要求小浩的父母赔偿损失,还要求校方也要负赔偿责任。理由是当天小杨的班主任老师因公外出,上完课就放学,未将学生领出校门,学校也未清场,学校未尽到保护责任。但校方认为:小杨眼睛受伤是小浩造成的,与校方无关,拒绝赔偿。小杨父母认为:中华小学虽然不是保护人,但对学生在校期间负有保护责任,按照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学校不得使示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
18、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分析为了保证学生的人身安全,中华小学制订了放学清场和护送学生出校门的规定。但事发当天,校方未清场,使滞留在校的小杨、小浩无人管理,对可能发生的不安全事故没有预料和防范,是有过失的。出事地点是校内正修建的宿舍楼建筑工地。周围未采取隔离措施实行封闭式施工管理,砖头瓦块到处堆放,随手可拾。小学生可以任意进出耍弄转头碎石,存在着不安全的隐患,是本案发生的外部条件和原因。小杨、小浩都只有9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小浩砸伤小杨眼睛,学校是有过错的,学校应当适当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的范围包括小杨的医药费、必要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小杨右眼失明,属残疾、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19、。按法律规定,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生活补助费应根据伤残等级,按当地的平均生活费补给20年,一次性结算补清。案情月日下午3时,初二(1)班16岁学生李恒从该校北教学楼七楼天台上纵身跳下,经抢救无效死亡。4月11日上午,吴川一中一教师发现放在办公室抽屉里的小提包被盗。追查中,一清洁工称看到一黑衣少年携一小包下楼(李恒当天穿蓝白相间的运动服)。校方即组织人员在校内追查偷窃者,最后把李恒带到办公室问话。不久李恒就承认偷了东西。中午李恒回到教室写下遗书。开头几句写着:老师赖我偷东西,父母不在家,有冤无处诉中午,李恒的班主任老师打电话告诉在湛江做生意的李发盛说李恒偷东西,李不相信。下午,该班主任在上第一
20、节课前10分钟当着全班同学面前宣布:李恒上午偷老师钱包。不久,有同学发现李恒爬上了教学楼七楼天台,几经犹豫后,从天台上跳了下去。 李恒自杀事件发生后,公安局展开调查。据吴川一中几位教师反映,李恒确实是自己承认偷了东西,并当场交出了偷来的物品。几位在场的老师们一再强调,与李恒的谈话一直是在轻松的气氛下进行的,当时既没有人对他搜身,也没有恐吓和殴打,属于一种教育式的温和的对话。 结案报告指出,据法医鉴定,李恒死于脑挫伤和肝脾破裂伤。报告认为,李恒之死与学校功课、作业压力无关。由于李恒跳楼时,楼顶只有李恒一人,可以排除他杀嫌疑。报告提出,由于此前有一系列极端行为表现李恒精神抑郁,又有遗书为证,故此,
21、李恒跳楼自杀,纯属其自己悲观厌世而死,与其偷老师手提袋一事及学校领导、老师对其进行适度的批评教育无必然联系。 经市政府有关领导出面调解,一中已向李恒的父亲支付了5万元,将李恒的遗体送去火化。但李恒的父亲认为,在他苦心培养下,李恒的绘画艺术已颇有成就,前程不可限量,吴川一中支付的5万元,远不足以赔偿16年来他为李恒所付出的金钱和心血。李发盛认为5万元只是丧葬费用,他保留要求追加经济赔偿的权利。分析李自杀事件死与学校功课、作业压力无关。由于李跳楼时,楼顶只有李一人,可以排除他杀嫌疑。由于此前有一系列极端行为表现李精神抑郁,又有遗书为证,故此,李跳楼自杀,纯属其自己悲观厌世而死,与其偷老师手提袋一事
22、及学校领导、老师对其进行适度的批评教育无必然联系,所以学校不承担责任。案情6月7日上午是一个晴天,仍然是持续的高温天气。11时左右,突然乌云密布,学校上空的云越聚越多,而且雷声滚滚。11时10分,一声响彻云霄般的炸雷划下来,划到业民镇小学的操场时变成了一个直径半米左右的大火球,炸开后分成4个小火球分别从4个班级的北窗飞进教室。瞬间,教室乱成了一团,哭喊声阵阵。不一会儿,同学们就冲出教室,跑道操场上。雷击后,便下起了豆粒大的雨点,几分钟就结束了。据了解,这场雷击造成的物质损失和医疗费用加起来达2万多元。事件发生后的10分钟,学校就与镇卫生院和镇政府取得了联系,有两名伤势严重的同学还被送进市医院。
23、 学校已经有30年的历史了,但发生雷击事件还是第一次。学校的屋脊仅有5米高,根本不用安装避雷针,怎么平地起惊雷呢? 据气象局一位来过现场勘察的工作人员介绍,雷击事件那几天,开原市的温度一直都是历史上的最高温度37.1,致使热气流不断上升,冷气流不断下降,形成强对流天气,而对流云最容易形成雷击。再者,业民小学虽是平房,但周围是操场,非常空旷致使学校显得很突出,形成相对的高度,暴露在雷击下。此雷属于球状直击雷,危害性非常大,但如果安装避雷针就会平安无事了。据了解,这场雷击后,镇政府已准备在这所全镇唯一的小学里安装避雷装置 分析学生上课时突然发生雷击事件并造成学生伤害,这是学校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也不
24、能克服的意外事件。与学校教师工作责任心、对学生的管理以及学校设施设备状况完好与否都没有关系。事故发生后,学校采取积极主动的救护措施,使受伤学生及时得到了救治。因此,学校对由此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不负有责任。案情案情刘系一承包商,与田村小学签订一份协议,建造一所三层楼的教学大楼。工程完成后,建筑工地(校园内)形成一了个四米见方的坑,恰恰夜里下了暴雨,坑中积满了雨水。第二天一早前来上学的几个10岁左右的学生围在坑边玩耍,学生李某(11岁)不慎将同学高某(10岁)推入坑中,由于坑深达二米,高某立即沉没水中。几个学生见状不知所措,惊惶失措地跑到教师办公室向老师报告,等老师得知消息跑到水坑处救人时,高某
25、早已命归黄泉。高某家长起诉学校,要求承担孩子死亡的损害赔偿。 学校则认为,事故直接造成的原因是李某将高革推入坑中,施工单位没有填平施工坑,是造成高某死亡的的危险源,高某的死亡应由李某家长和承包商刘某共同承担。刘某辩称,工程已经完工,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是因受害人玩水,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应由学校承担责任。李某家长辩称,自己的孩子年仅11岁,同学之间相互玩耍将高某推入坑中,是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应由学校承担损害后果。 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各方对高某的死亡均负有责任,故判决施工单位承包商刘某、学校和李某分别承担高某损害赔偿40%、30%、30%。分析本案的关
26、键在于正确确定各当事人在此人身损害赔偿事件中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基础。刘某作为承包商承包学校教学大楼施工工程,在校园内挖土施工作业,应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履行其公共安全保护的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施工人应当整个施工过程的安全负责,这不仅包括施工中,也应包括施工结束后发生的问题。本案中,1、根据刘某与学校的施工协议规定,刘某负有施工后填平土坑的义务,从而消除取土施工形成土坑可能带来的危险。这种约定实质上有公共安全保护的因素在内。因而,刘某在施工结束后,应出于以公共安全保护所负责任的社会义务角度,消除施工后所带来的事故隐患。2、作为施工人,刘应当知道在校园内挖坑对公共安全的危害,但其在施工结束后,对施工所
27、挖的坑放任不管,即未采取施工扫尾措施,以排除隐患,因而刘某造成了危险源,留下了危害公共安全的隐患,这是与施工人在施工中所负有的社会责任不相容的。 依照制造危险的人应当负担危险的责任原则,刘应对自己制造的危险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刘某在这种关系中的义务和责任是独立的全部的义务和责任,不是与他人分担的义务和责任,因而对所造成的损害刘某负有独立的不与他人分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应从对其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中获得全部赔偿。 学校作为取土挖坑用地所有权人,在行使其用益物权时,并不免除对合同对方当事人在利用物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责。特别是在物的占有使用已回复权利本体的情况下,其更有以谨
28、慎小心管理自己事务的注意义务。此时已作为自己的完全义务,与他人无关。 因此,在施工结束而施工人未填平土坑情形下,学校作为土地所有权人有义务在有危险的坑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者采取适当措施消除危险,此是垢义务和责任也是学校独立的全部的义务,不发生与他人共担或分担的问题。因而,对所造成的损害,不与他人分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可从该被告处获得全部赔偿。 由上可见,两被告各自独立负有对原告为同一给付的赔偿责任,原告基于任一被告的赔偿就其满足其债权需要,从而使其对另一被告的请求权归于消灭。至于两被告之间是否互为追偿关系,则依两被告之间关系而定:因刘依协议约定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愿学校在赔偿原告后对刘某有偿
29、权,而刘某在履行对原告的赔偿义务后,对学校没有偿的事实和法律合同根据。这些特征恰好反映了政法具连带责任的特征。因而,本案处理应当是判令两被告之间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在已被同时起诉情况下),而不是划分积压自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的份额。另外,原告是不否自己应担当部分责任?如果原告应承担责任,肯定来自监护职责。但监护职责的失职如何认定,应以客观条件为准,而不是以主观条件为准。即客观上在当时情况下是否发生了应尽监护职责而未尽的问题。所谓平时教育不够这种主观条件缺乏相应的标准,往往形成一种主观推定,这是与推定规则的要求不相符合的。 案情3月23日下午,就读于某小学五年级的学生丽丽与同学们一起上生活
30、劳动课。在煮汤圆的过程中,酒精炉火力不足,指导老师李某便拿来一桶酒精,直接朝正燃烧着的酒精炉添加酒精。瞬间,被燃着的酒精吐着火舌向直接面对桶口的丽丽喷去。虽经及时抢救,却已造成了丽丽脸部大面积烧伤的严重后果。小丽丽请求法院判令该小学赔偿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等各类费用75.18万元和精神损失费50万元。 事故发生后,该小学成立了事故处理工作小组并进行了调查。事故的主要情节已基本清楚:教师发现学生自行烧第二锅时,虽批评了他们,但见他们已开始烧煮,而且迟迟未开锅,又担心影响下课,就拿着酒精壶到学生桌边,准备加酒精。由于教师没有及时熄火,所以一些不当的动作导致了壶内酒精的外溢、燃烧,烧伤了学生。基于丽丽
31、的病况及母亲系弱智残疾,父亲单位效益不好等经济拮据的状况,法院已同意其缓交诉讼费。点评本案涉及到与学生受伤有关的两个问题,一是学生该不该自行烧第二锅汤圆,二是老师该不该添加酒精。按老师的要求,这节劳动活动课只需烧一锅汤圆就完成了任务,但学生又多烧了一锅,这一违反老师要求的行为与老师加酒精有联系,因为老师发现酒精不足,又临近下课,担心影响到下一节课,所以才为学生去加酒精,但学生的行为却与受伤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因为即使学生的行为违反了老师的要求,如果当时老师加以制止,让学生熄灭,或者老师以正确的方式加酒精,都不会发生学生被酒精烧伤的后果,但老师加酒精的行为却与学生受伤有着直接的因果联系。正是老师
32、违反操作规程,将酒精直接对着酒精灯,才造成学生被烧伤的严重后果。 而且,作为实验课指导老师,应当清楚地认识到如何正确使用酒精灯这一具有危险性的实验器具,却违反操作程序,这一重大过失导致了学生被烧伤致残的严重损害后果。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该老师是在指导学生上课时出现严重过失的,这是一种职务行为,对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后果应当由学校承担,但由于老师的重大过失,学校有权在承担受伤学生损害赔偿后,给予这位教师行政处分并要求他承担学校已经支付给受伤学生的赔偿金额的部分或者全部。至于损害赔偿数额,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由法院判定。案情陈婧是就读于一所民工子弟学校的7岁学生。9月30日,因为国庆节要到了
33、,学校提早放学,下午2点半(比平常提早一个小时)就将孩子们送到真南路指定接送点。学生来自居住较分散的民工子女。为方便孩子上学,校方便投资购买几辆客车每天早晨车到真南路接孩子们到校上学,下午放学后,再用车送学生到真南路,由家长把孩子接回家。因为国庆节即将来临,学校决定9月30日下午2点半放学,9月27日这天,学校将临时变动放学时间的通知提前两天写在教室的黑板上,让学生们向家长转告。当天下午2点半,学校的车把孩子们送到真南路,孩子们陆续下车后,家长们一一将自己的孩子领走了。但陈忘记将学校提前放学的通知告诉父母,家长不知变故,这天没有提前到接车点来接子女。活泼的陈从校车中跑出来后,急急忙忙跑向马路,
34、准备自己回家。在路中央时,被一辆驶而来的大货车撞倒,将其拖了十几米后才停下来,陈当场死亡。 公安交通部门对事故性质进行了查,交通部门作出了非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调解书,要求车辆事者承担主要责任(70%),死者本人承担次要责任(30%)。家长无法接受。他们认为,这30%的责任应当由女儿所在学校承担。但校方认为,事故的发生与学校没有关系,因为学校早就将孩子安全送达到父母的接送点,关于提前放学的决定也在黑板上写了书面通知,孩子们应当告诉家长提前来接。分析本案的疑点在于学校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因为学校是用校车每天接送学生到固定的接送点上下学,学校变更放学时间,关系到家长能否与学校履行交接孩子的大事,大意
35、不得。应当及时通知到家长,以便学校和家长双方尽到保护学生安全的职责。通知和联系的方式应当考虑到它的有效性。这所学校是民工子弟学校,学生居住分散,家长又都是民工,流动性大,因此,给家长发通知,必须考虑到是否能准确无误地及时让家长接到。本案中,学校将提前放学的通知写在黑板上,让学生转告家长,这是不适当的方式,因为学校的学生大多是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他们的年龄和认知能力决定了兴趣容易转移,注意力不集中,学校写在黑板上的“重要”通知,这些学生可能看过后很快就忘在脑后了,更不用说让他们准确无误地转告家长了。 学校本应当以书面形式写了通知由学生们交给家长,或者通过电话联系,让每一个家长都知
36、道提前放学的事,但学校由于过于自信,轻信学校的通知可以以写在黑板上的方式让孩子们带回家。本案中的受害人只有7岁,属于法律上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写在黑板上的通知要让7岁的孩子学生转告家长,有效性值得怀疑。结果由于学校过于自信的过失,酿成了学生被车辗死亡的悲剧。因此,学校对这起人身伤亡事故负有未尽告义务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当然,由于这是一起交通事故,公安交通部门是按照交通法规认定责任的,违反交通规则的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这是另一回事,与本文所探讨的主题无关。 案情6月21日上午,镇中心小学第二节课铃声刚过,在教学楼2楼203和204教室里,该校一、二年级学生开始了紧张的期中考虑前摸
37、底数学考试。开考不到10分钟,一个头戴斗笠、身材倭小的中年男子走进一年级203教室,当着教师的面,拉起坐在教室前排的两名学生黄和谢就往外走,在距离教室不到3米远的楼梯口,该男子突然抽出隐藏在身上的菜刀,将两名孩子活活砍死。然后,满身是血的男子又窜进二年级204教室,将该班李张两同学拖出教室,在同一地点又将他俩杀害。杀人后,此男子并没有急切逃窜,而是在校园内继续游荡。这时教师们才如梦初醒,慌忙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并将杀人犯拿获。 侦察结果查明,杀人者李姓男子经鉴定系一精神病患者,被害人之一的要某是他的亲生子,其他三人是经常与他儿子一起玩耍的小伙伴,李杀人的理由是怀疑这四名孩子有癌症,怕传染给他!孩
38、子突然遇害,其他三位家长决定向学校讨个说法。从他们调查的情况看,李某到教室拉学生时,两个教室均有教师在场,但老师却没有加以制止。小孩在遇害时曾大声呼救,但学校却没有一个老师及时出来相救。他们认为,学校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提出要学校对有关老师作出处理。而校方则辩称,李某是精神病患者,行动太突然,老师们根本来不及制止,学校并没有多大责任。但学校也表示愿意给予死者家属适当补偿。分析这起看似校园突发事件,却反映出学校安全管理上的重大疏漏。首先,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存在不安全隐患,该所学校一直没有修筑围墙,外人可以随意进入校园,氢本案中的杀人者能“从容”进入校园,为其实施杀人提供了有利条件;第二、学校
39、的工作人员疏予管理,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暴行。学校的工作人员不仅放任一个生人将学生在上课期间带出教室,而且当杀人者将前两个学生砍死时,学校工作人员听到孩子的呼救声(遇害现场离教室只有3米)却无一人出来制止,以致于又窜进204教室将另两个学生拖出去杀害。四名学生均是在上课期间的课堂上当前在老师面前被拖出去并被杀害的,在行过程中,学校的教职工无人对其进行劝阻和制止,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从案件调查发现,当时这4名遇害学生都在参加学校的考试,从留下的试卷看,一年级两张试卷均只做了两道题,而二年级的试卷都完成了60%以上。从这4张试卷分析可以判断,后两名遇害学生与前两名遇害学生的时间至少有20分钟间隔以上,
40、学校完全有时间在前两名学生遇害后制止杀人者继续杀伤。可见,学校的教职员并不是无法阻止而是没有阻止,是一种不作为的放任行为。因此,学校对这起重大杀人案件不仅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而且对有关责任人还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情李某是初中二年级学生,是校足球队队员。一天下午课间休息时,李看到学校的教师正在操场上踢足球,就自愿加入到双方的比赛中。在踢球过程中,被体育老师张某将小腿踢伤。学校老师妆将李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胫腓折,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李家长认为这是学校管理上的过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的张某赔偿其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课间休息时间在学校操场与学校老师踢球,其行为
41、属于自由活动,学校在管理上并无不当之处,而且在李某受伤之后,学校老师及时将其送往医院积极治疗,学校已尽到照顾和保护职责。在这次踢球活动中,体育老师张只是作为一方球员与李某踢还需,属于课间自由活动,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学校在管理上也无不当之处。李在参与踢球比赛中身体受伤,并非张的过错所致辞,是体育竞技活动中的合理的冲撞行为,不能认定张某构成侵权。鉴于双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损害结果造成的损失可由双方依据公平责任原则予以分担。 分析法院的判决是公允的。李老师与张某踢球不属于教师的职务行为。教师的职务行为是其在履行学校教育教学职责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本案中,尽管李是学校的教师,但事故发生在课间自由活
42、动期间,李教师既不是作为一个体育老师的身份在给同学们上体育课,也不是在学校组织的活动中以代表教师与学生进行师生友谊比赛,完全是作为一个球员的身份与张踢球,而非以教育管理者身身份出现,纯属个人行为。因此,不管李某对张某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都与学校无关。因为作为非职务行为,应由行为人本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是由作为法人的学校担任。 那么,本案中,李教师对造成张某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 如果在踢球过程中李没有违返竞赛规则,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报复行为,既没有恶意迦行为,而是因为体育运动性质的一种合理的身体接触,就不存在过错。足球运动是一种激烈对抗的竞技运动,具有一定的风险性,体育运动中身体受
43、伤应适用特殊的注意标准。体育运动的对抗性导致双方人体直接接触和碰撞,从而使参加者的人身安全与事故隐患而伴生,在根据比赛规则进行的比赛中受伤属于意外事件。每一个参加这种运动的成员都应接受这样一个现实:既有可能受伤也可能伤害他人。参加者自愿参加参加这种带有危险性体育运动,应视为甘冒风险的行为,它指明知某具有危险状态的存在而心甘情愿冒着风险行为,在体育竞赛中常常被子视为受伤人同意并获得法律和道德的认同,具有合法性。是一种获得受害人默示同意的阻却违反性抗辩事由。 本案中,李尽管是未成年人,但已经具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应当知道参加足球运动可能存在的危险,而且作为学校足球队员,已经具备了参加足球运动的
44、体能素质和运动经验,不存在双方踢球中张某应尽更高注意义务的问题。何况李也拿出相关证据证明张具有伤害其身体的故意或者严重违反竞技规则的行为,张踢伤李的的行为是体育运动竞技比赛中合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如果李某对伤害事故的发生本身也无过错,张李双方可以依据公平责任原则,通过协商,共同分担李某因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案情原告肖(当时12岁)与被告范、李均系同校学生。1994年4月6日下午2时15分许,在上体育锻炼课中,肖将排球踢出学校围墙,为外出捡球,肖提议,由范、李分别抱住其双腿,协助其爬围墙。在爬围墙时,肖不慎从围墙上摔下,头先着地。范、李见状后将肖送往学校医务室。
45、医务室老师为肖头部做了冷敷后,进行观察,同时即与肖母联系,因联系不上,肖的班主任顾即骑车去肖母单位找肖母。下午3时许,肖母亲单位的同事来到学校,将肖送往医院治疗。经治疗诊断,肖颅内出血,造成继发脑疵,致左上肢、左右下肢瘫痪。 法医鉴定结论为:一、伤者肖头部受伤致左侧颅顶部硬膜外血肿(血量超过20厘米),蛛网膜下腔出血继发脑疝,经医院开颅手术等抢救治疗后目前右侧大脑半球萎缩,左上肢及双下肢瘫痪(肌力二至三级),生活不能自理。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之有关规定,属2级伤残,伤后给予营养8个月。二、伤者肖颅脑外伤后如果能及时送医院进行救治采取颅内减压等治疗,一般不会产生颅内高压继发脑疝,
46、出现目前如此严重的后果。肖于1996年5月诉诸区人民法院,以中学管理上的失职及延误医疗时间,造成其终身瘫痪为由,要求中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致残损失费等经济损失计94万余元及承担今后继续治疗的费用,并要求中学承担教育肖至高中毕业的责任。 中学则辩称:因肖违反学校纪律,爬围墙摔下而受伤,其责任在于肖自己,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范、李辩称:协助肖爬围墙,是在肖的要求下进行的,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原告肖违反学校纪律,将排球踢出校外,在爬围墙外出捡球时不慎从围墙上摔下,造成瘫痪,其责任在原告肖自己。中学在肖摔伤后,未立即送医院治疗,在一定程度上延误医疗时间,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
47、失,应给予适当赔偿;被告范、李协助肖爬围墙,致肖从围墙上摔下受伤,由此造成肖的经济损失,亦应给予适当的赔偿。肖在治疗中因输血引起丙肝而花去的医疗费,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不作处理。故判决:学校一次性赔偿肖经济损失204,000元,范、李各一次性赔偿肖经济损失计5,000元。(二)肖要求中学承担教育至高中毕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肖和中学均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坚持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受理后认为,根据民法通则、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对肖负有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现肖在校因爬墙受到伤害且造成严重后果,中学应为自己的消极救治(客观上)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过
48、错责任不当,拟予以改判。由于该案在一。二审期间,媒体竞相作了报道,社会上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且该案的判决结果所涉及的赔偿数额巨大,二审法院特向市高院书面请示。 高院对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分析,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是学校在肖爬墙摔伤致残事件中有无过错;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高院审委会两次讨论多数人意见认为,中学未及时将肖送往医院治疗,延误了治疗时间,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贡任,确定中学应承担肖经济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仕。考虑到该案案情较复杂,媒体关注密切,社会影响大,且当事人情绪激烈,如处理不当,还会导致矛盾激化,故特请示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认为,本案涉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49、在校学习期间造成损害果的,学校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由中学承担主要责任,肖承担次要责任,范、李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至于数额的分担,则由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有关当事人的各自责任,予以确定。 分析这是一起惊动我国四级法院的“大案要案”,之所以经过了四级法院“过手”,一是因为受伤者提出了96万元的高额索赔,二是经过媒体介入,在社会上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其实,从案情本身分析,此案本身的责任主体分明,并不复杂,是一起学校、受伤学生、第三人(另外两个同学)均有过错的责任事故。 学校的过错主要是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采取妥
50、善的措施积极救护,延误了治疗的时机;受伤学生的过错表现在:一,违反学校的校纪校规,攀爬学校围墙;二、作为民事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却疏忽大意;另外两个同学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危险性却还是按受伤人的要求协助其攀爬学校围墙。【案情】6月25日,被告某中学与被告某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据该合同,由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建该中学综合科技楼。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施工期间,于毗邻被告中学餐厅南侧搭建了一幢二层楼临时工棚(被告中学对此无异议,该工棚己于8月初拆除)。3月28日至同年4月16日,被告中学总务处安排员工对该校食堂二楼学生餐厅的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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