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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第五章反垄断法律制度课件.ppt

1、第五章 反垄断法律制度v教学目的和要求 v 通过本章的学习,要让学生理解和掌握有关反垄断法律制度的基本概念、重要法律理论,主要掌握垄断的概念和特征、垄断的具体形式、反垄断法的性质和地位,以及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了解反垄断法的产生、发展历史。v重点和难点 本章的重点掌握内容是,垄断的特征和主要形式,反垄断法的除外情况。v本章的难点是垄断的特征及反垄断法的除外情况。v教学方法 本章教学方法是,尝试性地采用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来阐释我国制定反垄断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第一节 垄断与反垄断法概述一、垄断的词源学意义与经济学定义v 英文对应词是:monyplyvExclusive-exclusionv

2、中文“垄断”原始含义是“修筑沟垄或围墙或篱笆,以隔断山林、水流。”v起始于西周贵族的行为。国外垄断组织称谓 四大垄断组织形式v美国最早叫pool;v后来叫托拉斯(trust)v以及康拜因(combine);v在德国叫“卡特尔”、v以及“辛迪加”。v从狭义上来讲,垄断是与竞争相对立的一个范畴。一般来说,垄断排斥竞争,竞争也排斥垄断。它们在性质上属于不同的两种经济行为。毫无疑义,过强和过宽的垄断会严重危害和损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和经济发展,其导致的种种弊端是显而易见的。v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在某种意义上和某种程度上来讲,垄断现象的存在,具有客观性和一定的合理性;在特殊情况下,垄断对经济发展还会产

3、生一定的积极作用和效果。我们应当一分为二地辨证地来看待垄断问题,而不应当将其一棒子打死。v在经济学上,垄断是指少数大企业或者若干企业联合,独占某个行业或者产品的生产和销售。v这些垄断企业控制着一个甚至几个生产部门的生产和流通,在该部门的经济活动中取得统治地位,操纵这些部门产品的销售价格和某些生产资料的购买价格,从而能够获取高额垄断利润。二、垄断的法学定义v关于垄断的法学或法律定义,目前在我国法学界还没有一个为多数人所接受和认可的定义。西方国家的法学家和立法者,对法律意义上的垄断,也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和理解,也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定义。在制定出反垄断法的国家,对垄断行为及其表现形式,都是采用列举的方

4、式,都没有给垄断这个概念下一个概括式的定义。v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并没有对何谓垄断进行界定。v在这里,我们不妨给其下这么一个定义。v 反垄断法中的垄断是指,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通过合谋性协议来安排或协同行动,或者通过滥用经济优势地位,排斥或者控制其他正当的经济活动,在一定的生产经营领域内限制商业竞争的一种经济行为。v法律上的垄断概念与经济学上的垄断概念存在一定的差异,它强调垄断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法律未规定加以禁止的垄断并不属于垄断行为,但却会成为经济学上的垄断范围。因此,反垄断法中的垄断概念要比经济学上的垄断概念范围小得

5、多。这是我们在学习反垄断法时,应当加以注意的一个基本概念问题。三、垄断的基本特征v v 根据世界各国反垄断法对垄断形式的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垄断这种经济现象所具有的几个基本特征:v(一)垄断是一种排斥和限制正常竞争活动的经济力量。v v所谓排斥,是指在一定的交易领域内,垄断者使其他企业和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难以正常进行,从而把他们从市场上驱逐出去的行为。v所谓控制,是指垄断者对其他企业和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约束,剥夺他们在经济活动中的自由竞争的行为。v垄断的排斥和控制力量,给竞争者进入市场造成困难,所以垄断必然会削弱竞争的活力和效率。v(二)垄断代表的是一种某种共同利益而联合起来的社会力量

6、,是一种有组织的联合力量。v v v垄断者往往通过达成合谋性协议,来安排或协同行动,形成联合力量,对局外企业或中小企业的经济活动加以限制,以实现其绝对的经济统治。v(三)垄断者谋取经济利益是依靠对市场的操纵和独占来实现的。v v垄断者通过滥用市场优势和过度集中经济力,以独占或操纵市场,获取高额利润。而垄断利润的存在则加深了社会财富和收入分配的不平等,并且妨碍经济资源的合理配置,严重削弱了市场对社会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v(四)垄断是一种具有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经济行为。v v根据世界各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垄断行为一般是要受到反垄断法的明文禁止。因而,反垄断法上的垄断行为,应当具有违

7、法性,也即违反了反垄断法的有关法律规定。v垄断的危害性是指由于垄断使某一生产领域或流通领域的竞争遭受到实质性的限制和危害。v但是,如果根据某一时期的实际经济情况对某一种行业或产品产销,由国家垄断经营更有利于保护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则可适用反垄断除外制度,而不将其列入违法性垄断行为的行列,法律上以及执法、司法上也并不加以禁止和予以制裁。例如,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就豁免了农业、运输业、通讯业、国有企业等重要部门和企业,允许这些部门和企业实行垄断经营。在这种情况下的垄断就不属于法律的禁止范围,所以并不具有违法性。v上述所讲的垄断的前三个特征,属于其经济学上的经济特征;而其第四项特征,则是其所具有的法律特

8、征。四、反垄断法的概念和称谓种种v综合世界各国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可以给反垄断法下这么一个定义:v它是有关禁止企业间通过协议、合谋、联合行动和滥用经济优势等手段,来阻碍、限制和妨害正常竞争,从而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规范体系。v例如,美国称反垄断法为维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法案,又简称为谢尔曼法和反托拉斯法;v英国则称之为垄断企业和限制性贸易惯例(调查和控制)法,或者是限制性贸易惯例法;v德国称之为反竞争限制法或卡特尔条例:v加拿大称之为预防和禁止贸易合并法:v日本则称之为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v而在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文件中则称之为管制限制性商

9、业惯例的法律等等。v虽然各国对反垄断法的称谓不同,但其基本内容大体上是一致的。v由于世界各国的经济情况不同、立法传统的差别,因而对反垄断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的范围的理解和规定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在立法体例上,存在着两种类型。其一是合并立法制,即将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合二为一,其二是分别立法制,即是将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开立法,制定两部法律文件。由此也就导致了对反垄断法的称谓也是多种多样,称呼不一。第二节 外国与我国反垄断法 发展历程一、国外反垄断法的初创阶段v现代意义上的独立的竞争法的出现,是在19世纪末期,以1890年美国的谢尔曼法为标志。v但实际上,加拿大早在1889年就颁布了禁止

10、限制性贸易合并法,开创了竞争立法的先例。v但该规定比较简单,所起作用不够显著,所以人们一般把其后美国通过的谢尔曼法视为人类历史上第一部竞争法,该法不仅在美国的竞争立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而且,对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竞争立法也产生了广泛和深远的影响,成为其后资本主义国家立法的样板。v19世纪80年代美国爆发了一场由北部资产阶级对南部封建种植园主的全国性内战,战争导致南部封建种植园经济的全面崩溃,美国社会的工业化道路自此畅通无阻,进入迅猛发展的鼎盛时期,到19世纪与20世纪之交,落后的手工作坊生产已让位给大规模工业生产,资本家的个体独资经营也逐渐被公司这种强大的工商业组织形式所取代,当时,美国工业已跃

11、居传统的农业之上,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部门,工业总产值荣登世界榜首。v与此同时,随着国家工业化的基本完成,伴随而来的生产集中和资本积累,导致美国“旧日的自由竞争制度已经到了末日,不得不宣告屈辱的破产”。垄断资本主义正取而代之,列宁指出:“资本主义最典型的特点之一,就是工业蓬勃发展,生产集中于愈来愈大的企业过程进行的非常迅速。”v以托拉斯为代表的垄断组织此时展露头角,托拉斯这种企业组织形式之所以迅速发展起来,是因为它使得若干个大企业形成一个组织,能在许多州进行垄断经营,而单一的大型企业则不行。美国早期的托拉斯v1879年美国出现第一个托拉斯,即洛克非勒美孚石油公司;v1884年、1885年分别成立

12、了棉籽油托拉斯与亚麻油托拉斯;v1887年制油、制糖、制绳和炼铅业中的托拉斯也应运而生。美国垄断企业的垄断力v在较短的时间内,诸多工业部门被托拉斯独占、包揽和实际控制。v美孚石油公司囊括了美国整个石油生产,v制糖公司控制了美国90-98的制糖业务,v钢铁公司掌管了美国70的炼钢设备。v此外,在烟草、皮革、肉类、电器设备等方面也有类似的情形出现,他们从产品最初的收获、中间的生产直至最后的销售,一概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使包括控制价格在内的垄断控制成为可能。v另外,由于托拉斯力量的过度集中,造成许多非托拉斯成员的企业难以进行有效的竞争,在对待中小资本方面,托拉斯尤为独断,他们凭借雄厚的经济实力,采取

13、控制材料来源,划分销售市场,降低商品价格等各种手段,不断挤垮中小企业,使之纷纷破产,或被直接吞噬,成为托拉斯的盛餐。垄断企业疯狂的吞噬 黑洞效应v仅以美国钢铁公司为例,它所吞噬或支配的企业就有700余家。美国垄断企业的危害性 反托拉斯法出台背景v1。对美国私营企业的传统经营构成威胁,使美国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结构岌岌可危;v2。加剧了美国务阶层的利益冲突,首先是激起了中小资本家的强烈不满,渴望改变弱肉强食的不合理局面,容许自由贸易的呼声日益高涨;v3,由于托拉斯推行残酷的“福特制”、“泰罗制”,致使工人的劳动强度达到无以复加的地步,因此不可避免的遭到工人的强烈反对;v4,美国农民也惟恐托拉斯提高

14、农产品运输价格,惧怕糖油批发商压低农产品价格,担心托拉斯之间的秘密合作及托拉斯的后盾银行的秘密活动。v在如此众多的利益受到侵害的民众的强烈要求和强大压力下,美国政府为了缓解社会各阶层的利益矛盾,谋求经济的高速增长,巩固自身的统治根基,作为应急措施,于1890年匆忙颁布了第一部反托拉斯法。v即由参议员约翰谢尔曼提出的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之害法(简称谢尔曼法)。v该法旨在防止个别企业对某一行业的垄断,以致对美国的资本主义制度本身造成损害。v谢尔曼法的颁布,表明美国政府已经“认识到无论是普通法还是州的立法,均不足以制止强大的托拉斯滥用经济力量的行为”,因而“促使国会通过全国性的反托拉斯法

15、”。v谢尔曼法的制定和实施,标志着现代意义上独立的竞争法的诞生。v继此之后,美国于1914年又相继通过了另外两个重要的竞争法,即克莱曼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以修改和补充谢尔曼法规定之不足。v美国竞争法的颁布影响十分深远,它不仅获得国内公众的普遍欢迎,其影响也遍及境外,世界各国竞相效仿,纷纷制定出类似的法律。德国的反垄断立法v1。德国于1909年制定出反对不正当竞争法;v2。1923年德国又颁布了卡特尔条例,允许有关国家机关对滥用经济强权的卡特尔在特设的卡特尔法庭起诉。v德国于1909年制定出反对不正当竞争法,其中,最具特色的是两个一般条款,一是用非常笼统的措辞规定,所有与诚实惯例相悖的行为都予

16、以纠正;二是禁止做令人误解的广告。此外,该法还包括一系列针对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别规则。v1923年德国又颁布了卡特尔条例,该条例的通过是由于政府意识到当时的大型卡特尔组织对国家经济的影响和对竞争所构成的威胁,因为受第一次世界大战的影响,欧洲国家尤其是德国,经济上卡特尔化日益加强,国家曾采用卡特尔组织经济,支持战争,从而加强了卡特尔的势力,故此德国政府在战后颁布了该条例,首次对卡特尔加以限制,允许有关国家机关对滥用经济强权的卡特尔在特设的卡特尔法庭起诉。日本v日本于1934年按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要求,颁布了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但因该法规定的范围比较狭窄,未能在日本国内产生重大影响。

17、反垄断法初创时期的实施情况v在竞争法的初创时期,各国的实施情况并不理想,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在颁布后的一段时间内收效甚微,依法提起诉讼的案例寥寥无几,垄断组织一如既往,继续发展。v据统计,1890年以前,美国的联合工业组织共计24个,名义资本44亿美元,而在谢尔曼法颁布后的十年间,成立的工业联合组织竟达157个,拥有资本315亿美元,到1904年,美国的工业托拉斯剧增至318个,其中有26个托拉斯控制各自部门80以上的产权,有57个在60以上,托拉斯的触角几乎探人工矿、运输及城市公用事业等各个领域,v另一方面,因受到1929年世界性经济危机的沉重打击,美国为重振国家经济,加强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实行

18、统制政策,因而也削弱了反托拉斯法的实际作用,这一点可以从罗斯福总统所实施的“新政”政策中得到佐证。v新政的基本内容是扩大国家垄断资本主义,包括强制实行卡特尔政策,加强资本的集中,兼并中小企业等,为此,各行各业必须通过立法来确定本行业应有的生产规模、价格水平、信贷条件、销售定额等,其实质是进一步牺牲中小企业的利益,来满足垄断的贪欲,结果反垄断法成了一纸空文。v在德国,希特勒政权建立之后,很快制定了强制性卡特尔法,通过卡特尔和别的垄断组织,将国民经济变为统一的有机体,原来的卡特尔条例变为一纸空文。v如上所述,竞争法在各国颁行后曾普遍经历了一段颇受冷落,甚至遭到废弃的低谷阶段,这是和各国当时的政治、

19、经济和社会条件分不开的。二、国外反垄断法的发展时期v竞争法的发展时期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战前,颁布竞争法的国家屈指可数。v依据日本法学家金泽良雄的观点:“除了英国习惯法以及加拿大刑法,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引入注目外,在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其他国家,也只有一些初具规模的朴素形态的禁止垄断法而已”。v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各国经济的恢复和发展,垄断势力再度复兴,这时,已经颁布过竞争法的国家,在重视并适用现有法律的同时,开始制定更为完整的新法,甚至编纂法典,其他未曾颁布过竞争法的国家也开始着手立法控制。v在德国,希特勒政权垮台后,同盟国于1945年8月签定的波茨坦协议认为,德国的垄断势力是发动这场

20、战争的祸根,因此,必须“尽可能快地消灭用卡特尔、辛迪加、托拉斯等垄断组织的形式造成的过分经济集中”,发展市场经济和企业自由竞争,于是,联邦德国遂在盟军的监督和支持下,以美国反托拉斯法为蓝本,制定了有关禁止卡特尔组织的法律。v从1949年开始,联邦德国政府逐渐感到,完全依据美国法制定的竞争法,越来越难以适应本国的实际需要,战后的联邦德国一片废墟,物资极度匮乏,人民生活极度困苦,有人甚至声称,在如此国弱民穷的情形下,小偷的存在也是合理的,而卡特尔组织此时则利用他们对市场所拥有的支配地位,操纵物价,谋取暴利,因此,排除垄断及卡特尔对市场的控制,创造为经济的恢复和发展所适宜的竞争环境就显得十分必要。v

21、同时,大幅度削减关税,以便促进国际贸易,如果对卡特尔限制竞争的做法不做管制,其后果将使联邦德国由于关税减让带来的好处微不足道或丧失殆尽。德国1957年的反对限制竞争法v于是,联邦德国议会在1957年重新制定了具有法典性质的反对限制竞争法,该法的制定与实施,标志着联邦德国完整的竞争法体系的建立。战后的日本v二战后,日本在美国的托管之下,对战前的经济、产业和社会体制进行大规模变革,解散了一批大财阀集团,又颁布经济力量过度集中排除法。v在此基础上,日本以美国反托拉斯法为蓝本于1947年制定了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v禁止垄断法就是继产业结构改革之后才制定的,它首次将企业的竞争活动纳入法

22、律规范的约束。v该法经过三次重大修改后,规定更加完善,并且更加适宜日本的土壤,成为现代日本经济法的核心。v战后的日本在美国占领军的强硬压力下,被迫放弃了专制、独裁的军国主义政策,对战前的经济、产业和社会体制实行大规模变革。在产业结构方面拆散诸如三菱、三井、住友等大型财阀,排除经济力量的过分集中,以形成拥有大量企业参与竞争的局面。v但是,这个国家一直保持着国家干预和控制经济的传统,通过经济立法和经济措施,起诱导企业和启动经济向既定目标发展的作用,禁止垄断法就是继产业结构改革之后才制定的,它首次将企业的竞争活动纳入法律规范的约束。该法经过三次重大修改后,规定更加完善,并且更加适宜日本的土壤,成为现

23、代日本经济法的核心。v除联邦德国、日本以外,其他国家在二次大战后也加紧了竞争法的制定。v美国于1950年通过了赛勒凯弗维尔法。1968年又颁布了威廉斯法。v英国国会于1948年通过了垄断和限制性行为法,现行有效的是1976年正式颁布的限制性贸易行为法和1980年颁布的竞争法。v迄今为止,西方主要工业国家几乎都建立起比较完整的竞争法律制度。近年来,阿根廷、巴西、智利等发达和发展中国家也相继制定了本国的竞争法律。值得一提的是禁止垄断、保护竞争的问题已经超越了国界,引起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有关条款已经被引入国际条约之中。三、20世纪80年代以后世界反垄断法 的发展趋势v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

24、不同程度地对垄断现象采取了较宽容的态度,反垄断法的实施力度有所弱化。变化的原因v反垄断法的这种变化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v第一,出于国家总体经济、社会政策目标考虑,尽力在公平、合理竞争与规模经济效益之间取得平衡。v第二,跨国公司的发展以及国际经济格局的新变化使各国认识到增强本国企业竞争力的紧迫性,一定范围内的合并,甚至垄断、限制贸易行为,有时也显得必要。v当然,反垄断法毕竟被奉为市场经济国家经济体制的基石,这种趋向宽容的变化并没有改变反垄断法在西方国家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地位。三、我国反垄断的实践与反垄断法的制定v1。在我国,最早正式提出反垄断任务的规范性文件是1980年10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

25、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v该规定首次提出:“在经济活动中,除国家指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专门经营的产品以外,其余的不得进行垄断、搞独家经营”,v“开展竞争必须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分割”,v“采取行政手段保护落后、抑制先进、妨碍商品正常流通的做法,是不合法的,应当予以废止”。v可以说,该规定是具有一定预见性的,尤其是首次鲜明突出了行政垄断这一我国经济生活中屡见不鲜的现象并建议将其作为我国竞争法规制的重点,在很大程度上与我国进行市场化的经济体制改革相呼应。v这一点还在此后国务院及有关部委制定的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中得到了体现。v2。其他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v国务院关于制止商品流通中不正之风的通知;

26、v商业部关于严禁商品搭配的规定、v价格管理条例、v关于企业兼并的若干办法、v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v关于打破地区之间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等。v3。在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着力对一些限制性竞争行为,尤其是行政垄断行为的规制作出了规定。v4.我国反垄断法的产生v经过十三年漫长的论证、起草、制定,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节 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与基本原则一、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v其第一条规定了立法宗旨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27、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二、我国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v(一)经营者依法实施集中原则v第五条规定,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v(二)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原则v第六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v(三)特殊行业特殊保护原则v1。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v2。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v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v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vv第七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

28、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v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v(四)禁止行政机关与公共组织滥权反竞争原则v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v(五)实行有限的域外适用效力原则v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四、

29、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制原则v也即对具体垄断行为加以反对、制裁的判断标准。v国外的规制原则与判断标准v1。本身违法原则v2。合理原则v3。结构规制原则v4。行为规制原则第四节 我国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v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v(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v(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v(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v第十二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v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微软垄断案 v 1999年11月5日,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法官托

30、马斯彭菲尔德杰克逊就美国司法部和19个州控告微软公司实行垄断一案作出了举世瞩目的初步裁决。该裁决认定美国微软公司为垄断企业,从事了垄断行为。v杰克逊法官公布的事实认定书中提出了三条理由:第v一,微软在全球个人电脑操作系统的占有率已经稳定地保持在95以上;v第二,微软的市场占有率受到进入该产业高入门障碍的保护;v第三,由于微软产品的高入门障碍,消费者缺乏商业上显著的替代性选择。v裁决书中说,微软公司的经营显示,如果有其他企业坚持生产可能会加剧与微软的任何核心产品相竞争的产品,微软公司“将利用其庞大的市场力量和巨额利润来打击任何一家这样的公司”。杰克逊法官认为,微软在个人电脑操作系统方面有利用其影

31、响力惩罚竞争对手、阻碍科技创新的垄断行为,从而严重侵犯消费者的权利。v虽然目前杰克逊的这一裁决只是“对事实的认定”,尚未对微软案作出最后的判决。但是根据美国的司法制度,联邦法院的初审主要是“事实审”,即首先要认定原告指控被告的事实是否存在,进而再依法对被告作出制裁的判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诉至联邦上诉法院。但上诉法院一般只对案件进行“法律审”,主要对初审法院的程序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因此,杰克逊公布的这份长达207页的“事实认定书”使微软公司的这场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v 在杰克逊法官公布初步裁决不久,美国时代周刊依据该事实判定报告,为微软董事长比尔盖茨列出了7大罪状:v(1)为了阻碍美国网景

32、公司开发研制新一代浏览器,将自己的浏览器与“视窗”系统捆绑销售,即向购买视窗的用户免费赠送IE;v(2)美国英特尔公司1995年开发过一种可能会对视窗有影响的新的软件规格技术,后因微软频频威胁,不得不停止了研究;v(3)强迫美国苹果公司使用微软的浏览器;v(4)严密监视美国在线网站,以防该网站为网上用户提供网景公司软件;v(5)强迫美国康柏计算机公司使用微软的网站图标,作为交换条件,微软向康柏降价出售其视窗系统;v(6)以100万美元作为交换条件,要求美国英特尔公司放弃原来使用的浏览器而改用微软的浏览器;v(7)由于JAVA语言有可能威胁视窗系统,1995年微软开发出只能在其视窗系统下运行的J

33、AVA语言。一、垄断协议 v反垄断法第二章具体规定了“”垄断协议”的具体内容。v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13-2)(二)横向垄断v第十三条规定了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v属于横向垄断情形。v(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v(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v(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vv(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v(五)联合抵制交易;v(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二)纵向垄断v第十四条规定了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v属于纵向垄断情形。v(一)固定向第三人

34、转售商品的价格;v(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v(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三)不属于垄断协议适用除外情况v第十五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v(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v(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vv(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v(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vv(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v(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v(七)法律

35、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v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四)行业协会垄断规制v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v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v在第三章里具体规定。(一)市场支配地位涵义v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17-2)(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36、行为v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v(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v(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v(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v(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vv(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v(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vv(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三)认定市场支配地位判断标准v第十八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37、,应当依据下列因素:v(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v(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v(v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v(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vv(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v(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四)市场支配地位推定情形v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v(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v(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vv(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vv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

38、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v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三、经营者集中(一)经营者集中含义v第二十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v(一)经营者合并;v(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v(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二)经营者集中申报制度v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v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

39、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v(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v(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三)审查经营者集中的标准v第二十七条 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v(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v(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v(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v(v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v(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v(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v第

40、二十八条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v第二十九条 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四)对外资并购特殊规定v三十一条 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四、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一)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41、含义v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第三十二条(三)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具体行为vv滥用行政权力妨碍商品自由流通v即地区封锁v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v(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vv(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v(三)采

42、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v(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v(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v招标投标中滥用行政权力v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第三十四条 v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投资v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v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

43、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v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本章思考题:v1.简述垄断的概念和特征;v2.我国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v3.国外反垄断的规制原则有哪些?我国反垄断法采取了哪些种类?v4.何谓垄断协议?纵向垄断、横向垄断、不属于垄断协议适用除外情况的具体形式有哪些?v5.不属于垄断协议适用除外情况的具体形式有哪些?(我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范围是什么?)v6。何谓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种类有哪些?市场支配地位推定情形有哪些?v7。经营者集中包括哪些情形?v8。滥用

44、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具体行为有哪些?v9。何谓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效力?你对其有何看法?我国对此是如何规定的?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范围v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范围包括:v1特定的经济部门,一般是指具有一定的自然垄断性质的公用公益事业,如电力、交通运输、水、煤气、银行、保险、邮电(近年众多国家已将邮电业不列为自然垄断行业)等行业。v另外还有比较分散,容易波动的农业以及不应过多过滥的自然资源开采业也属此列。v2知识产权领域,该产权本身就具有独占性和垄断性,因此不适用反垄断法。v但需要说明的是,如果知识产权的权利专有人滥用权利,对受让人和被许可人的权利造成限制,严重影响竞争对手的利益和损害交易对方的利益,这就属对竞争的危害,构成限制竞争行为,也要受反垄断法制裁。v3特定时期和特定情况下的垄断行为和联合行动。v这是指在经济不景气时期为调整产业结构的合并、兼并以及发生严重灾害及战争情况下的垄断行为。v另外,反垄断法对企业间为技术进步与经济发展而实行的协作,对中小企业的联合行为,对发展对外贸易中的国内企业之间的协调行为等一般也予以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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