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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管理法规条例1课件.ppt

1、1簡 報 大 綱 1、履約管理 2、第五章驗收 3、第六章爭議處理 4、第七章罰則 5、第八章附則 6、結語2履約管理v第六十三條 各類採購契約之要項採購契約之要項,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3履約管理v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者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者,除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外,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其逾期違約金為:(1)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2)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3)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4)個別計算違約金。4履約管理v契約所定事項如有一部分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以下何者正確:(1)廠商仍應對該部分負責;(2)契約即不成立;(3)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4)以上皆錯。v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應載明於契約以契約價金總額之:(1)10%;(2)20%;(3)30%;(4)40%為上限。5履約管理v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以契約總價給付價給付,工程標的中某項之實作數量某項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百分之十八,以

3、下何者正確:(1)得以契約變更增加該項契約價金百分之八。其他百分之十,由廠商自行負擔;(2)應完全由廠商自行負擔;(3)應以契約變更增加該項契約價金百分之十八;(4)由機關與廠商各負擔一半。6履約管理v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以契約總價給付價給付,工程標的中某項之因契約變某項之因契約變更更致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百分之十八,以下何者正確:(1)得以契約變更增加該項契約價金百分之八。其他百分之十,由廠商自行吸收;(2)應完全由廠商自行吸收;(3)應以契約變更增加該項契約價金百分之十八;(4)由機關與廠商各負擔一半。7履約管理v下列何種情形,廠商尚不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

4、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3)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4)契約原標示之廠牌價格高,契約價格無法容納。8履約管理v下列敘述何者正確:(1)契約變更以機關公文通知即為有效;(2)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機關應取得全部權利;(3)機關對於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4)機關應就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給予延長履約期限。9履約管理v下列何者錯誤:(1)機關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

5、行變更契約;(2)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其後如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3)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更正之;(4)機關以正式公文通知廠商變更契約,縱廠商表示反對,契約變更仍生效力。10履約管理第六十四條 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1履約管理v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

6、行反而不符公共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利益者,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但應(1)經機關首長獲授權人員核准;(2)經上級機關核准;(3)經主管機關核准;(4)經審計單位核准。12履約管理(續)v第六十五條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他廠商代為履行。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前二項規定。13履約管理(續)v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違反採購採購法第六十五條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廠商

7、所繳納之(1)全部;(2)轉包部分;(3)已完成履約部分;(4)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 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不予發還。14履約管理(續)v第六十六條 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前項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15履約管理(續)v第六十七條 得標廠商得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廠商代為履行。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分

8、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前項情形,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16履約管理(續)v廠商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或未依法登記或設立之廠商為分包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得標廠商:(1)仍應負催告責任;(2)仍應負部分責任;(3)就報備於機關情形負責;(4)仍應負完全責任。17履約管理(續)v以下何種廠商得為採購之分包廠商:(1

9、)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不良廠商;(2)屬政黨關係企業之廠商;(3)提供該採購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4)負責人由該招標機關首長兼任之廠商。18履約管理(續)v第六十八條 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其全部或一部得為權利質權權利質權之標的。v第六十九條(刪除)19履約管理(續)第 七十 條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得辦理分段查驗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20履約管理(續)第 七十 條(續)中央及直轄市、縣(

10、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21履約管理(續)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分為施工品施工品質管制系統、施工品質保證系統及施工質管制系統、施工品質保證系統及施工品質查核品質查核三層級品管。(一)施工品質管制系統 施工品質管制系統係屬第一層級品管,承包商應設立品管組織品管組織,訂定品質品質計畫計畫。查核金額以上工程,查核金額以上工程,廠商應成立品管組織。22履

11、約管理(續)(二)施工品質保證系統 施工品質保證系統:係屬第二層級品第二層級品管,主辦機關應設立監造組織,訂定監造管,主辦機關應設立監造組織,訂定監造計畫計畫。查核金額以上工程查核金額以上工程:監造單位監造單位應應成立成立監造組織監造組織。23履約管理(續)(三)施工品質查核:依採購法第70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組織準則,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績效考核作業要點。施工品質查核係屬第三層級品管第三層級品管,旨在強化主管機關督導功能。工程會為落實三級品管制度,強化督導機制,中央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工查核小組。24履約管理

12、(續)v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依採購法第七十條規定進行查核時,以下何者敘述為錯誤錯誤:(1)得通知工程主辦機關就指定之工程項目進行檢驗、拆驗或鑑定:(2)查核小組查核紀錄應於七個工作天內送工程主辦機關;(3)查核小組定期辦理查核,應預先通知赴工地進行查核,主動出示查核小組之書面通知及相關證明文件;(4)查核委員辦理查核時之迴避,準用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v查核金額以上查核金額以上之標案,查核小組應辦理工程查核之件數以不低於:(1)其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之百分之二十;(2)其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之百分之三十;(3)由其設立機關自行訂定之比率;(4)由主管機關每年訂定之比率 為原則。25第五章

13、驗收v第七十一條 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單位會驗。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前三項之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26第五章驗收 驗收人員分工:主驗人員 會驗人員協驗人員監驗人員(細則91條)竣工驗收期程:1.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 七日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有初驗程序者,

14、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2.有初驗程序者,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二十日二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27第五章驗收v機關依採購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財物採購驗收,下列何者不是得採書面驗收,免辦理現場查驗之規定:(1)即買即用;(2)分批驗收,其驗收金額不逾公告金額;(3)經政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相關品質或數量之證明文書者;(4)小額採購。v機關辦理驗收,得委託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擔任(1)主驗;(2)會驗;(3)協驗;(4)監驗人員。28第五章驗收v第七十二條 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

15、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29第五章驗收(續)v第七十二條(續)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者,得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查核金額以

16、上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驗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30第五章驗收(續)v保固期計算方式保固期計算方式: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間。(細則99條)31第五章驗收v下列何者錯誤:(1)機關依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辦理部分驗收,其所支付之部分價金,以支付該部分驗收項目者為限,並得視不符部分之情形酌予保留;(2)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

17、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3)機關依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之限期,應於契約預先規定;(4)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除有特殊情形經核准者外,機關應於驗收完畢後十五日內填具。32第五章驗收(續)v第七十三條 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前項規定,於勞務驗收準用勞務驗收準用之。v第七十四條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招標、審標、決標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33第五章驗收(續)v下列何者錯誤:(1)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或財物採購,得由機關視需要決定是否

18、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2)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機關應於驗收完畢後十五日內填具;(3)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但保固應自全部驗收起算;(4)驗收人對工程或財物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費用之負擔,依契約規定。34第六章爭議處理v一、招標一、招標含含招標、審標、決標招標、審標、決標爭議爭議v二、履約爭議二、履約爭議含含履約、驗收、等履約、驗收、等35第六章爭議處理-招標含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一)依採購法第7486條,細則102105條規定。廠商異議提起事由:廠商對於機

19、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廠商異議提起期限:1.對招標文件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等標期之四分之一,但不得少於十日。2.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十日日。3.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十日。36第六章爭議處理-招標含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一)依採購法第7486條,細則102105條規定(續)。廠商異議提起

20、方式:以書面書面向招標機關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招標機關回覆廠商異議期限: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37第六章爭議處理-招標含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一)依採購法第7486條,細則102105條規定(續)。招標機關對異議處理方式:分別確認是否屬機關管轄權及程序上是否合法後,以下列方式處理 1.釋疑、說明: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必要時得公告之。2.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

21、延長等標期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3.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38第六章爭議處理-招標含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一)依採購法第7486條,細則102105條規定(續)。廠商申訴提起事由:廠商對於公告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或招標機關逾採購法第招標機關逾採購法第75條第條第2項所定期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限不為處理者。廠商申訴提起期限: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十五日內提起申訴。39第六章爭議處理-招標含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一)依採購法第7

22、486條,細則102105條規定(續)。廠商申訴提起方式:1.公告金額以上公告金額以上採購 2.以書面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議委員會申訴。3.繳交審議費用審議費用。40第六章爭議處理-招標含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一)依採購法第7486條,細則102105條規定(續)。申訴處理方式:依據【採購申訴審議規則】1.管轄權(申訴會)2.對於申訴事件,應先程序審查程序審查(審議規則11條),其無不受理情形者,再進入實體審查實體審查。3.實體審查審議結果審議判斷審議判斷:應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有無違反法令之處其有違反者,並得建議處置方式41第六章爭議處

23、理-招標含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一)依採購法第7486條,細則102105條規定(續)。審議判斷之效力:視同訴願決定。1.廠商不服提行政訴訟 2.機關不服-應於收受審議判斷之次日起十十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審議判斷如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42第六章爭議處理-履約爭議含履約、驗收等(一)依採購法第85-185-4,86條及履約爭議調解規則。履約爭議調解提起事由: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

24、成協議者。廠商異議提起方式:以書面書面(申請書申請書)向申訴會申訴會提出異議。履約爭議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不論工程、勞務、財務契約及金額大小,如有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均得申請。43第六章爭議處理-履約爭議含履約、驗收等(一)依採購法第85-185-4,86條及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續 履約爭議調解處理方式:依據【履約爭議調解規則】1.管轄權(申訴會)2.對於調解事件,應先程序審查程序審查,其無不受理情形者,再進入實體審查實體審查。3.提出調解成立書、調解方案通知書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44第六章爭議處理-履約爭議含履約、驗收等(一)依採購法第85-185-4,86條及履約爭議調解規則。

25、續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調解不成立。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調解方案調解方案,得於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十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異議。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調解成立。45第六章爭議處理第七十五條 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

26、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46第六章爭議處理(續)v第七十五條(續)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十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日。47第六章爭議處

27、理(續)v第七十五條(續)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48第六章爭議處理(續)v廠商對於招標文件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規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之門檻為:(1)公告金額以上(2)查核金額以上(3)不論金額大小(4)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上。v廠商依採購法第六章得提出異議期限之計算,其經機關通知及公告者,廠商接獲通

28、知之日與機關公告之日不同時:(1)以日期在前者起算;(2)以日期在中者起算;(3)以公告日起算;(4)以日期在後者起算。49第六章爭議處理(續)v第七十六條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50第六章爭議處理(續)v

29、第七十六條(續)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51第六章爭議處理(續)v第七十七條申訴應具申訴書,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廠商簽名或蓋章:一、申訴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及負責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二、原受理異議之機關。三、申訴之事實及理由。四、證據。五、年、月、日。52第六章爭議處理(續)v第七十七條(續)申訴得委任代理人為之得委任代理人為之,代理人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

30、別、出生年月日、職業、電話、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53第六章爭議處理(續)v第七十八條 廠商提出申訴,應同時繕具副本送招標機關。機關應自收受申訴書副本之次日起機關應自收受申訴書副本之次日起十日內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四十日內四十日內完成審議,並將判斷以書面通知廠商及機關。必要時得延長四十日。必要時得延長四十日。54第六章爭議處理(續)第七十九條 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55第六章爭議處理(續)v第 八十 條 採購申訴

31、得僅就書面書面審議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申訴廠商、機關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時,得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並得通知相關人士團體或人員鑑定,並得通知相關人士說明或請機關、廠商提供相關文件、說明或請機關、廠商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資料。56第六章爭議處理(續)v第 八十 條(續)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採購申訴審議規則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

32、發布之。v第八十一條 申訴提出後,廠商得於審議判斷送得於審議判斷送達前撤回之達前撤回之。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再行提出同一之申訴。57第六章爭議處理(續)v廠商不服申訴審議判斷之結果者,得於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1)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所轄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3)所轄之高等法院提起民事訴訟;(4)招標機關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v採購申訴之審議費用,每一申訴事件為新台幣:(1)一萬元日;(2)二萬元;(3)三萬元;(4)四萬元。58第六章爭議處理(續)v廠商撤回採購申訴者,已繳審議費用不予退還。但於第一次預審會議期日前撤回者,:(1)無息退還三分之二;(2)無息退還四

33、分之三;(3)無息退還二分之一;(4)無息退還全部。v採購申訴事件之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事件,有為一切申訴行為之權。但下列何事項,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1)撰寫申訴書;(2)撤回申訴;(3)出席預審會議;(4)代收審議判斷書。59第六章爭議處理(續)v機關辦理採購,下列何者為非?(1)申訴事件,在為實體審查前,應先繳納審議費用;(2)關於招標文件之申訴事件,未投標之廠商亦得提出;(3)申訴事件,應先為實體審查,其無不受理之情形者,再為程序審查;(4)廠商誤向非管轄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60第六章爭議處理(續)v第八十二條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審議判斷,應以書應

34、以書面附事實及理由面附事實及理由,指明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有無違反法令之處;其有違反者,並得建議招標機關處置之方式。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完成審議前,必要時得得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第一項之建議或前項之通知時,應考量公共利益、相關廠商利益及其他有關情況。第八十三條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61第六章爭議處理(續)v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採購申訴審議判斷,(1)視同訴願決定;(2)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3)具強制執行名義;(4)視同法院判決。62第六章爭議處理(續)v第八十四條 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評估

35、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採購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共利益之必要,或其事由無影響採購之虞者,不在此限。依廠商之申訴,而為前項之處理者,招標機關應將其結果即時通知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63第六章爭議處理(續)v第八十五條 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應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十五日

36、內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64第六章爭議處理(續)v第八十五條之一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仲裁。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政府採購法第政府採購法第8585條之條之1 1第第2 2項修正為項修正為: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37、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仲裁,機關不得拒絕。(9696年年7 7月月2 2日日工程企字第09600267020號函)65第六章爭議處理(續)v第八十五條之一(續)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履約爭議調解規則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66第六章爭議處理(續)v第八十五條之二 申請調解申請調解,應繳納調解費、鑑定應繳納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繳納方式及數額

38、之負擔,由主管機關定之。67第六章爭議處理(續)v第八十五條之三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68第六章爭議處理(續)v第八十五條之四 履約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履約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但已甚接近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斟酌一切情形,並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

39、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調解方案。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項方案,得於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十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異議。69第六章爭議處理(續)v第八十五條之四(續)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調解成立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調解成立。機關依前項規定提出異議者,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70第六章爭議處理(續)v調解事件應自收受調解申請書之次日起(1)六個月;(2)四個月;(3)三個月;(4)四十日內完成調解程序。但經雙方同意延長者,得延長之。v廠商與台北市文化

40、局產生採購履約爭議時,得向:(1)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3)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4)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71第六章爭議處理(續)v下列何者非機關採購調解事件應不予受理之事由:(1)當事人不適格;(2)已提起仲裁、申請調解或民事訴訟;(3)他造當事人拒絕繳納調解費;(4)非屬政府採購事件。72第六章爭議處理(續)v機關辦理採購下列何者不同意申訴會不同意申訴會所做之調解建議時所做之調解建議時,應先報請其上級機關核定:(1)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2)台北市政府;(3)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41、;(4)司法院。73第六章爭議處理(續)v第八十六條 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中央及地方機關採購之廠商申訴及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調解,分別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五人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五人,由主管機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聘請具有法律或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聘請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其中三三人人並得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高級人員派兼之。但派兼人數不得超過全體派兼人數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委員人數五分之一。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公正行使職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

42、核定後發布之。74第六章爭議處理(續)v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1)四分之三;(2)二分之一;(3)三分之一;(4)四分之一 以上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75第七章罰則v第八十七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76第七章罰則v第八十七條(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

43、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77第七章罰則(續)v第八十七條(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78第七章罰則(續)v第八十八條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

44、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79第七章罰則(續)v第八十九條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80第七章罰則(續)v第 九十 條 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

45、,就與採購有關事項,不為決定或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而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81第七章罰則(續)v第 九十 條(續)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82第七章罰則(續)v第九十一條 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而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

46、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83第七章罰則(續)v第九十二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84第八章附則v第九十三條 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第九十三條之一 機關辦理採購,得以電子化方式為之,其電子化資料並視同正式文件,得免另備書面文件。前項以電子化方式採購之招標、領標、投標、開標、決標及費用收支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85第八章附則v機關依採購法第九十三條辦理共

47、同供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應契約採購,下列何者敘述為錯誤:(1)招標文件應標明本契約係共同供應契約;(2)由經濟部指定機關訂約者,其適用機關為中央機關;(3)適用機關有正當理由者,得不利用本契約,並應將其情形通知訂約機關;(4)適用機關利用本契約採購之期間,最長以二年為限。v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1)財物或勞務;(2)財物或工程;(3)勞務或工程;(4)財物、勞務或工程;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86第八章附則v機關辦理電子採購,下列何者錯誤:(1)機關利用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辦理招標文件之公開發給、發售或公開閱覽,得免另備書面文件;(2)機關允許廠商電子投標者,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以電子投

48、標文件簽約,或於決標後於期限內以書面文件辦理簽約;(3)機關允許廠商電子投標者,得辦理電子開標及電子決標;(4)電子開標及電子決標應公開為之,但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監辦方式得由監辦單位採書面審核監辦。87第八章附則v第九十四條 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至十七五人至十七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88第八章附則v機關評選最有利標,下列何者為正確?(1)評選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

49、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委員中之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出席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2)評選委員會委員及參與評選工作之人員對於受評廠商之資料,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評選後應予解密。(3)評選委員會委員自接獲評選有關資料之時起,不得就該採購案參加投標。其有違反者,機關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但得作為分包廠商。(4)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於評選前應予保密。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後,亦同。89第八章附則v下列何者非為採購評選委員會之任務?(1)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2)辦理廠商評選;(3)協助機關解釋與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4)審定投標須知。90第八章附則v機關為辦理下列

50、事項,何者免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1)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評選優勝者;(2)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評選優勝者;(3)採購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評定最有利標;(4)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藝文採購之公告審查。91第八章附則v工作小組於擬具評比報告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審查、議決等評選作業,以下何者為是:(1)以不記名方式秘密為之為原則;(2)以記名方式秘密為之為原則;(3)以記名方式公開為之為原則;(4)以不記名方式公開為之為原則。92第八章附則v採購評選委員會或工作小組辦理評選,其於通知廠商說明、減價、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時,何者正確:(1)應個別洽廠商為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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