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解读 概 述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是我国防治结核病的专门规章,共有八章、41条,包括结核病防治总则、机构与职责、预防、患者发现报告与登记、患者治疗与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及附则,分别对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及医务人员在防治结核病工作中的职责及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自2013年3月24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1条 为进一步做好结核病防治工作,有效预防、控制结核病的传播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2条 防治方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防治机制: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防治策略:及
2、时发现患者、规范治疗管理、实施关怀救助。防治体系:以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主的服务体系。第一章 总则第3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一章 总则第4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结核病防治的疫情监测和报告、诊断治疗、感染控制、转诊服务、患者管理、宣传教育等工作。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一)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部(第5条)组织制定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技术规范和标准;统筹医疗卫生资源,建设和管理全国结核病防治服务体系;对全国结核病防治工
3、作进行监督检查及评价。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一)卫生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第6条)拟订本辖区内结核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协调辖区内结核病防治服务体系的建设和管理,指定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统筹规划辖区内结核病防治资源,对结核病防治服务体系给予必要的政策和经费支持;组织开展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第7条)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规划管理及评估工作;收集、分析信息,监测肺结核疫情;及时准确报告、通报疫情及相关信息;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疫情处置等工作;组织落实肺结核患者治疗期间的规范管理;组织开展肺结核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密切接触者的追
4、踪工作;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第7条)组织开展结核病高发和重点行业人群的防治工作;开展结核病实验室检测,对辖区内的结核病实验室进行质量控制;组织开展结核病防治培训,提供防治技术指导;组织开展结核病防治健康教育工作;开展结核病防治应用性研究。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三)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第8条)负责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落实治疗期间的随访检查;负责肺结核患者报告、登记和相关信息的录入工作;对传染性肺结核患者的密切接触者进行检查;对患者及其家属进行健康教育。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四)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第9条)指定内设职能科室和人员负责结核病疫情的报告;负责结核病患者和疑似患者的转
5、诊工作;开展结核病防治培训工作;开展结核病防治健康教育工作。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五)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第10条)负责肺结核患者居家治疗期间的督导管理;负责转诊、追踪肺结核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对辖区内居民开展结核病防治知识宣传。第三章 预 防(一)宣传教育(第11条)医疗机构:开展结核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对就诊的肺结核患者及家属进行健康教育,宣传结核病防治政策和知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定期对辖区内居民进行健康教育和宣传。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易患结核病重点人群和重点场所进行有针对性的健康教育和宣传工作。第三章 预 防(二)预防接种(第12条)对适龄儿童开展卡介苗预防接种工作。
6、第三章 预 防(三)筛查 重点是以下人群(第13条):从事结核病防治的医疗卫生人员;食品、药品、化妆品从业人员;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规定的从业人员;各级各类学校、托幼机构的教职员工及学校入学新生;接触粉尘或者有害气体的人员;乳牛饲养业从业人员;其他易使肺结核扩散的人员。第三章 预 防(四)院内感染预防与控制(第14条)医疗卫生机构要制订结核病感染预防与控制计划,健全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开展结核病感染预防与控制相关工作,落实各项结核病感染防控措施,防止医源性感染和传播。第三章 预 防(四)院内感染预防与控制 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第14条)结核病门诊、病房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卫
7、生及消毒隔离制度,注意环境通风;对于被结核分枝杆菌污染的痰液等排泄物和污物、污水以及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分类收集、暂存及处置;为肺结核可疑症状者或者肺结核患者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交叉感染发生。第三章 预防(四)院内感染预防与控制 医务人员(第15条)在工作中严格遵守个人防护的基本原则,接触传染性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时,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第三章 预防(四)院内感染预防与控制 实验室(第16条)结核病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符合病原微生物生物安全管理各项规定。结核病检测工作:按照卫生部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的规定进行统一管理和质量控制。第三章 预防(五)疫情处置
8、(第17条)依法做好疫情信息报告和风险评估;开展疫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处置;将发现的肺结核患者纳入规范化治疗管理;对传染性肺结核患者的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必要时在征得本人同意后对其实施预防性化疗;开展疫情风险沟通和健康教育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疫情处置情况。第四章 肺结核发现、报告与登记(一)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第18条):1.疫情报告:对发现的确诊和疑似肺结核患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疫情报告;2.转诊:将患者转诊到居住地或者就诊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第四章 肺结核发现、报告与登记第19条(二)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进行结核病筛查和确诊,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
9、构:第四章 肺结核发现、报告与登记(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20条)协助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已进行疫情报告但未到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肺结核患者和疑似肺结核患者进行追踪,督促其到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诊断。第四章 肺结核发现、报告与登记(四)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对肺结核患者进行诊断,并对其中的传染性肺结核患者的密切接触者进行结核病筛查。(第21条)对耐多药肺结核可疑者进行痰分枝杆菌培养检查和抗结核药物敏感性试验。(第21条)对肺结核患者进行管理登记。登记内容包括患者诊断、治疗及管理等相关信息,及时更新患者管理登记内容。(第22条)第四章 肺结核发现、报告与登记第23条 结核病疫情的报告、通
10、报和公布,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 肺结核患者治疗与管理第24条 对发现的肺结核患者进行规范化治疗和督导管理。第五章 肺结核患者治疗与管理 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第25条):为肺结核患者制定合理的治疗方案,提供规范化的治疗服务。设区的市级以上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为耐多药肺结核患者制定治疗方案,并规范提供治疗。第五章 肺结核患者治疗与管理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第26条):对危、急、重症肺结核患者负有救治的责任,应当及时对患者进行医学处置,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不得因就诊的患者是结核病病人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第27条):及时掌握肺结核患者的相关信息,督促辖区内医疗卫
11、生机构落实肺结核患者的治疗和管理工作。第五章 肺结核患者治疗与管理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第28条):负责对居家治疗的肺结核患者进行定期访视、督导服药等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第29条):负责对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患者进行抗结核和抗艾滋病病毒治疗、随访复查和管理。流动人口肺结核患者(第30条):实行属地化管理,提供与当地居民同等的服务。转出地和转入地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及时交换流动人口肺结核患者的信息,确保落实患者的治疗和管理措施。第六章 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第31条)对结核病的预防、患者发现、治疗管理、疫情报告及监测等管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责
12、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进行改进,依法查处;负责预防与控制结核病的其他监管事项。第六章 监督管理重点监管(第32条):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管理和信息录入等工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结核病疫情监测与处置、流行病学调查、高发和重点行业人群防治、实验室检测和质量控制、实验室生物安全、督导、培训和健康促进等工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转诊、追踪、患者督导管理和健康教育等工作;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结核病疫情报告、转诊、培训、健康教育等工作。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33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监管职责时,根据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可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在执
13、行公务中应当保护患者的隐私,不得泄漏患者个人信息及相关资料等。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阻挠。第七章 法律责任卫生行政部门(第3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履行肺结核疫情报告职责,或者瞒报、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导致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肺结核传播的;未履行监管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第七章 法律责任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第35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14、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第七章 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第36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15、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第七章 法律责任医疗机构(第36条):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第七章 法律责任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第37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未履行对辖区内肺结核患者居家治疗期间的督
16、导管理职责的;未按照规定转诊、追踪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第七章 法律责任其他单位和个人(第38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肺结核传播或者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肺结核可疑症状者(第39条):咳嗽、咯痰2周以上以及咯血或者血痰是肺结核的主要症状,具有以上任何一项症状者为肺结核可疑症状者。第八章 附 则疑似肺结核患者(第39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为疑似病例。有肺结核可疑症状的5岁以下儿童,同时伴有与传染性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史或者结核菌素试验强阳性;仅胸部影像学检查显示与活动性肺结核相符的病
17、变。第八章 附 则 传染性肺结核(第39条):指痰涂片检测阳性的肺结核。密切接触者(第39条):指与传染性肺结核患者直接接触的人员,包括患者的家庭成员、同事和同学等。耐多药肺结核(第39条):肺结核患者感染的结核分枝杆菌体外被证实至少同时对异烟肼和利福平耐药。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第39条):指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患者发生活动性肺结核,或者结核病患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第八章 附 则 转诊(第39条):指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将发现的疑似或确诊的肺结核患者转至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追踪(第39条):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未到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肺结核患者和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进行追访,使其到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第八章 附 则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第40条)本办法自2013年3月24日起施行。1991年9月12日卫生部公布的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第4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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