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一章绪论第一章绪论 第一节第一节 刑事诉讼刑事诉讼 第二节第二节 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 第三节第三节 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第一节刑事诉讼第一节刑事诉讼 一、诉讼和刑事诉讼 现代意义上的诉讼,指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 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案 件的全部活动,以及进行此种活动的循序渐进的程 序。刑事诉讼,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 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追诉 犯罪,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活动。二、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包括普通程序和特殊 程序。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是进行刑事诉讼活动通常 都要经历的过程,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 执
2、行程序。刑事诉讼的特殊程序有复核和核准程序以及审 判监督程序。返回第二节刑事诉讼法第二节刑事诉讼法 一、刑事诉讼法的概念和属性 刑事诉讼法是指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 的总称。刑事诉讼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在我国,狭义的刑事诉讼法指1979年7月1日通过、1996年 3月1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广义的刑事诉讼法则指一切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 范。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概念通常是从广义上加以理 解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具有以下属性:1.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2.刑事诉讼法是基本法。3.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二、刑事诉讼法的渊源 1.宪法。2.刑事诉讼法典。我国现行的1979年7月1日通 过,19
3、96年3月1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是刑事诉讼法的主要法律渊源。3.其他有关法律。4.有关的法律解释。其中最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 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 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规则。5.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如公安部于1998年4月20 日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6.国际条约。三、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区别 1.解决的实体问题。2.诉讼主体。3.诉讼原则。4.证据制度。5.强制措施:
4、性质不同;适用对象不同;有 权适用的机关不同;适用的阶段不同;种类不 同。6.诉讼程序。7.管辖。返回第三节刑事诉讼法学第三节刑事诉讼法学 一、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 1.刑事诉讼理论。2.刑事诉讼法律规范。3.刑事诉讼实务。二、刑事诉讼法学学科体系 研究刑事诉讼法学学科体系应该注意以下问 题:注释法学与理论法学的关系:注释法学必不可 少。诉讼原理与诉讼实务的关系:二者缺一不可,互为补充。返回第二章中国刑事诉讼法的第二章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历史发展 第一节第一节 中国古代刑事诉讼法制的产生与发展中国古代刑事诉讼法制的产生与发展 第二节第二节 中国近现代刑事诉讼法制的沿革中国近现代刑事诉讼法
5、制的沿革 第三节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产生与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产生与发展展 第一节中国古代刑事诉讼法制的第一节中国古代刑事诉讼法制的产生与发展产生与发展一、审判组织1.中央审判机关。2.地方审判机关。二、告诉制度 三、强制措施四、证据制度 五、庭审制度 六、死刑程序 中国古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特征:1.司法和行政不分,行政机关兼理司法职能,皇帝 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包括最高的司法权。2.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差别不大,实体法和程序法 不分。3.控审职能不分,诉讼采取纠问式诉讼制度。4.刑讯逼供盛行。返回第二节中国近现代刑事诉讼法制第二节中国近现代刑事诉讼法制的沿革的沿革 一、
6、清朝末年的刑事诉讼法制 1.1906年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2.1911年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中国历史上第 一部法典化的刑事诉讼法。二、南京临时政府北洋军阀政府时期的刑事诉 讼法制 继承清末的修律成果。三、国民党政府时期的刑事诉讼法制 1928年,国民党政府公布了第一部全国通行 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1935年,国民党政府 又重新修订颁布了第二部全国通行的中华民国刑 事诉讼法。1932年,国民党政府公布了法院组 织法。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上述刑事 诉讼法在我国台湾地区继续施行,屡经修改沿用至 今。返回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产生与发展的
7、产生与发展 一、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刑事诉讼法制的产生 广州国民政府立法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广大 人民群众的利益,保障了当时北伐战争的顺利进 行,为我国后来建立刑事诉讼法制积累了经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工农民主政府立法建 立起了革命根据地的各级司法机关,规定了根据 地司法机关审判案件的主要程序和制度。陕甘宁边区政府立法确立了抗日战争时期陕甘 宁边区的刑事诉讼原则和制度。1945年抗日战争结束以后立法,尤其关于 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确立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 示,总结了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人民司法建 设的丰富经验,对建国后的社会主义刑事诉讼法制 建设产生了重大影响。二、社会主义革命时期刑事诉讼法制的
8、确立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起草工作开始于20世纪50 年代初期。随着政治运动的开展,特别是“文革”的 开始,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工作陷入长期的停顿。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 审议通过了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该 法于1980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正式通 过,并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后的刑事诉 讼法共4编,17章,225条。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的主要内容:1.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 确定有罪的原则。2.确立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的原则,增加了立案监督程序
9、和执行监督程序,加 强了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机制。3.改善了辩护制度。4.取消了开庭前的实体审查,改革了法庭调查程 序,实行控辩制衡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庭审方 式,增加了合议庭的职责。5.废除了重罪从快的特别程序,增设了轻罪从快 的简易程序。6.完善了强制措施。7.明确了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加强了对诉讼参 与人,尤其是被害人的法律保护。返回第三章刑事诉讼主体第三章刑事诉讼主体 第一节第一节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 第二节第二节 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 第一节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第一节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 一、公安机关(一)公安机关的性质和组织体系 公安机
10、关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隶属于同级 人民政府,是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公安机关设置于各级人民政府中,上下级之间 是领导关系。(二)公安机关的职权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刑事 案件的侦查。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的主要职权 有:立案权;侦查权;执行权。二、人民检察院(一)人民检察院的性质、任务和组织体系 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属 于国家的司法机关。人民检察院的任务是:通过行使检察职权,惩治 一切犯罪分子,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维护人民民主 专政的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 产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保护 国家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11、,保护公民 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二)人民检察院的职权 侦查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 院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三、人民法院(一)人民法院的性质、任务和组织体系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独立行 使审判权,属于国家司法机关。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 行政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 子,解决民事、行政纠纷,以保卫人民民主专政制 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 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 公民
12、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 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 业的顺利进行,并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 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我国人民法院组织体系由最高人民法院、地方 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组成。人民法院上下 级之间是监督关系。(二)人民法院的职权 1.有权直接受理自诉案件,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作出处理。2.有权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对 符合起诉条件的决定开庭审判。3.有权对被告人决定逮捕和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4.有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5.有权对违反法庭秩序
13、的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进 行必要的处罚。6.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对被告人作出有罪或者无 罪、罪重或者罪轻的处刑或者免刑判决。7.有权对诉讼程序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作出裁定或 者决定。8.有权收缴和处理赃款、赃物及其孳息。9.有权执行某些判决和裁定,包括死刑立即执行、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的执行。10.有权对执行中的某些问题进行审核裁决。11.有权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四、刑事诉讼中其他专门机关 1.国家安全机关是国家的安全保卫机关,是各级人 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中与公安机关具有 相同的法律地位,行使相同的职权。2.中国人民解放军内部设立保卫部门,负责军队内 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3.
14、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是实现人民法院的 生效裁判、对罪犯进行劳动改造的主要场所。对罪 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4.为了加大对走私犯罪的打击力度,国务院于1998 年批准设立了专门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各走私犯 罪侦查机关负责其所在海关业务管辖区域内的走私 案件的侦查工作。返回第二节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第二节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 一、诉讼参与人概述 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是指由法律明确规定 的除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外的,参加 刑事诉讼并在诉讼中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 的人的统称。1.当事人: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
15、被告 人。2.其他诉讼参与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 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当事人共有的诉讼权利有:1.以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2.在具有法定理由时申请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 判人员或者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3.对于符合法定理由但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有权 申请复议一次。4.对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侵犯其诉讼 权利或者对其人身进行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 告。5.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向证人发问并质 证,辨认物证和其他证据并就证据发表意见,申请 通知新的证人到庭和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勘验 或者鉴定,互相辩论等。6.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向人 民
16、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二、当事人(一)被害人 被害人指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 人。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可能以不同的身份参加 诉讼。一般来说,刑事诉讼法中所称的被害人仅指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有以下特点:其合法权益 遭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作为了解刑事案件情 况的人,被害人就其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情况所作 的陈述是刑事诉讼证据之一,称为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与刑事案件的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经过 诉讼程序所作的裁判涉及被害人的切身利益。被 害人既有权要求公安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和惩罚犯 罪,保护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也有权要求经济 赔偿或者补偿,保护其财产权利。作为当事人之 一
17、,被害人享有比较广泛的诉讼权利,基本上与被 告人对等。被害人的诉讼权利:1.对侵犯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行 为以及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 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犯罪、查获犯罪、惩罚犯罪,保护其合法权利。2.自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 理人。3.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有权向人民检察 院提出意见。4.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有权向上一 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5.如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侵犯其 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不 予追究的,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6.不服地方各级人民
18、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有权请求 人民检察院抗诉。被害人的诉讼义务:1.如实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 作人员作出陈述,如果故意捏造事实,提供虚假陈 述,情节严重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接受传唤,按时出席法庭参加审判。3.遵守法庭纪律,回答提问并接受询问和调查。(二)自诉人 在刑事自诉案件中,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的人是自诉人。1.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地位相当于原告,担当 控诉职能。2.自诉主体可分。3.自诉对象可分。自诉人的诉讼权利:1.自诉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2.自诉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3.依法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 微刑事案件中,在人民法院
19、宣告判决前,自诉人有 权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4.依法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 刑事案件中,自诉人有权在人民法院主持之下与被告 人调解。5.自诉人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6.自诉人有权申请审判人员以及书记员、鉴定人、翻 译人员回避。7.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对于因为客观原因不能 取得并提供的有关证据,自诉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调 查取证。8.自诉人有权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判决、裁定提出上诉。9.自诉人有权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自诉人的诉讼义务:1.承担举证责任,自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和请求应当 提供证据证明。2.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
20、害他人或者伪造证据,如有 违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按时出席法庭审判。(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对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 事追诉的人在不同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两种不同的 称谓。在公诉案件中,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 人在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前,是犯罪 嫌疑人;在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后,是被告人。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直接启动审判程序。案件一经人民法院受理,被自诉人起诉的人即成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 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不可替代性。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刑事诉讼结局有着直接的利害 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
21、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刑事 诉讼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1.辩护权。2.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 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其聘请的 律师还可以代为申请取保候审。3.有权拒绝辩护人继续为其辩护,有权另行委托辩 护人。4.被告人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就起诉书 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陈述和辩解。有权辨认或者 鉴别证据,可以对证据发表意见。经审判长许可,被告人有权向证人、鉴定人等发问。有权申请新的 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 验。5.被告人有最后陈述权。6.对于公安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
22、法定期限 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要求解除。7.在侦查中,对于侦查人员提问的与本案无关的问 题,有权拒绝回答。8.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所作的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的第一审裁定或者判决,被告人有权提出上诉。9.对于各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 决或者裁定,有权提出申诉。10.在依法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 的轻微刑事案件中,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对自诉 人提起反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义务:1.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 答。2.接受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侦 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活动,不得逃避。3.不得进行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 证等妨碍刑
23、事诉讼的行为。4.按时出席法庭审判。5.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四)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包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和被告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 遭受物质损失而提起赔偿请求的人是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既可以是遭受犯罪行 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本人,也可以是已经死亡的被 害人的近亲属,还可以是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 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 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权利: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物质损失。2.申请回避权。3.有权委托诉
24、讼代理人。4.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 实和证据作出陈述和发表意见。有权参加法庭辩 论。5.有权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尚未发生法律效 力的判决和裁定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6.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或者与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自行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义务:1.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提供证据。2.如实陈述案情。3.按时出席法庭,参加审判活动。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 物质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人,包括:刑事诉讼被告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案 件审
25、结前已经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其他对 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的单位和个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权利:1.申请回避权。2.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3.委托诉讼代理人。4.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的判决、裁定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的,有权提 出上诉。5.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或者与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自行和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义务:1.如实陈述案情。2.按时出席法庭审判,接受调查。3.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4.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附带民事 诉讼部分。(五)单位当事人 1.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代表被告单位参加刑 事诉
26、讼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 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 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应当由单位的 其他负责人作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的特殊规定: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 讼代表人有出庭的义务。人民法院对诉讼代表人 有权进行拘传。专门机关有权对单位财产采取特 殊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根据 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先行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 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供担保。2.单位被害人。单位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时,应由 其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参加刑事诉讼。法定代表人 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单位被
27、害人 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与自然人作 为被害人时大体相同。三、其他诉讼参与人(一)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是由法律规定的对被代理人负有专 门保护义务并代其进行诉讼的人。在刑事诉讼中,法定代理人的范围包括被代理 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 关、团体的代表。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或者某些诉讼参与人是 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 能力人时,需要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法定代理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 位,不受被代理人意志的约束,在行使代理权限时 无须经过被代理人同意。法定代理人享有广泛的与被代理人相同的诉讼 权利,但法定代理人不能代替被代理人作
28、陈述,也 不能代替被代理人承担与人身自由相关联的义务。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权利还有:有申请回避 权。被告人、自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 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的,有权向上一级 人民法院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 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 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有权在对未成 年被代理人进行询问、讯问时被通知到场。(二)诉讼代理人 基于委托关系而代表被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的 人是诉讼代理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 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
29、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律 师;人民团体或者被代理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被代理人的监护人、亲友等。上列人员如果是正 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 人,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三)辩护人 辩护人是在刑事诉讼中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或者接受人民法院的指 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进行辩护、帮助其 行使辩护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依法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 的人包括: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 人、亲友。在刑事案件的审判阶段,可以依法接受人民法 院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只能是承
30、担法律援助 义务的律师。辩护人的诉讼地位是独立的,在刑事诉讼中执 行辩护职能。辩护人的职责是依据事实和法律,提 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四)证人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是除了当事人以外的了解 案件情况并向公安司法机关作出陈述的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只 有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 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才不能作证人。证人在刑事诉讼中是特定的,具有不可替代 性。应当保证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优先作证人。证人只能是自然人。证人的诉讼权利: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 行诉讼。有权查阅证言笔录,并予
31、以补充或者更 改。对于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 或者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对于其因 作证而产生的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有权要求补偿。有权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保证其本人以及其近亲属 的安全,防止因作证而遭受不法侵害。证人的诉讼义务:如实提供证言,如果有意 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有义 务回答公安司法人员以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的询问,并接受质证。对于公安司法人员询问的 内容予以保密。(五)鉴定人 鉴定人是指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 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者技能对刑事案件中的 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并提出书面鉴定意见的 人。鉴定人的条件:应当具有专门知识或者技 能
32、,即具有分析判断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能力。应当受到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应当与 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无利害关系。鉴定人的诉讼权利:有权了解与鉴定有关的 案件材料。有权要求指派或者聘请的机关提供足 够的鉴定材料,在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充分、不具备 作出鉴定结论的条件时,有权要求有关机关补充材 料,否则有权拒绝鉴定。有权收取鉴定费用。鉴定人的诉讼义务:如实作出鉴定,不得故 意作出虚假鉴定结论。如果故意作出虚假鉴定要承 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因为作鉴定而了解的案 件情况和有关人员的隐私,应当保密。在诉讼 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 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六)翻译人员 在刑事诉讼
33、中,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 聘请,为参与诉讼的外国人、少数民族人员、盲 人、聋哑人等进行语言、文字翻译或者盲文、聋哑 语翻译的人是翻译人员。翻译人员的条件:能够胜任语言文字翻译工 作,有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的能 力。应当与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否 则应当回避。翻译人员的权利:依法有权要求公安司法机 关提供与翻译内容有关的材料,了解有关案件情 况。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和经济补偿。翻译人员的义务:依法应当如实进行翻译,如果故意作出虚假翻译的,要负法律责任。对提 供翻译活动所获知的案件情况和他人的隐私,应当 保密。返回第四章刑事诉讼的基本概念第四章刑事诉讼的基本概念 第一节第一
34、节 刑事诉讼价值刑事诉讼价值 第二节第二节 刑事诉讼目的刑事诉讼目的 第三节第三节 刑事诉讼职能刑事诉讼职能 第四节第四节 刑事诉讼结构刑事诉讼结构 第五节第五节 刑事诉讼主体刑事诉讼主体 第六节第六节 刑事诉讼客体刑事诉讼客体 第一节刑事诉讼价值第一节刑事诉讼价值 一、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 在刑事诉讼价值中,公正居于核心的地位。刑 事诉讼的公正价值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 面。二、刑事诉讼的秩序价值 在刑事诉讼中,秩序价值包括两方面的含义:通过惩治犯罪,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以及 预防社会秩序被犯罪所破坏。追诉犯罪的刑事诉 讼活动自身也必须是有序的(即合乎法定秩序)。三、刑事诉讼的效益价
35、值 刑事诉讼的效益/诉讼效率,是指以一定的司法 资源投入换取尽可能多的刑事案件的处理。诉讼效 益的核心在于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从各国的制度设计来看,为了实现诉讼效益,各国制度呈现出以下明显特点:根据案件可能判 处刑罚的轻重,设置不同的诉讼程序。与非犯罪 化的刑法思潮相呼应,在刑事诉讼领域,为减轻刑 事审判的案件压力,以程序分流理论为根据,强化 了审前程序在案件处理上的作用。简易程序的多 样化发展。四、公正、秩序与效益的关系 刑事诉讼的公正、秩序、效益诸项价值相互依 存、相互作用、相互制约,不可偏废。刑事诉讼的公正、秩序、效益价值是通过刑事 诉讼法的制定和实施来实现的。一方面,刑事诉讼 法保
36、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实现公正、秩序、效益价 值,这称为刑事诉讼法的工具价值;另一方面,刑 事诉讼法的制定和适用本身也在实现着公正、秩 序、效益价值,这称为刑事诉讼法的独立价值。因 此,只有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才能实现刑事诉讼 的公正、秩序、效益价值。返回第二节刑事诉讼目的第二节刑事诉讼目的 刑事诉讼目的是指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进行 刑事诉讼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立法者根据国 家和社会的需要并基于对刑事诉讼固有属性的认识 预先设计的关于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刑事诉讼目的可以分为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和 直接目的两个层次。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通 过维护法律秩序的底线,实现一种有秩序的社会生 活。
37、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在于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 人权,实现司法公正。刑事诉讼根本目的的实现有 赖于直接目的的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 重的目的观,是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制需求的目的 观。返回第三节刑事诉讼职能第三节刑事诉讼职能 刑事诉讼职能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国家专门机 关和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所承担的职责或者所 发挥的作用。诉讼理论通说认为,刑事诉讼有三种基本职 能,即控诉职能、辩护职能和审判职能。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基于控审分离原则,控诉 职能与审判职能应当由不同的诉讼主体承担。辩护 职能与控诉职能相对应,基于控辩平等原则,承担 辩护职能的诉讼主体应当享有与控诉方平等对话的 法
38、律地位。在我国,控、辩、审三职能与诉讼主体之间的 具体关系如下:审判职能:人民法院。辩护职能:在自诉案件中:被告人、辩护 人。在公诉案件中,以是否提起公诉为界限:犯 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因诉讼阶段不同而有所不同:在侦查阶段,是指犯罪嫌疑人及其聘请的律师;在 审查起诉阶段,是指犯罪嫌疑人与辩护人;在审判 阶段,是指被告人与辩护人。控诉职能: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在公 诉案件中,主要由检察机关、侦查机关承担。在审 判阶段,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一方,与检察机关共同 行使控诉职能。返回第四节刑事诉讼结构第四节刑事诉讼结构 刑事诉讼结构/刑事诉讼构造,是指控、辩、审 三方主体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或者说,在
39、刑 事诉讼进行中,控、辩、审三方主体的法律地位以 及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格局。在诉讼结构上,我国刑事诉讼已经呈现出一定 的混合式色彩,即以职权主义为背景,兼采当事人 主义的诉讼模式。在刑事诉讼的纵向结构方面,与我国“步进式构 造”相比,西方国家“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使 得包括侦查、起诉在内的整个刑事程序都体现出“诉 讼”的结构性特征,并更有助于保障诉讼中的个体权 利。返回第五节第五节 刑事诉讼主体刑事诉讼主体 刑事诉讼主体是所有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在刑 事诉讼中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国家专门 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刑事诉讼主体理论的最大贡献在于承认了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40、,并据此提出了如 何保障其诉讼主体地位的制度要求。诉讼主体理论自身也有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传统诉讼主体理论认为,刑事诉讼主体仅限于控、辩、审三种基本职能的承担者。新的主体理论认 为,刑事诉讼主体的范围应当包括法院、检察官、警察、自诉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辩 护律师。我国刑事诉讼主体包括三大类:刑事诉讼中 的专门机关,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返回第六节第六节 刑事诉讼客体刑事诉讼客体 在大陆法系传统中,刑事诉讼客体/诉讼对象,是指法院审判活动所指向的标的或对象。一、诉讼活动的两个侧面:诉讼的实体内容与程序 外观 刑事诉讼活动是实体内容与程序形式的结合:外观表现为一系列依照法定程序而
41、实施的诉讼活 动,因而具有显而易见的程序性、过程性。实体 内容为有待追诉活动加以确定的具体刑罚权。刑事诉讼活动的实体内容具有发展变化的可能 性,即“浮动性”。而刑事诉讼的程序形式,则呈现 出直观性、程序性等显著特征。二、具体刑罚权 国家刑罚权受到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重限制。其中,就实体法限制而言,国家刑罚权受制于罪刑 法定原则;就程序法限制而言,国家刑罚权受制于 法定程序原则。国家刑罚权固然依赖于实体法关于犯罪的规 定,但国家刑罚权的具体化过程却依赖于刑事诉讼 活动。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国家刑罚权的具体化包括 两方面的内容:必须有具体的犯罪行为发生。必须有具体的公民对此罪行负责。三、案件的内容 一
42、个被告的一个犯罪事实,即构成一个法律意 义上的案件。四、案件的单一性与同一性 单一性,是指起诉和审判的对象是一个单纯的 不可分割的最小刑罚权单位,也即,一人一事,即 一个具有单一性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确定案件单一性的意义在于:对于起诉方而言,在起诉时,指控的内容应当充 分一个单一案件。在起诉效力上,如果起诉方只 就单一案件的部分犯罪事实提起诉讼,起诉的效力 扩张到单一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在既判力范围 上,如果法院仅就单一案件的一部分作出生效判 决,该生效判决的既判力范围相应扩张至单一案件 的全部。同一性,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的不同阶段或者 在不同诉讼程序中,前后两个案件是相同的案件。判断前后两
43、个案件是否具有同一性的标准是:被告 和犯罪事实这两个要素是否都相同。在司法实践中,确定案件同一性的意义在于: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法院的审判范围应当与起诉 效力所及案件保持同一性。在不同诉讼程序中,对于同一案件,已经在其他诉讼程序中提起诉讼 的,不得再行起诉。在不同诉讼程序中,对于同 一案件,已经生效法律判决确定的,不得再次起诉 和审判。五、诉讼客体的应用 1.法庭审理应仅限于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并限 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2.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事实真相与起诉事实 有较大出入或发现新的事实,经人民检察院要求或 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可以变更、追加起诉,但变 更、追加起诉的决定权在人民检察院
44、。3.法院具有在一定限度内变更起诉罪名的权利。具 体说来,法院改变起诉罪名的情况,大致有三种:人民检察院以一罪名起诉,人民法院认为应定数 罪。人民检察院以数个罪名起诉,人民法院认为 应定为一罪。人民检察院以此罪名起诉,人民法 院认为应定为彼罪。这种情况应仅限于人民检察院 和人民法院对事实的认识并无二致,只是在定性上 发生分歧的情况。返回第五章刑事诉讼模式第五章刑事诉讼模式 第一节第一节 刑事诉讼模式概述刑事诉讼模式概述 第二节第二节 弹劾式与纠问式弹劾式与纠问式 第三节第三节 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 第一节刑事诉讼模式概述第一节刑事诉讼模式概述 刑事诉讼模式/刑事诉讼结构/刑
45、事诉讼构造,是指控、辩、审三方主体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方 式,或者说,在刑事诉讼进行中,控、辩、审三方 主体的法律地位以及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 格局。一方面,诉讼模式研究往往意味着一定的分 类,即依据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及其相互之间的法 律关系,将特定时期或特定国家的诉讼制度归为某 一模式;而另一方面,诉讼模式的研究同时也为不 同诉讼制度的比较研究奠定了理论基础和前提。关于刑事诉讼模式,还需要明确以下三点:1.刑事诉讼模式与诉讼目的有着密切的关联。2.刑事诉讼模式以现代刑事诉讼的职能分化为其现 实基础。3.刑事诉讼模式是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基本范畴之 一,同时也是学习、研究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理
46、论 分析工具。返回第二节弹劾式与纠问式第二节弹劾式与纠问式 一、弹劾式诉讼 弹劾式诉讼是指在禁止原始的血亲复仇的基础 上,由国家垄断纠纷裁判权而逐渐发展而成的一种 诉讼模式。一般认为,弹劾式诉讼主要实行于奴隶 制时期的古巴比伦、古希腊、古罗马共和国以及中 世纪早期的欧洲国家。弹劾式诉讼的基本特点:“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国家裁判机关只负责对诉讼纠纷进行审理和裁 判,至于其他诉讼事宜,如传唤证人、收集证据,则全由诉讼双方共同负责。控告人与被告人均为诉讼主体,二者享有平等的 诉讼权利,并共同主导着诉讼程序的进程与结局。国家裁判机关则居于中立地位,作为超然第三方听 取证据,作出裁判。在案件难以裁断
47、时,往往诉诸有着浓厚宗教色彩 的神誓裁判。弹劾式诉讼的优点:“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确保了裁判者的中立地 位,同时也有助于避免裁判者集控诉权与审判权于 一身而带来的角色冲突。原被告享有同等诉讼权利并主导诉讼活动的发 展;裁判者只负责听取证据和辩论,默察其间,以 不过多的干预换取诉讼双方的充分辩论。诉讼以言词、公开的方式进行,有助于社会公众 对判决的接受和承认。单就诉讼制度而言,弹劾式诉讼具有以下弊端:不利于追诉犯罪。不利于保护被害人权益。二、纠问式诉讼 1215年第四次拉特兰会议以后,随着神明裁 判的终止,为了填补裁判制度上的空白,欧洲大陆 各国纷纷模仿教会法院的诉讼程序,并逐渐发展出 了一种
48、新的裁判制度,即所谓的纠问式诉讼。纠问式诉讼的特点:国家官员依职权主动追查犯罪,而无须等待被害 人或其他人的控告。在诉讼中,被害人与被告人不享有任何诉讼权 利,惟有负责审判的国家官员才是诉讼主体。整个诉讼以秘密、书面的方式进行。采法定证据制度,被告人的口供被视为“证据之 王”;在一定证据基础上,为获取被告人供述,可以 采取刑讯。与弹劾式诉讼相比,纠问式诉讼大大强化了追 惩犯罪的能力。但却终因自身的致命缺陷而臭名昭 著:纠问式诉讼是一种漠视人格尊严的制度。纠问式诉讼尽管有“诉讼”之名,却无诉讼之实。刑讯的野蛮残忍,再加上法定证据制度的机械僵 硬,使得纠问式诉讼在制度设计上完全走向了人性 的反面。
49、返回第三节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第三节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 一、两大法系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发展(一)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欧洲大陆的诉讼制度以纠问式诉讼为起点,经 过两次大的结构调整,逐渐形成了今天的模样。第一次大的结构调整发生于19世纪上半叶。1808年12月16日拿破仑公布刑事诉讼法典,在此 时期,典型的大陆法系刑事诉讼程序,由三个基本 部分组成:调查阶段、预审阶段和审判阶段。调查阶段在检察官的指导下进行。预审阶段由预审法官主导进行,预审法官可以决 定预审的性质和范围。审判阶段的作用,在于把案件事实提交法官和陪 审员审理,允许公诉人和辩护人就案件事实展开辩 论。第二次大的结构
50、调整发生在二战以后。一个重 要趋势是,进一步清除纠问式诉讼的残余,加强诉 讼中的人权保障,并由此推动诉讼结构的进一步控 辩化。在此次结构调整中,国际公约有着不可忽视 的作用。综上,从一般意义上讲,近两个世纪以来,欧 洲大陆的刑事诉讼制度已经朝着更为正义和更为人 道的方向发展。这种进步主要通过对刑事诉讼的调 查程序和预审程序的改革而完成。具体而言,这一 改革趋势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努力确立检察官 在审前活动中的核心地位。采用大量的诉讼程序 上的保护措施,以使被告人能在预审、甚至更早的 阶段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二)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 在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以英国最为 突出。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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