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学习2022年新修订的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讲义)为贯彻落实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108号,以下简称规则),进一步规范文化、广播电视、文物、体育事业单位财务行为,财政部会同文化和旅游部、广电总局、文物局、体育总局等四部门近日修订印发了文化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财教2022160号,以下简称制度)、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财教2022161号)、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财教2022162号)、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财教2022163号),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第一部分:财务制度的修订背景近年来,新修订的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新出台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对预算管理、财务管理
2、和资产管理作出新规定、提出新要求,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预算管理、绩效管理和国有资产管理等财政改革不断深入需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与之相适应,同时,结合事业单位分类改革,针对此前财务规则施行面临的问题,也需对现行财务规则作补充修改、完善,以进一步强化对事业单位的预算约束、规范财务管理、加强财务监督。根据规则修订情况和文化、广播电视、文物、体育四个行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实际情况,此次财务制度修订保持了现有制度框架,聚焦于反映财政改革进展、行业事业发展特点和事业单位管理需求,增强与规则的衔接,提高修订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时,为下一步预算管理、债务管理、资产管理等各项改革预留空间。第二部分:财务制度的修订
3、内容与原制度相比,四个行业制度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根据规则修订情况和预算管理改革要求,相应对预算编制、预算调剂、非财政拨款结余等条款内容进行调整,明确提出全面实施绩效管理。二是根据行业事业单位的业务特点和实际情况,对文化、广播电视、文物、体育事业单位事业收入分类和表述进行适当调整。三是衔接国有资产管理新要求,按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规定,增加设置国有资产台账、定期盘点资产、及时办理资产权属登记等内容。四是衔接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政府会计准则等制度,新增财务报告、会计核算等内容,取消了“事业基金”和专用基金中的“修购基金”。下一步,财政部将会同文化和旅游部、广电总局、文物局、体育总局等
4、四部门启动新制度的培训工作,并指导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培训,同时,促进相关事业单位结合学习新制度,进一步完善内部管理机制,提升财务管理水平。第三部分:财务制度的全文学习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文物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文物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文物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结合文物事业单位特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各类文物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文物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第三条 文物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
5、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第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严格预算执行,完整、准确编制单位决算报告和财务报告,真实反映单位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状况和运行情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全面实施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资产,防止资产流失;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加强对单位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防范财务风险。第五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财务会计机构,配备财务、会计人员。财务、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财务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第六条 文物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6、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第七条 文物事业单位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财务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第八条 文物事业单位预算是指文物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文物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第九条 国家对文物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转和结余按规定使用的预算管理办法。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财力可能,结合文物事业单位改革要求、文物事业特点、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单位收支及资产状况等确定。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文物事
7、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第十条 预算编制原则:(一)坚持合法合规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文物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单位预算草案。(二)坚持完整性和统一性原则。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将所有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并按照统一的口径、程序及计算依据编制单位预算草案。(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单位预算应当自求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四)坚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预算编制既要考虑文物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国家财力的可能和单位的收入状况、资产状况,保证重点,兼顾一般。(五)坚持厉行节约、注重绩效的原则。挖掘内部潜力,促进增收节支,
8、加强绩效管理,将绩效结果与预算编制有机结合。第十一条 文物事业单位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以及以前年度结转和结余情况,测算编制收入预算草案;根据文物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支出预算草案。第十二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年度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以及预算编制的规定,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文物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草案,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复后执行。第十三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批准的预算。预算执行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
9、户管理资金的预算一般不予调剂,确需调剂的,由文物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调剂;其他资金确需调剂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决算是指文物事业单位预算收支和结余的年度执行结果。第十五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决算草案,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第十六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决算审核和分析,保证决算数据的真实、准确,规范决算管理工作。第十七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全面加强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第三章 收入管理第十八条 收入是指文物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第十九条 文物事业单位收入包括:(一)财政补助收入,即文物事业单
10、位从本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拨款。(二)事业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给事业单位的资金和经核准不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计入事业收入。(三)上级补助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四)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五)经营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六)其他收入,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非本级财政
11、补助收入、租金收入等。第二十条 事业收入包括:(一)门票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出售门票取得的收入。(二)展览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自行举办或与外单位合办、协办展览而取得的收入。(三)讲解导览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为观众提供讲解、语音导览服务取得的收入。(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依法考古发掘取得的收入。(五)文物保护工程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取得的收入。(六)文物修复设计、施工和文物保护服务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文物修复、文物复制、文物保护评估、文物保护方案编制、文物监测等服务取得的收入。(七)文物鉴定、
12、审核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文物拍卖标底审核、文物进出境审核等取得的收入。(八)文物调拨、交换、出借补偿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因文物调拨、交换、出借取得的补偿收入。(九)文化创意产品开发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采取合作、独立开发等方式开发文化创意产品取得的收入。(十)版权授权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提供版权授权取得的收入。(十一)其他事业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第二十一条 经营收入包括:(一)销售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的销售商品收入。(二)经营服务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的对外提供影视拍摄等经营服务收入。(三)其他经营收入,即文物
13、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第二十二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未纳入预算的收入不得安排支出。第二十三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组织收入,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第二十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批准或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使用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统一监(印)制的票据,并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文物事业单位各项收入应当及时入账,不得由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违规代存代管资金,防止流失。第二十五条 文物事业单位事业收入应当用于文物
14、保护事业发展需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配合建设工程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取得的收入应当专门用于承担相关工作,任何单位不得统筹、挪用。文物调拨、交换、出借补偿收入,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第二十六条 文物事业单位对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占用、挪用、拖欠或坐支。第四章 支出管理第二十七条 支出是指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第二十八条 文物事业单位支出包括:(一)事业支出,即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基本
15、支出和项目支出。基本支出,是指文物事业单位为了保障其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所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项目支出,是指文物事业单位为了完成其特定的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所发生的支出。(二)经营支出,即文物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三)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文物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四)上缴上级支出,即文物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五)其他支出,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支出,包括利息支出、捐赠支出等。第二十九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实行项目库管
16、理,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第三十条 文物事业单位的支出应当厉行节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建立健全支出标准体系。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文物事业单位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文物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制度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第三十一条 文物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按照规定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接受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第三十二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经济核算,可以根据开展文物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的实际需要,实行成本核算。成本核算的具体办法
17、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等有关规定。第三十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加强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严禁使用虚假票据。票据经办部门和人员应当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财务部门应当加强票据的审核,拒绝报销虚假票据。第五章 结转和结余管理第三十五条 结转和结余是指文物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结转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已执行但未完成,或者因故未执行,下一年度需要按照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结余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者因故终止,当年剩余的资金。经营收支结转和结余应当单独反映。第三十六条 财政
18、拨款结转和结余的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 非财政拨款结转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非财政拨款结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加强非财政拨款结余的管理,盘活存量,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支出不得超出非财政拨款结余规模。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第三十九条 专用基金是指文物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专用基金管理应当遵循先提后用、专款专用的原则,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第四十条 专用基金包括职工福利基金和其他专用基金。职工福利基金是指按照非财政拨款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以
19、及按照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其他专用基金是指除职工福利基金外,按照有关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专用资金。第四十一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将专用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结合实际需要按照规定提取,保持合理规模,提高使用效益。专用基金余额较多的,应当降低提取比例或者暂停提取;确需调整用途的,由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确定。第四十二条 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确定。第七章 资产管理第四十三条 资产是指文物事业单位依法直接支配的各类经济资源。第四十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
20、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文物文化资产等。第四十五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资产管理制度,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加强和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率。涉及资产评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汇总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文物事业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第四十六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
21、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第四十七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第四十八条 文物事业单位财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立、使用和管理银行账户。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按时清理结算应收款项和预付款项,加强管理。文物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第四十九条 存货是指文物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或出售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以及未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用具、装具、动植物等
22、。第五十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及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文物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明细目录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一条 在建工程是指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在建工程达到预定使用状态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交付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五十二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加
23、强对本单位无形资产的管理,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外投资是指文物事业单位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文物事业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24、。第五十四条 文物文化资产包括不可移动文物、可移动文物、文创衍生品、标本模型以及其他藏品。(一)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文物文化资产,按规定登记入账或设置备查簿进行登记,并在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中体现。(二)文物事业单位应当设立总登记账,对于按有关行业规定应作为藏品、文物资源资产进行管理的文物文化资产,及时、准确、完整登记录入总登记账,作为统计和核算实物量的依据。总登记账应合理分类,将不可移动文物、可移动文物单独登记。(三)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定期核对总登记账数、资产账面数、备查簿登记数,确保数量、名称和实物一一对应。(四)文物文化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
25、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五十五条 文物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文物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应当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第五十六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单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可以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第八章 负债管理第五十七条 负债是指文物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第五十八条 文物事业单位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应缴款项包括文物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缴税费,以及其他应当上缴的款项。第五十九条
26、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类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偿还。第六十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财务风险预警和控制机制,规范和加强借入款项管理,如实反映依法举借债务情况,严格执行审批程序,不得违反规定融资或者提供担保,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替地方政府及其部门融资或提供担保。第九章 事业单位清算第六十一条 文物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改制、撤销、合并、分立时,应当进行清算。第六十二条 文物事业单位清算,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成立财务清算工作组,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以及清算财务报表,全面反映单位的财务状况和
27、清算损益,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资产和负债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涉及的文物资源资产应当单独报文物主管部门核准后处理。第六十三条 文物事业单位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和负债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文物事业单位,全部资产和负债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二)转为企业的文物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三)撤销的文物事业单位,全部资产和负债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四)合并的文物事业单位,全部资产和负债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
28、政部门核准处理。(五)分立的文物事业单位,全部资产和负债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分立后的文物事业单位,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决算报告第六十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告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决算报告。文物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和预算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记录、报告应当遵循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规定。第六十五条 财务报告主要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编制,综合反映事业单位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一定时期运行情况等信息。第六十六条 财务报告由财务报表和财务分析两部分组成。财务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等会计报表和报表附注。财务分析的内容主要包括财务状况分析、运行情
29、况分析和财务管理情况等。第六十七条 决算报告主要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编制,综合反映事业单位年度预算收支执行结果等信息。第六十八条 决算报告由决算报表和决算分析两部分组成。决算报表主要包括收入支出表、财政拨款收入支出表等。决算分析的内容主要包括收支预算执行分析、资金使用效益分析和机构人员情况等。第十一章财务监督第六十九条 文物事业单位财务监督主要包括对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结转和结余管理、专用基金管理、资产管理、负债管理等的监督。第七十条 文物事业单位财务监督应当实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第七十一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经济责任制度
30、、财务信息披露制度等监督制度,按规定编制和报送内部控制报告,依法公开财务信息。第七十二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依法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七十三条 各级文物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第十二章 附 则第七十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应当执行本制度,但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五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适用,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规定。第七十六条 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文物公益服务
31、性组织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制度执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文物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第七十七条 下列文物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特定项目,执行企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制度:(一)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文物事业单位和文物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二)文物事业单位经营的接受外单位要求投资回报的项目。(三)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具备条件的其他文物事业单位。第七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主管部门备案。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制度,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第七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财教2012506号)同时废止。19
侵权处理QQ:3464097650--上传资料QQ:3464097650
【声明】本站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卖给(下载)用户,本站只是网络空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原创文档下载所得归上传人所有,如您发现上传作品侵犯了您的版权,请立刻联系我们并提供证据,我们将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