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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公设辩护人课件.ppt

1、公设辩护人制度主讲人 段祖号评议人 刘德召 赖侃昕 第一章 公设辩护人制度概述 第二章 台湾地区关于公设辩护人制度的规定 第三章 我国设立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四章 我国公设辩护人制度的构想第一章 公设辩护人制度概述第一节 美国公设辩护人制度美国刑事法律援助的模式包括三种:公设辩护人模式,指定律师模式以及合同律师模式。现在,美国大多数州采用混合模式,即三种模式并用,如果以服务的人口来看:采用公设辩护人制度占到60%以上,指定律师的形式不到30%,合同律师不到10%。这表明在美国绝大多数人口大郡都采用公设辩护人的形式,可以说,公设辩护人制度为美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2、一、公设辩护人制度设立的依据美国宪法第6修正案规定:被告有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这一修正案,并未表明贫穷被告是否有权要求政府为其聘请律师,但在后来一系列的判例中,明确了政府应当为贫穷被告聘请律师。尤其是,1963年的吉迪恩诉温赖特一案,确立了一个基本原则:贫穷被告在刑事审判中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只要被告属贫穷,而无资力聘请律师,国家有义务在起诉与辩护两个方面都要承担所需费用。二、具体内容(一)机构设置联邦公共辩护人办公室是和检察官办公室对应按照司法辖区设立的,是联邦政府的职能部门。一个司法区只有一个公共辩护人办公室,只有一个公共辩护人,其他人员称为公共辩护人助理。在州层面,公共辩护人制度各州有

3、所不同。大部分州都不具备集中式系统,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由各个郡组织。有些地区公共辩护人服务于与法庭相关的法律援助机构,作为法庭的指定律师办理刑事辩护,从法庭得到酬金;也有一些地区公共辩护人就是接受政府公共资金的特定私立公司的律师。(二)经费来源联邦政府设立下的公设辩护人办公室,其经费来源于联邦政府的专门拨款,州层面公设辩护人经费也大多来源于州政府,据2007年统计分析显示:全美22个州是州立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管理和经费来源是它们各自的州。27个州和哥伦比亚行政区是郡立公设辩护人办公室,这其中,12个州的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经费来源于郡级层次,16个州的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经费来源于郡级和州级两个层面的共

4、同承担。(三)人员组成及运作公设辩护人办公室里的公辩律师,主要包括首席公设辩护人、行政管理律师、督导律师和助理公设辩护人。一般来说,首席公设辩护人是全职的,其都是任命的,或者由州长、或者由独立董事会、也有法官任命的。助理公辩律师是否为全职,还和其所在的办公室所服务的人口数有关,一般服务人口数量越大,采全职的可能性就大些。(四)经济困难标准明确,根据具体情况动态调整根据联邦政府人口普查局公布的上年度美国家庭贫困标准,法律援助经费困难标准每年都会作出适时变动和调整。此外各州公设辩护人办公室有不同的标准,最常用的标准有收入水平、被告获得公共援助情况、被告宣誓获助申请、被告负债水平由法官自由裁量(五)

5、管理机构与标准美国有一个全国性公共辩护人法律援助机负责法律援助标准的制定,并负责公共辩护人的培训,举办刑事法律援助方面的专题研讨会,向公共辩护人提供信息和技术方面的支持。州立公设辩护人办公室则通过州委员会的指导,其负责本州内监督标准的设置,并提供一些服务。郡立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管理通过地方层级,在管理标准方面,一般都有公辩律师管理的正式标准或书面方针,如较常采用法律继续教育、年度绩效考核、在所有程序阶段为客户提供的代理、案件的复杂程度与律师经验的匹配等。第二节 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基本内容 公设辩护人制度,是指政府机关作为承担法律援助责任的主体,在刑事案件中为符合条件的被告人免费提供法律服务的一种法

6、律援助制度。公设辩护人制度属于广义上的法律援助的一部分。一 公设辩护人的性质 由英美等国家的制度设计以观,所谓公设辩护人是指是指通过国家司法资格考试,具有从业律师资格,为贫穷的被追诉人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国家公职人员。英美等大多属国家的做法是,设立专门的公设辩护人办公室,这一机构隶属于政府,财政上直接或间接地由政府支持,在办公室工作的律师由国家支付薪水。由此可以看出,公设辩护人的国家公职人员的身份,进而体现了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同时公设辩护人还须具备一般律师的从业资格,这是因为,公设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履行的是辩护职能,这使其在专业知识和技能方面与一般的律师没有质的区别,因此,只有那些通过国家司法

7、资格考试,并具备一定实践经验的人,才有资格担任公设辩护人。二、公设辩护人的组织体系 由于公设辩护人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性质,因此,公社辩护人的组织机构应当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或机构。基于此,可以在政府内设置公设辩护人办公室。另外,由于公设辩护人与辩护人一样,是依据事实和法律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或辩护,如果其参与诉讼,其身份应当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不仅独立于法院、检察机关,也应当独立于其他公设辩护人。三、公设辩护人任职资格 公社辩护人虽然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在具体履行法律援助工作时,其职能与其他律师基本无异,就此而言,公社辩护人的任职资格与一般的律师无异。除此之外,由于公设辩护人是国家工作人员

8、,还应当具备国家公务员的一般条件,即通过相关的资格考试或其他考核。四、公设辩护人的权利义务。公设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应与其性质相对应。公设辩护人作为与法官、检察官相并列的司法人员,其待遇应当与他们相同,其薪酬、晋升、奖惩等比照此二者规定。对于诉讼中的权利与义务,公设辩护人一般应当与辩护人相同。但是,由于公设辩护人是国家公职人员,其行使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应当具有自己的独特性。五、公设辩护人援助案件范围 英国通过一些列法规将法律援助的范围从审判阶段提到侦查阶段,并将援助范围从谋杀案件扩展到所有所有刑事案件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3年的吉迪恩案中,不在使用指定律师只适用特殊情形的规定,将指定律师范围

9、扩大到所有贫穷被告人 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被告人被指控实施了可能被判处5年以上剥夺自由刑罚时必须有辩护律师参加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被告人由于贫困或其他是由不能选任辩护人时,法院依据被告人请求,应当为其选任辩护人”可以看出各国对于公设辩护人法律援助范围规定的比较宽泛,标准比较低 第三节 公设辩护人制度产生的理论基础一、国家存在的目的决定了刑事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 国家设立的目的不再是为了特权阶级的利益,也不仅仅是维护社会秩序与公共福祉,还维护作为个体的公民权利的职责。公民将个人权利让渡给国家与政府其目的就是让政府更有效的维护自己的利益。但是如果一个国家只有警察和检察机关追诉犯罪,没有为

10、被追诉者提供有效的对抗权力的保障机制,那么这个国家扮演的角色是不完整的。如果说国家追诉犯罪是对集体权利的维护,那么公民受到追诉而没有能力为自己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的时候,国家承担此义务就彰显了国家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就对集体权利和个人权利平等保护的角度而言,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是国家的责任。二、刑事诉讼的特殊性决定了刑事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国家承担提供法律援助的责任,是由多方面的因素所决定的,然而在刑事诉讼领域中,国家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援助,很大程度上是由刑事诉讼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刑事诉讼是特定国家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一般伴随着剥

11、夺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乃至生命,但是根据无罪推定的精神,任何人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之前都是无罪的,就此而言,国家应该为被追诉人提供相应的防御权和保障机制,以消除自身行为给被追诉人带来的不合理危险保障被追诉人受到公正的追诉与审判,而获得公正追诉与审判的前提就是享有充足、有效的辩护权,而被追诉人享有充足、有效辩护权又以获得律师的帮助为前提。如果没有律师的帮助,被追诉人仅依靠自身是无法享有充分、有效的辩护权,否则既不能从程序上避免减少国家专门机关对其实施的不法侵害,也不能从实体上消除不合理或不合法判决的危险三、公设辩护人制度是落实刑事法律援助国家责任的有效方式 刑事法律援助的模式,各国不尽相同,指定

12、辩护模式、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的模式都是国家在落实刑事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时探索出的适用范围比较广的模式。指定辩护本质上是将刑事法律援助的责任由国家和社会甚至私人律师共同分担。公设辩护人办公室为符合条件的被告人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方式是既出资,又出人,刑事法律援助的责任完全由国家来承担,应该说公设辩护人制度是被实践证明了落实刑事法律援助国家责任更为有效的模式,是成本效益比较高的一种模式。第二章 台湾地区关于公设辩护人制度的规定民国时期,就已经有了具体的公设辩护人制度。民国28年,南京政府明确了公设辩护人制度,民国34年,公设辩护人服务规则及相应的考试制度也陆续颁布,并于39年制定公设辩护人条例,此条例

13、在台湾地区一直沿用至今。第 1 条 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置公设辩护人。第 2 条 刑事诉讼案件,除依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已指定公设辩护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词或书面声请法院指定公设辩护人为其辩护。因无资力选任辩护人而声请指定公设辩护人者,法院应为指定。法院于必要时,得指定律师为被告辩护,并酌给报酬。第 3 条 最高法院命行辩论之案件,被告因无资力,不能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选任辩护人者,得声请最高法院指定下级法院公设辩护人为其辩护。第 6 条 公设辩护人应在所属法院管辖区域内执行职务。第 7 条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设辩护人应就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一经公设辩护人

14、考试及格者。二具有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任用资格者。三经律师考试及格,并执行律师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者。四经军法官考试及格,并担任相当荐任职军法官四年以上,成绩优良者。公设辩护人管理规则,由司法院定之。第 11 条 公设辩护人之俸给,比照法官、检察官俸给核给之。第 12 条 公设辩护人对于法院及检察官,独立行使职务。第 14 条 公设辩护人就承办案件,负诚实处理之责。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或被告因智慧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于审判中未经选任辩护人者,审判长应指定公设辩护人或律师为其辩护;其它审判案件,低收入户被告未选任

15、辩护人而声请指定,或审判长认有必要者,亦同。台湾刑事诉讼法第31条第三章 我国设立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第一节 我国设立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必要性 一、我国法律援助现状决定的 (一)法律援助责任承担主体错位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 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法第42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

16、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法第47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法第50条从这些条文中可以看出,我国实施法律援助的主体其实有两个即政府和律师,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应当承担法律援助责任的主体国家,很大程度只是扮演监督者、管理者的责任,律师却承担了据大部分的刑事法律援助义务。律师作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

17、员,如果仅仅以其职业特征或伦理特征作为其承担援助义务的依据,显然是不成立的(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范围较窄、标准较高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刑事诉讼法第

18、34条与绝大多数国家相比,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较窄、标准较高,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公民人权发展的需要,应当拓展和完善援助范围。(三)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法律援助条例第6条为保证刑事法律援助的辩护质量,联合国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任何没有律师的人在司法需要的情况下均有权获得按犯罪性质指派给他的一名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帮助”。根据此规定刑事法律援助的主体是“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同时提供的法律援助是“有效的法律帮助”

19、。就刑事法律援助而言,什么样的法律援助是“有效的法律帮助”或“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对此我国立法没有就刑事法律援助质量作出规定。而实践中在办事刑事案件中存在一些问题,律师或法律援助工作者对援助的案件基本无力调查取证,或者大部分案件律师在开庭前没有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等。以上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到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质量。律师作为“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在法律援助实践中,承担绝大部分义务,国家仅给与少量补贴,个人承担很大部分费用,并且刑事辩护存在高风险性,极大的影响了律师法律援助的积极性,所以难以保证法律援助的质量二、公设辩护人制度是落实宪法权利的需要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法,是公民权利的

20、保障书,我国宪法第125条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得到辩护。在我国司法制度中确立公设辩护人制度,为经济困难的被告人提供刑事辩护,就是将宪法上“被告人有权得到辩护”落实到了实处,这样一来,对于缺乏经济能力的被告人而言,获得专业辩护就不再是无实质意义的纸面上的权利,辩护权成为了现实三、公设辩护人制度有利于提高刑事辩护率,促进司法公正 2009年全国法院指定辩护案件数为100425件,被告人为未成年人的指定辩护案件为58045件,居于指定辩护案件量首位;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指定辩护案件为21523件;盲聋哑人指定辩护案件为4576件;一般贫困者指定辩护案件为8999件;基于其他原因指定辩护案件为了282件

21、未成年人(20092009年全国法律援助年全国法律援助工作统计一分析工作统计一分析,中国法律援助网中国法律援助网),可以看出其中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盲聋哑人占了指定辩护人数的绝大部分,这和我国刑诉法中的硬性规定有关,但是必须获得辩护的群体在整体刑诉中的比例较少,占绝大部分的仍然是因为经济问题而需要辩护的情形,设立公设辩护人,使更大范围的被告人能够获得刑事辩护,这样就能够通过扩大强制辩护范围从而提高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率,客观上也促进了司法公正第三节 设立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可行性一、理论基础二、现实基础 (一)我国有建立该制度的历史基础。在我国的民国时期,甚至是国民党转移到台湾之前我国就建立了公

22、设辩护人制度,并且该制度在台湾地区仍然很好的运行,可以建立公设辩护人制度提供丰富的经验 (二)中国部分地区已有对该制度的探索2010年,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设辩护人办公室正式成立,这是全国首家成立的公设辩护人办公室。公设辩护人办公室是在法院设立的为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及符合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指定公设辩护律师(即由国家或者政府负责聘请的具有一定执业经验,在刑事案件中为当事人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辩护律师)的专门办公室,具有联系法律援助服务中心、指定辩护律师、反馈法律援助信息等功能。办公室设立后,法院将通过该办公室同司法局联手首为量刑规范化试点罪名中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案件、被告人作无罪辩护案件及其

23、他重大案件提供法律援助,并逐步扩大至其他刑事案件。第四章 我国公设辩护人构想一、建立从属于政府部门的独立公设辩护人机构 全国应统一公设辩护人机构的设置,若公设辩护人机构设置在法院或检察院之下,辩护人行使辩护权必然会受到干预或存在受干预的可能,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公设辩护人机构应独立于法院和检察院。考虑到当前我国法律援助工作的主要开展机构-法律援助司设置在中国司法部之下,公设辩护人机构作为援助工作的一个分支,应作为一个独立的机构设置在法律援助工作司之下。具言之,公设辩护人机构其应设置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之下,和法院对应按照司法辖区设立,虽从属于政府部门,但在法律地位上相对独立,并

24、可通过法律援助服务,间接的监督司法机关的权力运行。二、建立严格的考录机制 一般来说,公设辩护人应当是指通过国家司法资格考试,具有一定司法实践经验,为贫穷被追诉人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国家公职人员。首先,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具有一定的司法实践经验,这是成为公设辩护人的必备条件。被追诉人需要的是专业法律援助,只有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知识和一定的司法实践经验的人,才能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其次,既然是国家公职人员,还要具备成为公务员的一般条件,即参加并且通过公设辩护人招录考试。三、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中国刑诉法规定的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较窄、标准较高,强制指定辩护包括被告人是盲、聋、哑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未成年

25、人,以及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毫无疑问,这些案件国家提供法律援助是必要的,但是其他较长期限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被告人也是需要指定辩护人的。经济困难作为酌定制定辩护人的情形,是否指定的自由裁量权掌握在法院手中,这样就带有很大的随意性,使得很大部分需要辩护人的被告人被排除在法律援助的范围,所以法院要放低经济困难的标准,宁低勿高,这样才能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实现司法的公正性四、明确公设辩护人的权利义务公设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应与其性质相对应,作为与法官、检察官相并列的司法人员,其待遇应当与他们相同,其薪酬、晋升、奖惩等比照此二者规定。对于诉讼中的权利与义务,公设辩护人一

26、般应当与辩护人相同。但是,由于公设辩护人是国家公职人员,其行使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应当具有自己的独特性,如保证辩护质量的义务等等五、建立严格的管理与监督体系刑事法律援助的直接目的是帮助受援人有效地行使辩护权。如果援助提供者拒绝提供援助,或者不愿提供援助而敷衍了事,那么设置刑事法律援助的目的就会落空。由于公设辩护人身处的法律地位,承担着特殊的法律使命,其任职人员有严格地条件,应受政府司法部门直接管理和监督,在财政和行政编制以及工作考核上,由政府司法部门具体制定标准,如通过查阅公设辩护人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文书和案卷材料、听取受援人的反馈等,对公设辩护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进行评价,并据此对其实行奖惩制度。如公设辩护人员有失职或其他重大过错行为,法院也应赋予被代理人相应的上诉权利。六、建立中央财政统筹规划拨款为主,地方补贴专款为辅的经费保障机制借鉴美国联邦政府的做法,公设辩护人经费由联邦政府统一拨款,专款专用。在我国,为了使这项制度得以更好地在全国普及并落实,减低各地区间法律援助的差距,可由中央财政统筹规划拨款,以各地区人口为基础设定人均最低额度值或建立法律援助最低经费保障制度,同时建立地方补贴专款对相对落后地区实行特殊照顾,并监督经费的发放和使用。明确贯彻落实公共财政对公设辩护人制度的支持,保证其有效运转,真正实现国家作为刑事法律援助实施主体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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