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一节夫妻关系的概念和立法例第二节夫妻人身关系第三节夫妻财产关系第四节夫妻的扶养义务和继承权第四章第四章 夫妻关系夫妻关系 我国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编”中用专章(第三章)规定了“家庭关系”,包括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男女结婚,即产生夫妻关系,这是婚姻效力的最主要体现。婚姻的效力可以分为及于当事人的直接效力和及于第三人的间接效力。婚姻的直接效力是指婚姻产生的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婚姻的间接效力是指因婚姻引起的其他亲属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一节夫妻关系的概念和立法例第一节夫妻关系的概念和立法例 夫妻关系是指男女因结婚而形成的相互间具有权利和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夫妻双方所具有的特定
2、身份决定了夫妻关系与其他两性关系的本质区别,即夫妻关系必须是男女两性合法的结合。男女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并履行了法定的结婚手续,才能结为夫妻,形成夫妻关系。男女两性间其他形式的结合,如重婚、非法同居、未婚同居等,都不是夫妻关系。夫妻关系的内容十分广泛,如果仅就法律关系而言,夫妻关系主要是指夫妻双方在人身和财产方面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夫妻关系是一切亲属关系的本源,在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各种家庭关系中,夫妻关系处于核心地位,在家庭中承担着承上启下、养老育幼的特殊作用。因此,法律对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必然要加以具体规定。一、夫妻关系的概念第一节夫妻关系的概念和立法例第一节夫妻关系的概念和立法
3、例ABCu1.夫妻一体主义u2.夫妻别体主义u3.夫妻共同体主义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地位是与男女两性的社会地位相一致的。夫妻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归根结底决定于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随着社会经济基础及与之相适应的婚姻家庭制度的变化,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也随之变化。从立法例上说,夫妻关系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二、夫妻关系的立法例第一节夫妻关系的概念和立法例第一节夫妻关系的概念和立法例(一)夫妻关系立法例的类型 我国民法典第1055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这是男女平等原则的具体表现,是对夫妻法律地位的原则性规定。我国民法典对夫妻关系的其他规定,都体现了这一原则的精神。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内容,
4、体现为夫妻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完全平等的。法律不允许夫妻任何一方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者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既是确定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总原则,也是处理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纠纷的基本依据。对于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纠纷,我国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应按具体规定处理;无具体规定的,则应按照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原则的精神予以处理。(二)我国法律对夫妻法律地位的规定第一节夫妻关系的概念和立法例第一节夫妻关系的概念和立法例夫妻人身关系和其他民事法律中的人身关系一样,是与主体不可分离的,是不以直接的经济利益为内容而以特定的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但夫妻人身关
5、系又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中的人身关系,它是以夫妻身份为必要前提,只能存在于具有配偶身份的男女之间。我国民法典及有关法律中规定了夫妻人身关系,明确了夫妻之间基于配偶身份应当存在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二节夫妻人身关系第二节夫妻人身关系 姓名权是自然人决定、使用和依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姓名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姓名虽然只是用来表示个人的特定符号,但有无姓名权却是有无独立人格的重要标志。自然人的姓名权表现为人格权,但大多数国家都将婚姻姓氏作为配偶身份权的基本内容。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56条的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这意味着,夫妻双方作为独立的民事主
6、体,不管民族、信仰、年龄、职业、财产状况如何,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不因婚姻成立而发生变化。随着男女平等在法律上的实现,夫妻独立姓名权得到确认。在这一前提下,子女的姓氏也由随父姓转变为可以选择父姓或母姓。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15条的规定,除特殊情形外,自然人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一、夫妻独立姓名权和婚姻姓氏权第二节夫妻人身关系第二节夫妻人身关系ABCu(一)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的自由u(二)夫妻双方都有参加学习的自由u(三)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人身自由权本是自然人的人格权,但反映在夫妻关系上的夫妻人身自由权则是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重要标志,是夫妻身份地位的象征,因此,我国立
7、法中将其作为夫妻身份权的内容。对此,我国民法典第1057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这一规定,既是夫妻地位平等的标志,又为夫妻平等地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提供了法律保障。二、夫妻人身自由权第二节夫妻人身关系第二节夫妻人身关系同居是指夫妻共同居住、共同生活。同居权是夫妻一方要求与另一方共同生活的权利;同居义务是指夫妻任何一方都有与对方共同生活的义务。我国民法典没有明文规定夫妻同居的权利和义务,但第1042条规定有“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1079条规定有“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确无和好的可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8、。这些规定实际上承认了夫妻有同居的权利和义务。三、夫妻同居的权利义务三、夫妻同居的权利义务我国民法典第1043条中有“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法律规定,这就肯定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但对于违反忠实义务的制裁还限于比较严重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严重行为,造成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除此以外,不能就一般的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提起诉讼。四、夫妻忠实义务四、夫妻忠实义务所谓婚姻住所,是指夫妻婚后共同居住和共同生活的场所。婚姻住所决定权,是指选择、决定夫妻婚后共同生活住所的权利。我国民法典第1050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9、该规定赋予了夫妻双方平等的婚姻住所决定权。五、夫妻婚姻住所决定权五、夫妻婚姻住所决定权第二节夫妻人身关系第二节夫妻人身关系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第1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可见,生育是夫妻双方的一项重要权利。在夫妻人身关系上,生育权利包含以下内容:第一,夫妻有生育子女的权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生育子女。第二,夫妻有不生育的自由。结婚后夫妻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任何一方享有不生育的自由。双方就生育问题不能协商一致的,可构成离婚理由。六、夫妻生育的权利义务六、夫妻生育的权利义务我国民法典第1043条中有“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法律规定,这
10、就肯定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但对于违反忠实义务的制裁还限于比较严重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严重行为,造成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除此以外,不能就一般的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提起诉讼。七、互相尊重、互相协助义务七、互相尊重、互相协助义务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又称夫妻相互代理权,是指夫或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人,互有代理权。对此,我国民法典第1060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八、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八、夫妻日常家事
11、代理权第二节夫妻人身关系第二节夫妻人身关系p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夫妻财产制的核心是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u(一)按夫妻财产制的发生根据,可分为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u(二)按夫妻财产制的适用情况,可分为普通财产制与非常财产制u(三)按财产制所涉及的夫妻财产的范围,可分为特有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一、夫妻财产制的概念和类型第三节夫妻财产关系第三节夫妻财产
12、关系夫妻财产制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和时代性,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不同的分类。二、夫妻财产制的具体类型(一)共同财产制p 共同财产制是指婚后除特有财产外,夫妻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依共有的范围不同,共同财产制又分为一般共同制、动产及所得共同制、所得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等形式。一般共同制是指夫妻婚前、婚后的一切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为夫妻共有的财产制;动产及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婚前的动产及婚后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有的财产制;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有的财产制;劳动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婚后的劳动所得为夫妻共同共有,非劳动所得的财产,如继承、受赠所得等,则归各自
13、所有的财产制。(二)分别财产制 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婚前、婚后所得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各自独立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分别财产制使夫妻婚前和婚后各自所得的财产均为各自所有,不因结婚而发生财产上的共有,各自保持经济独立。它尊重夫妻个人意愿,便于夫妻一方独立行使财产权,一定意义上是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但也要看到,当代社会中男女两性的经济地位事实上仍存在差距,妇女的就业机会和经济收入大多不如男子。同时,女方承担的家庭义务往往多于男方,这也往往影响其经济收入。在此情况下以分别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往往会形成事实上的夫妻不平等。0102第三节夫妻财产关系第三节夫妻财产关系二、夫妻财产制的具体类型(
14、三)统一财产制p 统一财产制是指婚后除特有财产外,将妻的婚前财产估定价额,转归丈夫所有,妻则保留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对此项财产原物或价金的返还请求权。这种财产制为早期资本主义国家法律所采用。因其将对婚前财产的所有权转变为婚姻终止时对夫的债权,使妻处于不利地位,有悖男女平等原则,故现代国家已少有采用。(四)联合别财产制 联合财产制又称管理共同制,是指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仍归各自所有,但除特有财产外,将夫妻财产联合在一起,由夫管理。夫对妻的原有财产有占有、使用、管理、收益权,必要时有处分权,而以负担婚姻生活费用为代偿;婚姻关系终止时,妻的财产由其本人收回或其继承人继承。这种财产制源于中世纪日
15、耳曼法,被近现代一些资本主义国家所沿用并发展,其虽比统一财产制有明显进步,但夫妻在财产关系上仍处于不平等地位,有悖男女平等原则。故现代社会之前采用这种财产制的一些国家如德国、日本、瑞士等,已废止此制改行新制。0304第三节夫妻财产关系第三节夫妻财产关系 我国民法典对夫妻财产法律关系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夫妻财产制、夫妻扶养义务、夫妻继承权,夫妻财产制是夫妻财产法律关系的一种。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在总体上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在法定财产制中实行共同财产制与个人特有财产制相结合。第三节夫妻财产关系第三节夫妻财产关系三、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 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法定财产制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与夫妻
16、个人特有财产制相结合的形式。这两种制度分别从不同的角度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在夫妻对其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约定无效时,适用法定财产制。(一)夫妻法定财产制第三节夫妻财产关系第三节夫妻财产关系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劳务报酬;(2)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第1063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结合我国民法典第1063条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除特有财产外的婚后所得共同制。(1)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和范围 夫妻共同财产是
17、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特有财产外,均属夫妻共同所有。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是工资、奖金和劳务报酬。二是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是知识产权的收益。四是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五是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2)夫妻共同财产权的行使 夫妻共同财产权在权利性质上属于共同共有权,因而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应不分份额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部分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而擅自处分共有物的,一般应认定无效。我国民法典第1062条第2款特别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18、1.夫妻共同财产制第三节夫妻财产关系第三节夫妻财产关系u 夫妻共同财产制因夫妻一方死亡而终止,也可因离婚或其他原因如改采其他夫妻财产制而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意味着夫妻共同财产关系消灭,从而发生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一方死亡而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按照我国民法典第1153条的规定处理,即“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离婚而终止夫妻财产制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处理。u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根据民法典第1066条的规定,
19、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第三节夫妻财产关系第三节夫妻财产关系(3)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终止 夫妻特有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后实行共同财产制时,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夫妻双方的约定,夫妻保有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财产。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63条的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和补偿;(3)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
20、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可见,民法典第1063条的“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是指法定的夫妻特有财产。法定的夫妻特有财产是指夫妻一方婚前个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并依法应当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法定的夫妻特有财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的范畴,依法受法律保护。第三节夫妻财产关系第三节夫妻财产关系2.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1)法定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p 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063条的规定,夫妻特有财产由以下财产组成:p 其一,夫妻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p 其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和补偿。p 其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所有的财产。p 其四,一方专
21、用的生活用品。p 其五,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2)夫妻对待特有财产的权利义务 夫妻特有财产是夫妻婚后依法或依约定保留的个人所有财产,故夫妻一方的特有财产,其效力等同于婚前个人财产,夫妻一方可依自己的意愿独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同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个人债务以及特有财产所生债务等,均应由其特有财产负担清偿责任。0102第三节夫妻财产关系第三节夫妻财产关系 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选择决定夫妻财产制形式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
22、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可见,我国实行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且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对于夫妻财产关系,如夫妻有约定的,应按约定处理;如无约定或约定无效,则适用法定财产制。(二)夫妻约定财产制第三节夫妻财产关系第三节夫妻财产关系ABCu(1)约定主体必须适格u(2)约定必须夫妻双方完全
23、自愿u(3)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为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应当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1.夫妻财产制的适用条件第三节夫妻财产关系第三节夫妻财产关系 按照我国民法典第1065条的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的范围,既包括夫或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也包括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关于约定的类型,我国法律允许当事人在一般共同制、部分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三种方式中选择一种类型作为双方约定的夫妻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即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部分共同制即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中,只将部分财产设为夫妻共同所有,由双方约定属共同所有的财产和一方个人
24、所有的财产的范围;分别财产制即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应当指出,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的,则不属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不适用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赠与合同撤销的规定处理。2.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第三节夫妻财产关系第三节夫妻财产关系 我国民法典没有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应在何时订立,根据立法精神可以理解为当事人可以选择婚前订立,也可以选择婚后订立,但婚前订立的协议只能在婚姻关系成立时生效。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方式,我国民法典要求采用书面形式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可见,我国司法实践对口头的夫妻财产约定是有条件承认的。也就是说,夫妻对财产约定的书面形式仅具有证据效力,而非约定成立的有效要件。第三节夫妻财产关系第三节夫妻财产关系3.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时间和方式 夫妻之间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非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夫妻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发生争议的,如果有夫妻约定财产制协
26、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内容加以处理。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难免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防止婚姻当事人利用夫妻约定财产制规避法律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我国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特别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按照反面解释原则,如果相对人不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则该约定不能对抗相对人。“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4.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力第三节夫妻财产关系第三节夫妻财产关系u我国民法典依据亲属的辈分不同,将扶养分为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
27、养、配偶之间和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三种。u扶养是一定亲属间成立的私法上的法定义务,与国家的扶助和社会的扶助有本质的区别,是以一定的亲属关系为前提的。非亲属之间依据合同而负担供养义务属于一般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属于亲属之间的扶养。亲属之间互相负担扶养义务,对于保障未成年人、老年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在一方需要扶养时,另一方应自觉地履行扶养义务。(一)扶养的性质和类型第四节夫妻的扶养义务和继承权第四节夫妻的扶养义务和继承权一、夫妻的扶养养义务01夫妻之间的扶养权利和义务,是夫妻身份关系所导致的必然结果。02夫妻之间接受扶养的权利和履行扶养对方的义务是以夫妻合法身份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不论婚姻的
28、实际情形如何,无论当事人的情感好坏,这种扶养权利和义务始于婚姻缔结之日,消灭于婚姻终止之时。03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的内容包括夫妻之间相互为对方提供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扶助、精神上的慰藉和危难时的救助,以此维系婚姻家庭生活的正常进行。04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属于民法上的强制性义务,夫妻之间不得以约定形式改变此种法定义务。我国民法典第1059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在理解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第四节夫妻的扶养义务和继承权第四节夫妻的扶养义务和继承权(二)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当夫妻一方没有固定收入和缺乏生
29、活来源,或者无独立生活能力或生活困难,或因患病、年老等原因需要扶养,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以维持其生活。扶养人拒绝需要扶养一方的扶养请求的,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追索扶养费的民事诉讼,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有扶养义务的夫妻一方履行扶养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同时又以与需要扶养方分居满2年、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的,需要扶养方如果同意离婚,可以请求扶养方支付婚姻关系解除前未支付的扶养费,同时请求扶养方提供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如果需要扶养方不同意离婚,则应驳回扶养方的诉讼请求。如果扶养方坚持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则不能以不履行
30、扶养义务为由而剥夺其离婚自由的权利。但在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时,应当同时判令其支付离婚前未支付的扶养费,同时对需要扶养方提供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夫妻一方不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致使需要扶养的一方陷入生活无着的境地,构成遗弃罪的,在承担支付扶养费的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三)违反夫妻间扶养义务的法律后果第四节夫妻的扶养义务和继承权第四节夫妻的扶养义务和继承权u夫妻的遗产继承权是婚姻效力的表现之一,是夫妻之间权利义务不可缺少的内容。所谓夫妻相互继承权,是指夫和妻基于配偶身份而依法享有的相互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对此,我国民法典第1061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31、在继承法上,夫妻(配偶)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民法典第1127条)。二、夫妻的遗产继承权第四节夫妻的扶养义务和继承权第四节夫妻的扶养义务和继承权第一节亲子关系的概念和种类第二节父母与婚生子女第三节父母与非婚生子女第四节继父母与继子女第五节 父母与人工生育的子女第六节 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第五章第五章 亲子关系亲子关系p 我国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编”的“家庭关系”一章中专节(第二节)介绍了父母子女关系,即亲子关系。在亲子关系中,亲指父母,子指子女。父母子女在血缘联系上是最近的直系血亲,是核心家庭成员,因此,亲子关系是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p 我国古代奉行家族主义,亲子关系法长期实行“家本位”
32、制度。“父为子纲”是天经地义的,子女受家长和其他尊亲属的支配,对父母须绝对服从。唐代以后,根据各个朝代法令的规定分析,亲子关系法还兼有“亲本位”的性质。发展至近现代,1930年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在形式上完成了中国亲属法从古代型向现代型的过渡,有关亲子关系的立法以保护子女权益为原则。p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婚姻法对父母子女的关系设专章规定,以全法1/6的篇幅规定了以保护子女利益为原则的、父母子女之间平等的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1980年婚姻法又以全法1/5的篇幅重申了1950年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而且增加了关于子女姓氏问题、抚养请求权及父母对子女的管教、保护方面的规定。2001年婚
33、姻法修改时,关于亲子关系的规定又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和离婚父母中不直接抚养子女方对子女的探视权的规定,使以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为原则、父母子女间平等的亲子关系在法律上得到了进一步的体现。民法典关于亲子关系的规定,增加了亲子关系的确认或者否认制度;在父母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问题上,增加了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父母子女间平等的亲子关系在法律上得到了更大程度的体现。一、亲子关系的概念一、亲子关系的概念第一节亲子关系的概念和种类第一节亲子关系的概念和种类二、亲子关系的种类一是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p 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子女出生这一自然事实而发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因此,这
34、种血亲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能人为地解除,只能因一方死亡而消灭。即使在子女被他人收养的情况下,也只是消除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能消除双方的自然血亲关系。根据子女出生时父母是否具有合法婚姻关系,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又分为父母与婚生子女关系和父母与非婚生子女关系。二是法律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 法律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间本无血亲应具有的血缘关系,但法律上确认其与自然血亲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因此又称准血亲关系。在我国,此类血亲关系包括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继父母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是因收养行为而产生的(详见本书第八章),而继父母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是因父或母再婚而产
35、生的。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是依法产生的,因此,在一定条件下,不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解除,双方的血亲关系也可以依法解除。0102第一节亲子关系的概念和种类第一节亲子关系的概念和种类 自从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制度建立以来,人类社会的两性结合就有了合法与非法的问题。与此相对应,人们的生育行为就产生了婚内生育和婚外生育的区分,所生子女自然就有了婚生和非婚生之别,出现了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关于婚生子女的含义,各国法律的规定虽然有所不同,但大多认为因婚姻关系受孕或者出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例如,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英国法所称的婚生子女是指处于婚姻关系中的父母所生子女。美国法律在认定子女出生时,
36、如果其父母有婚姻关系,则该子女为父母的婚生子女。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民法典第312条规定:“婚姻期间受孕或出生的子女,(母之)夫为其父。”日本民法典第772条规定:“妻于婚姻中怀胎的子女,推定为夫的子女;自婚姻成立之日起二百日后,或自婚姻解除或撤销之日三百日内所生子女,推定为于婚姻中怀胎的子女。”我国民法典虽然使用了婚生子女的称谓,但未对婚生子女的概念作出规定,婚生子女的推定制度的规定也不明确。我们认为,婚生子女可以界定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一、婚生子女的概念第二节父母与婚生子女第二节父母与婚生子女 婚生子女的推定是指对子女婚生身份或者丈夫为子女生父的一种法律上的
37、推定。一般情况下,婚生子女可直接根据生母怀胎、分娩的事实和生父母婚姻关系存在的客观状况加以确认。但是,要证明子女的血缘来自具有合法配偶身份的男女双方比较困难。在何种情况下,子女应当被视为婚生子女,就是婚生子女的推定标准。在设立婚生子女推定制度的国家中,各国关于婚生子女的推定标准的规定差别较大,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受胎论,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孕而出生的子女是夫妻双方的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二是出生论,即推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以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孕而出生的子女是夫妻双方的子女。我国民法典中对婚生子女推定标准没有规定,实践中一般认为,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受胎所生子
38、女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在婚姻关系终止后所生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二、婚生子女的推定与否认第二节父母与婚生子女第二节父母与婚生子女(一)婚生子女的推定 婚生子女的否认是对婚生子女推定的限制,是指有关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否认推定的婚生子女为自己亲生子女的一项制度。由婚生子女的推定制度来确定子女是婚生子女。既然是一种推定,就存在推定与事实不符的问题,即推定为婚生子女者实际上并不是真正的婚生子女。在现实生活中,也确实有受婚生推定的子女实际上是婚外性关系所生子女的情况。因此,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性,各国法律在规定婚生子女推定制度的同时,还规定了婚生子女的否认制度。第二节父母与婚生子女
39、第二节父母与婚生子女(二)婚生子女的否认关于婚生子女否认的原因,多数国家采取概括主义,凡提供的证据能够推翻子女为婚生的即可。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夫妻在妻受胎期间没有同居的事实;二是夫有生理缺陷或没有生育能力,包括时间不能、空间不能、生理不能等。1.婚生子女否认的原因婚生子女否认的原因关于婚生子女否认权的主体,各国民法规定不尽一致。有的规定为单一主体,即否认权的享有者只能是夫一人;有的规定为二元主体,即否认权的享有者是夫或子女;有的规定为三元主体,即否认权的享有者包括夫、妻和子女。2.婚生子女否认权的主体婚生子女否认权的主体在外国或地区法律中,婚生子女否认的请求权是有时效限制的,其目的在于促
40、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尽快确定子女的法律地位。但是,各国或地区规定的时效期限长短不一。有的规定为1个月,如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有的规定为90天,如比利时;有的规定为6个月,如法国;有的规定为1年,如日本;还有的规定请求撤销父亲身份的期限为两年,如德国。3.婚生子女否认权的时效限制婚生子女否认权的时效限制第二节父母与婚生子女第二节父母与婚生子女考察各国婚生子女的否认制度,尽管具体内容不尽相同,但均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p 婚生子女否认的请求一经法院查实认可并作出裁决,子女就丧失婚生资格,母之夫对该子女无法律上的抚养义务,其与该子女在否认确定前的抚养关系,属于欺诈性抚养关系。对于欺诈性抚养,各国立
41、法均确认受欺诈人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费用有返还抚养费的请求权。p 我国民法典第1073条第1款对婚生子女的否认作出了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根据该规定,丈夫如否认子女为婚生子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对婚生子女的否认权没有时效的限制。对受欺诈人支出的抚养费应如何处理,我国民法典未作出规定。但对离婚后支出的抚养费用,1992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育费的复函作出了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
42、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出的抚育费用应否返还,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我们认为,对于欺诈性抚养关系,应当认为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受欺诈人可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不仅离婚后支出的抚养费用应当返还给受欺诈人,离婚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抚养费用也应当返还受欺诈人。4.受欺诈人抚养费的返还受欺诈人抚养费的返还第二节父母与婚生子女第二节父母与婚生子女u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未婚男女所生子女、已婚男女与第三人所生子女、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妇女被强奸后所生的子女等。u
43、在我国,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法律地位。我国民法典第1071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一、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第三节父母与非婚生子女第三节父母与非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或者说非婚生子女与事实上的父母间关系如何,是世界各国法律上和社会实践中不可回避的一个重要问题。为了确定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保护其合法权益,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确认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制度即认领制度,有些国家还设立了准正制度。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指非婚生子女
44、因生父母结婚而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在罗马法上,为了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利益,法律规定父对于结婚前所生子女,因与其母结婚而取得家父权,对子女视为婚生。大陆法系诸国如法国、瑞士、日本等均继受罗马法原则设有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但各国准正的要件和方式略有不同。我国民法典无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在现实生活中,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结婚,该子女一般被视为婚生子女。二、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第三节父母与非婚生子女第三节父母与非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承认非婚生子女是自己的子女。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一般是在无法准正的情况下发生的。认领分为两种形式:其一,自愿认领。自愿认领又称任意认领,是指生
45、父承认非婚生子女是自己所生并自愿承担抚养责任,无须他人或法律的强制。其二,强制认领。强制认领亦称亲之寻认,是指非婚生子女对于应认领而不为认领之生父,向法院请求确定生父子关系存在的行为。强制认领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未婚所生子女,经生母指认的生父不承认该子女与其有血缘关系;二是已婚所生子女,经生母指认该子女的生父为其丈夫以外的第三人而遭否认时,生母可向法院提起确认生父之诉。第三节父母与非婚生子女第三节父母与非婚生子女 为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利益,我国民法典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地位完全相同,法律有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同样适用于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我国民法典建立了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
46、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关于非婚生子女地位婚生化的做法是:基于分娩的事实,非婚生子女与生母之间的关系一般无须加以特别的证明,非婚生子女按生母的婚生子女对待。非婚生子女与生父之间的关系,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由生父自愿表示认领;二是强制认领。经生母指认该子女的生父为其丈夫以外的第三人而遭否认时,生母可向法院提起确认生父之诉。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7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生父的身份通过
47、认领被确认后,即和生母一样负有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对于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生父母,非婚生子女有要求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关于非婚生子女的抚养归属,不满两周岁的非婚生子女一般由生母抚养;已满两周岁的非婚生子女,如生父要求领回自行抚养,可由生父母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请求法院作出判决。未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享有探望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三、我国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及法律地位第三节父母与非婚生子女第三节父母与非婚生子女 继子女是指夫与前妻或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继父母是指父之后妻或母之后夫。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产生的原因有两种:一是由于父母一方死亡,他方再行结婚;二是由于父母离
48、婚,父或母再行结婚。子女对父母的再婚配偶称为继父母,夫或妻对其再婚配偶的子女称为继子女。可见,继父母子女关系是由于父或母再婚而形成的姻亲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可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第二,父或母再婚后,未成年的或未独立生活的继子女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或未受其抚养教育;第三,父或母再婚后,未成年的或未独立生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其进行抚养教育。一、继子女的概念第四节继父母与继子女第四节继父母与继子女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属于姻亲关系,他们之间只是一种亲属称谓上的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因未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或抚养教育未达一定期限
49、,继子女不享有受继父或继母抚养的权利;继子女因未受继父母的抚养教育,继父或继母不享有受继子女赡养的权利。(一一)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属于法律上的拟制血亲,他们之间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与此同时,该继子女与没有和他共同生活的生父或生母的关系仍然存在,他们之间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因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而消除。这样,此类继子女就具有了双重法律地位:一方面与生父母保持着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与抚养教育自己的继父或继母形成拟制血亲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所以,继子女享有双重权利,负有双重义务。(二
50、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通过收养行为,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间的关系转化为养父母子女关系。继子女被继父或继母收养后,双方的关系适用我国民法典有关养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该子女与不直接抚养自己的生父或生母间的权利义务消灭,与收养自己的养父或养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三三)形成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第四节继父母与继子女第四节继父母与继子女二、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法律地位 我国民法典对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标准未予规定,理论上关于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判断标准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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