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学习解读2022年新修订的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讲义)为了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减少规章设定的不合理罚款事项,加强部门规章的系统性、规范性、协调性,2022年9月29日,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61号令),对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02年11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7号公布)作出修改。第一部分办法的修订背景2022年9月29日,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61号令),对6件部门规章予以废止,13件部门规章予以修订。本次修改和废止的部
2、门规章主要包括:一是根据8月3日国务院印发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有关要求,市场监管总局对决定中取消或调整的21项罚款事项涉及的7件部门规章,作出相关修改。二是为进一步推动市场监管系统部门规章更加系统、协调、管用,市场监管总局持续开展部门规章清理工作,本次一揽子废止6件部门规章,修改6件部门规章。第二部分办法的修订内容(一)删去第一条中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的职责”。(二)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三)将第三
3、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十六条中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当地或者国家质检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四)将第十四条中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修改为“营业执照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副本”。(五)删去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六)删去第二十一条中的“同时办理使用备案”;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中的“获得防
4、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经备案的”。(七)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八)删去规章中的章节设置。第三部分:办法的全文学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1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7号公布 根据2016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预防和打击假冒违法
5、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有效地保护产品生产者、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防伪技术、防伪技术产品及防伪鉴别装置的研制、生产、使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产品防伪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全国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防伪办)承担全国产品防伪监督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第四条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实行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管理,相关部门配合,中介机构参与,企业自律的
6、原则。第五条产品防伪监督管理机构、中介机构、技术评审机构、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坚持科学、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保守防伪技术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或扩散防伪技术秘密。第六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执行防伪技术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企业标准;(二)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须签定有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禁止无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等;(三)必须保证防伪技术产品供货的唯一性,不得为合同规定以外的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四)不得生产或者接受他人委托生产假冒的防伪技术产品;(五)严格执行保密
7、制度,保守防伪技术秘密。第七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在承接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任务时,必须查验委托方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包括:(一)营业执照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副本或者有关身份证明材料;(二)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产品名称、型号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对该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三)印制带有防伪标识的商标、质量标志的,应当出具商标持有证明与质量标志认定证明;(四)境外组织或个人委托生产时,还应当出示其所属国或者地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营业证明。第八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其产品防伪功能或者防伪鉴别能力下降,不能满足用户要求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报全国防伪办;给用户造成
8、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第九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防伪技术产品质量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地方监督抽查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第十条政府鼓励防伪中介机构发挥防伪技术产品推广应用的桥梁作用,鼓励企业采用防伪技术产品。第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行业牵头单位应用防伪技术对某类产品实行统一防伪管理的,须会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向社会招标,择优选用防伪技术与防伪技术产品。第十二条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必须选用合格的防伪技术产品;(二)使用防伪技术产品,应当专项专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自行更换;(三)保守防伪技术秘密。第十三条防伪技术产品使用
9、者如发现所用防伪技术产品防伪功能不佳、防伪失效时,可向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反映,并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处理。第十四条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五条产品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检验机构出具与事实不符的结论与数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第十六条从事产品防伪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防伪技术机密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产品防伪是指防伪技术的开发、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应用,并以防伪技术手段向社会明示产品真实性担保的全过程。本办法所称防伪技术是指为了达到防伪的目的而采取的,在规定范围内能准确鉴别真伪并不易被仿制、复制的技术。所指防伪技术产品是以防伪为目的,采用了防伪技术制成的,具有防伪功能的产品。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1月公布的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试行)(技监局综发1996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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