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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第9章-信托法课件.ppt

1、第一节信托法概述第一节信托法概述第二节信托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二节信托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三节信托当事人第三节信托当事人第四节商事信托概述第四节商事信托概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在信托行为中,一般涉及三方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1)委托人是指提出信托要求的信托行为发起人。委托人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组织。(2)受托人是指接受财产并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管理信托财产的人。同样,受托人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一般为

2、信托投资公司。(3)受益人是指在信托关系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他们是信托财产的最终所有者和信托收益的所有者。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以及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关于信托的概念,无论是普通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学理上虽然说法不一,但都有较为明确的界定。不过,由于两大法系的法律传统与司法体制迥异的原因,导致了在定义信托的问题上,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往往偏重于通过描述的方式来定义信托,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更倾向于用概括的方式来定义信托。(一一)普通法系国家对信托的定义普通法系国家对信托的定义在英美法系下,信托通常被界定为一种法律关系,其中一方当事人为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享有某一财产在制定法上的权利(

3、legal title),由后者对财产享有衡平法上的权利(equitable title)。美国信托法权威George T.Bogext把信托定义为:“信托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信任关系,一方享有财产所有权,并负有衡平法上的为另一人的利益而管理或处分该项财产的义务。”See Bogert.Trust.6th ed.West Publishing Co.,1987:1.A trust is a fiduciary relationship in which oneperson is the holder of the title to property subject to an equitable

4、 obligation to keep or use the property for the benefit of an ther.英国著名的信托法权威Hayton教授也对信托作过解释,他认为:“信托是一项衡平法义务,约束一个人(称为受托人)为了一些人(称为受益人)的利益处理他所控制的财产(称为信托财产),任何一位受益人都可以强制实施这项义务。受托人的任何未得到设立信托的文件条款或者法律授权或豁免的行为或疏忽,均构成违反信托。”Underhill&Hayton.Law of Trusts and Trustees.14th ed.London:Butterworths,1987:3.美国法学

5、家协会编撰的信托法重述(第二版)给信托下定义时明确申明:“信托,除慈善信托、归复信托及拟制信托(也有不少学者称之为推定信托)外,是指当事人间的一种财产信赖关系,一方拥有财产之所有权,并负衡平法上为另一方的利益管理和处分财产之义务,而以明示的意思表示者。”Restatement(Second)of Trusts(1959)2.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三版)第2条认为,信托,除归复信托及拟制信托外,是一种关于财产的信赖关系,这种关系起因于建立这种信赖关系的明确意图,该意图的目的是使拥有财产权的人,为了一个人的利益或者多人利益(其中至少有一人是单独受托人以外的人)或慈善的目的,来管理该项财产。Restat

6、ement(Third)of Trusts (2003)2:A trust,as the term is used in this Restatement when not qualmed by the word “resulting”or “construchve”,is a fiduciary relationship with respeet to property,arising from a manifestation of intentlon to creat that relationship and subjceting the person who holds title t

7、o property to duties to deal with it for the benefit of charity or for one or for more persons,at least one of whom is not the sole trustee.(二二)大陆法系国家对信托的定义大陆法系国家对信托的定义从20世纪开始,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纷纷接受和引入信托制度,在借鉴普通法系国家相对成熟的信托制度的基础上构建本国的相关制度。韩国、日本、中国均有信托成文法,都有关于信托的定义。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的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更倾向于用概括而不是描述的方式来定义信托。如日本

8、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为:“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将财产权转移或者为其他人处分,使他人以一定的目的而管理或处分其财产。”日本信托法第1条。韩国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为:“本法中的信托,是指以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特别信任关系为基础,委托人将特定的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或经过其他手续,请受托人为被指定的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的目的管理和处理其财产的法律关系。”韩国信托法第1条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所谓“信托法”第1条规定:“称信托者,谓委托人将财产权移转或为其他处分,使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为受益人之利益或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之关系。”两大法系对信托所采用的不同立法方式,对信托种类和信托功能产生很大的影响

9、。英美法系下“效果取向”的信托定义,赋予信托以更大的弹性功能,而在大陆法系的“要件导向”模式下,信托成立首先须符合法定要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信托的种类和功能。(三三)海牙信托公约海牙信托公约的规定的规定 20世纪下半叶以来,为了适应日益频繁的国际往来,解决因各国法律制度差异导致的法律冲突,国际法特别是国际私法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在这个大背景下,为了解决不同国家在信托事务交往中发生的信托法律冲突问题,1984年10月,包括中国在内的36个国家参加了在荷兰海牙召开的国际私法大会第15次会议,经过几个月的起草论证后,于1985年7月1日通过了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公约(Convention on

10、 the Law Applicable to the Trusts and on Their Recognition,简称海牙信托公约)。基于制定关于信托法律适用及承认的最重要问题的共同规定,条约最终将英美法中法定信托(trust created by operation of law)、拟制信托(trusts declared by judicial decisions)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条约第3条规定:“本条约仅适用于任意设定的、以书面证明的信托。”英文原文为:The Convention applies only to trusts created voluntarily and ev

11、idenced in writing这样就把条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任意信托(voluntary trusts)。海牙信托公约第2条第1项为信托下了一个定义:“本公约所指信托是指,委托人在生前或死亡时,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者某个特定目的,将其财产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而创设的一种法律关系。”英文原文为: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Convention,the term“trust”refers to the legal relationships createdintervivos or on deathby a person,the settlor,when assets hav

12、e been placed under the control of a trustee for the benefit of a beneficiary or for a specified purpose.同条第2项列举了信托的三项特征:“a)信托财产构成一个单独的基金,并且,信托财产不是受托人自有财产的一部分;b)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受托人或者代表受托人的其他人;c)受托人有权力和职责,根据信托的条款和法律所加于他的特殊义务,管理、使用或处分财产,并负有说明的义务。委托人对一些权力和权利的保留,以及受托人可能自己享有受益人的一些权利的事实,并不与信托本身相矛盾。”A trust has

13、the following characteristics:a)the assets constitute a separate fund and are not part of the trustees own estate;b)title to the trust assets stands in the name of the trustee or in the name of another person on behalf of the trustee;c)the trustee has the power and the duty,in rspeet of which he is

14、accountable,to manage,employ or dispose of the asset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erms of the trust and the special duties imposed upon him by law.There servation by the settlor of certain rights and powers,and the fact that the trustee may himself have rights as a beneficiary,are not necessarily incons

15、istent with the existence of a trust.该定义方法采用简洁的概括加上详细的描述方式,既照顾了大陆法系国家对追求概念清晰的要求,又采纳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不仅包含了大陆法系信托概念的主要内涵,也反映了英美法系信托制度的基本构造。(四四)我国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我国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2条将信托定义为:“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我国立法者为了回避两大法系在所有权理论英美法系国家主张,“一物两权,普通法上的所有权

16、,以及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受益权)”;大陆法系国家主张,“一物一权”,只存在一个所有权。上存在的根本性冲突,用“委托”来界定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关系。信托法律关系就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面组成的法律关系”。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第一部分绪论:“信托关系是一种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关系”,“信托关系就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面组成的法律关系”。我国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信托定义的解释认为:“理解信托的定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其基本的特征:信托是一种由他人进行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财产管理制度。”根据我国信托立法的本

17、意,“信托被界定为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在信托关系中所考虑的是委托人所委托的是财产权,这是一种既包括有形财产又包括无形财产又包括无形财产的权利,或者说是具有一定物质内容和直接体现一定经济利益的权利。财产权的内容为:一是对财产的实际使用权;二是获取财产收益的受益权;三是实施对财产管理的权力;四是对财产的处分的权力。这四种权利各有具体的、丰富的内容,可以形成不同的范围和不同的层次。这四种权利是可以分离的,分别行使或者分别加以组合。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所委托的是财产权,至于在其所包含四种权利中,委托的具体内容、委托的范围大小、委托的层次深浅、行使权利的方

18、式、所授的权力和所受的限制伸缩性很大,可作出多种选择,而这种灵活性,这种选择权,都由委托人来运用。这也就是被称为委托人的财产所有人,有权依照法定的规则,自主地决定其财产运用信托的具体内容、具体方式。这种信托关系中的委托,是可以体现信托特点的,反映了信托的本质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第一部分绪论。(一一)信托的法律特征信托的法律特征 一般认为,信托的法律特征可以概括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受益权相分离、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责任的有限性和信托的连续性。1.1.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受益权相分离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受益权相分离 信托财产是信托的载体,英国衡平法对它的表述为:它被出让人交给了受让人,

19、受让人虽然取得了它的所有权,但却并不享有为了自己的利益并按照自己的意志来支配它的权利,而只是负有为了出让人或者其所指定的其他人的利益并按照出让人的意志来支配它的义务。因此,受让人对通过支配它所产生的利益并无自行享受之权利,而是负有交付给出让人或者其所指定的其他人的义务。张淳.信托法原论.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100.由于英国衡平法的基本内容最终为其他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所吸收,因而英国衡平法关于“信托财产”的概念最终也成为英美法系其他国家法律中的一个概念。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很多都是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同类法律而制定的,也引进了“信托财产”的概念,概念内涵也是基本一致的。因此,无论是在英

20、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信托财产权的法律性质都具有特殊性,表现为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一方面,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他可以像真正的财产所有权人那样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并与第三人从事各种交易活动;另一方面,受托人又不能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信托财产,不能将因行使信托财产所有权所产生的收益归于自己,其对信托财产的处分权也受到一定的限制,不包括从物质上毁损信托财产的自由。受托人必须妥善地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并负有将行使信托财产所有权所产生的收益交付给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义务。信托财产权这一极为特殊的法律性质,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却有着不同的体现。在英美法系国家

21、,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称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则被称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英美法系国家信托财产上的这种“双重所有权”观念,源于其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对峙和信托法孕育于衡平法的特殊历史环境。大陆法系国家没有普通法与衡平法之分,因而其在继受信托制度时没有沿袭“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与“衡平法上的所有权”的提法,而是将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称为“所有权”,将受益人对信托利益的权利称为“受益权”。这是由大陆法系国家固有的法律传统所决定的。尽管两大法系对信托财产权在称谓上存在差异,但在信托财产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的法律性质上却是共同的。信托财产所有权与利益相

22、分离、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正是信托制度与其他类似财产管理制度的根本区别之所在,是信托制度的基石,体现了信托制度的本质,是信托的一项基本法律特征。2.2.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为了确保信托财产的安全,保证信托目的的实现,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都赋予了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律效力。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指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一项独立的财产。对于委托人而言,其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就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该财产就独立于委托人其他的固有财产。对于受托人而言,其虽因信托的设立而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由于他对信托财产不能享受因行使

23、所有权而带来的信托利益,所以其所拥有的各种信托财产也必须独立于其固有财产。如果受托人接受不同委托人的委托,不同委托人的财产也应各自保持相对独立。对于受益人而言,虽然对信托财产享有受益权,但这只是一种利益请求权,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受益人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即使信托关系终了后,委托人也可通过信托条款将信托财产本金归于自己或第三人,故信托财产也独立于受益人的固有财产。由于信托财产在事实上为受托人占有和控制,因而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维持主要是通过区别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来体现的。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主要表现为:第一,信托财产在损益方面具有独立性。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利益,除依信

24、托条款约定应支付给受益人外,应归属于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损失,除因受托人失职所造成的以外,也应用信托财产来承担。第二,信托财产在偿债方面具有独立性。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受托人无权用信托财产来清偿其与信托无关的个人债务,债权人也无权要求强制执行或拍卖信托财产来满足其与这种债务相对应的债权;受托人破产时,不得用信托财产来清偿其破产债权人的债权。第三,信托财产在继承方面具有独立性。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但为受托人占有与管理的信托财产在受托人死亡后,并不能成为受托人的遗产而按继承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转移,也即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可供继承的财产,不应由受托人的继承人来继

25、承。第四,信托财产在抵销方面具有独立性。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信托财产的债权与不属于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不得抵销,只有均与信托有着密切联系、属于信托财产的债权与属于处理信托事务所生的债务才能得以抵销。第五,信托财产在混同方面具有独立性。混同在信托法上是指属于信托财产的权利(不包括所有权),作为其客体的财产为受托人通过信托以外的行为所获得,从而自然地进入了受托人固有财产的范围。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这种混同即使发生,属于信托财产的权利也并不因此而消灭,而是继续作为信托财产而存在。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可以将受托人为自己的利益而处理信托财产在法律上的可能性降低到最小限度,从而极大地提高了

26、信托财产的安全系数。3.3.信托责任的有限性信托责任的有限性 信托责任的有限性是信托的另一个基本特征,该特征源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征。信托责任的有限性是指信托法律关系当事人因信托行为而产生的给付责任,仅以信托财产为限。在信托法律制度中,信托责任有限性是全面的,既贯穿于信托的内部给付关系之中,也体现在信托的外部给付关系之中。首先,就信托的内部给付关系即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言,受托人在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同时,负有依据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受益人享有请求受托人忠实履行信托义务并给付信托利益的权利。但是,受托人因信托行为而对受益人所承担的给付信托利益的责任

27、仅以信托财产为限,也即在处理信托事务过程中,只要受托人没有违反信托文件的规定并已尽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即使未能取得信托利益或造成了信托财产的损失,受托人也只是以信托财产为限对受益人承担有限责任,而不以自己的固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其表现为:未取得信托利益的,可以不向受益人给付;信托财产有损失的,在信托终止时只将剩余信托财产交付给受益人即可(适用于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规定,在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由受益人所有的情况)。其次,就信托的外部给付关系即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过程中与第三人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言,受托人虽然是以信托财产所有权人的身份对第三人承担责任,且原则上应承担个人无限责任,但由于受托人作为信托

28、财产所有权人并不享受信托利益,因而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所有人,如果使受托人就信托事务的处理完全负个人责任,不仅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托人积极承受信托和使信托这种有益的财产管理制度的推行。基于此,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均就受托人对第三人的责任作了一些限制。英美信托法认为,不应使受托人因其受托活动而受到无谓的损害,一定程度的免责应该是受托人无偿为受益人尽职的“条件”。这种一定程度的免责表现为:受托人可以与第三人约定,只以信托财产为限对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受托人可以直接动用信托财产清偿第三人的债权,仅就其余额负个人责任;或者先负个人责任,然后就其损失直接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如果受托

29、人未扣除补偿数额而将信托财产转移于受益人时,还可向受益人求偿;若信托财产不足以补偿受托人因信托管理所受损失时,虽原则上不允许向受益人求偿,但如果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则排除此限制。参见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二版)第249、263条。大陆法系中的日本信托法第36条和韩国信托法第42条均规定,受托人就信托财产所负担的租费及其他费用,以及因在处理信托事务中自己并无过失而受到的损失,可以直接变卖信托财产从中获得补偿,并且,此项权利可优先于信托财产的其他债权人行使;受托人可向受益人索取前项的费用或损失补偿,或令其提供相应担保。可见,受托人对第三人的责任,尽管形式上是一种无限责任,但实质上只是以信托财

30、产为限的一种有限责任。当然,受托人对第三人责任的有限性,仅适用于受托人履行信托义务无过错的情形。如果受托人对第三人的责任是因其违反信托文件的规定所致,则其个人责任不能排除,不得从信托财产中求偿或向受益人求偿。4.4.信托的连续性信托的连续性 信托是一项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的财产管理制度,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信托具有连续性的法律效力。信托连续性是指信托一经依法成立,在有效期内不因受托人的欠缺或变更而受影响;受益人的受益权原则上可以转让和继承;公益信托不因原定目的已实现或不能实现而受影响,可借助“类似目的”而延续下去。信托的连续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新受托人对信托事务的承继。在英美信托法中,

31、信托行为实质上是委托人的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只要有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加上信托财产权的转移,信托关系即告成立。尽管信托设立后需要有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予以管理,但受托人只与信托事务的处理有关,与信托是否成立并无实质性联系,受托人的欠缺并不影响信托本身的有效成立。据此,无论是生前信托还是遗嘱信托,如果委托人没有任命受托人,或者任命的受托人拒绝或不能接受信托,或者任命的受托人在信托实施前死亡,信托依然成立。此时,可由信托文件中指定的任命人任命受托人或者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选任受托人。信托设立后,受托人即便因死亡、解散、破产、丧失行为能力、辞职或其他不得设立事由而终止处理信托事务时,信托关系并不因此而消灭。此

32、时,可由信托文件中指定的任命人任命新受托人或者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选任新受托人,继续执行信托事务,直至终止信托的法定事由出现。在此期间,新受托人不仅要承受信托财产所有权,履行继续为受益人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而且还要承受原受托人与信托有关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第二,受益权的连续性。受益权为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因其本质上属于一种财产权,故原则上可以转让和继承。在转让受益权时,只要法律和信托行为没有特别规定,可以不经委托人的同意。在贷款信托和证券投资信托中,受益权随受益凭证的流通而自由转让,信托本身不受影响。受益权的继承,依继承法的规定办理,不影响信托本身的存在。第三,公益信托的连续性。公益信

33、托的连续性表现在“类似原则”的适用上。就私益信托而言,若其所指定的目的已实现或不能实现,信托即告终止。此时,信托文件对信托财产的归属如无规定,在英美信托法中,信托财产即归受益人绝对所有;而在大陆法系的日、韩信托法中,则由委托人或其继承人取得绝对所有权。与此不同,当公益信托所指定的公益目的不能实现或实现已无意义时,只要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有将全部信托财产运用于公益事业的一般性意思表示,则公益信托并不终止,法院将根据“类似原则”使信托财产用于与其初始信托“尽可能类似”的其他一些公益目的,从而使公益信托继续存在下去。信托的四个不同特征从不同的层面反映了信托法律制度的本质特征,它们紧密联系、密不可分。其

34、中,信托财产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的特征体现了信托法律制度的本质和核心,反映了信托法律制度为他人的利益转移和管理财产的最基本机能。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形成了一种法律上的利益冲突防范机制,阻止受托人为谋求私利而处分信托财产,从而确保了财产的安全,它体现和服务于受托人有效地管理和使用信托财产的宗旨。信托责任的有限性是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的派生物,是信托财产独立性在法律责任上的具体体现,它有利于保护受托人的合法权益,并使信托这种有益的财产管理制度得以推行。信托的连续性体现了信托作为一项财产管理制度所具有的长期性和稳定性特征,保证了信托管理的连续性。(二二)信托的主要分类信托的主要分类 信托极具灵活性的特点决定

35、了信托的适用范围相当广泛,可以帮助人们实现各种各样的目的。根据信托的性质以及适用法律的不同,信托可以划分成不同的种类,为了进一步理解信托的本质,有必要了解信托的不同分类及其特征。1.1.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 按信托设立目的的不同,信托可分为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私益信托是指完全为委托人自己或其指定的其他人的利益而设定的信托。也就是说私益信托是完全为了实现私人利益而设立的信托。与之相反,公益信托是指为救济贫困,发展教育、文化、科技、医疗卫生、环保、慈善、宗教等社会公益事业而设立的信托。其目的并非为委托人自己或委托人指定的特定受益人的利益,而是为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在英美法上,公益信托

36、又称“慈善信托”。私益信托在税制上并不享有优惠待遇,但私益信托的设立和终止程序较公益信托简单,不需要经过行政主管机关的许可程序。公益信托的设立受到国家的鼓励,并且有税收安排方面的优惠。2.2.意定信托和法定信托意定信托和法定信托 按照信托成立和产生的原因不同,信托可分为意定信托和法定信托。意定信托,是指依照委托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信托,如根据合同或者遗嘱而设立的信托。法定信托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而成立的信托。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定信托又称statutory trust。议会为了政策的需要,通过成文法设立了一些信托以应对常见的一些情况如破产、未留遗嘱而死亡等。(1)破产。按照英国1986年破产法的规

37、定,破产财产(不包括破产人持有的信托财产)自动授权给受托人。根据该法,该受托人是官方的接管人或被指定的其他人。破产受托人的义务是,为了债权人的利益管理和处分破产财产,以尽可能地满足债权人的要求。(2)未留遗嘱而死亡。按照英国1925年财产管理法的规定,在一个人未留遗嘱而死亡时,那些具有管理遗产委托状的人,有权以受托人的身份持有死者的财产,并有出售该财产及使用该收益偿还死者的债务、费用的权利;然后有权根据有关未留遗嘱而死亡的法律规定,在那些有权得到死者财产的人中间分配该财产。我国信托法第54、55条规定,信托终止时,对于信托财产的归属,“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依照前条规定,信

38、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第72条规定:“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我国台湾地区所谓“信托法”第66条也有类似规定。日本信托法有关公益信托的继续也规定,公益信托终了,其信托财产如无权利归属者时,主管政府机关可以按照信托本旨,运用于类似目的,使信托继续下去。这种信托并非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决定的,而是由法律规定成立的,属于法定信托。英美信托

39、法承认法定信托;而我国信托法原则上不承认法定信托,只承认意定信托,只有在上述几种特定情况下才承认法定信托。3.3.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 委托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设立信托称为自益信托,而委托人为了他人的利益设立信托称为他益信托。两者在具体的运作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这是区分它们的意义所在。自益信托因委托人与受益人身份的重合,较之他益信托而言,委托人、受益人的权利义务也集于一身。这种方式为那些利用信托的优势为自己服务的人提供了便利。现代社会大量存在的商事信托大多属于自益信托。他益信托类同赠与,故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他益信托的受益人要交税,但特定赠与信托的受益人是残疾人的,则可以免税。在我国

40、信托实务中,自益信托占绝大多数。4.4.明示信托和默示信托明示信托和默示信托 按设立的方法不同,信托可分为明示信托和默示信托。明示信托,顾名思义,是指委托人以明示的方式设定的信托。所谓“明示”就是说委托人明确地表达了其设立信托的意图。这种意图可以通过合同、遗嘱或者宣言等形式表明。默示信托,又称隐含信托,是指并非当事人明示意图的结果,而是法院根据委托人的默示行为推定其具有设立信托意图而成立的信托。在英美法中隐含信托又划分为归复信托和拟制信托两种。概括来讲,归复信托的含义为:如果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保留了某种衡平法上的权益,法院出于维护该权益的考虑,将信托财产“归复”给他,实际上是推测委托人在设定该信

41、托时,就隐含了自己享有受益权的意思。一般在下述几种情形下,可能产生归复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设立信托,但委托人对财产的受益权没有完全作出处理,未处理的受益权即以归复信托的形式,回归委托人;信托目的实现后,信托财产仍有剩余的,法院也可以施加一项归复信托,把委托人作为受益人;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设立的信托,但因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为法律所不允许或者转移财产所有权因为越权而无效,结果造成信托财产回归委托人。拟制信托,是指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衡平法认为,特定财产的所有者纯粹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持有财产是不合良心的,因而由法院施加的一项信托。譬如一个人如果:(1)主动像受托人那样干预信托事务;(2)明知是信托财产

42、而接收受托人错误转移的财产;(3)接受财产时未支付对价;(4)违反受托人义务的方式处理信托财产;(5)协助受托人违反信托;那么法院将使他作为一个推定受托人承担责任。5.5.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 按受托人是否以信托为营业划分,信托可分为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民事信托,又称为非营业信托,是指受托人不以营业为目的而承办的信托。民事信托业务大多办理的是与个人财产有关的各种事务,如管理财产、执行遗嘱、代买卖、抵押、保管等。商事信托,又称为营业信托,是指以从事商业行为为目的而承办的信托,其目的就是通过经营信托业务以获得盈利。商事信托大多用于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的各种经营业务,如投资信托、代收

43、代付款项信托等。就信托管理而言,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的区分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商事信托,除适用信托法的一般规定和信托法原理外,各国还专门制定相关的法律予以规范,并设立专门机构加强监管。信托的设立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确立信托关系的法律行为。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的设立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一)有合法的信托主体有合法的信托主体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托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受益人一般由委托人指定,也可以由法律规定,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二二)有确定的信托财产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必须具有确实存

44、在且可以转移给受托人的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信托无效。(三三)有合法的信托目的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设立信托的目的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托设立无效。(四四)有合法的设立方式有合法的设立方式 信托的设立应采用书面形式,一般包括两种:遗嘱和契约。遗嘱信托是单方法律行为,依遗嘱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契约信托是双方法律行为,须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在一般民事信托中,契约信托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和其他形式;但在商事信托中,则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在一般情形下,信托关系一经确立,就具有法律约束力,一般不能随意变更,但在特定情形下

45、,法律允许对信托的受托人、受益人以及信托内容进行变更。(一一)受托人的变更受托人的变更 受托人的变更是法律在特定情形下赋予委托人或受益人的一种变更权,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委托人特有的变更权,另一种是委托人和受益人共有的变更权。通常受托人的变更起因于以下三种情形:(1)存在受托人不履行职责或者对委托人或其他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的情形。(2)出现了受托人已经无法履行或者不再具备行为能力继续履行信托事务的情形。通常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允许变更受托人:自然人受托人死亡或依法宣告死亡、丧失行为能力人;机构受托人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依法解散或者丧失法定资格。(3)受托人辞任。原则上,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

46、受托人不得辞任。但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在新受托人选出前,受托人还需管理信托事务,否则对信托财产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二二)受益人的变更受益人的变更 信托设立后,如果受益人对委托人或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或者出现了信托文件规定的变更受益人的其他情形,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此外,经受益人同意,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三三)信托内容的变更信托内容的变更 为了更好地实现信托目的,法律允许在信托财产既定的情况下,经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协商一致对信托合同中约定的一些事项进行变更。信托的终止是指信托关系的消灭。信托具有连续性的特点,通常不会因为委托人或者受

47、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不过在出现下列情形时,信托关系会因此而消灭:出现了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信托的存续违反了信托的目的,信托的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信托被撤销以及信托被解除。信托终止,受托人应对信托财产进行清算,并制作清算报表,清算后的信托财产应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若信托文件对归属人未作规定,信托财产归受益人或其继承人所有,没有受益人或其继承人的,信托财产归委托人或其继承人所有。在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之前,信托关系继续存在。(一一)委托人的权利委托人的权利 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委托

48、人的权利主要有四种:监督权、建议权、撤销权以及变更权。1.1.监督权监督权 监督权是指受托人有权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以及收支情况,并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有权查阅信托账目及其他一些相关文件。2.2.建议权建议权 建议权是指在信托管理过程中,当出现了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一些特别事由,致使该管理不再适应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利益时,委托人可以要求受托人调整管理方法。3.3.撤销权撤销权 撤销权是指当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财产时,委托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或者当受托人违背管理义务不当处理信托事务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时,委托人可以要求受托人就信托财产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4.4.

49、变更权变更权 变更权是指在受托人违背信托目的处分财产或者在管理信托财产过程中出现重大过失时,委托人有权按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或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二二)委托人的义务委托人的义务 委托人最主要的义务就是按合同的约定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并且在正常情况下不得干预受托人的活动,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一)受托人的权利受托人的权利 受托人的权利主要有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获取报酬权、损失补偿权以及管理变更权。1.1.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 关于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是指信托成立后,受托人根据法律或者信托文件的规定,对信托财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处分的权利。2.2.获取报酬权获

50、取报酬权 获取报酬权是指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可以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通常,如果委托人未作规定。处理信托事务是无偿的。但在商事信托中,商业受托人往往是有偿提供服务,以收取佣金或手续费的方式来获得报酬。3.3.损失补偿权损失补偿权 损失补偿权是指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所负担的债务以及所遭受的损害,可以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请求补偿,或向受益人行使或直接从信托财产中收取。信托财产是金钱的,可以直接扣除;如果信托财产是非金钱财产,则可以拍卖、变卖该财产,并从中优先受偿。4.4.管理变更权管理变更权 管理变更权是指为了更好地实现信托目的,信托机构有权请求法院变更管理方法。(二二)受托人的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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