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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教学案例课件.ppt

1、上海启康医疗康复器械有限公司上海启康医疗康复器械有限公司诉汪渭文公司股东权益纠纷案诉汪渭文公司股东权益纠纷案【提示】【提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者依法获得公司股东资格,并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者依法获得公司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的法定权利;股东通过议事活动所形成的关于享有股东的法定权利;股东通过议事活动所形成的关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定,应视为股东会决议,对全体股东公司重大事项的决定,应视为股东会决议,对全体股东和公司机构具有普遍约束力;股东对于公司董事长不执和公司机构具有普遍约束力;股东对于公司董事长不执行股东会决议的行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行股东会决议的行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2、【案情】【案情】原告原告(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上海启康医疗康复器械有限公司:上海启康医疗康复器械有限公司(简称简称启康医疗器械公司启康医疗器械公司)被告被告(上诉人上诉人):汪渭文:汪渭文1995年年4月,原告启康医疗器械公司与被告汪渭文经协商月,原告启康医疗器械公司与被告汪渭文经协商决定共同投资成立上海启康创建有限公司决定共同投资成立上海启康创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建公以下简称创建公司司),双方为此制订了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双方为此制订了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万元,其中原告认缴的出资额为中原告认缴的出资额为90万元,被告认缴的出资额为万元,被告认缴的出资额为10万元,万元,

3、经营期限为经营期限为10年。同年年。同年6月,原、被告缴足各自出资,经登记月,原、被告缴足各自出资,经登记机关审核,于机关审核,于6月月14日被核准注册设立公司,由被告任公司董日被核准注册设立公司,由被告任公司董事长。事长。6月月22日,创建公司以内部转账为名,向原告付款日,创建公司以内部转账为名,向原告付款100万元。万元。9月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大卫与被告就创建公司有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大卫与被告就创建公司有关变更事项进行洽谈,签署关变更事项进行洽谈,签署会议协议会议协议一份,双方同意原一份,双方同意原告让出创告让出创 建公司的出资,另行协商转让事宜;创建公司更名,由被建公司的出资,

4、另行协商转让事宜;创建公司更名,由被告办理具体手续;由被告保管创建公司公章等,被告保证告办理具体手续;由被告保管创建公司公章等,被告保证在原告转让出资和公司更名办妥前不以创建公司的名义进在原告转让出资和公司更名办妥前不以创建公司的名义进行任何商事及相关活动。原告对创建公司的商事活动不承行任何商事及相关活动。原告对创建公司的商事活动不承担法律责任。担法律责任。12月,被告未经股东会通过,擅自修改了公月,被告未经股东会通过,擅自修改了公司章程,并据此向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经营范围增加司章程,并据此向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经营范围增加“附设分支机构附设分支机构”一项,并登记设立创建公司分公司,该一

5、项,并登记设立创建公司分公司,该分公司营业场所开设在密云路分公司营业场所开设在密云路284号。之后,在被告主持号。之后,在被告主持下,创建公司在密云路下,创建公司在密云路284号对外营业,从事经营活动。号对外营业,从事经营活动。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经营不成,遂诉至法院。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经营不成,遂诉至法院。原告上海启康医疗康复器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以个人原告上海启康医疗康复器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以个人身份与原告合股,成立以原告香港母公司名称身份与原告合股,成立以原告香港母公司名称“启康启康”命命名的内资公司名的内资公司启康创建公司,其中原告出资启康创建公司,其中原告出资90%,被,被告出资告出资1

6、0%。不久,被告要求原告退出创建公司,由被告。不久,被告要求原告退出创建公司,由被告独自经营,独自经营,双方协商后订立协议,一致同意转让原告的出资,创建公双方协商后订立协议,一致同意转让原告的出资,创建公司更名,被告在经过合法手续前不得擅自经营。但被告不司更名,被告在经过合法手续前不得擅自经营。但被告不顾承诺,对外用原告母公司的名义经销原告同类产品等活顾承诺,对外用原告母公司的名义经销原告同类产品等活动,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名誉损害和经济损失,现要求确动,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名誉损害和经济损失,现要求确认原告在创建公司的合法权益认原告在创建公司的合法权益(出资出资90万元及其股权万元及其股权),被

7、,被告立即停止创建公司的非法经营活动,并承担该公司的全告立即停止创建公司的非法经营活动,并承担该公司的全部债务,赔偿因被告的经营活动而使原告营业额减少的经部债务,赔偿因被告的经营活动而使原告营业额减少的经济损失济损失30万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终止创万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终止创建公司。建公司。被告汪渭文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且无被告汪渭文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且无依据,既要确认其股东地位,又不愿意承担责任。据被告依据,既要确认其股东地位,又不愿意承担责任。据被告所知,创建公司的另一股东是陈大卫而非原告,被告在密所知,创建公司的另一股东是陈大卫而非原

8、告,被告在密云路经营是经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并非非法经营。云路经营是经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并非非法经营。会议协议会议协议未加盖公章,没有法律效力。创建公司依法未加盖公章,没有法律效力。创建公司依法成立,没有理由终止或解散。成立,没有理由终止或解散。【审判】【审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接受公司章程,出资创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接受公司章程,出资创办公司,是创建公司的股东之一。原、被告于公司,是创建公司的股东之一。原、被告于1995年年9月月27日日签订的签订的会议协议会议协议是双方关于创建公司重大事项的决定,是双方关于创建公司重大事项的决定,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9、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股东会组成、职权及会议记录等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股东会组成、职权及会议记录等规定,该规定,该会议协议会议协议应视为股东会决议。被告作为创建应视为股东会决议。被告作为创建公司的另一股东和公司董事长,应对全体股东负责,切实公司的另一股东和公司董事长,应对全体股东负责,切实履行其职责,保证该协议的执行。被告不按协议行使其职履行其职责,保证该协议的执行。被告不按协议行使其职权,超越权限修改公司章程,显属违反权,超越权限修改公司章程,显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董事会职权及第五十九条关于第四十六条

10、关于董事会职权及第五十九条关于“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行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但原告要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行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但原告要求求 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创建公司的全部债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创建公司的全部债务,并终止创建公司,可依有关规定程序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并终止创建公司,可依有关规定程序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依照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

11、一款、第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1)确认原告上海启康医疗康复器械有限公司对上海启康创确认原告上海启康医疗康复器械有限公司对上海启康创建有限公司出资建有限公司出资90万元,出资比例为万元,出资比例为90%,享有相应的股,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东权益;(2)被告汪渭文停止上海启康创建有限公司的经营被告汪渭文停止上海启康创建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活动,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3)对原告上海启康医疗康复对原告上海启康医疗康复器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汪渭文赔偿经济损失器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汪渭文赔偿经济

12、损失30万元的诉讼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汪渭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被被告汪渭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被告又以与原告上海启康医疗康复器械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告又以与原告上海启康医疗康复器械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于法无悖,予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于法无悖,予以准许,并依照以准许,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准许上诉人汪渭文撤回上诉。六条之规定,裁定:准许上诉人汪渭文撤回上诉。【评析】【评析】本案是一起关

13、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及被告违反协议本案是一起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及被告违反协议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纠纷。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有:如何认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纠纷。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有:如何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资格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资格?股东可以状告身兼董事长的另股东可以状告身兼董事长的另一股东吗一股东吗?原告的请求是否都可以通过本案诉讼解决原告的请求是否都可以通过本案诉讼解决?1.本案原告是创建公司的股东之一,应享有股东权益。本案原告是创建公司的股东之一,应享有股东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

14、的资产受益、重大决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不难理解,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不难理解,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就是指向公司投入资金并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自就是指向公司投入资金并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法律规定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主然人和法人,法律规定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主体除外。要成为公司股东,出资是起码也是决定性的条体除外。要成为公司股东,出资是起码也是决定性的条件。作为现代企业主要形式的公司,其主要特征之一是件。作为现代企业主要形式的公司,其主要特征之一是股东投资的产权模式,即公司以股东出资行为为基础

15、而股东投资的产权模式,即公司以股东出资行为为基础而设立。股东按自己参与制定的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缴设立。股东按自己参与制定的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缴纳所认缴的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纳所认缴的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并向公司让渡财产所有权,这是获取地使用权等财产,并向公司让渡财产所有权,这是获取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的最基本方式和实质条件。本案中,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的最基本方式和实质条件。本案中,原告承认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并实际履原告承认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并实际履行了出资的义务。而陈大卫在公司章程上签名,这是陈行了出资的义务。而

16、陈大卫在公司章程上签名,这是陈大卫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且实际出资的并大卫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且实际出资的并非陈大卫个人。被告否认原告股东身份的证据虽有出处非陈大卫个人。被告否认原告股东身份的证据虽有出处(摘自工商局创建公司档案中一页无名材料,其内容为摘自工商局创建公司档案中一页无名材料,其内容为股东股东“陈大卫陈大卫”、“汪渭文汪渭文”及其基本情况及其基本情况),但因该证据,但因该证据形成不明,与其他正式文件又无内在联系,自然不足于对形成不明,与其他正式文件又无内在联系,自然不足于对抗原告出资的实际状况和注册登记有效文件的真实记载。抗原告出资的实际状况和注册登记有效文件的真

17、实记载。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创建公司成立之初,一大笔资金从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创建公司成立之初,一大笔资金从创建公司转出被原告收入,诉讼中当事人对此均语焉不详,创建公司转出被原告收入,诉讼中当事人对此均语焉不详,难以排除此举有抽回出资之嫌。如果原告抽回出资是否就难以排除此举有抽回出资之嫌。如果原告抽回出资是否就丧失了股东的资格或者权利受到限制了呢丧失了股东的资格或者权利受到限制了呢?对此,法律没有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明确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九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有抽回出资行为的,应责令条的规定,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有抽回出资行为的,

18、应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有限责任其改正,并处以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与义务一致性的要求,股东不承担法定义务公司股东权利与义务一致性的要求,股东不承担法定义务是违法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既然抽回出资的股是违法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既然抽回出资的股东对公司负有义务,那么,剥夺该股东的资格及其权利就东对公司负有义务,那么,剥夺该股东的资格及其权利就于法无据。于法无据。2.关于股东是否可以状告身兼董事长的另一股东的问题。关于股东是否可以状告身兼董事长的另一股东的问题。本案涉及的创建公司是仅有本案原、被告两股东出资本案涉及的创建公司是仅有本案

19、原、被告两股东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决定公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职权。就本案而言,原、被资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职权。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关于创建公司变更事宜的洽谈会议,实际上就是创建公告关于创建公司变更事宜的洽谈会议,实际上

20、就是创建公司股东的议事活动。从解决问题的内容来看,会议所决定司股东的议事活动。从解决问题的内容来看,会议所决定的事项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重大事项。其中明确被告负的事项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重大事项。其中明确被告负责执行与其董事长身份相称的办理公司更名、保管公章等责执行与其董事长身份相称的办理公司更名、保管公章等具体事务,并限制被告擅用职权,即在原告转让出资、更具体事务,并限制被告擅用职权,即在原告转让出资、更名办妥前暂停公司的经营业务活动。由此可见,该会议协名办妥前暂停公司的经营业务活动。由此可见,该会议协议的效力所及,既可看作如同公司章程是股东关系上的契议的效力所及,既可看作如同公司章程是股东

21、关系上的契约行为,在股东之间产生约束力,更应视为表达公司意思约行为,在股东之间产生约束力,更应视为表达公司意思的股东会决议,对全体股东和公司机构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的股东会决议,对全体股东和公司机构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被告被告 违反会议协议,在完成转让出资、公司更名前即进行经营违反会议协议,在完成转让出资、公司更名前即进行经营活动,且擅改公司章程,作为在协议上负有履行义务的股活动,且擅改公司章程,作为在协议上负有履行义务的股东,未按约定的内容履行,应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东,未按约定的内容履行,应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作为公司董事长作为公司董事长(实际上是执行董事实际上是执行董事),不执行股东

22、会决议,不执行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则构成对公司意志的违背和股东重大决策权利的的事项,则构成对公司意志的违背和股东重大决策权利的侵害,根据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公第四十六条关于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当然要承担法律责任。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当然要承担法律责任。据此,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涉及据此,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涉及民事权益的纠纷案件。民事权益的纠纷案件。3.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在本案中一并得到解决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在本案中一并得到解决的问题。的问题。回答这个问题就要分析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23、分别基于何种回答这个问题就要分析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分别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原告在起诉时和诉讼中,提出了法律关系。原告在起诉时和诉讼中,提出了5项诉讼请求。项诉讼请求。第一项是要求确认原告在创建公司的合法权益第一项是要求确认原告在创建公司的合法权益(出资出资90万万元及其股权元及其股权),这是原告基于股东之间的关系,主张自己,这是原告基于股东之间的关系,主张自己享有股东权利而向其他股东提出的。第二项是要求被告立享有股东权利而向其他股东提出的。第二项是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创建公司的非法经营活动,如前所述,该请求是建即停止创建公司的非法经营活动,如前所述,该请求是建立在股东与股东和股东与董事长双重关系基础之

24、上的。第立在股东与股东和股东与董事长双重关系基础之上的。第三项是要求被告承担创建公司的全部债务,原告提出此项三项是要求被告承担创建公司的全部债务,原告提出此项请求的本意是被告擅自以创建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请求的本意是被告擅自以创建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致使公司背负债务,或者发生亏损,被告由此应当承动,致使公司背负债务,或者发生亏损,被告由此应当承担经济责任。对此可以理解为被告不执行股东会决议的行担经济责任。对此可以理解为被告不执行股东会决议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为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

25、职务时违反法律、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遭受损害的公司本人应当成为受因此,遭受损害的公司本人应当成为受偿主体,主张赔偿的诉权归属公司。该项请求与前两项请偿主体,主张赔偿的诉权归属公司。该项请求与前两项请求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有所不同,应当另行解决。第四项是求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有所不同,应当另行解决。第四项是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的经营活动而使原告营业额减少的经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的经营活动而使原告营业额减少的经济损失济损失30万元。提出该请求的根据是被告用

26、万元。提出该请求的根据是被告用“启康启康”的商的商号经营号经营与原告相同类型的产品,挤占了原告的产品市场,营业收入与原告相同类型的产品,挤占了原告的产品市场,营业收入减少而受损。不难区分,该争议事实属于不正当竞争关系的减少而受损。不难区分,该争议事实属于不正当竞争关系的范围。原告以此为依据向被告主张股权关系上的受偿权利,范围。原告以此为依据向被告主张股权关系上的受偿权利,显有不当,法院不应支持。第五项是要求终止创建公司,即显有不当,法院不应支持。第五项是要求终止创建公司,即解散创建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自愿解散由公解散创建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自愿解散由公司自己的意志决定,

27、其形式要件是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司自己的意志决定,其形式要件是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如果原告有意解散公司,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如果原告有意解散公司,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形成表达公司意志的股东会决议。直接向法院起诉东同意,形成表达公司意志的股东会决议。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散公司,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处理是正确的。请求解散公司,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处理是正确的。一审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6)虹经初字第虹经初字第530号。号。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晓明;代理审判员:王浩、许雅芳。审判长:张晓明

28、;代理审判员:王浩、许雅芳。二审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6)沪二中经沪二中经终字第终字第1636号。二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号。二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萍;代理审判员:潘明华、汤征宇。审判长:刘萍;代理审判员:潘明华、汤征宇。衣可绮服饰衣可绮服饰(上海上海)有限公司诉有限公司诉周宝军、上海中远商务有限公周宝军、上海中远商务有限公司违反竞业禁止规定要求返还司违反竞业禁止规定要求返还钱款纠纷案钱款纠纷案【提示】【提示】本案涉及是否适用本案涉及是否适用公司法公司法有关竞业禁止的规定,被有关竞业禁止的规定,被告周宝军并不属于告周宝军并不属于公司法公

29、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的主体范围,规定的竞业禁止的主体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案情】【案情】原告原告(上诉人上诉人):衣可绮服饰:衣可绮服饰(上海上海)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周宝军:周宝军被告被告(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上海中远商务有限公司:上海中远商务有限公司1994年年12月月31日,经青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日,经青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周宝军成为上海中远商务有限公司周宝军成为上海中远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的主的主要股东,拥有要股东,拥有60%的股份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股份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30、、总经理。1996年年12月至月至1997年年9月,周宝军受聘到原告衣可绮服饰月,周宝军受聘到原告衣可绮服饰(上海上海)有有限公司限公司(以下简称衣可绮公司以下简称衣可绮公司)工作,担任技术及质检部门负工作,担任技术及质检部门负责人。此前,周宝军因给原告维修机器等原因而与原告总经责人。此前,周宝军因给原告维修机器等原因而与原告总经理及董事长等相识。理及董事长等相识。1996年年12月,原告与中远公司已有业务月,原告与中远公司已有业务往来。往来。1997年年2月月27日,原告与中远公司签订了一份服饰用日,原告与中远公司签订了一份服饰用肩衬生产合同,合同内容经原告董事长、总经理同意,由原肩衬生产合

31、同,合同内容经原告董事长、总经理同意,由原告总经理与中远公司的厂长作为双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告总经理与中远公司的厂长作为双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周宝军作为衣可绮公司的部门负责人,参与了盖双方公章。周宝军作为衣可绮公司的部门负责人,参与了该合同的签订过程,但未作为任何一方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的签订过程,但未作为任何一方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前,由于该合作项目标的较大,原告董事长曾到中合同签订前,由于该合作项目标的较大,原告董事长曾到中远公司实地考察过。嗣后,原告与中远公司履行了合同的权远公司实地考察过。嗣后,原告与中远公司履行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利义务,1997年,原告向

32、中远公司支付了加年,原告向中远公司支付了加 工款工款592022.77元,利润为元,利润为156762.05元,利润率为元,利润率为26.5%;1998年原告向中远公司支付了加工款年原告向中远公司支付了加工款237886.59元,按元,按26.5%的利润率,中远公司获利的利润率,中远公司获利63039.94元;两年间中远元;两年间中远公司共获利公司共获利219801.99元。另外,原告在与中远公司签订元。另外,原告在与中远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的同时,与松江锦绣校服厂也签订了一份内容类加工合同的同时,与松江锦绣校服厂也签订了一份内容类似的合同。而且,周宝军在衣可绮公司任职期间,曾代表似的合同。而且,

33、周宝军在衣可绮公司任职期间,曾代表该公司对外签订过代购汽车、加工生产等合同该公司对外签订过代购汽车、加工生产等合同5份。份。原告衣可绮公司诉称:周宝军在受聘于原告公司原告衣可绮公司诉称:周宝军在受聘于原告公司(担担任生产部经理任生产部经理)期间一直隐瞒其为中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期间一直隐瞒其为中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股东的事实,欺骗原告与中远公司签订了主要股东的事实,欺骗原告与中远公司签订了1997年年2月月27日的加工合同。根据我国日的加工合同。根据我国公司法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有关董事、监事、经理忠实义务、竞业禁止的规定,十一条有关董事、监事、经理忠实义务、竞业禁止的

34、规定,要求行使归入权,判令两被告返还所获利润要求行使归入权,判令两被告返还所获利润219801.99元。元。被告周宝军、上海中远商务有限公司辩称:周宝军为中被告周宝军、上海中远商务有限公司辩称:周宝军为中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并拥有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并拥有60%股份属实。但周宝军股份属实。但周宝军在衣可绮公司担任技术科长而非生产部经理;技术科长仅是在衣可绮公司担任技术科长而非生产部经理;技术科长仅是部门负责人,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经理,不具有全面管理公部门负责人,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经理,不具有全面管理公司的权利,当然也不承担公司董事、经理、监事应尽的责任;司的权利,当然也不承担公司董事、

35、经理、监事应尽的责任;周宝军仅参与了合同的签订过程,并未代表任何一方在合同周宝军仅参与了合同的签订过程,并未代表任何一方在合同上签字;合同本身对原告无不公平之处;如果要追究董事、上签字;合同本身对原告无不公平之处;如果要追究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的责任,也应由中远公司来追究周宝军,因经理的竞业禁止的责任,也应由中远公司来追究周宝军,因为中远公司才是受害人。为中远公司才是受害人。【审判】【审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管周宝军是原告的生产部经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管周宝军是原告的生产部经理还是技术科长,均为公司的部门负责人,而非公司法意义上还是技术科长,均为公司的部门负责人,而非公司法意义上的经理

36、,不享有我国公司法第五十条有关经理的法定概括授的经理,不享有我国公司法第五十条有关经理的法定概括授权,即便周宝军在原告处任职时曾代表其对外签订过五份合权,即便周宝军在原告处任职时曾代表其对外签订过五份合同,也只同,也只 能认定为原告对周宝军的特定授权。中远公司为原告生产能认定为原告对周宝军的特定授权。中远公司为原告生产肩衬,原告用来生产服装,双方产品并非同种类或可替代肩衬,原告用来生产服装,双方产品并非同种类或可替代的关系,而是一种加工协作关系,不构成同业竞争,故对的关系,而是一种加工协作关系,不构成同业竞争,故对原告而言,周宝军不应适用竞业禁止的规定。当然,根据原告而言,周宝军不应适用竞业禁

37、止的规定。当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周宝军在接受此类特定授权时应对原告尽诚实信用原则,周宝军在接受此类特定授权时应对原告尽勤勉忠诚的义务。就勤勉忠诚的义务。就1997年年2月月27日原告与中远公司签定的日原告与中远公司签定的生产合同而言,原告的签字人为其总经理,合同经过原告生产合同而言,原告的签字人为其总经理,合同经过原告董事长的同意,周宝军只是参与了合同的签订过程,并未董事长的同意,周宝军只是参与了合同的签订过程,并未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且在原告与中远公司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且在原告与中远公司合作前,原告总经理、董事长与周宝军已经相识,原告董事作前,原告总经理、董事长与周

38、宝军已经相识,原告董事长还曾到中远公司进行过实地考察,由于合同标的较大,长还曾到中远公司进行过实地考察,由于合同标的较大,从有协作意向到签约历经三个月,故合同的签订过程无不从有协作意向到签约历经三个月,故合同的签订过程无不公正之处。就合同内容而言,部分条款对中远公司较为严公正之处。就合同内容而言,部分条款对中远公司较为严格,且与原告和松江锦绣校服厂同时签定的肩衬生产合同格,且与原告和松江锦绣校服厂同时签定的肩衬生产合同条件基条件基 本相同,与原告和以前其他合作者签定的合同条件也基本一本相同,与原告和以前其他合作者签定的合同条件也基本一致,故原告与中远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内容无显失公平之处。致,故

39、原告与中远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内容无显失公平之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支持。案件受理费5807元由原告承担。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周宝军隐瞒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周宝军隐瞒其系中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又担任上诉人生产部门经其系中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又担任上诉人生产部门经理,并利用职务便利,诱使上诉人与中远公司签订合同,违理,并利用职务便利,诱使上诉人与

40、中远公司签订合同,违反有关法规,其所获利益应予返还。反有关法规,其所获利益应予返还。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周宝军作为上诉人部门负责人,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经理,周宝军作为上诉人部门负责人,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经理,经上诉人授权,其方可行使相应的职务行为。本案所涉加工经上诉人授权,其方可行使相应的职务行为。本案所涉加工合同,周宝军仅为参与者,该合同的签字人为上诉人总经理,合同,周宝军仅为参与者,该合同的签字人为上诉人总经理,并加盖了单位公章,且该合同内容无显失公平之处。周宝军并加盖了单位公章,且该合同内容无显失公平之处。周宝军

41、虽身兼中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虽身兼中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及 上诉人部门负责人双重身份,但上诉人与中远公司是加工上诉人部门负责人双重身份,但上诉人与中远公司是加工协作关系,不构成同业竞争,其对上诉人而言,不应适用协作关系,不构成同业竞争,其对上诉人而言,不应适用竞业禁止的规定。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诉请无事实与法律竞业禁止的规定。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诉请无事实与法律根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此判决:根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7元由上诉人负元由上诉人负担。担。【评析】【评析】本案涉及公司法竞业

42、禁止规制的运用,可谓近年来出本案涉及公司法竞业禁止规制的运用,可谓近年来出现的新类型经济纠纷。此案最终并未认定周宝军违反竞业现的新类型经济纠纷。此案最终并未认定周宝军违反竞业禁止规则,其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禁止规则,其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1.究竟何为究竟何为“竞竞业业”?2.部门经理是否属于部门经理是否属于“竞业禁止竞业禁止”的范围的范围?一、何谓一、何谓“竞业竞业”“竞业竞业”与与“利益冲突交易利益冲突交易”的区分的区分英美法系国家将董事、监事、经理与公司的关系视为英美法系国家将董事、监事、经理与公司的关系视为信托关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作为受托人须对公司负信托关系,公司董事、监事、经

43、理作为受托人须对公司负有忠诚、个人利益服从公司利益之义务。大陆法系有忠诚、个人利益服从公司利益之义务。大陆法系 国家将董事、经理与公司的关系视为一种特殊的委任关系,国家将董事、经理与公司的关系视为一种特殊的委任关系,与普通民事受任人不同,董事、经理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与普通民事受任人不同,董事、经理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其每项经营活动都直接关系着公司和股东的切身利决定了其每项经营活动都直接关系着公司和股东的切身利益,因而这种委任具有更加紧密的信任性。我国益,因而这种委任具有更加紧密的信任性。我国公司法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采取概括方式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款采取概括方式规定:“董事、监事、经董事

44、、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第六十一第六十一条对忠实义务的两种最重要的类型即竞业禁止和利益冲突条对忠实义务的两种最重要的类型即竞业禁止和利益冲突交易分别作了规定,第一款为:交易分别作了规定,第一款为:“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

45、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当归公司所有。”第二款为:第二款为:“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易。”竞业禁止是对竞业禁止是对 公司董事、经理另立门户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种类公司董事、经理另立门户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种类业务的同业竞争的规制,与公司本身没有合同关系;利益业务的同业竞争的规制,与公司本身没有合同关系;利益冲突交易规制的则是公司董事、经理与公司本身之间的合冲突交易规制的则是公司董事、经理与公司本身之间的合同和交易,两者经营的业务一般并非同种类,而且还往往同和交易,两

46、者经营的业务一般并非同种类,而且还往往是一种互补关系,只是作为合同双方不可避免地具有利益是一种互补关系,只是作为合同双方不可避免地具有利益冲突。同时,竞业禁止与利益冲突交易在法律效果和私法冲突。同时,竞业禁止与利益冲突交易在法律效果和私法救济方面也有诸多不同,只有竞业禁止才有归入权的行使救济方面也有诸多不同,只有竞业禁止才有归入权的行使问题,而利益冲突交易则在于确认董事、经理与公司之间问题,而利益冲突交易则在于确认董事、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如何采用对无效合同的法律救济方的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如何采用对无效合同的法律救济方式。故式。故“竞业竞业”应当仅仅指同业竞争,而不包括利益冲突应

47、当仅仅指同业竞争,而不包括利益冲突交易。交易。本案中,周宝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中远公司为原告生本案中,周宝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中远公司为原告生产肩衬,由原告用来生产服装,两者产品间并非同种类和产肩衬,由原告用来生产服装,两者产品间并非同种类和可替代的关系,而是一种加工协作关系。因而尽管周宝军可替代的关系,而是一种加工协作关系。因而尽管周宝军任职于原告公司,但是就原告与中远公司的加工合同而言,任职于原告公司,但是就原告与中远公司的加工合同而言,周宝军显然不构成同业竞争,没有违反竞业禁止的义务。周宝军显然不构成同业竞争,没有违反竞业禁止的义务。因而,原告行使归入权的请求是难以获得支持的。因而,原告行使

48、归入权的请求是难以获得支持的。二、竞业禁止主体范围的界定二、竞业禁止主体范围的界定我国我国公司法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均未将公司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均未将公司部门经理包括在内,然而,部门经理显然也应对公司尽一部门经理包括在内,然而,部门经理显然也应对公司尽一定的勤勉忠诚的义务,否则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定的勤勉忠诚的义务,否则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但是,部门经理对公司是否适用公司法上的忠实义务的规定部门经理对公司是否适用公司法上的忠实义务的规定?对此对此缺乏法律明文规定。由于公司的董事、经理对公司具有广缺乏法律明文规定。由于公司的董事、经理对公司具有广泛的经营管理权和对外代表权,因而

49、为了防止董事、经理泛的经营管理权和对外代表权,因而为了防止董事、经理在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损害公司利益,而将在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损害公司利益,而将本应属于道德义务范畴的忠实义务从普通民事委任关系中本应属于道德义务范畴的忠实义务从普通民事委任关系中分离出来,并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董事的法律义务。而且,分离出来,并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董事的法律义务。而且,这种义务这种义务 具有强制性,不容公司章程选择。部门经理由于在公司中具有强制性,不容公司章程选择。部门经理由于在公司中的权利有限,没有成为公司法上忠实义务的法定主体。对的权利有限,没有成为公司法上忠实义务的法定主体。对于忠实义务

50、的违反所承担的是一种特定的法定侵权责任,于忠实义务的违反所承担的是一种特定的法定侵权责任,其主体应有明确界定,不应当将法律化的道德义务通过扩其主体应有明确界定,不应当将法律化的道德义务通过扩张解释加之于法律本没有要求的主体之上。因而,公司部张解释加之于法律本没有要求的主体之上。因而,公司部门经理不应当成为公司法竞业禁止的主体。部门经理作为门经理不应当成为公司法竞业禁止的主体。部门经理作为公司聘任的职员应当忠实履行其与公司之间的委任合同,公司聘任的职员应当忠实履行其与公司之间的委任合同,否则便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将部门经理与公司否则便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将部门经理与公司的关系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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