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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理解与适用(讲座)概要课件.ppt

1、 1995年6月30日,最早保险法通过,同年10月1日生效施行;2002年10月28日,修订保险法,2003年1月1日施行;2009年2月28日,修订保险法,于10月1日起施行。一、总则 二、保险合同 三、保险公司 四、保险经营规则 五、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六、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七、法律责任 八、附则 一、增加“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删除“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信达资产管理获批设立财险公司信达资产管理获批设立财险公司 注册资本注册资本1010亿亿 发布:2009-4-05 14:53 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人士2日透露,由公司

2、发起设立的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获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注册资本金为10亿元。此前,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通过旗下信达资产出资2亿元成为幸福人寿大股东。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人士介绍,由该公司参与发起的百年人寿保险公司已获当地监管部门的批复,正在等待中央主管部门的批准。此外,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也在与一些中小保险公司进行接触。一、明确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与效力;二、强调保险公司义务,增设“不可抗辩条款”;三、解决“投保容易理赔难”问题;四、廓清财产险赔偿计算标准、人身险特定情形的理赔;定义: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利害关系)旧法: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3、。(保险公司不赔)新法:区别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并非一律无效 旧法:无论何时均要求保险利益存在,否则合同无效 财产保险: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金请求权和合同解除权(可约定无效)人身保险:保险合同订立时合同是否无效 一、提前了合同成立的时间 旧法: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并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的,合同成立 新法: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合同成立 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口头 会议记录等 保险单交付是保险公司应尽义务,可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据 二、明确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旧法:没有规定 新法:成立时生效 三、规定合同可以附期限或附条件 一,一般原因 1,当事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通则:18周岁以上1

4、6周岁以上不满18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 2,标的(合同内容)不适当 违反法律,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法: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3,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 二、特别原因 1,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的危险已经发生或已消除,除当事人双方不知情外,合同无效;2,第三人订立的死亡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约定保险金额,合同无效;3,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保险人订立的死亡保险合同无效,但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除外;(不满10周岁或精

5、神病人)4,无保险利益,合同无效。1,投保人故意多交保费,保险人故意多收,签发保单后,保险公司以各种名义将多收保费退回给投保人指定的收款人,协助投保人实现非法转移资金的目的;2,投保人的经办人故意多交保费,保险公司不按保险费率收取保费,签发保单后,保险公司将多收的保费支付给经办人,属于保险公司与经办人员恶意串通,损害投保人的利益;3,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另立合同,保险公司将一部分保险费以预付赔款或定额赔款的名义返给投保人,投保人承诺不再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索赔;4,保险公司以保险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法律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规定不得解除: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 运输工

6、具航程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海商法227条规定 合同约定不得解除:一、法定解除权 1,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2,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特约条款 3,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4,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维护标的安全义务 5,骗取保险金给付 6,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7,误报年龄超过限制 8,效力中止的保险合同逾法定期间 9,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 二、约定解除权 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义务 出于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新法首次纳入“不可抗辩”条款 投保人不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费的,自保险

7、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或者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的,保险人不得据此解除合同,而且也不能拒赔。2年为除斥期间 故意不如实告知欺诈,与合同法区别旧法: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放在一起,没有强调新法:增加“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明确说明”的对象:免责条款,不含减责条款“明确说明”的标准:免责条款本身要有明确、清晰和完整的表述;加黑印刷或口头提醒等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用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语言进行解释;“明

8、确说明”的方式:口头 书面均可,保险人举证 口头方式:笔录、音像资料等 书面方式:投保人阅后签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除保单提示外,还应书面或口头形式 新法增加条款 下列条款无效: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2,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沿用合同法的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定 旧法: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但没有规定未及时通知的法律后果。保险人约定:没有及时通知(期限),造成损失难以确定或事故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保险公司拒赔。新法: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对无法确定部分,

9、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出险通知,属于合同法规定的附随义务,仅为保险索赔中的一个程序和手续,逾期通知并不必然影响保险公司对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确认,如果一概拒赔,违反公平原则。逾期,是指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事故发生时开始计算。保险公司主张逾期通知,应当举证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增加了“补充材料”的规定 保险人应当:及时 一次性通知 目的:避免保险公司拖延理赔 新法增加的,目的是解决理赔难问题 一、保险赔偿金额的确定期限(核定)收到索赔申请后30日内,不是收到补充材料后30日内;二、拒赔的处理办法 不属保险责任,核定之日起3日

10、内发出拒赔通知,并说明理由。主要缓解矛盾,减少诉讼。旧法没有规定保险人应在拒赔通知书上说明理由。三、保险赔偿金的给付期限(付款)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给付 四、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逾期理赔的民事责任 保险人违约,除支付赔偿金外,还应赔偿其他损失 新法改变了旧法的定性,明确为诉讼时效 旧法认为:权利消灭时效 学者认为 保监会复函(保监厅函【2008】249号)索赔时效:非人寿保险:2年 其中责任保险事故,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 人寿保险:5年(特殊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规定:民法通则,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算起。适用中止(最后6个月)、中断(重新计算)和延长(20年后法院

11、决定)的规定。新法增加“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之后,再适用有利解释原则。(保险公司的胜利)通常理解:一般人的理解 “大雨”与“暴雨”-报纸与气象部门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依据合同的有关词句、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真实意思。1,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的,以书面约定为准;2,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3,特约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特约条款为准;4,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或者时间不一致的,按照“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前批注”、“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手写”优于“打印”的

12、规则解释。新法增加的内容。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投保人可要求解除合同,支付手续费;保险人退还剩余保费。旧法:保险标的转让,保单必须批改,否则保险合同失效。保险公司拒赔。新法:保险标的转让,保单当然转让。对原保险法的一大突破。保险人免责的前提,仅限于保险事故是由于转让后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新法增加当事人转让通知义务及责任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可以在接到通知30日内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解除合同,退剩余保费。保险人未接到通知,不赔。证明危险程度增加。危险程度增加的判断标准?没有。增加保险人的随意性,对受让人有失公平。目的:确定理赔的计算标准 旧法:保

13、险价值可以约定并载明,也可以按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确定 新法:保险价值约定的,按约定计算;(定值保险,为理赔方便)未约定的,按实际价值计算。(评估,损失补偿原则)决定保险理赔的计算标准是保险价值,不是保险金额。保险金额:约定一定金额作为保险赔偿的最高额。保险价值:被保险人可能遭受损害的最高额,只适用于损害保险。否则违反“禁止不当得利”原则。定值保险: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价值,简化理赔手续。定额保险:不是定值保险,适用人寿保险,不存在不当得利问题。新法与旧法的定义不同 旧法:“向二个以上保险人投保”。不科学 新法:“且保险金额总合超过保险价值的”。共同保险重复投保 明确重复投保的退费方式

14、:比例分摊 目的:保护受害第三人,方便第三人索赔与减少诉讼成本。新法增加的规定,突破古老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当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时:第三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应赔部分。应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可以直接赔偿第三人。新法完善了保险行业基本制度一、严格了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和高管人员的资格条件;1,股东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2,最低注册资本2亿元,必须为实缴资本;3,增加董事、监事、高管的任职条件。违反造成损失,应予赔偿。二、完善保险公司的业务规则;1,建立关联交易管理;2,建立信息披露制度;3,增加营销员的资格管理制度;4,保险公司对代理人的登记管理制度三、完善保险公司的市场推出机

15、制。1,重整2,破产清算 新法完善保险行业基本制度:一、扩大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旧法:财产险 人身险 再保险新法:企业补充保险受托管理 失地农民养老保险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金融混业 二、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旧法:买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新法:买卖债券、股票、基金 投资不动产 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三、加强保险兴风险防范 四、取消“境内优先分保”规定根据加入世贸的承诺,至2006年底,我国再保险市场要完全实行商业化运作。新法116条,在原106条基础上,增加8种违法行为:(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

16、利益;(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一、明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保险代理的主要组织形式;旧法不明确。二、明确保险公估机构等评估鉴定机构及其人员的法律责任;三

17、、放宽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条件等。个人保险代理人只要取得资格证书,无需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以无照经营查处 明确保险监管机构的职责、措施和手段:一、现场检查权、调查取证权、询问权、查询银行账户权,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涉案财产权等;二、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的监管谈话;三、出现重大风险时,通知限制有关人员出境、申请禁止处分财产等;四、央行和三大金融监管机构(一行三会)建立监管信息共享机制。旧法不完善,新法重在打击保险违法行为:一、增加对新型违法行为的处罚(7类);二、加重对违法责任人的责任追究;一般从业人员-警告 罚款 吊销资格证书 实施市场禁入 高管-取消任职资格 实施市场禁入 承担民事赔偿责

18、任 三、强化对保险监管人员的责任追究。新增条款:行政处罚 指中国保监会依法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或终身不得担任保险类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从事保险业务的一种监督管理措施。禁入期限分3档:35年 510年 终身一、增加规定保险行业协会 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加入。2001年3月12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成立。国家民政部批准,中国保监会主管。二、增加本法的适用范围 其他保险组织经验商业保险业务的 强制保险适用本法,另有规定除外三、明确时间效力 2009年10月1日后,适用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 2003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之间的,适用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 2003年1月1日之前的,适用1995年的保险法 谢谢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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