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学习解读2022年新修订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讲义)为了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减少规章设定的不合理罚款事项,加强部门规章的系统性、规范性、协调性,2022年9月29日,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61号令),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04年5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1号公布)作出修改。第一部分办法的修订背景2022年9月29日,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61号令),对6件部门规章予以废止,13件
2、部门规章予以修订。本次修改和废止的部门规章主要包括:一是根据8月3日国务院印发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有关要求,市场监管总局对决定中取消或调整的21项罚款事项涉及的7件部门规章,作出相关修改。二是为进一步推动市场监管系统部门规章更加系统、协调、管用,市场监管总局持续开展部门规章清理工作,本次一揽子废止6件部门规章,修改6件部门规章。第二部分办法的修订内容(一)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二) 将第五条中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认监委)”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3、将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的“认监委”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第十五条中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三) 删去第十九条。第三部分:办法的全文学习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2004年5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1号公布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第一条为规范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加强对认证市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是指管理体系认证审
4、核员、产品认证检查员、认证培训教员和认证咨询师等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的人员,以及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业务管理人员。本办法所称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执业,是指受聘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人员从事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和业务管理的活动。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国家对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员、产品认证检查员、认证培训教员和认证咨询师等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的人员实施统一的执业资格注册制度;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人员执业资格注册
5、制度的批准工作;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执业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承担对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人员的执业资格注册工作。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依照认可准则对认证机构的认证人员的能力评定及使用管理活动实施认可监督。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聘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执业行为实施管理。第六条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的人员应当向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申请执业资格注册,未经注册的,不得从事相关活动。属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新领域、国家
6、尚未建立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由相应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建立执业人员评价制度,并统一向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申请办理相关人员执业资格的确认,未经确认的,不得从事相关活动。第七条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执业分为专职和兼职。专职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是指将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和有关业务管理活动作为本职工作,与1个认证、认证培训或者认证咨询机构签订劳务合同,并固定在该机构工作的人员;兼职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是指在不脱离本职工作的情况下与1个认证、认证培训或者认证咨询机构签订劳务合同,从事认证、认证培训或者认证咨询活动的人员。国家公务员不得从事认证、认证咨询和认证培训活动。第八条
7、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1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在认证机构执业的专职或者兼职认证人员,具备相关认证培训教员资格的,经所在认证机构与认证培训机构签订合同后,可以在1个认证培训机构从事认证培训活动。认证人员不得受聘于认证咨询机构或者以任何方式,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第九条认证培训人员从事认证培训活动应当在1个认证培训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的认证培训机构执业。在1个认证培训机构执业的专职或者兼职认证培训人员,具备相关认证或认证咨询人员资格的,经所在认证培训机构与认证机构或者认证咨询机构签订合同后,可以在1个认证机构或者1个认证咨询机构从事认证或者认证咨询
8、活动。第十条认证咨询人员应当在1个认证咨询机构从事认证咨询活动,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的认证咨询机构执业。在认证咨询机构执业的专职或者兼职认证咨询人员,具备相关认证培训教员资格的,经所在认证咨询机构与认证培训机构签订合同后,可以在1个认证培训机构从事认证培训活动。认证咨询人员不得受聘于认证机构或者以任何方式从事认证活动。第十一条特殊领域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应当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第十二条认证及认证培训、认证咨询人员受聘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时,应当出具有关证明文件以及其他申明材料,并保证上述材料的真实、有效。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决定聘用执业人员时,应当查验所
9、聘用的执业人员提供的证明文件以及其他申明材料是否真实、有效,并归档留存。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之间建立聘用关系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务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聘用关系解除的,应当依法终止劳务合同。第十三条认证及认证培训、认证咨询人员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确保所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具有完整性、客观性、真实性和有效性。第十四条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禁止有下列行为:(一)在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或者单位,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二)不具备注册资格或者未经确认、批准,从事
10、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三)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结论,编造或者唆使编造虚假、失实的文件、记录;(四)增加、减少、遗漏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相关规则规定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程序;(五)作出误导性、欺诈性宣传或者虚假承诺谋取利益;(六)接受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客户及其相关利益方的礼金或者其他形式的利益;(七)在认证机构执业的认证人员与认证咨询机构、认证咨询活动存在或者发生经济利益关系;在认证咨询机构执业的人员与认证机构、认证活动存在或者发生经济利益关系;(八)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认证活动中与认证咨询机构的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对认证公正性产生影响,未进行回避;(九)对所在执业的认证及认证
11、培训、咨询机构隐瞒本人执业真实情况;(十)恶意诽谤或者诋毁其他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及其人员;(十一)其他违反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有关规定的行为。第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投诉及其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就有关事项询问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及其执业的机构,有关人员和机构应当积极配合。第十六条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停止执业资格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资格2年的处罚;逾期未改正的,给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第十七条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给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第十八条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其他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资格2年直至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第十九条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被撤销执业资格之日起5年内,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第二十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被停止执业、撤销执业资格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予以公布。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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