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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六版)》课件 - 副本 (5) - 副本.pptx

1、第六章 公司董事公司董事、监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p 消极资格是指任职资格的最低限制。积极资格是指任职工作和业务能力的要求。我国公司法只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消极资格作出了规定。根据公司法第14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u第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u第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u第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

2、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u第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u第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一、公司法规定的消极资格第一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u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u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五种情况之一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二、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任职资格的后果第一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 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

3、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第59条第16项的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公司是企业的一种,公务员不得在公司中兼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也不得兼任其他职务。国家公务员依法从事的公务活动,体现的是国家和整个社会的利益,反映的是国家意志。国家公务员的公务活动具有行使权力的性质,带有权威的色彩。第一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三、公务员法对公务员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限制 证券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担任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4、人员,或者一定期限内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证券的制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第一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四、证券市场禁入公司法第147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一)忠实义务(1)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忠诚于公司利益,始终以最大限度地实现与保护公司利益作为衡量是否执行职务的标准。(2)忠实于全体

5、股东,不能只对大股东负责,漠视中小股东的利益。(3)在个人利益与履行职务发生冲突的时候,以公司利益和全体股东的利益为先,不能利用职务为自己和利害关系人谋取利益。(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积极进取,主动发挥作用,不能“尸位素餐”,应当追求公司的绩效。第二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一、对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一般规定p 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忠实义务提出了七项具体要求和一项兜底性规定。u1.不得挪用公司资金u2.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u3.不得擅自提供借贷和担保u4.不得“自己交易”u5.竞业禁止u6.不得接

6、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u7.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u8.不得实施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忠实义务的具体要求第二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接受股东质询的义务l 公司法第150条第1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股东有质询权,相应地,上述“三种人”就有接受质询的义务。(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义务 公司法第150条第2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

7、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监事会、监事有监督权,相应地,被监督的“两种人”就有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予以配合的义务。第二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三、接受质询及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义务 责任是违反义务的后果。根据公司法第149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财产责任。四、赔偿责任第二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 股东派生诉讼,也称为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提起诉讼时,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引起派生诉讼的原因,是公

8、司的利益受到直接损害,这也就间接损害了股东的利益。股东派生诉讼是一种代位诉讼,胜诉的利益归公司。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一般是中小股东。股东派生诉讼对弥补公司治理结构的缺陷,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五、股东派生诉讼(一)股东派生诉讼的含义第二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p 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是(现任)股东。但并非是所有的股东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具有股东派生诉讼原告资格的是:p(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p(2)根据公司法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

9、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1.1.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p 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包括两类:p(1)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应当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p(2)侵犯公司合法权益,应当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董监高”以外的人。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客户等。p 股东派生诉讼,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2.2.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和第三人(二)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第二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三)股东派生诉讼的胜诉利益与合理费用l 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即提

10、起代位权诉讼的,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的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四)股东派生诉讼的前置性程序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起诉 对监事的起诉 对他人的起诉第二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u股东诉讼,也称为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为自己的利益提起的诉讼。股东对“董高”的诉讼,是股东诉讼之一种。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例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甲对小股东乙挟私报复,故意将举行股东会的时间报错,使乙徒劳往返。乙可以起诉甲,请求赔偿差旅费等损失。u股东对“董高”的诉讼,不同于股东派生诉讼。u(1)股东对“董高”的诉讼,是股东自己的利益受到的侵害,股东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包括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此处不包括监事)。股东派生诉讼,是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由股东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可以是“董监高”以外的人。u(2)股东对“董高”的诉讼,胜诉利益归属股东自己。股东派生诉讼,胜诉利益归属公司。六、股东对“董高的诉讼”第二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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