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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第课件.ppt

1、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第85-91条)致害物件的类型、责任承担主体、责任形态、与民法通则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比较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一、致害物件类型:1、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2、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搁置物、悬挂物。建筑物一般是指供人们生产、生活或进行其它活动的房屋或场所,是各类土木建筑设施的总称,如住宅、学校、办公楼、车间、仓库等,包括砖墙、楼板、房梁、屋面等与房屋难以拆分的部分。

2、构筑物是指与生产设备配套用的各种土建设施,人们一般不在内生产或生活,包括烟囱、大坝、排水沟、围墙、水塔、电视塔、电线杆、纪念碑、桥梁、涵洞、电梯等。搁置物、悬挂物包括了人工搁置物、悬挂物(如搁置于阳台的花盆、天花板上的吊扇等)与自然悬挂物,自然悬挂物即因自然的而非人为的原因,在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形成的悬挂物,如自然悬挂的冰柱、积雪。【自然悬挂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如何承担责任?公平原则】二、责任承担主体: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1、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管理人”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行政命令对国有建筑物进行经营管理的人,包括国家机关、事

3、业单位及国有企业;依承包、租赁等法律行为而经营管理建筑物的人)2、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其它责任人”,若存在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有过错的,先由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再向其它责任人追偿。三、归责形态 过错推定原则,由责任承担主体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不能证明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4项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四、责任承担 非连带责任,而是由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及

4、搁置物、悬挂物负有维护、管理义务的人承担责任(实践操作,一起告)五、法条对比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不同点:1、增加了“构筑物”一概念。2、增加了“使用人”作为责任主体,完善了责任主体的范围。案例:停车场的车被海齐房地产租用的办公室铝合窗坠落砸坏。3、将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的情形单独出来并加 区分,更为科学合理。因此,本条仅指“脱落、坠落”的情形。案例:房屋所有人甲与承揽人乙签订合同,由乙给自己安装防盗网。由于乙的过错,安装不牢

5、,不久防盗网坠落将丙砸伤。此例中:丙不能直接要求乙对自己承担责任,丙只能要求甲对自己承担责任;甲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乙追偿。甲在自家阳台上放置了多盆花草,一日乙家的猫将甲放在阳台上的一盆花撞翻,花盆掉到楼下将丙的汽车损坏。此例中:甲没有对花盆采用足够牢固的放置方式,应当预见到猫这一类动物可以轻易到达开放的阳台并撞翻花盆,甲应对丙承担责任;甲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乙追偿。本条问题:若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中有两方对致害结果均有过错,赔偿的责任如何分配?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

6、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一、此条款规定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的情形。(立法原因:发生多起、严重危胁人民安全)二、责任主体1、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2、“其它责任人”:第一款对于“其他责任人”造成倒塌的理解,应当是指因为勘查、设计、监理等环节的原因造成建筑物倒塌的。案例:上海“楼脆脆”事件。第二款除了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外,如业主入住后,在装修过程中擅自改变承重结构,打断、掏空承重墙等造成建筑物倒塌的。这些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勘查、设计、监理单位无关的倒塌情形,受害人不能直接要求建筑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责任。三、

7、责任承担方式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连带责任)其它责任人:勘察、设计、监理、业主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追偿权)四、责任形态?从第一款的前半部分看,本条的归责原则好像是无过错原则,但从后半部分及第二款来看,显然又是过错推定原则。五、法条对比(一)、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规定了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该规定不合理,如房屋已卖出,但因房屋设计、施工等问题导致人身损害的,若仍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则是错误的,因此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将开发

8、商与施工单位列为赔偿义务人,并承担连带责任,如有其它责任人,可由开发商与施工单位赔偿 后进行追偿,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六条: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建筑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

9、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一、本条的责任

10、主体是建筑物使用人,并不包括建筑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二、本条责任的承担前提是抛掷物品或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且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注意与八十五条的区别。三、本条的责任形态较为复杂,包含了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原则。从过错推定原则看,建筑物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就应当承担责任。从公平原则看,责任人只承担补偿的按份责任,而非全部赔偿责任,因此也不可能是连带责任。案例:1、重庆烟灰缸案。一个人在路上走,走到一座住宅楼下的时候,从楼里头就扔出一个烟灰缸,一下就把这个人脑袋给砸伤了,把受害人砸成植物人,受害人向法院起诉,把楼上所有人都当成被告。重庆的法院判决:除了有两个人能够证明自己当时不在家的,家

11、里没有人,把他们排除以外,剩下20多户人家承担连带责任。济南菜板子案。一座住宅楼,扔下一个菜板子,刚好砸到一个老太太,把老太太给砸死了。老太太家属把这座楼的所有住户一共56户全起诉他,济南一审法院判决56户要承担责任。但是到中级法院上诉以后,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没有确定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判决驳回。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本条的“倒塌”应当作扩张解释,应当包括“滚落”、“滑落”等形态。二、堆放人无过错或者第三人过错或受害人过错,堆放人就无需承担责任。如堆放人、受害人都有过错的,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按照各自过错承

12、担责任。三、责任形态是过错推定原则。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责任主体:行为人、管理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行为人有可能是个人,也有可能是单位行为;而管理人应是公共道路的管理单位。二、责任形态是过错推定原则。三、责任方式:权利人除了可以要求行为人赔偿外,还可要求其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案例:南京的高速公路上,一辆汽车行驶中,掉了一捆塑料布在路上。后面一个开着桑塔纳的,突然看到前面这么一大包东西,紧急打方向,车失去控制,撞到高速公路的护栏上,车也翻了,护栏也撞坏了,车上有死有伤,因找不到掉塑料包的人,翻车的这一方要求

13、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赔偿。第九十条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林木折断”应包括林木倾倒,作扩大解释,才符合立法宗旨。二、责任主体: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三、责任形态:过错推定原则。四、相关法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三项,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窖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4、。一、第一款规定的是地上施工责任,第二款规定的是地下设施(非施工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责任。二、若由于第三人等原因破坏了“明显标志”或“安全措施”,施工人不能因此而免责,因为施工人还有维护这些标志和措施的义务。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不是选择性义务,而是必须同时履行 。四、法条比较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法增加了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款项规定。五、注意与地下挖掘活动的区别 地下挖隧道、涵洞的行为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侵权法第九十一条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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