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刻章安全治安管理制度范文刻章安全治安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了加强印章社会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及非常设机构的印章刻制、建档、变更、缴销等管理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印章指公章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国家权力、党政机关、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
2、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的法定名称章和冠以法定名称的合同、财务、税务、发票等业务专用章。本办法所称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是指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财务部门负责人的名章。第四条公安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对印章实行属地管理;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度,确保印章管理安全规范化和信息科学化。第二章 印章管理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买卖印章,不得非法制作、使用印章。第六条国家权力、党政、司法
3、、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等机关、团体的印章制发,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等机关、团体的各级组织、机构需要刻制印章的,由制发机关的印章管理部门开具公函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即办理并出具准刻证明。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各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需要刻制印章的,应当凭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刻制证明和单位成立的批准文本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准刻手续。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应当凭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
4、执照、登记证书或者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准刻手续。办理准刻手续的经办人员,需持刻制单位的委托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办理人名章准刻手续的,同时提供名章所刻人名的身份证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刻手续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准刻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九条需要到外省、市、县(区)刻制印章的,凭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有关申请材料,到刻制地同级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第十条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应当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刻制单位刻制;刻制单位将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机关办理印鉴备案后,方准启用。第
5、十一条需要更换印章的,须公告声明原印章作废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印章遗失、被抢、被盗的,应当向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公告形式声明作废后,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第十二条印章规格、式样、印文和质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刻制的印章可以并刊汉字和相应的民族文字。印章不得单刊外文,因工作需要可中、外文并刊。需要刻制中、外文并刊印章的单位除持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应提出书面申请,并到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第十三条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只能申请刻制一枚单位法定名称章。需要刻制套印章、钢印章的,
6、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和各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印章实行年审制度。第十五条印章停止使用后,使用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印章全部交回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封存;逾期不交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收缴。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对交回和收缴的印章要登记造册,并于十日内送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交回和收缴的印章,需预存两年,无特殊情况的,预存期满后予以销毁。第十六条有历史纪念意义需要长期保存的印章,由收藏保存机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公告,批准后可不予销毁,由申请单位收藏保存。第三章印章经营单
7、位管理第十七条经营本办法所指的印章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经营场所和设施符合国家消防和治安管理的规定;(三)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无诈骗、招摇撞骗、伪造印章等违法犯罪记录;(四)符合公安机关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资质条件;(五)设有印章保密工房和成品保管仓库。第十八条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不得将印章业务转包他人经营。第十九条 承接刻制印章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应查验公安机关出具的备案或准刻证明;(二)登记委托刻制印章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办人的姓名和公民身份证号码,按照规定逐项登记印章名称、式样、规格数量,并保存五年,以备查验;(三)指定专人负责承接印章
8、业务,保管制作的印章以及销毁作废章坯;(四)对超过三个月无人领取的印章,应当登记造册,送交原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处理;(五)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印章制作情况。第二十条从事印章经营业务应当在批准的固定场所内进行。第二十一条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第一责任人,负责做好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一)教育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二)制定并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防范措施;(三)监督从业人员认真执行承接刻制印章查验证明和登记工作;(四)对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及时整改;(五)发现涂改、伪造备案或准刻证明等可疑情况以及案件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第二
9、十二条外商独资、中外合作和中外合资企业不得经营本办法所规定的印章业务。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对经营印章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定期对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治安隐患,限期整改;(二)发现可疑情况或者案件线索,依法调查处理;(三)依法对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的违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第四章 罚则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非法制作或者使用印章的,除收缴非法印章外,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买卖印章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的,予
10、以警告,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理的,制作的印章为无效印章,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对委托刻制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刻制外文印章或擅自刻制中外文并刊印章及违反规定刻制两枚以上单位法定名称章的,收缴违法制作的印章,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逾期或不进行年审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将印章业务转包他人经营的,收缴违法制作的印章,取消其经营资格,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单位违反前款
11、规定的,对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查验准刻证明和履行登记手续的,对承制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处取缔。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伪造本办法规定的印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
12、监督管理印章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四条印章准刻证明的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定。第三十五条印章载有密级信息的,可由印章制发单位自行建档保存。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施行。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2015-09-22 12:35 | #2楼第一条为加强对印章刻制的治安管理,防止利用印章刻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印章刻制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
13、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或者其他组织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非常设机构和个体工商户、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单位或者机构)的规范名称章,以及冠以规范名称的合同、财务、税务、发票、审验等专用章。第四条本省对公章实行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制度。第五条从事公章刻制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场所,并设有单独的公章刻制间及存放成品公章的保管库房或者保险柜;(二)有与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能力;(三)有健全的安全、治安管理制度。第六条从事公章刻制业务,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依
14、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从事私章刻制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日内将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人等情况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第七条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将单位或者机构设立的批准文件、登记证书和要求刻制公章的证明,以及载明公章的名称、形状、规格尺度、材质、使用的文字和字体、排列的方法及其顺序等内容的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经公安部门对上述材料以及是否已刻公章等情况核实并将信息录入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由该单位或者机构委托的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需要跨省、市、县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须持单位或者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15、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和前款规定的有关材料,向刻制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办理刻制公章手续。第八条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公章,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按公安部门核实的、通过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传输的内容刻制公章,并将刻制公章的名称、数量、取章人姓名、取章日期等内容存入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备查。(二)承制的公章只限本单位工作人员在营业工场内刻制,不得转让、外加工刻制;刻制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式样、数量、规格制作公章,符合国家规定的印章质量规范;成品应当严格保管,不得自行留样、仿制。(三)不得以未经公安部门核实和信息登录的材料刻制公章。第九条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发现其他印章刻制经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刻制公章的
16、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第九条单位或者机构的规范名称章只准刻制一枚;合同、财务、审验等专用章可以刻制多枚,但每一枚必须用阿拉伯数字区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可以另刻制钢质规范名称章一枚。第十条因单位或者机构名称变更或者公章损坏,需要重新刻制公章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手续;新公章刻制后,原有公章作废,并予以封存或者销毁。公章被抢、被盗或者因其他原因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原办理刻制公章材料核实的公安部门如实报告,并在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原公章作废;需要重新刻制的,凭作废声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刻制手续。重新刻制的公章应当与
17、原公章有明显的区别。第十一条单位或者机构需要刻制专门用于公务事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财务人员等有关人员印章(包括签名章)的,凭居民身份证和单位证明函到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应当对刻章的有关材料登记造册备查。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员印章加强规范管理,有关人员调离岗位时应当予以收缴。第十二条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改变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人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办证的公安部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办证的公安部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私章刻制经营单位改变字号名
18、称、经营地址、负责人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十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公章刻制经营许可。第十三条公安部门对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申请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二)办理刻制公章有关材料的核实、信息登录以及印章刻制经营单位的有关备案事项;(三)建立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日常管理制度,确保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并为公众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四)指导、监督印章刻制经营单位建立和落实印章刻制安全、治安管理制度;(五)依法处理违反印章刻制治安管理的行为
19、。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二)公章刻制经营单位经核准开业后,擅自改变相关设施、设备或者拒不落实安全、治安管理制度,致使其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三)印章刻制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向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或者备案手续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办
20、相关手续。(四)需刻制公章单位或者机构提供虚假材料以及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刻制公章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五)公章刻制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刻制的公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予以收缴。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是指已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可以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本办法所称印章刻制
21、经营单位,包括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和从事私章刻制业务的经营者。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由省公安厅发布的浙江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浙江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 经省人民政府1991年1月4日同意,由省公安厅颁发,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刻字业治安管理,防止利用刻字业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等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国营、集体经营、私营以及个体经营、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的刻字业。
22、第三条刻字业是指经营承制各类印章(包括原子印章)的刻字厂、店、摊等。第四条刻字业属于特种行业。开办刻字业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含县级,下同)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始准营业。刻字业如有改变字号名称、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等,必须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第五条 开办刻字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场所,房屋建筑符合治安安全标准;(二)具有与登记项目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力量;(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在国家允许经营的范围内经营;(四)有健全的安全、治安管理制度,并有专人负责
23、落实。第六条国营、集体经营、私营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的刻字业,允许刻制公章(包括钢印)。刻制公章必须建立下列治安管理制度:(一)凭证登记制度。凡承制公章,必须验收规定的证明,建立承制公章登记簿,详细记录刻制印章的名称、数量、取章日期等内容,并按月按年装订备查,保管三年后,报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同意,方可销毁;(二)监制、保管制度。刻制公章只限本厂、店的工作人员在营业工场内刻制,不得转让、外发加工刻制;刻制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式样、数量、规格制作;成品应当严格保管,不得留样、仿制;(三)情况报告制度。发现违反规定刻制公章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第七条刻字摊到外地市、县(区)经营的,必
24、须持本地公安机关发给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经经营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经营。第八条刻制公章一律凭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和刻制印章的证明,并必须详细注明印章的名称、形状、规格尺度、使用的文字和字体、排列方法和顺序等内容,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委托手续,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由指定的厂、店刻制。下列印章的刻制还应当持有如下证明:(一)企业印章、个体工商户营业印章凭营业执照(副本);(二)社会团体印章凭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团体登记证。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刻制钢印。第九条党政机关、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
25、事业单位的印章,以及单位部门章、合同、财务等专用章,都属公章。私营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印章,也按公章管理范围管理。第十条单位公章、单位的部门印章和个体工商户营业印章只准刻制一枚;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可以刻制多枚,但每一枚必须用阿拉伯数字区别(印章的尺度、式样、名称、字体的规定见附件)。企业事业单位公章和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印章刻制后,刻制单位应当在其营业执照(副本)上注明“印章已刻”的字样。公章遗失,必须在当地报纸上声明作废。需要重新刻制的,除按第八条规定办理刻制手续外,还应当出具在报上声明作废的证明。更换公章按新刻制的手续办理。第十一条外省到本省或本省到外省刻制公章,必须持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
26、安机关的委托证明,向刻制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委托手续,由指定的刻字厂、店刻制。第十二条刻制个人用于公事的印章(包括签名章)一般可以凭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单位介绍信等有关证明到刻字厂、店、摊刻制。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对刻字业治安管理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开业前的安全审核,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二)按规定审核、开具刻制印章的委托书(见附样一);(三)检查、监督刻字业执行治安管理制度和规定;(四)在刻字业中建立治安保卫等管理组织;(五)依法处理违反刻字业治安管理的行为。第十四条从事经营性刻字业务的,必须经刻字业评审组织考核合格,并领取合格证书(见附样二)。刻字业评审组织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
27、理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第十五条对刻字业中能遵守本办法,自觉抵制非法要求刻制印章的企业或个人,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表扬;积极提供线索,破获重大刑事案件成绩突出的,应当予以奖励。第十六条刻字业违反本办法的,公安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的,对非法经营者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按规定补办手续或依法取缔;(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主管领导,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责令改正;(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公安机关可以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改正。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可以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四)违反本办法,情节较重或屡教不改的,应当吊销特种行业许可
28、证,同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五)违反本办法,其营业场所已成为犯罪窝点的,应当予以查封;(六)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第十八条各市、地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措施,并报省公安厅备案。第十九条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事项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办法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以前本省颁布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附件:关于印章尺度、式样、名称、字体的规定为规范刻制的印章,严密印章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
29、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特对印章的尺度、式样、名称、字样等作下列规定:一、印章的尺度:(一)各级党组织、人民政府、人大、政协、顾委、部队、法院、检-察-院等印章的尺度按照有关规定;(二)国营、集体经营、私营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的工厂、矿山、农场、商店、学校等企事业单位的印章直径为4.2cm;(三)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包括工会、共青团、妇联)的印章除有统一规定的外,直径一律为4.2cm;(四)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所属工作单位的印章直径为4.2cm;(五)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国营、集体经营、私营和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处、科、室等部门的印章直径为4cm;(六)个体工商户营业印章直径为4cm;(七)各类圆型的专用章、帐号章、现金收讫章等印章的直径为4cm;(八)各类圆型的合同专用章直径最大不得超过5cm.二、印章的式样、名称、字体: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各类企事业单位以及所属部门和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印章一律为圆型。印章的名称为本单位、本部门的法定名称。印章的印文使用宋体字和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营业印章字体自左而右环行排列;单位的部门印章,单位名称字体自左而右环行排列,部门名称自左而右横行排列。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印章可中、外文并用,外圈为中文,内圈为外文。中文印文可以使用繁体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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