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矿长是煤矿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矿长必须掌握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相关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煤矿事故的能力,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矿长在工作中要尽职尽责,切实搞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一、岗位职责第1条 认真组织本煤矿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保证煤矿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第2条 按有关规定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保证煤矿生产、管理过程中所配备的各类特种作业人员符合要求。第3条 组织建立、健
2、全煤矿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责任制,并严格按规定进行考核。第4条 组织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度、瓦斯治理管理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入井检身和出入井清点制度等,并严格按照相关制度对各部门、人员进行考核、落实。第5条 建立、健全符合实际情况的各岗位工种操作规程,并做好宣传贯彻、教育工作,确保各岗位工种按章作业。第6条 保证煤矿的安全生产投入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按照安全生产投入计划,保证相的资金及时到位、使用适当。第7条 组织编制矿井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负责组织制定本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预
3、案,并组织演练工作。第8条 积极在煤矿推广安全生产新技术,开展安全生产科研攻关,不断提高煤矿持术水平和产品的科技含量。第9条 矿长是煤矿瓦斯治理的第一责任人,每日对矿井瓦斯检查报表、安全监控系统报表等进行审阅、签字,发现异常及时处理。第10条 切实保证煤矿生产过程中人、财、物等资源需求。第11条 每月至少应主持召开一次煤矿安全生产办公会议,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存在的重大问题和安全隐患、制定解决措施、检查上一次办公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研究煤矿安全生产中的重大决策。第12条 经常深入煤矿生产现场,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
4、除事故隐患。第13条 在本煤矿积极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切实提高本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第14条 每月组织一次矿井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会议,对安全隐患治理工作全面负责。第15条 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安排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关的安全教育、培训,不得安排未经培训的人员上岗作业。第16条 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如实报告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自觉接受监督。第17条 负责批准不能保证采煤工作面开成的两个安全出口的三角煤、残留煤柱开采的安全措施。第18条 负责批准水淹区域下采掘工程设计。第19条 负责批准“带水压开采”安全措施。第20条 加强职业危害的防治与管理,做好作业现场的劳动保护工作,按规定安排对相关的从业
5、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第21条 确保煤矿依法生产,不得超层越界开采、不得擅自提高开采上限、不得超核定能力生产。第22条 煤矿发生事故时,矿长要立即组织指挥抢救,按规定及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第23条 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矿长职权。二、责任追究第24条 未依照有关规定保证煤矿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矿长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矿长给予撤职处分或罚款处罚。第25条 未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矿长刑事责任;
6、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矿长撤职处分或罚款处罚。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煤矿的主要负责人。第26条 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27条 未及时组织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矿长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矿长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矿长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第28条 在下列生为之一
7、的,给予矿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作违章、冒险作业;(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第29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矿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第30条 煤矿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做好职业危害的防治与
8、管理、劳动保护、健康检查等工作,按照有关法律进行处罚,对矿长给予降级或撤职的处分。第31条 煤矿超层越界开采、擅自提高开采上限、超核定能力生产的,矿长负直接责任。第32条 煤矿未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或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未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矿长应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第33条 煤矿未按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有关规定建立瓦斯治理机构和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矿长负直接责任。第34条 煤矿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责任
9、制,矿长应负直接责任。第35条 违反相关法律和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安排不适宜上岗的人员从事相关岗位的工作时,矿长负直接责任。第36条 未组织编写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或未组织实施的,矿长负直接责任。第37条 未对每日瓦斯报表、安全监控系统报表等进行审阅、签字的,矿长负直接责任。第38条 不能够充分保证煤矿安全、生产所需的人、财、物等资源,影响到安全的,矿长负直接责任。第39条 未按规定主持召开一次煤矿安全生产办公会议,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存在的重大问题和安全隐患、制定解决措施、检查上一次办公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的,矿长对导致的后果负
10、直接责任。第40条 未经常深入现场,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的,矿长负主要责任。第41条 未安排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关的安全培训,或安排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人员上岗作业,矿长应负主要责任。第42条 煤矿企业未建立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矿长负直接责任。第43条 不按照规定进行重大隐患排查或对排查的安全隐患治理措施不利,造成事故发生,矿长负直接责任。第44条 按照矿长批准的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安全措施进行开采时,形成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的,矿长负直接责任。第45条 按照矿长批准的水淹区域下采掘工程设计进行采掘时,形成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的,矿长负直接责任。第46条 按照矿长
11、批准的“带水压开采”安全措施进行采掘时,形成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的,矿长负直接责任。第47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完毕以后,未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未根据事故调查处理决定落实对煤矿相关责任人处罚的,矿长负直接责任。第48条 在事矿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安全审查中,矿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矿长负直接责任。第49条 未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如实报告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或故意报告虚假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矿长负直接责任。第50条 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矿长负领导责任。第52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矿长负直接责任。第53条 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矿长职权,
12、造成管理空岗的,矿长负直接责任。第54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党委书记安全生产责任制党委书记是煤矿安全生产思想教育的第一责任者,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掌握煤矿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专业知识。一、岗位职责第1条 认真配合矿长组织本企业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保证煤矿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第2条 监督检查矿长、副矿长、安监处长、(副)总工程师、安监处主任工程师、副总经济
13、师和矿属单位、科室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并督促其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第3条 经常深入现场,督促、检查全矿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第4条 参加矿安全生产办公会议。第5条 充分发动工会、团委等组织,积极支持全矿各级干部及单位、科室的安全生产工作,真正做到党政工团齐抓共管。第6条 积极组织开展煤矿安全生产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第7条 掌握全矿员工的思想动态,及时消除员工的不利于安全的思想。第8条 监督劳动合同的签订、执行,保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二、责任追究第9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党委书记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章指挥工人或
14、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二) 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三) 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四) 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第10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党委书记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二) 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三) 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第11条 对全矿安全生产教育和从业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负直接责任。第12条 全矿未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上级有
15、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或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未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党委书记应负重要责任。第13条 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责任制,党委书记应负重要责任。第14条 全矿未按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人员和装备的,党委书记应负重要责任。第15条 由于不能及时参加安全生产办公会议而导致的后果,党委书记应负直接责任。第16条 未安排落实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造成员工安全意识淡薄的,党委书记应负直接责任。第17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党委书记负直接责任。第18条 不能够经常深入现场,
16、督促、检查全矿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的,党委书记负直接责任。第19条 在矿长负直接责任的重大事故中,党委书记负主要责任或重要责任。第20条 在党委副书记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党委书记负领导责任。第21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党内处分和经济处罚。总工程师安全生产责任制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是煤矿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的第一责任者,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防、防治水等技术管理工作。负责全矿安全培训工作。总工程师必须熟练掌握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相关专业知识,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总工程师在工作中应尽职尽
17、责,切实搞好本单位的技术管理工作。一、岗位职责第1条 全面负责煤矿技术管理工作,负责全矿安全培训工作。必须保证煤矿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第2 条 主要抓好“一通三防”和防治水工作。对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等灾害的治理负技术责任,负责组织制定治理上述灾害的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负责资金的安排使用。第3 条 组织编制矿井长远发展规划、安全技术发展规划,认真组织研究、制定煤矿的生产布局及接续计划,确保矿井采掘接续正常,有利于煤矿的安全管理。第4 条 组织编制矿井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并根据工作安排,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救灾学习。第5条 负责编
18、制(编修)矿井地质报告,并做到合理开发、三量平衡。第6 条 对煤矿的“三下”开采设计、改变通风系统设计、采区设计、水平延深设计、采掘工程设计、作业规程、“一通三防”、防治水安全措施等进行严格审查。第7条 负责批准水淹区域下废弃煤柱开采安全措施。第8条 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对煤矿的作业规程、安全措施进行会审。第9条 积极在煤矿推广安全生产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开展安全生产科研攻关,不断提高煤矿安全技术水平。第10条 定期组织进行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排查,制定治理措施。第11条 每日对矿井瓦斯检查报表、监控系统报表等进行审阅、签字,发现异常及时处理。第12条 按时参加矿长、安全生产副矿长召开的有
19、关安全生产会议,并提出安全技术管理工作意见。第13条 督促、检查相关部门(人员)的责任制落实和技术管理等工作,定期组织进行评比活动。第14条 协助矿长组织事故的抢险救灾工作。第15条 组织编制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16条 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第17条 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二、责任追究第18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
20、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第19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第20条 未按时组织进行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制定治理措施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第21条 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对煤矿技术管理负直接责任或领导
21、责任。第22 条 组织编制矿井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不合理,或在组织救灾学习过程中发生意外,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应负直接责任。第23条 煤矿发生“一通三防”和防治水重大事故,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应负直接责任或重要责任。第24 条 煤矿生产技术规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应负直接责任。第25条 编制(编修)的矿井地质报告有缺陷,或不能够做到合理开发、保持三量平衡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应负直接责任。第26条 煤矿的生产布局及接续计划不合理,矿井采掘接续失调,造成安全隐患或发生重大事故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负直接责任。第27条 在煤矿
22、的有关设计中(主要有“三下”开采设计、改变通风系统设计、采区设计、水平延深设计、采掘工程设计、“一通三防”、防治水措施设计等),出现明显技术失误和决策失误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第28条 按照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批准的水淹区域下废弃煤柱开采安全措施进行采掘活动时,形成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负直接责任。第29条 采煤、掘进工作面作业规程违反有关规定,审查中没有发现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第30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或损失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负直接责任。第31条 发现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
23、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负直接责任。第32条 矿井瓦斯检查报表、监控系统报表等缺少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的签字,或虽然签字但对瓦斯异常现象没有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负直接责任。第33条 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不能够指导应急救援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负直接责任。第34条 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负直接责任。第35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审查中,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负直接责任。第36条 对于上述直
24、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副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生产副矿长是煤矿生产过程中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对采煤、掘进、机电、运输、一通三防、防治水等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生产副矿长必须熟练掌握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生产副矿长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合理组织生产。一、岗位职责第1条 积极配合矿长开展工作,在煤矿生产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第2条 必须加强对分管职能科室(部门)的领导,对职能科室(部门)提出需要解决的安全生产问题,要协调好相关的工作,及
25、时发现、解决有关问题。第3条 协助矿长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和各类安全生产会议,研究分析安全生产情况,安排落实安全生产工作,并对煤矿生产中的安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第4条 组织相关人员编制各专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等,并组织实施。第5条 组织编制各专业年度考核管理目标和考核奖罚细则。第6条 根据煤矿的长远规划、接续计划,参与制定年度、季度、月度的开拓、掘进、采煤等生产计划,合理组织生产。第7条 每月至少主持召开一次煤矿生产班组长例会,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存在的重大问题和安全隐患、制定解决措施、检查上一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第8条 定期
26、组织进行生产系统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对排查出来的安全隐患,要保证人员、时间、资金、措施、质量“五落实”。第9条 坚持开展采煤、掘进、机电、运输、一通三防、防治水安全质理标准化工作,切实提高本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第10条 负责组织编制煤矿采煤、掘进、机电、运输、一通三防、防治水安全技措工程计划。第11条 对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工作负监督检查责任,经常深入现场,及时组织采煤、掘进、机电、运输、一通三防、防治水专业安全生产(质量)大检查,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整改安全隐患。第12条 负责监督采煤、掘进区队落实“采煤、掘进工作面作业规程”以及其他区队按章施工。第13条 负责组织相关部
27、门、人员进行采煤、掘进工作面投产验收,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组织复查。第14条 负责组织成立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领导小组,并进行指导。第15条 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第16条 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二、责任追究第17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生产副矿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第18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生产
28、副矿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第19条 未及时组织进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第20条 对煤矿生产管理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第21条 煤矿在原煤生产过程中未认真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生产副矿长
29、负直接责任。第22条 生产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23条 未按规定主持召开每月至少一次的煤矿生产班组长例会,及时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措施检查上一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的,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24条 分管的有关科室(部门)工作不协调,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安全隐患的,生产副矿长负领导责任。第25条 采煤、掘进过程中不落实“工作面作业规程”,生产副矿长负领导责任。第26条 采煤、掘进工作面投产验收不认真,生产副矿长应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第27条 未成立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领导小组,或
30、在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时未及时进行指导,发生事故的,生产副矿长应负直接责任。第28条 未对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工作及时监督检查,不能够经常深入现场,或未及时组织安全生产(质量)大检查,或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整改有关隐患不及时、措施不力的,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29条 未及时编制原煤生产系统安全技措工程计划,或在资金到位的情况下,不能够保证按照安全投入计划及时完成相关工程、落实相关措施的,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30条 分管的职能科室、区队,安排没有操作资格、没有上岗资格证的人员上岗操作的,生产副矿长应负领导责任。第31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生产副矿长负
31、直接责任。第32条 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过程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33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安全审查中,安全生产副矿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34条 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第35条 在分管科室、区队领导人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生产副矿长负领导责任。第36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安监处长安全生产责任制安监
32、处长是煤矿安全管理、监督、检查的主要负责人,必须熟练掌握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安监处长必须监督煤矿全面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一、岗位职责第1条 积极配合矿长开展工作,在安全管理、监督、检查过程中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保证煤矿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第2条 及时向矿长提出设置安全管理部门(科室)、配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装备的具体意见,确保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并适应本煤矿安全工作需要。第3条 协助矿长督促检查各分管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副
33、总工程师、业务部门、人员的业务保安、安全岗位责任制、安全管理制度等的落实情况。第4条 参加矿长主持召开的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并对煤矿安全管理中的具体意见。第5条 组织编制煤矿安全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第6条 协助矿长编制煤矿安全年度考核管理目标和考核奖罚细则。第7条 每旬至少应主持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例会,每月至少主持召开一次安全监察工作会议,及时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存在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一次安全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第8条 对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工作负监督检查责任,经常深入煤矿井下现
34、场,及时组织煤矿开展安全、质量大检查,发现、督促整改安全隐患。第9条 组织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提出主导意见。第10条 及时监督煤矿进行“矿井灾害预防和救灾演习”、“反风演习”方案、措施的落实。第11条 审查、监督煤矿按计划如期、保质的完成安全技措工程。第12条 监督矿井重大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第13条 负责监督对安监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从业人员进行的相关安全培训教育、业务学习,不断提高其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及时清退不称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第14条 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第15条 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二、责任追究第16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安监处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
3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员工或者强令员工违章、冒险作业的;(二)对员工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第17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安监处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第18条 煤矿安全管理部门(科室)的设置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配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监察
36、人员和装备不适应工作需要,未及时向矿长提出建议的,安监处长负直接责任。第19条 未按规定主持召开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安全监察工作会议,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一次安全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的,安监处长负直接责任。第20条 煤矿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安监处长负直接责任。第21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火损失的,安监处长负直接责任。第22条 未履行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工作负监督检查责任,不能够经常深入现场,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安监处长负直接责任。第23条 发
37、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代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安监处长负直接责任。第24条 未及时监督煤矿“矿井灾害预防和救灾演习”、“反风演习”方案、措施落实的,安监处长负重要责任。第25条 未严格审查、及时监督煤矿按计划如期、保质的完成安全技措工程,安监处长负重要责任。第26条 未及时监督矿井重大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安监处长负重要责任。第27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审查中,安监处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安监处长负直接责任。第28条 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安监处长负直接责任。第29条
38、 在分管科室领导人员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安监处长负领导责任。第30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重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纪委书记安全生产责任制纪委书记围绕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并监督煤矿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掌握煤矿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专业知识,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一、岗位职责第1条 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安全生产方针,牢固树立安全第一思想,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抓好党员干部员工安全第一的思想教育,监督并保证党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企业的各项管理制度得以顺利实施,抵制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第2条 监督检查矿
39、属各单位、科室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并督促其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第3条 监督检查各级党员干部执行安全生产方针、法规、规章制度的情况,积极参加各类事故调查,对党员和党员干部因违章违纪造成事故责任的,给予批评教育和必要的纪律处分,及时受理党员的申诉和控告,按时解除或撤销党员干部的党纪处分。 第4条 经常深入现场,督促、检查全矿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第5条 参加矿井安全生产办公会议。第7条 积极支持全矿各级干部及单位、科室的安全生产工作,真正做到党政工团齐抓共管。第8条 掌握全矿员工的思想动态,及时消除员工不利于安全的思想。第9条 协助党委书记监督劳动合同的签订、执行,保护从
40、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第10条 发挥纪律监察部门作用,加强对企业职能部门遵纪守法和矿规矿纪执行情况检查,防止安全生产虚假行为,控制假冒伪劣产品、材料、配件采购和使用,对因此而造成事故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11条 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充分发挥纪检优势,经常对全体职工进行法纪教育,及时总结表彰遵纪守法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加强自身业务学习,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严于律己,为矿井实现安全生产做出贡献。二、责任追究第10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二) 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41、三) 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四) 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五)监督检查不到位的。第11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二) 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三) 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第12条 对全矿安全生产教育和从业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负重要责任。第13条 未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或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未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
42、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监督检查责任不到位的,应负重要责任。第14条 未按规定协同党委书记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责任制,应负重要责任。第15条 全矿未按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人员和装备的,应负重要责任。第16条 由于不能及时参加安全生产办公会议而导致的后果,应负重要责任。第17条 未协同党委书记安排落实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造成员工安全意识淡薄的,应负重要责任。第18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应负重要责任。第19条 不能够经常深入现场,督促、检查全矿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的,应负重要责任
43、。第20条 在党委书记负直接责任的重大事故中,负重要责任。第21条 在分管各单位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负领导责任。第22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党内处分和经济处罚。工会主席安全生产责任制煤矿工会主席是煤矿从业人员利益的主要代表人,要努力保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煤矿工会主席应积极配合、监督矿长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搞好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一、 岗位职责第1条 积极配合、监督矿长开展安全工作,认真组织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保证煤矿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必须遵
44、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技术规范。第2条 必须代表广大干部职工,监督有关部门负责人、相关人员的安全工作。第3条 建立群众性的安全监督网络系统,健全群众监督制度。第4条 经常组织群众性的安全监督活动,不断促进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第5条 经常深入现场,检查、监督安全生产工作。第6条 监督煤矿与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切实保护干部职工的合法权益。第7条 监督煤矿企业足额为干部职工进行人身伤害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需的保险。第8条 每年至少组织召开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听取、审议煤矿企业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工作报告,并参加有关煤矿安全生产重大事项的表决。第9条 监督、检查相关部门(人员)的责
45、任制落实情况和业务保安的执行情况,定期组织安全评比活动。第10条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第11条 开展“三违”人员的帮教活动,强化“三违”人员的安全意识。二、责任追究第12条 没有对矿长等负责人进行有效的群众监督,在矿长负直接责任的重大事故中,煤矿工会主席应负重要责任。第13条 煤矿企业与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合法,不能够有效保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的,煤矿工会主席应负直接责任。第14条 不能够有效监督煤矿企业足额为从业人员进行工伤、养老、医疗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的保险,煤矿工会主席应负直接责任。第15条 没有建立群众性的安全监督网络系统,未健全群众监督制度的,煤矿工会主席应负直接
46、责任。第16条 没有组织群众性的安全生产活动,导致工会对煤矿安全工作监督、检查不力的,煤矿工会主席负直接责任。第17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煤矿工会主席负直接责任。第18条 未认真履行职责,开展“三违”人员的帮教活动的,煤矿工会主席负直接责任。第19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审查中,煤矿工会主席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煤矿工会主席负直接责任。第20条 在分管科室领导人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煤矿工会主席负领导责任。第21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重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采煤副总安全生
47、产责任制采煤副总工程师是采煤专业技术管理的具体负责人,负责采煤工作的技术组织、管理等工作。采煤副总工程师必须熟练掌握煤矿安全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采煤副总工程师应尽职尽责,积极协助总工程师开展技术管理工作,提高煤矿采煤技术管理水平。一、岗位职责第1条积极配合总工程师在煤矿原煤生产过程中落实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标准等,搞好本企业的技术管理工作。第2条协调好相关部门的安全工作。第3条协助总工程师组织编制煤矿的长远规划,对煤矿的生产布局方案及接续计划进行审查,确保矿井接续正常,有利于煤矿的安全管理。第4条协助总工程师组织编制煤矿年度、季度、月度原煤生产计划。第5条组织有关人员编制采煤专业的规程、安全技术措施等;采煤工作面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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