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经常居所地核心地位 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是我国属人法的核心连接点,它在第11条(民事权利能力)、第12条(民事行为能力)、第15条(人格权)、第19条(国籍冲突)、第21条(结婚条件)、第23条(夫妻人身关系)、第24条(夫妻财产关系)、第25条(父母子女关系)、第26条(协议离婚)、第28条(收养)、第29条(扶养)、第30条(监护)、第31条至第33条(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等属人法中均扮演唯一或主要连接点的角色。司法解释定义 我国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
2、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该规定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9条)和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中,将公民的“居常居住地”与“住所地”刻意区别不同,使得国际私法上的“经常居所地”与“住所地”彼此接纳,互不排斥:经常居所地往往表现为住所地。海牙公约 海牙公约和德国立法这样定义“经常居所地”:如果某人在这些情形下居住,人们可以认识他在这个地方(Ort)或这个地区(Gebiet)不是暂时逗留,那么该地方或地区就是他的经常居所地”两个要件 6个月居住的期间和生活中心的建立。Von Bar,II,P563,564客观事
3、实 首先德国主流观点认为,经常居所地的形成不需要“久住”或“经常居住”的明确意思表示。与英美法上的“住所”(Domicile)相比较,住所的建立以当事人由久住的意思表示为要件之一,较多考虑司法和行政法上的需要。“经常居所地”则更像一个“事实住所”描述的生活中心(Daseinsmittelpunkt Dasein为“存在”之意,Mittelpunkt为“中心、重心”之意。Dasein更多意为“实然”而与“应然(理性)”相对,强调客观存在的事实现状。笔者注。)。它去除了法律上的构成因素,不要求久住的意思表示;即它不是一个“法律上”的经常居所地,而仅客观描述权利主体“事实上”存在的与周围环境的联系。
4、相反意愿一个相反的,不希望久住的具体的意思表示却能够阻碍经常居住地的成立。德国的法院判例有这样一个案例:一个在德国生活的西班牙人把孩子送到日本进行9个月的学习,对于这个小孩在日本期间是否建立了经常居所地,Rostock(洛斯托克)州法院持否定态度,并经判例公报而成为全联邦普遍的借鉴。从游学而类推,到国外就医治疗、劳动派遣等可以合理推测出具体的不希望久住的意思表示,或者这样的居住具有明确的回归期限,故无论居住事实多久,均不能成立经常居所地。一个明确的希望久住的意思表示可以立即形成经常居所地,而不再需要居住期间。最后,如果既无“久住”的意思表示,亦无“不久住”的意思表示,那么就一个期间来形成“经常
5、”居所地,这个期间通常为6个月。这个期间内因为休假或公务而暂时离开不影响“连续”居住的形成。Von Bar,II,P563,564.“生活中心”,“当事人生活关系的重心”(Schwerpunkt ihrer Lebensverhaeltnisse)意指国家 首先按德国学者一致的观点,“经常居所地”系指一个“国家”(Staat),绝非选举或行政法意义上的地区概念,非选区、非地区、非地方,亦非住址。因为国际私法的意义乃建立从法律关系向一个“国家”的法律的指引,一个地方或住址对于冲突规范无意义。Auf einem Ort im Sinne einer politischen Gemeinde kom
6、mt es hier wie auch sonst nicht an.Nomaden koennen einen gewoehnlichen Aufenthalt in einem Land haben.Von Bar,II,P564.脚注第77.其次,欧洲议会对于生活中心的建立,建议从下面几个方面考虑:居住期间(Dauer)、居住稳定性(Bestaendigkeit des Aufenthalts)、个人事务或职业方式等因素。因为这些方面描述或显示了当事人和居住国持续的关系。Von Bar,II,P564.当事人意志相悖的“居住”当然不能成为生活中心,如服刑、被绑架、服兵役、战服关押、强制居
7、留(如强制戒毒)等情形。辅助地位 它不能建立人身权诉求与属人法之间“最密切”的联系。在有关国际私法的国际公约,由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历史传统,两个法系很难就核心联接点达成一致意见,大陆法系不能接受一个陌生的“住所”,而英美法系也拒绝“国籍”。但是两者发现经常居所地是双方共同的辅助联接点,均对之储备了足够的理论研究、对之亦具足各国立法上的翻译和比较基础,故而退而求其次,往往把经常居所地作为核心连接点个人利益 国际私法应指引出这样的法律:当事人即使不知道其具体内容,尚不能确定其实体权利或义务之规定,但是依然信赖的法律,依然愿意由其作为评价标准的法律;因为这个法律具有可预见性,当事人能够清晰的预见行为后果,在权利争议中能够准确估算损失;因为这个法律具有稳定性,当事人可以如愿地进行涉外民事活动,而不须顾及陌生法律带来的意外障碍;因为这个法律具有安全性,它如实地反映了法律关系的性质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