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促进和规范我省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工作,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推动我省志愿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志愿服务条例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办法(试行)和市志愿服务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志愿服务记录,是指志愿服务组织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的其他组织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或者纸质载体等形式,记录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有关信息。志愿服务组织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的其他组织统称为志愿服务记录机构,主要包括志愿服务组织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的慈善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益活动举办单位和公共服务机
2、构等。城乡社区、单位内部成立的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团体,在对其实施管理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单位的指导下开展记录。志愿服务记录的范围主要包括扶贫济困、扶弱助残、支教助学、抢险救灾、应急支援、环境保护、文化旅游服务、赛会服务、科技服务、医疗救护、心理咨询、法律援助、治安防范、交通疏导、社区服务等公益服务。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是指志愿服务记录机构依据志愿服务记录信息形成的、能够证明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有关情况的材料。第四条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应遵循真实、准确、完整、无偿、及时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于商业交易或者营利活动,也不得侵犯志愿者个人隐私。第五条 “江苏志愿服务”信息
3、系统为全省统一的志愿服务行政管理信息平台,是“中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全国“一张网”的江苏站点,是市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的法定权威载体。其他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可以按照统一信息数据标准录入“江苏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实现数据互联互通。第二章志愿服务记录第六条志愿服务记录可采取以下方式:(一)通过“江苏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或者江苏政务服务App中的“江苏志愿服务”应用进行记录;(二)通过其他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进行记录;(三)对不具备信息录入条件的志愿服务记录,志愿服务记录机构可以安排专门人员以纸质材料记录并建立档案。第七条志愿服务记录应当记载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和评价
4、情况。根据工作需要,志愿服务记录机构还可以记录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其他信息。第八条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包括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护照)、政治面貌、居住区域(市、县、区)、联系方式、专业技能和服务类别等。第九条志愿者的志愿服务情况,包括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名称、日期、地点、服务内容、服务时间、活动组织单位和活动负责人。第十条志愿服务时间是指志愿者实际提供志愿服务的时间,以小时为计量单位,以志愿服务活动发起的起止时间为重要依据,通常情况下,不包括往返交通时间。志愿服务记录机构应当对志愿者所提供的志愿服务时间进行核实和累计。第十一条志愿服务记录机构可以根据志愿服务完成情况、志愿服务对象反
5、馈情况、服务时间情况等,对志愿者的服务质量进行等次评价。第十二条志愿者的培训情况,包括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有关培训的名称、主要内容、学习时长、培训举办单位和日期等信息。志愿服务记录机构应当及时、如实记录志愿者的培训情况,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培训时长不计入志愿服务时长。第十三条志愿服务记录机构应当及时记录志愿者在本机构因志愿服务表现突出、获得表彰奖励的情况。志愿者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志愿服务表彰奖励的,志愿服务记录机构应当在志愿者提供相关材料后及时核准、如实记录。第十四条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被服务对象投诉、经核查属实的,志愿服务记录机构应当予以记录。第十五条志愿
6、服务记录机构在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时,应根据相关规定对其信息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应当在志愿服务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录入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补录。第十六条志愿者可以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中查询本人的志愿服务记录信息。志愿者需要志愿服务记录机构协助查询的,志愿服务记录机构应当无偿、如实给予帮助。第十七条志愿者发现本人的志愿服务信息记录有错误、缺漏的,可以在志愿服务活动结束后60日内,向志愿服务记录机构提出,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志愿服务记录机构应当及时核实,予以修改、补充。第十八条志愿服务记录机构应当建立志愿服务档案管理制度。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愿服务记
7、录信息。第三章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第十九条按照“谁记录谁证明”的原则,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一)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服务记录机构;(二)需要出具证明的志愿者参加了该志愿服务记录机构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第二十条志愿服务记录机构应当根据志愿者的需要,以志愿服务记录信息为依据,为志愿者无偿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志愿者可以通过“江苏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中记录的信息,直接打印本人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因特殊原因,需要出具纸质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志愿服务记录机构应当如实出具,并保留好相关材料档案。第二十一条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可以通过“江苏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查验,或者通过志愿服务记录机构出具
8、纸质证明的材料档案查验。第二十二条志愿服务记录机构应当做好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的信息公开工作,在年度工作报告中如实反映开展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工作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志愿服务记录机构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发现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使用虚假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第二十四条利用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性活动以及其他与志愿服务无关活动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公安机关或者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第二十五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抽查制度,抽查结果向
9、社会公开,促进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工作的规范化。第四章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应用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在制定志愿服务促进和保障、奖励和优待等政策性措施时,应当将志愿服务记录信息作为重要依据。鼓励有关单位在制定招生、招聘政策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和录取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第二十七条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的其他组织,建立志愿服务记录与志愿者的使用、培训、评价、保障、奖励挂钩机制。在志愿者招募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第二十八条鼓励博物馆、科技馆、公共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和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建立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制度。第二十九条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在本人需要帮助时,可优先得到志愿服务组织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的其他组织,以及其他志愿者提供的志愿服务。第五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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