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废旧回收安全管理制度范文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国家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规范废旧金属收购活动,防范违法犯罪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性废旧金属、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经营活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第三条 (含义)本规定所称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钢铁、废有色金属、报废旧机电设备和报废船舶及其部件、配件等。本规定所称的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各种废旧金属。本规定所称的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是指因自然损坏或者人为损坏而产生的,含有金属物质的
2、市政公用设施、设备、仪器、雕塑及其他物资。第四条 (管理部门的职责)上海市经济委员会负责本市废旧金属收购业的布局规划、综合协调和行业管理。上海市公安局及其区、县分局(以下统称公安部门)负责废旧金属收购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和违反有关规定收购、处置、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等活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区、县分局(以下统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依法查处固定场所无照或者超越经营范围收购废旧金属的经营活动。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各区、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统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流动无照收购废旧金属的经营活动。本市建设、交
3、通、规划、房地资源、质量技监、环保、市容环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废旧金属收购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的职责)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废旧金属收购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并组织、协调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废旧金属收购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布局规划和技术标准)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的布局规划和收购企业的设置技术标准,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海市经济委员会编制的布局规划,确定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的定点设置。第七条 (登记注册)设立废旧金属收购企业或者个体工
4、商户,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其经营范围应当注明“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或者“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字样。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企业在取得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范围前,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地应当与其实际经营场所相一致。企业在其注册地以外另行设立经营场所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工商登记手续,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还应当事先经公安部门许可。第八条 (申请条件)申请设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的布局规划和收购企业的设置技术标准;(二)符合治安、消防、房地资源、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卫等管理规定;(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本
5、市居民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者,并有固定住所;(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未有不良记录;(五)经营场所与铁路沿线、机场、港口、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军事禁区的周边距离大于500米。第九条 (许可和发放)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予以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经审查予以许可的,颁发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由上海市公安局规定统一的式样。第十条 (建立台账和收购登记)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应当建立收购台账,台账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年。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和
6、清单,并如实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第十一条 (处置)企业应当将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送交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进行处置,出于循环利用的目的交付其他企业再行投入生产的除外。第十二条 (指定处置)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应当由指定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以下简称“指定处置企业”)上门收购、统一处置。指定处置企业由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会同上海市公安局、相关行业协会在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中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指定处置企业应当与市政公用企业及其所属的市政建设、维护单位签订委托处置合同。第十三条 (目录)上海市建设交通委员会会同上
7、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制定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目录,确定本市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种类,并书面通告本市各废旧物资收购企业。第十四条 (运输管理)指定处置企业运输或者委托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应当签署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列明运输物品品种、数量、运输目的地等事项。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对运载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车辆、船舶进行查验。本市陆路、水路、铁路交通运输等管理部门发现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运输者无法提供有关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部门。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个体工商户或者未取得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活动。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不得收
8、购来源不明的生产性废旧金属。除指定处置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处置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第十六条 (报告和举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发现有赃物嫌疑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来源不明的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收购、处置生产性废旧金属、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第十七条 (违法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未取得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收购来源不明的生产性废
9、旧金属的,由公安部门给予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经营范围。违法收购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由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其中,属于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的,吊销其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经营范围;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未建立收购台账或者未如实登记的,由公安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
10、其“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经营范围。市政公用企业及其所属的市政建设、维护单位违法处置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无照经营的法律责任)无照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无照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十九条 (办理手续和换发执照)本规定实施前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
11、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公安部门办理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具体实施办法,由上海市公安局另行规定。本规定实施前从事废旧金属收购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换发营业执照手续。具体实施办法,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规定。第二十条 (实施日期)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云南省废旧金属收购治安管理条例2015-10-24 14:51 | #2楼第一条 为了加强废旧金属收购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废旧金属收购及销售、存储、运输和相关治安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
12、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废旧金属包括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公路、广播电视、电力、电信、水利、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生活的资料、小型农具等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废旧金属收购的治安管理,依照本条例对废旧金属收购、销售、存储、运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治安管理职责:(一)对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单位、个人进行许可;(二)对开办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和从事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单位、个人进行备案;(三)指
13、导督促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单位和个人建立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四)组织对废旧金属收购从业人员进行免费治安培训;(五)建立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单位和个人信息记录制度;(六)对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治安管理信息传输情况和视频监控系统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七)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治安检查,发现问题和隐患及时督促整改;(八)对涉及废旧金属收购的违法行为以及接到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九)向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单位和个人及时通报寻查的赃物;(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废旧金属收购的行业协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废旧金属收购的自律性规范,完善治安管理的相关规定,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废旧金属收购的治安管理工
14、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收购、销售、存储、运输废旧金属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七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建立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已建立废旧金属收购市场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经营场所应当统一设置在市场内。第八条 建立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应当符合城乡发展规划。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开办后15日内,开办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治安管理制度、治安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及其培训证明;(四)市场出入口、过磅处等主要通道和存储点安装、
15、使用视频监控设施的情况;(五)传输治安管理信息设备的安装、使用情况。第九条 废旧金属收购市场经营负责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下列工作:(一)市场治安巡查;(二)对市场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三)进出市场货物的门卫检查和过磅监督、登记;(四)对有赃物嫌疑的货物进行检查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五)向市场内的单位和个人通报公安机关寻查赃物的情况。第十条 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许可。申请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具有经营场所房产证或者3年以上租赁合同;(二)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在经营场所所在地有固定住所;(三)
16、经营场所的出入口、过磅处、存储点有视频监控设施(在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内经营的除外);(四)能够传输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治安管理信息(在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内经营的除外);(五)有治安管理制度或者遵守治安管理承诺书;(六)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在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的周边距离1000米以外,在铁路、矿区、机场、港口、重点建设项目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地的周边距离500米以外。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予以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和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单位或者
17、个人,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或者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或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第十二条 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送交公安机关公布的单位或者个人收购,同时出具相关证明和物品清单。第十三条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留存、录入出售单位和个人出具的证明和清单,并在收购当日向公安机关传输下列信息:(一)出售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二)出售人(经办人)的姓名、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以及联系方式;(三)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照片等。录入的信息应当保存3个月以上。在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内从事废旧金属
18、收购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场经营者按照前两款的规定,负责向公安机关传输相关信息。第十四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证视频监控设施每日24小时不中断运行。监控资料应当留存30日以上,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第十五条 收购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统一存储在经营场所内。禁止在经营场所外存储。第十六条 从事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第十七条 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单位和个人从事流动收购的,应当持单位证明或者本人身份证明到行业协会进行登记
19、,领取统一标识。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定期收集本行业治安信息,建立完善流动收购人员及其活动区域的信息台账,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情况。第十九条 废旧金属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下列物品:(一)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二)铁路、公路、电力、电信、广播电视、水利、测量、矿山、国防和市政设施等未报废的专用器材;(三)机动车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有赃物嫌疑或者来历不明的物品。第二十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单位或者个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撤销。第二十一条 未经许可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
20、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未领取标识从事流动收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 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单位和个人不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注销、变更手续和重新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 收购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物品的,由公安机关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收购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所列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可以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建立后不备案的;(二)不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录入、留存和传输信息的;(三)将监控资料擅自删改、挪作他用的;(四)擅自改变治安管理设备、设施用途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其正常运行的;(五)在经营场所外存储生产性废
22、旧金属的。第二十六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单位和个人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公安机关累计处罚6次或者在1年内被处罚3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停业整顿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撤销许可。废旧金属收购市场未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导致市场内的经营者1年内发生2次以上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予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擅自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许可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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