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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绿化管理办法.docx

1、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化,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绿化活动。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五大类。第四条城市绿化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它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技水平和艺术水平。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

2、市城市绿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负责城市绿化的具体工作。市发改、财政、自然资源、交通、水利、农业、综合执法、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实施本办法。第六条城市中的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它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损害、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组织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编制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建立健全城市绿线管理制度,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第八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节约土地为原则,合理安排城市绿

3、化用地面积。并根据当地的现状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配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等。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均应安排绿化用地。各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控制比例(即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要求:(一)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30%,其中一类居住用地绿地率不低于35%,旧区改建绿地率不低于25%;(二)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机关团体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商业金融业用地绿地率控制在20%25%;(三)工业生产企业等工业用地绿地率控制在10%20%,仓储用地绿地率不低于15%;(四)对外交通绿地率不低于

4、20%,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20%;(五)市政设施用地绿地率不低于30%;(六)城市生产绿地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地发展的需要,其用地面积应不少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第九条城市绿地建设必须按照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实施。市自然资源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绿地率指标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并符合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要求,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第十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对城市绿化工程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生物(植物)多样性要求、绿地率以及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等进行技术指导,

5、并对绿化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技术标准、建设方式等实施监督检查。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之前,应将该工程的绿化设计方案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一)绿化工程的设计,须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二)绿化工程的建设,须委托经营范围包含园林施工的单位承担,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如有变更,须经原批准单位审批。(三)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并统一安排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四)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建设工程,其已使用建筑物的周围绿化,也应当在下一个年度的绿化季节内完成。

6、(五)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场地,及时绿化,不允许擅自改变绿化用地性质。(六)绿化工程竣工并至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后,方可交付使用,同时须办理绿化工程竣工资料存档手续。第十二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体现城市风貌和地方特色。城市绿化建设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可绿化用地面积的70%,绿地内的乔灌木绿化覆盖面积要达到70%以上。鼓励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发展立体绿化(如屋顶、墙面、阳台绿化等)。第十三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住宅区开发建设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十四

7、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由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居住区绿地由物业公司或社区组织负责养护管理。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的完好。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性质,不得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化用地,已占用的城市规划绿化用地,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督促限期纠正,以确保绿化规划的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

8、人不得擅自侵占城市绿化用地。(一)因建设需要改变城市规划绿化用地性质的,须经市规审会审查同意。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同等面积的绿地或按规定占补平衡。(二)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限期恢复原状。其中涉及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园林绿化管理单位缴纳绿化补偿费。第十七条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等,必须向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持营业执照在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园绿地管理、市容

9、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中的树木,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向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树木危及城市交通、管线安全,必须修剪或砍伐树木的,交通部门或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合理处置,但应在48小时内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补办相关手续。第十九条城市新设管线应尽量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采取保护措施。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督促树木管护单位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有义务予以配合。因城市交通、管线等建设需要

10、临时修剪树木的,必须向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市园林管理服务中心派人员进行指导修剪,费用由双方协商承担。第二十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二)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三)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四)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五)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一条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均属于古树,树龄在50年以上的树木属于古树名木后备资源;在历史上或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中外历代名人、领袖人物所植或者具有重要科研、历史、文化价值、纪念意

11、义的树木均属于名木;其余为一般树木。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并负责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单位管界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市自然资源局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禁止迁移一级古树名木。建设工程在选址和规划定点时,必须符合古树名木保护的有关规定。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确需迁移二级古树名木或古树名木后备资源的,应当由市自然资源局论证、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绍兴市自然资源局备案。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由政府建设、管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单位

12、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居住区的树木,归该居住区业主所有;私人宅院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树木。第四章奖励和处罚第二十四条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保护城市绿地有功的单位、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十五条违反城市绿化管理有关规定的,依照城市绿化条例和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侮辱、殴打城市绿化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市各建制镇的绿化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行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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