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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异常名录和红黑名单管控举措.docx

1、区县社会组织异常名录和红黑名单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组织管理,规范社会组织行为,促进社会组织诚信自律,强化信用约束,扩大社会监督,根据*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红名单是指因诚实守信行为面受到表彰、奖励和扶持的社会组织名单;本办法所称异常名录是指未依法履行义务的社会组织,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处于非正常活动状态、尚未移入黑名单的社会组织名录;本办法所称黑名单,是指各级政府部门运用监管手段,根据社会组织在日常活动过程中的不良行为记录,将其列入黑名单,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网络向社会予以公布,并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管理的名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组织是指在县级民政部

2、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第四条 民政部门应将社会组织载入或移出异常名录和红黑名单信息通过公示平台予以公示。第五条 民政部门管理社会组织异常名录和红黑名单,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手续齐全、准确及时。第二章 异常名录和红黑名单载入第六条 社会组织在符合下列第一项情形的前提下,且符合下列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列入社会组织红名单:(一)严格遵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社会组织相关法律法规,在登记管理部门连续三年无违法违规行为记录,且法定代表人未被法院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二)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3、,获得县级以上政府或市级以上政府部门表彰、奖励的;(三)获得社会组织评估3A等级以上的;(四)其他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范围内,经民政部门认定,具有诚信典型示范作用的。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社会组织载入社会组织异常名录:(一)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参加社会组织年检(报)或年检(报)结论不合格的;(二)达到建立党组织条件的,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党组织的;(三)登记管理机关在抽查和其他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发放整改文书要求限期整改,社会组织未按期完成整改的;(四)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存在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五)受到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处罚的;(六)通过

4、登记的住所无法与社会组织取得联系的;(七)未按规定进行重大活动事项备案的;(八)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的;(九)未按照法规及章程规定进行换届,未超过一年的;(十)因内部矛盾、诉讼或其他原因超过一年未开展活动的;(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第八条社会组织存在第七条所列情形,但由业务主管单位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书面证明该社会组织对此不负直接责任的,可以不列入活动异常名录。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社会组织列入社会组织黑名单:(一)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满2年的;(二)连续两年或累计三年以上未按规定参加年检(报);(三)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5、(四)弄虚作假办理变更登记,被撤销变更登记的;(五)受到限期停止活动行政处罚的;(六)侵占、私分、挪用社会组织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七)涂改、出租、出借社会组织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组织印章的;(八)被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吊销登记证书、撤销成(设)立登记决定的;(九)超过章程规定换届时限2年以上未进行换届的;(十)未经审核批准面向社会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向参评对象收取费用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十一)因内部矛盾、诉讼或其他原因2年以上未开展活动的;(十二)进行夸大或虚假宣传,骗取服务对象进行收费服务的;(十三)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十四)

6、未按规定进行涉外及其他重大活动报告,产生严重后果的;(十五)授权或委托其他组织、个人以社会组织名义开展活动,违法违规或产生不良后果的;(十六)社会团体强制、变相收取会费或有其他违法违规收费行为的;(十七)受到5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十八)三年内两次以上受到政府有关部门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处罚的;(十九)被司法机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二十)被列入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未在规定的时限整改到位或在列入异常名录期间又被发现第七条所列行为;(二十一)应当列入黑名单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社会组织在被列入黑名单期间,出现应当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黑名单情形的,列入时限重新计算。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有本办法

7、第七、第九条规定情形的,民政部门应当在认定其有违法、违规行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载入决定,将其载入活动异常名录或黑名单,并将被载入活动异常名录或黑名单的信息记录在该社会组织公示信息中,通过公示平台予以公示。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将社会组织载入活动异常名录或黑名单的载入决定前,应当告知社会组织作出载入活动异常名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的,应当在社会组织公示平台及其他途径公告告知。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作出将社会组织载入活动异常名录或红黑名单的载入决定,应当包括社会组织名称、登记证号、法定代表人、载入日期、载入事由、作出决定机关。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通过社会组织登

8、记的住所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载入活动异常名录或黑名单的决定。登记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邮寄专用信函向社会组织登记的住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作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社会组织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第三章异常名录和黑名单移出第十四条社会组织对被列入异常名录和黑名单有异议的,可向作出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诉人。第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发现将社会组织列入异常名录和黑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社会组织移出异常名录和黑名单,同

9、时通过网站或其他媒体发布更正信息。第十六条 列入黑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撤销登记决定或者“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依法撤销或者删除的,社会组织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移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黑名单。第十七条社会组织列入黑名单的期限不少于一年。列入黑名单的社会组织对存在问题按要求整改完毕,且列入时间满一年的,登记管理机关将该社会组织移出黑名单;社会组织未进行整改或未按要求整改,则继续留在黑名单中。第十八条被载入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履行相关义务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移出活动异常名录:(一)未按规定参加年检或未报送年度报告的,社会组织次年度参加年检或报送年度报告后

10、,可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移出活动异常名录。(二)通过登记住所无法联系的,依法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通过登记的住所能重新取得联系,可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移出异常名录。(三)有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社会组织履行相关义务后,可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移出异常名录。第十九条社会组织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申请移出异常名录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作出移出决定或不予移出决定。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移出决定的,应当自作出移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移出活动异常名录的信息通过公示平台予以公示,公示的内容应当包括社会组织名称、登记证号、法定代表人、列入日期、列入事由

11、、作出决定机关。登记管理机关作出不予移出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四章异常名录和红黑名单运用第二十条 对被列入异常名录和红黑名单的社会组织,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向社会公示,并依据相关规定作为社会组织信用信息予以记录。登记管理机关将被列入黑名单的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的管理人员的信息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社会信用信息系统。第二十一条 对列入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有关部门建议取消该社会组织享受税收优惠、承接政府转移职能、购买服务及参与或组织有关评选活动等资格;第二十二条 对载入“红名单”社会组织,可予以以下奖励;(一)优先获得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项目;

12、(二)优先承接政府授权和委托事项;(三)优先获得资金资助和政策支持;(四)优先推荐获得各类表彰和奖励;(五)其它激励性措施。第二十三条 对被列入黑名单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一)列入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加大财务审计和行政检查的力度,必要时可约谈负责人;(二)不给予资金资助;(三)不向该社会组织购买服务;(四)不授予相关荣誉称号,不予推荐参加评奖评优;(五)作为取消或者降低社会组织评估等级的重要参考;(六)不得进行慈善组织认定与申请公开募捐资格(七)不得申报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已认定的,按规定予以取消;(八)采取其他惩戒性措施。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四条 县级社会组织异常名录和红黑名单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 社会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不免除其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义务;社会组织被载入异常名录或黑名单的,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县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开展社会组织异常名录和红黑名单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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