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市住宅小区配建养老用房和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住宅小区配建养老用房和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与管理工作,根据*等相关规定,结合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域内已建成和新建住宅小区,新建住宅小区包括政府出让、旧村改造和安置留地建设的住宅项目。第三条 本办法中养老用房指供以老年人为核心的家庭居住使用的老年人住宅和供老年夫妇或单身老年人居家养老使用的老人公寓。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居家养老服务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场地和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总称。第四条 发展改革、民政、自然资源、住建、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配建养老用房和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2、保障配建养老用房以及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与新建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同步交付使用。(一)市发改局:负责审批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基本建设项目立项。(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在选址意见书或出让方式供地的规划条件中明确需配套养老用房及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要求;配合编制市养老设施专项规划。(三)市住建局:负责组织养老用房及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筑设计审查,督促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负责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确保与小区同步交付使用。(四)市民政局:负责牵头编制市养老设施专项规划,负责配套养老用房及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交付后管理,全程参与发改、住建等部门组织的配套
3、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设置、设计(含初步设计)方案会审、项目验收等工作。(五)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对将配建养老用房和养老服务设施改作他用的情形进行查处。第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旧村改造、返回地项目配建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当地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按照浙江省城镇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规划配建标准要求,新建住宅项目配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套内建筑面积不得少于该项目住宅总建筑面积的2,并不得少于20平方米。 第六条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没有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现有设施达不到规划和建设指标要求的,要通过改造、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按照每百户不少于20平方米的标准,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第七条 新建住宅用地规模
4、达到 20 亩以上的,按下述要求配建养老用房。(一)政府按年度出让项目总套数的5%统筹建设老年人住宅,旧村改造和安置留地项目按总套数的10%建设老年人住宅或按不少于总建筑面积10%建设老年人公寓。(二)老年人住宅建筑面积不超过75,老年人公寓建筑面积不超过45,其他设计建设标准按照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和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执行。(三)住宅小区分期开工的,配建老年人居住建筑须在首期开工建设。老年人公寓产权为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不得分割出售。(四)拟建旧村改造和安置留地项目所在村已建设足够规模老年人居住建筑的,是否配建老年人居住建筑由市政府一事一议研究确定。第八条 对分期开
5、发的新建住宅小区项目,配建的养老用房和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安排在首期,且不得拆分。对于确实无法安排在首期的项目,配建的养老用房和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必须在住宅总规模完成50%之前同步建设完成。第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配建养老用房和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承担配建任务的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民政部门的会签意见后,报市住建局审定。第十条 竣工验收阶段,承担配建任务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将新建住宅小区、旧村改造、返回地项目配建养老用房和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工程验收范围,对未按规划要求配建的新建住宅小区、旧村改造、返回地项目,不予通过验收。第十一条 房地产测绘机构在建筑面积预测、实测时,要对养老用房和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单独列项,并在测绘成果报告中注明其位置和面积。不得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计入公摊用的公共建筑面积。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要会同自然资源、住建、综合执法等部门对配建养老用房和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发现原有配建养老用房和养老服务设施闲置或改作他用的,要依法责令改正,已改作他用拒不改正的,由职能部门依法查处。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