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城镇居住区项目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移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保障城镇居住区项目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移交工作规范、有序、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州行政区域内城镇居住区项目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移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镇居住区,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居住区项目(含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及政府建设的集中安置区项目)。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校、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是指城镇居住区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在项目用地内或项目用地外配建的学校(含学校的场地、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配套设施等)。第三条配建学校移交应当坚持权责
2、明确、产权明晰、衔接有序、程序合法的原则,确保配建学校如期、保质、保量交付使用。第四条城镇居住区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配建的学校,移交后,属于国有公共教育资源。经验收合格后,城镇居住区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建学校的产权无偿移交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政策进行管理。第五条城镇居住区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是配建学校的移交主体。居民住宅项目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是配建学校的接收主体。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教育机构具体负责配建学校的接收工作。第六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和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配建学校移交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解决配建学校移交中的重大事项。州、县(市)教育
3、行政部门负责配建学校移交的组织实施工作。州、县(市)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税务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配建学校移交工作。第七条城镇居住区项目配建幼儿园、小学、初中、普通高中学校的配建标准按照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八条配建学校应当与城镇居住区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建设的居民住宅项目,配建学校应当与首期建设项目同步实施。第九条土地成交后,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城镇居住区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项目所在地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签订配建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配建性质、建设规模、场地面积、建设标准、设计方案审查、开(竣)工期限、装修要求、建设
4、时序、验收交付、产权移交、移交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配建合同的约定配建学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第十条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分割配建学校或者改变配建学校的用途。第十一条分期建设的城镇居住区项目,配建学校应当与第一期建设项目同步验收;不分期整体建设的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经营性部分验收完成前,完成配建学校的验收,否则经营性部分不予验收。第十二条配建学校的城镇居住区项目联合竣工验收时,住房城乡建设等验收主管部门应当通知项目所在地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参加。配建学校不符合规划条件、设计方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分别提出书面整改意见,限
5、期整改,整改达标后,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第十三条城镇居住区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完结后90天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签订的配建合同履行学校移交手续,同时移交相关图文资料。相关图文资料包括项目审批(核准)和立项、用地审批和规划、施工许可等有关文件、建筑施工资料、项目建设竣工图及各相关专项设施的图纸资料、不动产测量报告、项目竣工验收文件、结算审计报告、税费确认信息资料(包括缴纳税费确认资料或免税确认资料)。第十四条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移交的配建学校图文资料进行审核,并到现场查验。符合交付使用标准的,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配建学校移交合同,实体接收配建学校;未达到交付使用标准的
6、,向开发建设单位书面反馈整改意见,整改达标后,再签订配建学校移交合同,实体接收配建学校。配建学校移交合同应当明确配建学校的位置、面积、设备设施、图文材料、质量保修责任、不动产登记等,并明确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与开发建设单位的权利义务。第十五条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在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配建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标准之外增加其他接收条件。配建学校符合交付使用标准的,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不得拒绝接收、拖延接收或者放弃接收。第十六条按规定标准配建的学校完成移交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开发建设单位不配合
7、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持配建合同、移交合同等资料,申请配建学校的不动产登记,领取不动产权属证书。第十七条配建学校移交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承担相应费用;配建学校移交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质量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和维修费用,质量保修期后,由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承担相应费用。配建学校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配建学校质量安全责任。配建学校移交产生的税费,由城镇居住区项目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十八条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接收配建学校后,应当及时协调有关部门,确保配建学校移交后1年内投入使用。县(市)财政部门应当
8、按照同类学校办学标准做好配建学校教育教学设施、设备采购等的经费保障,县(市)编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配建学校的招生规模做好教职员工的编制核定工作。配建学校应当按照教育用途进行使用,不得闲置或者挪作他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的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如期、保质、保量移交配建学校并积极协助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守信名单,通过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政府门户网站及本部门网站等向社会公布,通报其他部门或者机构,对守信的开发建设单位依法实施联合激励。第二十条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
9、部门应当加强城镇居住区项目审批后的监督检查,对配建的学校建设项目实行重点监管、联合监管,及时互通信息,实现信息共享,形成监管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第二十一条违反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配建而未配建、未按标准配建、未按要求整改、未及时移交配建学校的,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进行通报、约谈,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违反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分割配建学校或者改变配建学校用途的,按照配建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第二十三条违反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时移交配建学校及相关资料的,按照配建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第二十四条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配建学校移交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部门责令整改,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2年8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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