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制度142020年5月29日文档仅供参考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完善市场流通体系的建设,根据、及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从事经营活动,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是指从事以下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一)佣金代理:货物的销售代理商、经纪人或拍卖人或其它批发商经过收取费用在合同基础上对她人货物进行的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二)批发:对零售商和工业、商业、机构等用户或其它批发商的货物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三)零售:在固定地点或经过电
2、视、电话、邮购、互联网络、自动售货机,对于供个人或团体消费使用的货物的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四)特许经营:为获取报酬或特许经营费经过签订合同授予她人使用其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必须经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章,其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五条国家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对外商投资商业领域及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
3、章的行为。鼓励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先进的商业经营管理经验和营销技术、广泛的国际销售网络的外国投资者举办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第七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低注册资本符合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 (三)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在中西部地区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40年。 第八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申请设立商业企业的同时申请开设店铺的,应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 (二)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申请增设店铺的,除符合第(一)项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1、
4、按时参加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并年检合格; 2、企业的注册资本全部缴清。 第九条经批准,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能够经营下列业务: (一) 从事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1、商品零售; 2、自营商品进口; 3、采购国内产品出口; 4、其它相关配套业务。(二)从事批发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1、商品批发; 2、佣金代理(拍卖除外); 3、商品进出口; 4、其它相关配套业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能够授予她人以特许经营方式开设店铺。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批准能够从事以上一种或几种销售业务,其经营的商品种类应在合同、章程有关经营范围的内容中注明。 第十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设立与开设店铺,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
5、一)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企业设立一次性申报和核准。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另有规定外,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投资者、申请开设店铺的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需向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报送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所规定的申请文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对于不批准的,应说明原因。 商务部能够依照本办法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上述申请。 (三)从事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其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内开设店铺,如符
6、合以下条件且经营范围不涉及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络、自动售货机销售及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所列商品的,由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审批并报商务部备案。 1、单一店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0平方米,且店铺数量不超过3家,其外国投资者经过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中国开设同类店铺总数不超过30家; 2、单一店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店铺数量不超过30家,其外国投资者经过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中国开设同类店铺总数不超过300家。 (四)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商标、商号所有者为内资企业、中国自然人,且中国投资者在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中控股、该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范围不涉及本办法第十七、十八
7、条所列商品的,其设立及开店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审批。如跨省开设店铺,还应征求拟开设店铺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未经商务部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自行下放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所规定的审批权。(二)从事批发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1、商品批发; 2、佣金代理(拍卖除外); 3、商品进出口; 4、其它相关配套业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能够授予她人以特许经营方式开设店铺。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批准能够从事以上一种或几种销售业务,其经营的商品种类应在合同、章程有关经营范围的内容中注明。 第十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设立与开设店铺,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外商投资商
8、业企业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企业设立一次性申报和核准。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另有规定外,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投资者、申请开设店铺的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需向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报送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所规定的申请文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对于不批准的,应说明原因。 商务部能够依照本办法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上述申请。 (三)从事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其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内开设店铺,如符合以下条件且经
9、营范围不涉及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络、自动售货机销售及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所列商品的,由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审批并报商务部备案。 1、单一店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0平方米,且店铺数量不超过3家,其外国投资者经过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中国开设同类店铺总数不超过30家; 2、单一店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店铺数量不超过30家,其外国投资者经过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中国开设同类店铺总数不超过300家。 (四)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商标、商号所有者为内资企业、中国自然人,且中国投资者在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中控股、该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范围不涉及本办法第十七、十八条所列商品的,
10、其设立及开店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审批。如跨省开设店铺,还应征求拟开设店铺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未经商务部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自行下放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所规定的审批权。第十一条投资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凭,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共同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章程(外资商业企业只报送章程)及其附件; (四)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外国投资者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五)投资各
11、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对中国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七)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八)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店铺的除外; (十一)拟开设店铺所在地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要求的说明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第十三条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申请开设
12、店铺,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涉及合同、章程修改的,应报送修改后的合同、章程; (三)有关开设店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有关开设店铺的董事会决议; (五)企业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企业验资报告(复印件); (七)投资各方的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八)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的店铺除外; (九)拟开设店铺所在地政府出具的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要求的说明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签订的商标、
13、商号使用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管理合同、服务合同等法律文件,应作为合同附件(外资商业企业应作为章程附件)一并报送。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开设店铺所用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商业用地。第十六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商品以及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下列商品,除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图书、报纸、期刊的,应符合。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加油站从事成品油零售的,应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符合当地加油站建设规划,经营
14、设施符合现有国家标准和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符合消防、环保等要求,具体实施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药品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药品销售的管理规范。具体实施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汽车的,应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具体实施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除本办法第十八条和本条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设立农副产品、农业生产资料商业企业不受地域、股比和投资金额的限制。 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12月11日前不得经营药品、农药和农膜。 12月11日前不得经营化肥、成品油和原油。 从事零售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12月11日前不得经营药品、农药、农膜和成品油。 12月11日前不得经
15、营化肥。 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不得经营盐、烟草,从事零售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不得经营烟草。 第十八条同一外国投资者在境内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以上的,如经营商品包括图书、报纸、杂志、汽车( 12月11日起取消本限制)、药品、农药、农膜、化肥、成品油、粮食、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授予她人以特许经营方式开设店铺的,除应遵守本办法规定外,国家对特许经营活动另有规定的,还应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拍卖业务,应符合、等有关法律,由商务部予以审批,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
16、一条 12月11日起,允许设立外资商业企业。 第二十二条从事零售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及其店铺的设立地域在 12月11日前限于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自 12月11日以后,取消地域限制。 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取消地域限制。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投资商业领域的,应符合,并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以外的其它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经营活动的,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依法变更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投资设立商业企业,除下述规定外,
17、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自 1月1日起,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能够在内地设立外资商业企业。 (二)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零售企业的地域范围扩大到地级市,在广东省扩大到县级市。 (三)自 1月1日起,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可依据本办法的相关条款申请在内地设立从事汽车零售业务的商业企业,但其申请前三年的年均销售额不得低于1亿美元;申请前一年的资产额不得低于1000万美元;在内地设立的汽车零售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在中西部地区设立的汽车零售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600万元人民币。 (四)允许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设立个体工商户从事商业零售活动(除特许经营外),其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五)本条所规定的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和中关于”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鼓励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加入有关行业协会,加强企业自律。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 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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