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感谢你的观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汇总序号法规名称公布日期文号1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2007年10月12日证监基金字2007278号2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627号3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3月31日证监会令第61号4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2009年6月30日证监会公告200914号5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2009年7月1日深证发200917号6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操作指南2009年7月2日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7关于进一步推进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相关工作的通
2、知2009年8月18日深证会2009179号8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2010年4月1日证监会公告201011号9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2010年10月12日证监会公告201027号10会员持续开展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指引2010年11月19日深证会201075号11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控制指引2011年10月26日证监会公告201132号12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2011年10月26日证监会公告201131号13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12月23日上证债字2011244号14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指引2012年1
3、月4日上证债字20121号15关于进一步深化落实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的通知2012年3月13日深证会201272号16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2012年5月22日上证债字2012176号17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指引(试行)2012年5月23日上证债字2012177号18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2012年5月23日深证上2012130号19关于加强新股上市初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的通知2012年6月1日深证会2012107号20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2012年7月31日证监会令第81号21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2
4、012年9月26日证监会令第83号22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者适当性评估程序(试行)2012年9月27日中国期货业协会23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9月28日证监会令第85号24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2012年10月18日证监会公告201230号25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2012年11月12日证监会公告201234号26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执业守则2012年11月20日中基协发201215号27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2012年11月29日深证会2012144号28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2012年12月10日上证会字20
5、12252号29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2年12月10日深证会2012146号30证券公司柜台交易业务规范2012年12月21日中证协发2012244号31证券投资基金法201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71号32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指引2012年12月30日中证协发2012248号33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业务规范2013年2月7日中证协发201317号34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试行)2013年2月8日股转系统公告20133号35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2013年3月15日证监会令第91号36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2013
6、年3月15日证监会公告201316号37上海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3月26日上证投字20133号38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3年3月28日上证交字201325号39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2013年5月24日上证会字201355号40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2013年6月26日证监会令第93号41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2013年6月26日证监会公告201328号42关于建立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2013年8月2日证监会公告201332号43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指引2013年8月21日证监会公告2
7、01334号44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办法2013年8月30日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45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操作指引2013年8月30日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46期货公司执行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管理规则(试行)2013年9月3日中国期货业协会47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修订版)2013年12月30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一、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行为,确保基金和相关产品销售的适用性,提示投资风险,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第二条 本
8、指导意见所称基金销售机构,是指依法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和赎回的基金管理人以及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第三条 基金销售适用性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注重根据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基金投资人。第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参照本指导意见,建立健全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做好销售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加强对基金销售行为的管理,加大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提示,降低因销售过程中产品错配而导致的基金投资人投诉风险。第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使用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应当支持基金销售适用性在基金销售中的运用。第二章 基金销售适用性的指导原则
9、和管理制度第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在实施基金销售适用性的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指导原则:(一)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当基金销售机构或基金销售人员的利益与基金投资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基金投资人的合法利益。(二)全面性原则。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基金销售适用性作为内部控制的组成部分,将基金销售适用性贯穿于基金销售的各个业务环节,对基金管理人(或产品发起人,下同)、基金产品(或基金相关产品,下同)和基金投资人都要了解并做出评价。(三)客观性原则。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方法,设置必要的标准和流程,保证基金销售适用性的实施。对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的调查和评价,应当尽力做到客观准确,并作
10、为基金销售人员向基金投资人推介合适基金产品的重要依据。(四)及时性原则。基金产品的风险评价和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第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建立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的方式和方法;(二)对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价的方式或方法;(三)对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方式和方法;(四)对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进行匹配的方法。第三章 审慎调查第八条 基金代销机构选择代销基金产品,应当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并做出评价;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基金代销机构时,为确保基金销售适用性的贯彻实施,应当对基
11、金代销机构进行审慎调查。第九条 基金代销机构通过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了解基金管理人的诚信状况、经营管理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和内部控制情况,并可将调查结果作为是否代销该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产品或是否向基金投资人优先推介该基金管理人的重要依据。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通过对基金代销机构进行审慎调查,了解基金代销机构的内部控制情况、信息管理平台建设、账户管理制度、销售人员能力和持续营销能力,并可将调查结果作为选择基金代销机构的重要依据。第十一条 开展审慎调查应当优先根据被调查方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接受被调查方提供的非公开信息使用的,必须对信息的适当性实施尽职甄别。第四章 基金产品风险评价第十二条 对基金产
12、品的风险评价,可以由基金销售机构的特定部门完成,也可以由第三方的基金评级与评价机构提供。由基金评级与评价机构提供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服务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要求服务方提供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方法及其说明。第十三条 基金产品风险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基金销售机构向基金投资人推介基金产品的重要依据。第十四条 基金产品风险评价以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来具体反映,基金产品风险应当至少包括以下三个等级:(一)低风险等级;(二)中风险等级;(三)高风险等级。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前款所列等级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风险细分。第十五条 基金产品风险评价应当至少依据以下四个因素:(一)基金招募说明书所明示的投资方向、投资范围
13、和投资比例;(二)基金的历史规模和持仓比例;(三)基金的过往业绩及基金净值的历史波动程度;(四)基金成立以来有无违规行为发生。第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所使用的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方法及其说明应当通过适当途径向基金投资人公开。第十七条 基金产品风险评价的结果应当定期更新,过往的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历史记录保存。第五章 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调查和评价第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基金投资人调查制度,制定科学合理的调查方法和清晰有效的作业流程,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第十九条 在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执行基金投资人身份认证程序,核查基金投资人的投资资格
14、,切实履行反洗钱等法律义务。第二十条 基金投资人评价应以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类型来具体反映,应当至少包括以下三个类型:(一)保守型;(二)稳健型;(三)积极型。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前款所列类型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风险承受能力细分。第二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投资人首次开立基金交易账户时或首次购买基金产品前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对已经购买了基金产品的基金投资人,基金销售机构也应当追溯调查、评价该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基金投资人放弃接受调查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通过其他合理的规则或方法评价该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第二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采用当面、信函
15、、网络或对已有的客户信息进行分析等方式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并向基金投资人及时反馈评价的结果。第二十三条 对基金投资人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调查,应当从调查结果中至少了解到基金投资人的以下情况:(一)投资目的;(二)投资期限;(三)投资经验;(四)财务状况;(五)短期风险承受水平;(六)长期风险承受水平。第二十四条 采用问卷等进行调查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制定统一的问卷格式,同时应当在问卷的显著位置提示基金投资人在基金购买过程中注意核对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的匹配情况。第二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调查和评价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的方法及其说明应当通过适当途径向基金投资人公开。第二
16、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提示基金投资人重新接受风险承受能力调查,也可以通过对已有客户信息进行分析的方式更新对基金投资人的评价;过往的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历史记录保存。第六章 基金销售适用性的实施保障第二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通过内部控制保障基金销售适用性在基金销售各个业务环节的实施。第二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总部应当负责制定与基金销售适用性相关的制度和程序,建立销售的基金产品池,在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中建设并维护与基金销售适用性相关的功能模块。基金销售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在总部的指导和管理下实施与基金销售适用性相关的制度和程序。第二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就基金销售适用性的理论和实践对基
17、金销售人员实行专题培训。第三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制定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匹配的方法,在销售过程中由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完成基金产品风险和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匹配检验。匹配方法至少应当在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和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类型之间建立合理的对应关系,同时在建立对应关系的基础上将基金产品风险超越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况定义为风险不匹配。第三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认购或申购申请中加入基金投资人意愿声明内容,对于基金投资人主动认购或申购的基金产品风险超越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况,要求基金投资人在认购或申购基金的同时进行确认,并在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上记录基金投资人的确认信
18、息。第三十二条 禁止基金销售机构违背基金投资人意愿向基金投资人销售与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产品。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对与基金销售适用性相关的制度建设、推广实施、信息处理和历史记录等进行询问或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可以对基金销售机构进行必要的指导。中国证券业协会有权对基金销售适用性的执行情况进行自律管理。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已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及拟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均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制定基金销售适用性的长期推行计划,在本指导意见实施后逐步达到各项要求。第三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二、
19、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所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具体规则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委托、证券资产管理、融资融券等业务合同,应当事先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将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签字确认。业务合同的必备条款和风险揭示书的标准格式,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八十四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20、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四)未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五)推荐的产品或者服务与所了解的客户情况不相适应;(六)未按照规定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以书面方式向其揭示投资风险;(七)未按照规定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或者未在与客户签订的业务合同中载入规定的必备条款;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
21、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创业板市场应当建立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投资者准入制度,向投资者充分提示投资风险。四、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示创业板市场风险,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证券投资,促进创业板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投资者参与创业板市场,应当熟悉创业板市场相关规定及规则,了解创业板市场风险特性,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并按照规定办理参与创业板市场相关手续。 第三条 深圳证券交易所应当制订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第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
22、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机制和业务流程,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偏好及其他相关信息,充分提示投资者审慎评估其参与创业板市场的适当性。第五条 投资者申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时,证券公司应当区分投资者的不同情况,向投资者充分揭示市场风险,并在营业场所现场与投资者书面签订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揭示书。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另行制订。第六条 投资者申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应当配合证券公司开展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如实提供所需信息,不得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规避有关要求。投资者不配合或提供虚假信息的,证券公司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服务。第七条
23、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记结算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应当为证券公司实施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查询服务。第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创业板市场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投资者教育计划、工作制度和流程,明确投资者教育的内容、形式和经费预算。第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业务流程中落实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各项规定,持续做好投资者教育和风险揭示工作。第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指定经理层高级管理人员和专门部门,组织实施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和投资者教育等方面工作,并强化内部责任
24、追究机制。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完善客户纠纷处理机制,明确承担此项职责的部门和岗位,负责处理投资者参与创业板市场所产生的投诉等事项,及时化解相关的矛盾纠纷。第十二条 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业协会按照会员管理的要求,对证券公司实施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和投资者教育等方面情况进行自律监管,对发现的违规行为及时采取自律措施,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通报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对深圳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实施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及投资者教育方面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实施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和投资者教育等方面情况进行监督
25、检查。对发现的违规行为,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监管措施。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5日起施行。五、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 为促进创业板市场规范发展,引导投资者树立正确的投资观念,理性参与创业板市场交易,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等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会员应当切实履行创业板市场适当性管理职责,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偏好、投资目标等相关信息,有针对性的进行风险揭示、客户培训、投资者教育
26、等工作,引导客户在充分了解创业板市场特性的基础上开通和参与交易。第三条 会员应当建立健全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具体业务制度和操作指引,并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向客户告知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具体要求,做好解释和宣传工作。第四条 投资者应当客观评估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审慎决定是否申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第五条 具有两年以上(含两年)股票交易经验的自然人投资者可以申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交易经验的起算时点为投资者本人名下账户在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发生首笔股票交易之日。第六条 会员应当在营业场所现场与客户书面签署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揭示书。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揭示书一式两份,由会员经办人员见证客
27、户签署并核对相关内容后再予签字确认。上述文件签署两个交易日后,会员可为客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第七条 尚未具备两年交易经验的自然人投资者,如要求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在按照第六条第一款的要求签署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揭示书时,应当就自愿承担市场风险抄录“特别声明”。风险揭示书必须由营业部负责人签字确认。上述文件签署五个交易日后,会员可为客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第八条 客户不配合会员适当性管理或提供虚假信息的,会员可以拒绝为其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第九条 会员应当妥善保管客户创业板市场适当性管理的全部记录,并依法对客户信息承担保密义务。第十条 会员应当采取多种有效方式和途径,针对客户的不同需求和特点,向
28、其讲解创业板市场的性质、相关法规及规则,持续提示参与交易可能面临的风险。第十一条 会员应当持续加强对客户的服务,针对市场变化,及时提醒客户关注风险,引导客户理性、规范地参与创业板市场交易。第十二条 会员应当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规则对客户在创业板市场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存在异常交易行为和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告知、提醒客户,并及时向本所报告。第十三条 本所对在创业板市场从事异常交易行为的投资者实施口头警示、书面警示等监管措施的,会员应当及时与客户取得联系,告知本所的相关监管要求和措施,规范和约束客户交易行为。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行为的客户,本所可以限制其交易,会员应当予
29、以配合。第十四条 会员应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对本所要求关注的重点监控账户和重点监控股票的交易进行监控,防范违法违规行为和异常交易行为的发生。第十五条 会员应当指定专门部门受理客户投诉,妥善处理与客户的矛盾与纠纷,认真记录有关情况,并按照本所要求将客户投诉及处理情况向本所报告。第十六条 本所对会员遵守和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员或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本所将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等有关业务规则,采取书面警示、约见谈话、要求整改或通报批评等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措施,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及通报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六
30、、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操作指南为全面做好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指导证券公司办理相关业务,根据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指南。一、客户开通申请处理1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营业场所现场或网上接受客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的申请。2证券公司在接受客户申请的同时,可以通过现场询问、问卷调查等方式,收集客户信息,包括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偏好、投资目标等。收集信息表格及具体内容由证券公司根据自身客户管理工作需要制订。3证券公司可以根据所收集的客户信息,结合自身条件及设
31、定标准,对客户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进行测评,并将测评结果告知客户,作为客户判断自身是否适合参与创业板市场交易的参考。4证券公司在对客户进行风险测评后,认为其不适合参与创业板市场交易的,应当加强市场风险提示,劝导其审慎考虑是否申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5证券公司应当要求客户真实、完整地填写个人信息,对明显提供虚假信息或提供信息不完整的客户,应当提醒其予以纠正。对不配合适当性管理的客户,经劝导无效后,证券公司可以拒绝为其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6证券公司可以直接为机构客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7证券公司所属营业部可以受理在本公司异地营业部开户的客户的开通申请和进行风险揭示书的签署。二、交易经验的具体标准与查
32、询数据服务实施办法第五条有关交易经验的具体标准以及中国结算提供的数据服务具体如下:1交易经验的具体标准(1)实施办法第五条所称“股票”是指:a. 包括所有A股和B股,但不包括基金、债券、权证等交易品种;b. 包括主板、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股票,但不包括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非上市公司股票。(2)实施办法第五条所称“交易”是指:a. 股票的买入或卖出;b. 不包括可转债转股、权证行权、ETF申赎,但包括其转换后所得股票卖出;c. IPO与增发中的新股认购,但不包括新股申购;d. 不包括非交易过户,但包括其所得股票卖出。2中国结算向证券公司提供的数据范围及统计口径存量客户数据范围为客户本人名下沪、深
33、市场A股证券账户从1991年7月8日、B股证券账户从1992年2月21日至2009年6月30日发生的首笔股票交易的日期。新增客户数据范围为客户本人名下沪、深市场A股证券账户从1991年7月8日、B股证券账户从1992年2月21日至查询日前一交易日发生的首笔股票交易的日期。数据统计口径以证券账户为单位进行统计,即一个证券账户对应一个首次股票交易日期。中国结算对存量客户数据进行一次性集中批量发送时,证券账户无首次股票交易日期的,不发送相关信息。同一客户的不同证券账户的交易信息不作合并统计处理。3数据发送中国结算对存量客户数据进行一次性集中批量发送:(1)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通过D-COM系统向各证券
34、公司法人集中批量发送深圳市场存量客户A股、B股证券账户首次股票交易日期数据,本次发送数据的账户范围包括证券公司已经申报了账户使用信息的A股账户及有托管余额的B股账户,各证券公司自行加载后使用。(2)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把上海市场存量客户A股、B股证券账户的首次交易日期数据放至A股PROP公告板-工具箱栏目中,各证券公司自行下载后使用。4数据查询与交易经验认定对存量客户数据的查询,各证券公司加载或下载中国结算发送的存量客户数据后,可自行对存量客户的首次交易日期数据进行查询,并可根据查询结果对客户的交易经验进行认定。新增客户数据的查询,证券公司可通过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实时开户系统查询新增客户账户在深
35、圳市场的首次股票交易日期,实时开户系统以电子数据形式实时反馈查询结果。服务时间段为工作日的8:3017:00。证券公司可通过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PROP综合业务终端-账户资料管理系统查询新增客户账户在上海市场的首次股票交易日期,系统将以电子数据形式实时反馈查询结果。服务时间段为8:3017:00。5客户查询证券公司的客户可以通过中国结算的网站对本人证券账户的首次股票交易日期进行参考性查询,查询方式见中国结算网站的查询指南,中国结算的网址为:6数据接口三、风险揭示书签署与交易开通1证券公司应当要求所有申请开通创业板交易的自然人客户本人或持公证委托书的代理人到营业部现场签署风险揭示书及特别申明。营业
36、部应当安排工作人员、客户经理等作为经办人,见证客户签署过程,并对客户抄录申明内容进行必要的核对。2对于交易经验不足两年的客户,营业部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讲解风险揭示书内容,提醒客户审慎考虑是否申请开通创业板交易。客户仍坚持直接参与创业板交易的,营业部应严格要求其在营业部现场签署风险揭示书和特别声明,同时营业部负责人应当对相关工作进行确认并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字或签章。3对年龄超过70周岁、身体残疾等特殊情况的客户,证券公司可视需要安排工作人员上门与其签署风险揭示书,但应当在风险揭示书上载明原因及具体签署地点。4对于跨证券公司转托管,在甲公司提出申请但未开通交易期间发生的转托管,投资者到乙公司需要重新提
37、出申请办理开通。已经开通创业板交易的转托管,投资者可向乙公司出具在甲公司签署的风险揭示书复本,乙公司在复核签署时间等内容后,可以为其开通创业板交易。5因继承、离婚分割等情形被动成为创业板市场的投资者,在发生涉及权益处理,包括配股,增发、可转债、公司债优先配售、股东大会提案、表决、收购预受要约、现金选择权等事项时,证券公司在审核投资者所提交的申请及必备材料后,可在上述事项的截止日当天,提前为该申请人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6证券公司应以电子或书面的方式,妥善保存客户信息及评测结果、交易经验核查结果及已签署的风险揭示书等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四、投资者教育与风险提示1证券公司应当拟定创业板投资者教
38、育工作方案,就投资者教育工作的形式、时间和内容做出安排,并根据客户的不同需求和特点,有针对性地对客户举办投资者教育讲座及培训,通过多种方式加强对投资者特别是非现场交易投资者、新入市中小投资者的创业板风险教育和提示工作。可以通过交易系统、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为投资者提供创业板知识服务,设立咨询电话及时答复客户有关创业板业务的咨询。2证券公司应在公司网站或营业场所投资者园地等处增设创业板专栏,并及时更新专栏内容。对本所发布的创业板规则及其相关材料,及时张贴在专栏内。3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积极参加本所组织的各项创业板培训,并对公司创业板相关营销、管理、业务及技术人员进行培训,特别是对
39、营业部证券从业人员的培训,确保相关员工及时、充分了解创业板相关知识、规则和制度。4证券公司应当指定一名会员业务联络人负责与本所就创业板投资者教育工作进行联系,并负责将证券公司创业板投资者教育工作方案于2009年8月1日前报送深交所备案。上述报送内容应包括会员业务联络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5证券公司自2009年8月1日起一年内每季度首月的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创业板投资者教育工作总结报深交所,工作总结包括开展创业板投资者教育工作情况、成果及经验、遇到的新情况及新问题等。其中,首次总结报告报送时间为2009年10月15日前。6前述报送材料请通过深交所会员业务专区“公文上传”通道上报。七、关于进一步
40、推进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各会员单位:自7月15日以来,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已实施一个月,在各会员单位的共同努力下,各项工作平稳推进。目前,创业板相关准备工作正在加快进行,首批企业股票发行和上市时间日益临近,为进一步推进适当性管理相关工作,引导投资者尽早签署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和开通交易,确保创业板市场的平稳启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加强组织,明确制定工作目标,加快推进工作进度(一)各会员在继续做好投资者教育与风险提示工作的同时,应当从维护社会稳定和确保创业板市场安全运行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适当性管理实施工作重要性、紧迫
41、性的认识,加强公司组织领导,充分调动公司力量,督促和指导营业部加快推进相关工作。(二)各会员应当认真分析营业部客户数量、结构及分布等情况,制定明确工作目标,合理安排、有序引导符合适当性管理要求且有意愿参与创业板市场的客户尽早开通交易;特别要对重点地区、重点营业部制定专门的实施方案,加大工作推进力度,避免在创业板新股发行、首批企业挂牌交易等几个重要时点,出现客户集中办理风险揭示书现场签署工作而引发拥堵风险。(三)各会员对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要给予高度重视,及时研究制定解决措施。对公司无法协调处理的问题可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反映。针对会员反映的问题,深圳证券交易所将不定期编写并向会员发布常见问题解答,为会
42、员实施工作提供业务指导。二、进一步加强宣传引导,优化业务程序,提高实施工作效率(一)各会员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创业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的宣传和引导,在公司网站首页、营业场所、行情及交易系统等醒目位置,或者通过邮件、短信及电话等多种方式,提醒有意愿参与创业板交易的客户,尽早根据公司安排前往营业场所现场签署风险揭示书,并明确告知客户在签署风险揭示书后2个或5个交易日后才能进行交易,同时参与创业板新股申购也需事先完成上述手续。(二)各会员应在满足适当性管理各项要求的基础上,优化业务办理程序,并强化技术支持手段,通过网上事先收集客户信息、进行风险评测等,提高业务操作效率,减轻营业部现场工作压力。三、认真
43、做好技术系统准备,保障业务操作的规范性各会员应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会员技术准备指南的要求,抓紧自身技术系统调整,在10月9日之前完成创业板相关技术系统调整、测试与上线,同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在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后按规定时限为其开通创业板交易,防止未经办理开通手续的客户直接参与创业板新股申购和交易。深圳证券交易所拟于9月19日和10月10日安排举行两次全网测试,并将组织对会员技术系统准备情况的现场检查。会员应当认真按照要求参与系统测试,确保系统功能正常。四、积极创新服务手段,加强客户关系管理,将推进适当性管理工作与建立健全客户管理机制相结合各会员应充分利用落实创业板适当性管理制度的契
44、机,认真加强客户联络,完善客户分类管理,积极建立包括投资者教育、交易行为规范及产品业务服务等内容的全面适当性管理与服务机制。中国证券业协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对于组织实施有效、业务操作规范、风险控制得当、服务模式有创新且具行业推广价值的会员的经验做法予以记录,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会员可以按照证券公司专业评价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将其实施适当性管理工作的相关业务创新与成果,向中国证券业协会提请专业评价。特此通知。中国证券业协会 深圳证券交易所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八、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二)建立健全客户适当性管理制度,为客户提供适当的产品和服务。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客户财务
45、与收入状况、证券专业知识、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年龄等情况,在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时,对客户进行初次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以后至少每两年根据客户证券投资情况等进行一次后续评估,并对客户进行分类管理,分类结果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记载、留存。证券公司应当事先明确告知客户所提供服务或者销售产品的风险特征,按照规定程序,提供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服务或产品,服务或产品风险特征及告知情况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记载、留存。证券公司认为某一服务或产品不适合某一客户或者无法判断适当性的,应当将该情形提示客户,由客户选择是否接受该项服务或产品。证券公司的提示和客户的选择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记载、
46、留存。九、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按照公司制定的程序和要求,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投资需求与风险偏好,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并以书面或者电子文件形式予以记载、保存。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向客户提供风险揭示书,并由客户签收确认。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要求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第十五条 证券投资顾问应当根据了解的客户情况,在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和服务需求的基础上,向客户提供适当的投资建议服务。十、会员持续开展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指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推动会员持续做好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创业板市场交易,促进创业板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员管理规则和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等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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