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热点问题解答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资金密集型、技术密集型、劳力密集型合同,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上述属性,在发生纠纷时常常呈现争议标的额巨大、牵涉面广且复杂等特点,由此也导致该等纠纷需该领域的专业性人才进行处理,针对上述特点,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常见的热点问题进行整理,以供参考。01索赔签证不完善及未及时索赔是否会导致无法索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可能因建设单位原因、施工单位原因、不可抗力原因、其他原因等导致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索赔,或者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索赔,从而产生索赔纠纷,索赔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常见的纠纷类型。在此类纠纷中,争议的数额较大且较为复杂,在司法实践中,
2、被索赔一方多以未及时索赔及未遵循索赔程序抗辩,被索赔一方的这种抗辩能否成立呢?最高人民法院在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56号】中认为:“1、关于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期间的停窝工损失问题。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 53条约定,如果承包人根据合同条款中任何条款提出任何附加支付的索赔时,其应该在该索赔事件首次发生的21天之内将其索赔意向书提交监理工程师,并抄送业主;监理工程师在与业主和承包人协商后,确定承包人有权得到的全部或部分索赔款额。对于2004年至2005年第一次停窝工期间的
3、确定部分造价为6 778 66154元,经查明,是指既有现场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每日停窝工情况具体统计表,也有现场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每月停窝工情况统计表,这说明对于这部分损失,中铁公司已经按照索赔程序提出了索赔,且该索赔已经经过监理签字予以确认,故中铁公司的该索赔符合上述合同通用条款第53条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瑞讯公司赔偿中铁公司此部分确定款项的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2004年至2005年第一次停工期间人员、机械设备停窝工费用不确定部分的造价6 929 83387元,经查明,该部分诉请款项是指:2004年12月份的统计表中,只有12月1日至6日的明细,没有其他天数的明细;2004年16月
4、和2005年13月,只有现场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每月停窝工情况统计表,没有现场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每日停窝工情况统计表。上述事实表明,该不确定部分停窝工损失款项虽然有每月的总统计表,但没有与此总统计表一一对应的每日索赔签证统计表,这同案涉工程针对确定部分停窝工损失的通常做法不符,一审法院未支持中铁公司针对该不确定部分停窝工损失的诉请,并无不当。中铁公司上诉请求瑞讯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理据不足,应予驳回。2、关于2006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停窝工损失问题。经查,对此部分损失,中铁公司亦自认,其并未依据合同约定提出过索赔,因此,在中铁公司未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53条约定履行索赔程序的情况下,根
5、据该条的进一步约定,中铁公司无权获得该部分诉请款项的赔偿,而其在本案中主张由法院酌定瑞讯公司赔偿该停窝工损失4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从上述裁判宗旨可以知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索赔的时间及方式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将严格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裁判,同时,对于履行的索赔程序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人民法院将根据当事人之间履行该等程序的通常做法进行判断。上述案例说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出现索赔事件时,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索赔时间及索赔程序开展索赔工作,索赔工作应当一以贯之直至索赔事件消失时为止,是否严格的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索赔时间及索赔程序
6、主张索赔,将对索赔的主张能否被人民法院支持产生直接的影响。02“最终结算价按照业主审计为准”的约定能否推定为结算价以国家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为准?国家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能否推翻当事人的结算协议?在利用财政资金或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中,为了满足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的需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建设工程的结算价款,往往作以审计为准等类似约定,而在实践中,常出现国家审计单位最终的审计价格与当事人认定的价格存在着差额,因此造成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就工程结算价款产生纠纷,那么,类似“最终结算价按照业主审计为准”的约定应当如何理解呢?最高人民法院在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
7、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案号:(2012)民提字第205号】中认为:“1、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问题,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与履行等情况确定。2、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3、即使西恒公司的审核报告与双方当事人签订分包合同时约定的业主审计存在差异,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并实际履
8、行的行为,亦可视为对分包合同约定的原结算方式的变更,该变更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一、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二、在双
9、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的裁判宗旨。根据上述裁判宗旨,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审计为行政审计,同时,结算协议应当视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问题的变更约定,审计结果不应当影响结算协议。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知道,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具体的约定了以国家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价的,应当按照国家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确定结算价,如审计的约定不明确、不具体的,不能直接将审计推定为国家审计部门的行政审计,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结算价需经审计确认,但如当事人已签订结算协议的
10、,也不应当以审计结果而否定结算协议。03施工单位能否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对抗工程明显的质量问题?由于涉及公共利益问题,建设工程在完工后,需要经过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因此,竣工验收合格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重要条款。一般来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可推定工程质量合格,但现实中存在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后发现工程存在明显质量问题的情况,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这种推定的质量合格能否对抗实质上的工程质量问题呢?也即是说施工单位能否以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主张免责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认为:“屋面
11、广泛性渗漏属客观存在并已经法院确认的事实,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其他任何书面证明均不能对该客观事实形成有效对抗,故南通二建根据验收合格抗辩屋面广泛性渗漏,其理由不能成立”形成了“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应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及相关工程验收标准。工程实际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主张工程质量合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裁判宗旨,由此可见,当有实质性的证据可以推翻推定的某种状态时,应当按照实质性的情况进行认定。上述案例说明,并非取得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文件,施工单位即可对工程存在的明显质量问题免责,施工单位作为工程的施工方,应当严把工程质量关,确保工程质量达标,否则,即使是工程竣
12、工验收证明也不能确保免被追责。04固定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前解除时,是否可以不依照合同约定固定价款及相应的比例,结算已完成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常因工程款支付、工期、工程质量等问题产生纠纷,如纠纷无法调和,则可能在项目尚未完工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在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单位为控制造价,多签订固定价款形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那么,固定价款形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前解除时,施工单位已完成的工程量是否仅能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为基础,参照相应的比例进行结算呢?最高人民法院在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
13、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69号】中认为:“我国当前建筑市场行业普通存在着地下部分和结构施工薄利或者亏本的现实,这是由于钢筋、水泥、混凝土等主要建筑材料价格相对较高且大多包死,施工风险和难度较高,承包人需配以技术、安全措施费用才能保质保量完成等所致;而安装、装修施工是在结构工程已完工之后进行,风险和成本相对较低,因此,安装、装修工程大多可以获取相对较高的利润。本案中,方升公司将包括地下部分、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在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全部承揽,其一次性包死的承包单价是针对整个工程作出的。如果方升公司单独承包土建工程,其报价一般要高于整体报价中所包含的土建报价。作为发包方的隆豪公司单方
14、违约解除了合同,如果仍以合同约定的1860元作为已完工程价款的计价单价,则对方升公司明显不公平。”最高人民法院以此为基础,综合考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情况,作出了判决,并形成了“对于约定了固定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能如约履行,致使合同解除的,在确定争议合同的工程价款时,既不能简单地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也不宜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的方式计算工程价款,而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并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来确定。”的裁判宗旨。也即是说,在此类案件中,应当采用利益衡平的
15、公平原则,按照鼓励守约方惩罚违约方的司法价值取向作出裁判。上述案例说明,无论是对建设单位还是对施工单位,固定价款形式的施工合同提前解除时,如果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为基础,对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不能体现公平原则时,可以不依照合同约定固定价款及相应的比例,结算已完成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05未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施工后,产生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由谁承担?建设工程有其基本的建设程序,通常需要先对地质进行勘察,形成勘察报告,勘察报告形成后由设计院根据勘察报告进行设计,建设单位需提供设计文件等用于报建,设计文件还需通过审图单位审查,在完成上述相应手续后方可由施工单位依照施工图进行施工。
16、如果建设单位未履行基本的建设程序将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在建设单位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情况下进行施工,最后导致工程质量问题,那么工程质量问题应当由谁承担责任呢?最高人民法院在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2)民提字第20号】中认为:“海擎公司违反诚信原则,在签订合同之前未提交岩土工程详细勘查报告,未提交经过审核的施工图纸,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为质量事故发生埋下隐患;作为专业施工单位,中兴公司在没有看到岩土详细勘查报告及经过审核的施工图情况下,即投标承揽工程,本身就不够慎重,发现特殊
17、地质情况后虽提出建议,但在海擎公司不予认可之后仍不计后果冒险施工,对桩基出现的质量问题采取了一种放任态度。这种主观状态和做法应得到否定性评价。如果中兴公司真正关心工程质量,应当与海擎公司就地质情况所带来的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明知工程无法继续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从案涉工程施工开始,中兴公司都可采取停止施工的止损措施,但其为了自己的合同利益,一味蛮干,中兴公司为谋取合同利益而忽视质量风险”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形成了“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原则。建设单位未提前交付地质勘查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过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应对于因双方签约前未曾
18、预见的特殊地质条件导致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主要责任。施工单位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采取合理施工方案,避免损失扩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工程建设程序,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的裁判宗旨,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最终确定建设单位应当承担70%的责任,施工单位应当承担30%的责任。上述案例说明,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有其各自应当履行的责任,在建设单位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即开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其专业经验,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相应的问题产生,如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未尽到其专业责任,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以报建及设计审查
19、等属于建设单位的责任而主张免责。06因建设单位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的情况下,施工单位的停工时间是否可以持续计算至全部撤场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常由于各种原因而导致工程出现停工的情况,在工程停工时,施工单位存在着人员、机械、材料等停工损失,如果停工是因建设单位造成的,施工单位对于停工而造成的损失可以向建设单位主张索赔,那么,在因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停工时,施工单位对于停工状态是否就无其他义务呢?最高人民法院在河南省偃师市鑫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理工学院、河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索赔及工程欠款纠纷案【案号:(2011)民提字第292号】中认为“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在1999年4月20日成教
20、楼工程停工后,鑫龙公司与六建公司就停工撤场还是复工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对此,各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加以协商处理,暂时难以达成一致的,发包方对于停工、撤场应当有明确的意见,并应承担合理的停工损失;承包方、分包方也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损失的扩大,而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如及时将有关停工事宜告知有关各方、自行做好人员和机械的撤离等,以减少自身的损失。”从而形成了“因发包人提供错误的地质报告致使建设工程停工,当事人对停工时间未作约定或未达成协议的,承包人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状态的持续以及停工损失的扩大。对于计算由此导致的停工损失所依据的停工时间的确定,也不能简单地以停工状态的自然持续时间为准,而
21、是应根据案件事实综合确定一定的合理期间作为停工时间。”的裁判宗旨。也就是说,虽因建设单位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在此情况下,施工单位也应当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采取措施,避免损失近一步扩大。上述案例说明,在因建设单位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时,施工单位不能置其人员、机械、材料等不管,仅被动的等待向建设单位进行索赔,否则,因施工单位未采取合理措施而导致的扩大损失,施工单位需自行承担责任。07施工合同无效,在人工、材料价格均上涨时,实际施工人能否要求不按照合同结算而要求据实结算?在建设工程领域,常常出现没有资质的施工主体挂靠有资质的施工主体承包工程,无资质的施工主体为了取得建设工程的承包权,往往采用低价中标的方
22、式承揽工程,同时,对建设单位要求其全包风险的要求也予以同意,实践中,由于合同约定的承包价较低,而且风险分配不平衡,导致实际施工主体在施工过程中常因工程价款与建设单位产生纠纷,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无资质的施工主体能否要求撇开合同而要求据实结算呢?最高人民法院在莫志华、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案号:(2011)民提字第235号】中认为“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还是据实结算。鉴于建筑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莫志华与东深公司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涉案工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
23、,建设工程无效合同参照有效合同处理,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款。莫志华与东深公司主张应据实结算工程款,其主张缺乏依据。莫志华与东深公司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涉案工程款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结算。”从而形成了“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施工人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建筑工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有效合同处理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价款,承包人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的裁判宗旨,因此,无资质的施工主体想采用低中标高结算的方式满足利益的做法存
24、在着极大的风险(需要说明的是,在本案中,被挂靠的有资质的工程公司在一、二审中被法院判决应当与实际施工主体向建设单位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被挂靠单位也存在着相应的风险)。上述案例说明,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无效的结算处理原则是参照合同有效的方式处理,同时形成了实际承包人不能取得比合同有效更大的利益的规则,这表明了司法对于非法转包及挂靠等行为的否定态度,同时也提醒施工主体不能对所谓“低中标高结算”抱太大的幻想。08施工单位利用其便利条件自行组织的竣工验收结论是否可以约束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建设工程的这种特性,取得合格的建设工程是建设单位的合同目的,建设工程是
25、否合格的评判标准通常为竣工验收是否合格,在此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竣工验收问题成为重要合同条款,它与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合同解除权等产生直接的关联,因此,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都有重要的影响,现实中,存在着当事方拖延竣工验收手续的办理从而阻却条件成就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施工单位能否利用其便利条件,单方进行竣工验收以使条件成就呢?最高人民法院在威海市鲸园建筑有限公司与威海市福利企业服务公司、威海市盛发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建筑工程款纠纷案【案号:(2010)民提字第210号】中认为“竣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发包人的义务。发包人对建设工程组织验收,是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必经程序。本案查明
26、事实表明,旅游基地因不具有相关的开发建设资格,故将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登记为鲸园公司。鲸园公司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旅游基地作为发包人权利义务的行使。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鲸园公司提供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的时间,表明旅游基地并未将其对工程组织验收的权利委托鲸园公司。鲸园公司在未经旅游基地同意情形下,单方向质监站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申报质量评定等级,侵害了福利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的权利,导致质监站对该工程验收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优良评定证书,不符合法定程序,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鲸园公司依照质监站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优良评定证书主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质量优良,福利公司应当
27、支付工程优良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而形成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相关施工验收规定对工程及时组织验收,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义务,亦是发包人的权利。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对工程组织验收,单方向质量监督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侵害了发包人工程验收权利。在此情况下,质检部门对该工程出具的验收报告及工程优良证书因不符合法定验收程序,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的裁判宗旨,也就是说,施工单位利用便利条件,以侵犯建设单位权利的方式单方组织验收而形成的验收结论不能对抗建设单位,也不能以此主张相应的条件成就。上述案例说明
28、,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各有其权利及义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如一方为了满足其诉求,恶意的以侵犯另一方的权利而使某种条件成就的做法,司法实践中是予以否定性评价的,在牵涉竣工验收此等重要事项上更是如此。09在城市建设档案馆留存的施工合同能否认定为备案合同而作为决算依据?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在符合法定情形的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须经过招标投标程序,现实中,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为了规避招标投标制度,常以阴阳合同的方式进行规避,为了规制阴阳合同,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私自签订的施工合同(即阴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即阳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的,以阳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29、那么,存放于城市建设档案馆的施工合同能否就可直接认定为阳合同,从而作为结算依据呢?最高人民法院在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07)民一终字第74号】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条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
30、明确区分了备案的中标合同与存档的合同,该判决纠正了存档的合同即为备案的中标合同的错误理解,避免了对备案的中标合同进行扩大化解释,从而更公平有效的维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上述案例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备案的中标合同不能扩大化解释,必须是根据招标投标程序而签订并备案的合同,因此,并非所有的存档合同都是司法解释所述的备案的中标合同。10工程未完工而施工合同解除时,能否以工程质量不合格拒付工程款?能否以施工合同约定固定计价方式而排除造价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施工合同解除时,工程质量不
31、合格的,施工单位请求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同时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那么,在工程未完工而施工合同解除时,争议方能否以上述规定进行抗辩呢?最高人民法院在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309号】中,针对工程质量不合格,请求工程款不应支持的抗辩认为:“凤辉公司针对赤峰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提出:工程也未经竣工验收,而且存在质量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第三条的规定,赤峰建设公司不具备主张
32、工程款的条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相关条款,是针对全部工程已经完工,经修复仍不合格的,施工方主张工程款的不予支持。本案工程属于尚未全部完工的工程,且因纠纷双方的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于是对已经施工的部分进行清理结算的情况,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规定的情况,因此,凤辉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而在针对工程造价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按照定额进行鉴定,是为了确定赤峰建设公司完成的部分占整个工程的比例,而不是直接采用鉴定意见作为工程款数额,并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由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工程验收不合格,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的适用前提为工程已全部完工;而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无法适用,应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已完工程所占比例后,再结合固定价款确定已完成工程所对应的工程款。上述案例说明,在工程未完工而提前解除施工合同时,建设单位不能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但是可以请求扣除因修复不合格工程而产生的款项),同时,也不能排除借助造价鉴定,结合施工合同固定价款的约定,确定已完工程所对应工程款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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