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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法规笔记综述(DOC 9页).doc

1、第一章教育法律基础1、1995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我国教育的基本法。2、为维护未成年的合法权益,促进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宪法、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定了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3、在我国,教育法律是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关于教育的规范性文件。4、法律事实是教育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根据。5、学生、教师或学校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一定的手段或途径,请求政府实施强制性手段,这种方法或途径被称为教育救济。6、教育法律救济的根本目的是补救受害者的合法权益。7、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书的次日起30日内,做出处理。8、教师可以采用的行政救济途径主要有教师申诉、行政复议。第二章依

2、法执教与教师违法行为预防1、1995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我国第一次以国家基本法律的形式明确了教育的地位和作用,从而为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了坚实有力的法律保障。2、教师的违法(侵权)行为是指教师出于故意或由于过失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3、教师违法(侵权)行为包括:受教育权、人身权、财产权、著作权、不作为违法侵权。4、受教育权:平等权、入学权、参加考试权、随意开除学生等。5、人身权:生命、肖像、名誉、姓名、人格尊严、自由、隐私、性侵等。6、不作为违法侵权:照顾救护不力、活动组织失职、饮食安全、不告知监护人。7、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8、体罚学生;品行

3、不良、侮辱学生。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三章教育法(1995年通过并实施)1、教育目的: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素质,促进精神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2、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3、提出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4、教育目标: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5、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可以使用民族通用语言文字教学。应当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规范字。6、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教育工作。7、国家实行学前教

4、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8、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9、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10、教育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教学辅助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11、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渠道筹措为辅的体制,增加教育投入。给国家举办的由举办者筹措。12、国务院及县级以上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扶持边远贫困的义务教育。13、地方政府必须将学校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第四章义务教育法(1986年通过,2006年修订)1、根据宪法和

5、教育法制定2、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3、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4、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的管理体制。5、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必须将年满6周岁(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推迟到7周岁)的儿童送入学校完成义务教育。6、适龄儿童、少年身体状况延缓入学,或休学的,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应向当地乡镇或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并批准。7、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8、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9、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

6、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10、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11、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12、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13、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14、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15、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相应的校长、教师的培训。16、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17、国家鼓励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18、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19、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审定办法由国

7、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20、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21、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22、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23、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24、各级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2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26、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8、处分:(1)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2)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3)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4)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2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1)胁迫或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2)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3)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第五章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通过,2006年修订)1、根据宪法制定本法。2、本法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3、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保障。4、保护未成年人应遵循以下原则:(1)尊重未成年人的

9、人格尊严;(2)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3)教育与保护相结合。5、爱国教育基地、图书馆、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其他的应免费或优惠开放。6、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或要求其出示身份证。7、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行规定的除外。8、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9、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厅、上网服务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的,主管部门予以关闭,并给予行政处罚。10、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六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10、(1999年通过)1、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2、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3、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4、未成年人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责令其父母或监护人严加管教;如需必要,可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5、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6、对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前,不得取消其学籍。7、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16周岁不满1

1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第七章教师法(1993年通过,1994年实施)1、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2、教师节是在1985年确立的,每年9月10日为教师节。3、聘任或任命教师担任职务应当有一定的任期,每一任期为3-5年。4、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具备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5、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得取得教师资格;已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6、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7、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进行考核。教师考核结果

12、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8、教师工资应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9、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1)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2)体罚学生,经教不改;(3)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第八章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施行)1、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师资格工作。2、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3、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根据需要举行,其他级别教师资格考试每年进行1次。4、依据教师法第十条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5、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

13、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6、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自此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第九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施行)1、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的处理。2、发生地震,教师应当:组织学生避开危险建筑物;有序离开教室。3、下列情形中,学校无法律责任:(1)在具有对抗性或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2)在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3)自行外出或擅自离校期间;(4)放学后、节假日或加去等学校工作时间之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到校发生的。4、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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