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法典重点条文案例详细解读之抵押权汇报人:XXX目录CONTENTS一流押的效力限制二动产抵押对抗效力的例外三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四抵押物的处分目录CONTENTS五抵押权受偿顺位六抵押权与质权的清偿顺序七动产价款抵押权八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确定一、流押的效力限制第四百零一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法条链接】物权法第186条;担保法第40条;担保法解释第57条1.本条的来源本条是关于流押条款效力的限制性规定。流押合同或者流押条款,指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
2、权人所有。长期以来,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流押持明确禁止态度,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凡有上述约定的,该约定内容无效。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担保法解释第5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
3、他部分内容的效力。近年来,金融实践中大量出现的让与担保及后让与担保、附买卖合同的担保等交易形式也反映出担保物权实现的便捷性的强烈需求,而对于如何解决由此所形成的纠纷,司法实践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本条规定对物权法担保法关于流押的规定作出了调整,一改过去对流押完全不认可的态度,由原先的禁止流押、流押无效,调整为有限度地认可流押的效力,即流押的约定并非完全无效,而是在效力上表现为抵押权人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立法意义本条的规定对以往“流押无效”立法惯例做出了一定的调整。过去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都是一致的,即规定禁止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4、,如有上述约定,一律无效。本条放宽了对此类约定效力的严格限制,对流押条款以物抵债的约定不予认可,但同时认可了该约定能够产生普通抵押权的效果,即债权人只能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这条立法的调整,主要是基于优化营商环境,鼓励交易自由,审慎适用无效认定的考虑。新的规定将给予民事主体更大的自由,对抵押权人的担保权益给予基本的保障,同时兼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平衡,更加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对担保方式的需求。1.如何理解“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确立了本条适用的时间节点,只要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不论是抵押合同订立时,还是抵押合同订立后,又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就流押问题单独作出补充约定,本条均适
5、用。2.如何理解“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本条规定的只能优先受偿,是相对于移转抵押财产所有权的约定而言的,即约定不能产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仅成立抵押法律关系,法律效果就是抵押权人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的优先受偿的法律效力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变价有优先于无抵押权的债权人而获得清偿的权利;二是在同一抵押物上存在数个抵押权时,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优先于登记在后的抵押权而获得优先受偿。3.在实践中,下列约定也被认为属于流押契约:(1)在借款合同中,当订有清偿期限届至而借款人不还款时,贷款人可以将抵押财产自行加以变卖的约定;(2)抵押权人在债权清偿期届满后与债务人另
6、订有延期清偿的合同,在该合同中附以延展的期限内如果仍未能清偿时,就将抵押财产交给债权人经营为条件的约定;(3)债务人以所负担的债务额作为某项不动产的出售价,与债权人订立一个不动产买卖合同,但并不移转该不动产的占有,只是约明在一定的期限内清偿债务以赎回该财产。此种合同虽然在形式上是买卖,实际上是就原有债务设定的抵押权,只不过以回赎期间作为清偿期间罢了。XX置业有限公司、XX建设公司合同纠纷案情:XX建设公司(以下简称“XX建设”)承建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置业”)开发的建设工程。后双方签订“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约定由XX置业(甲方)以特定价格转移部分商品房所有权给XX建设(乙方)或其
7、指定人员,甲方将应收取的房款折抵其所欠付乙方的工程款。甲方承诺房产证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四个月内具备做证条件,否则向乙方支付房屋销售款的0.1%的每天违约金。由于XX置业原因案涉房屋无法做权证,XX建设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争议焦点是“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原告上诉主张该协议违反物权法第186条有关禁止流押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自始无效,有关违约金的约定亦无效。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是为实现各自权利义务的平衡而进行交易,因此,不属于物权法第186条及担保法第40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合法有效,法律适用正确。评析:
8、2015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19起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在对案例十四的典型意义进行分析时,指出:“禁止流押”作为物权法的一大原则,旨在防止债权人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造成对抵押人实质上的不公平。债权人为保证其债权的顺利实现,签订的担保借贷合同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价值通常都高于借贷合同的标的。本案中,“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约定:上诉人出于真实意思表示,通过收取原告经其同意出售房屋获得的房款,来折抵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这是一种平衡双方利益的交易安排,并不违背“禁止流押”原则的立法宗旨,不属于民法典第401条规定禁止的情形。二、动产抵押对抗效力的例外第四百零四条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
9、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法条链接】民法典第403条;物权法第181条、第189条1.法条来源关于动产抵押对抗效力,物权法仅在浮动抵押相关条款作了规定。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物权法第189条关于动产浮动抵押登记的对抗效力作了如下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
10、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 买受人”。可见,物权法关于动产抵押对抗效力的规定是与浮动抵押的规定相配套的,其核心要义是浮动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但抵押登记并非生效要件,而是产生对抗效力,且对抗效力也存在例外,即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本法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条将物权法关于对抗效力的适用范围做了进一步扩张,不再仅限于动产浮动抵押登记,而是规定所有的动产抵押都不得对抗正常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
11、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2.立法意义本条改变了以往立法中对于动产抵押对抗效力的特别规定,取而代之为一般性规则,即动产抵押,不论是否登记,都遵从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最为优位的规则,这一规则在学术界被称为“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本条将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中针对浮动抵押设置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扩大到了整个动产抵押领域,打破了过去立法中过于繁复的动产抵押分类分情况确定效力的规则,基于动产抵押自身特点的规定,更为清晰明确,同时弥补了以往浮动抵押之外其他类型动产抵押对抗效力不明确的法律空白,使动产抵押效力规则更加周延、完备。从条款的本质来看,鉴于动产抵押不转移占有的特性
12、,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必须平衡抵押权人与抵押物买受人之间的利益。具体而言,尽管抵押人享有自由处分抵押标的的权利,但并非等同于其可以不顾抵押权人的利益任意妄为,而是应将这种自由处分限定在正常经营活动的范围中。1.条文解读(1)如何理解“正常经营活动”。“正常经营活动”是平衡抵押权人与买受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分界点。因此,正常经营范围的界定就显得十分重要。英格兰法对日常经营外延的界定非常宽泛,举凡使用、买卖、租赁、互易、让与、设定负担、清偿债务、分派盈余以及其他以继续营业为目的之交易,均包括在内,至于诈害的交易,则当然除外。浮动抵押抵押人财产的自由处分行为应限于与其存续不相矛盾,且为其目的之遂行上所必要
13、之行为。本条对正常经营活动的界定,没有作出具体明细的规定。因为市场情况千变万化,经营方式各不相同,经营行为各具特色,一一列举正常经营活动的种类难免挂一漏万,因此,审判实践中应当对正常经营活动作较为宽泛的限制,将判断行为合理性的权限交由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在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尊重善良风俗的基础上,结合交易习惯和商业惯例作出判断。具体判断时应注意结合两个因素:其一,存在有效的交易合同,且对方当事人已经支付了合理价款;其二,财产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买受人已经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据此来综合判断抵押人自由处分行为是否已逾越日常经营行为从而使抵押权人处于危险状态,这在逻辑上是可行的。正常交易活动中的
14、买受人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存货融资中,买受出卖人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出售的已设定担保的存货的人;二是市场交易中的消费者。(2)如何理解“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合理价款通常指抵押财产的较为合理、客观的市场价值。抵押财产的价款并非一个明确固定的数值,而是价款在合理的区间范围内,未过大幅度地偏离市场价值即可。已支付合理价款,应当理解为全部或大部分价款已经支付完 毕,否则可能有恶意逃避抵押义务之嫌。取得抵押财产,指的是买受人已经通过出卖人的交付行为实际占有了抵押财产。(3)如何理解“不得对抗”。“不得对抗”指的是抵押权人向买受人买受的动产主张抵押权时,不能获得支持,即买受人可以取得买受的抵押
15、财产而不受抵押权人的追及。XX银行XX分行、常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案情:原告常某某向被告XX公司支付了购买轿车的价款,并将车辆提走。XX公司未交付车辆合格证,被告加速度公司承诺限期内交付合格证,逾期将承担违约责任。后被告逾期仍未交付车辆合格证,原告遂诉至法院。经查明,涉案车辆由被告XXX公司生产。根据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银行XX分行(以下简称“XX分行”)贷款,以现有及将有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XX分行仅就案涉车辆合格证进行监管质押,车辆及其他手续实际由XX公司管控。XX公司将车辆销售款交付XX分行后,得到质押的对应的车辆合格证。现XX公司未将案涉车辆销售款交付给XX分行。
16、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案涉车辆未移交占有,质权未有效设立。二审判决认为,根据物权法第189条规定,XX分行虽已办理车辆抵押登记,但其抵押权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依据物权法第35条规定,现上诉人持有车辆合格证已妨害并损害到被上诉人所有权的完整行使,故上诉人应当将车辆合格证交付给被上诉人。评析: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适用法律不同。一审法院对法律关系认定有误,认为案涉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才生效,案涉车辆合格证处于债权人的监管质押下,表现形式虽类似于质押,但案涉车辆未移交债权人占有,不产生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二审法院判决根据物权法第1
17、89条的规定,在认定案涉车辆上依法设立了抵押权的前提下,判决抵押权人对实际控制下的合格证的权利,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原告。三、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第四百零五条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法条链接】民法典第726条;物权法第190条;担保法第48条;合同法第229条;担保法解释第65条、第66条1.本条来源关于抵押与租赁的关系,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这一规则秉承了租赁权物权化保护的基本法政
18、策。担保法第48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担保法解释第65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该条确立了“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租赁物所有权的变动不得对抗承租人的租赁权,承租人对租赁物仍可继续占有、使用。抵押权的实现必然涉及抵押物所有权的变动,自会发生与租赁权竞存的情形。但物权法第190条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已经滋生了道德风险,即出现了抵押人与承租人恶意串通,以不合理低价租赁,或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等虚假租赁的情
19、形。裁判实践的发展已逐渐限缩租赁权的保护程度。本条将抵押权与租赁的关系规则进行了简化,规定为先出租后抵押的且已经转移占有的,抵押权的设定不影响原租赁关系,即一种附条件的“抵押不破租赁”。而对于先抵押后出租的情形未作规定。2.立法意义抵押权所追求的是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且不要求移转抵押财产的占有;租赁权所追求的是标的物的使用价值,要求转移标的物的占有。既然出租人仍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其自然有权处分其标的物,因此,只要租赁期限少于或等于抵押权实现的期限,抵押权和租赁权就可以并存而并不发生冲突。但如租赁期限大于抵押期限,当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就会与租赁权发生冲突。因此同一财产上租赁权与抵押权并存时,两
20、者的关系根据设定的先后,具有不同的对抗效力。本条确立了“抵押不破租赁”的原则,给予了租赁权在特定情况下对抗抵押权的效力。之所以如此规定,目的在于保护承租人的利益,防止出租人故意通过设定抵押权终止租赁关系或者剥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抵押人在已出租的财产上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租赁权对抵押权的影响,以及抵押物上存在租赁权负担的事实,并自愿接受了这一负担,理所当然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同样,在实现抵押权之时,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只要租赁合同尚未到期,取得抵押物的第三 人只能取得附有租赁权负担的所有权,承租人仍然可以向第三人主张租赁权。1.抵押不破租赁的条件本条将抵押权设
21、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作为“抵押不破租赁”的前提条件。物权法将“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作为前提条件,仅关注抵押合同和租赁合同的订立时间先后。本条对其作出了调整,将“订立抵押合同前”调整为“抵押权设立前”。其中,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应当理解为抵押权和租赁权产生时间的先后顺序,具体而言,指抵押权设立的时间和租赁权产生时间的对比关系。对于不动产抵押和法定需登记的抵押,抵押权设立以登记为准;对于动产抵押而言,抵押权设立则以合同生效为准。本条将“转移占有”也作为“抵押不破租赁”的另一个条件,更加强调租赁的实际履行。2.如何理解“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租赁权在权利属性
22、上不是物权而是债权,租赁权的标的物虽然在成立上以移转占有为其要件,但这种占有并不能使财产租赁权具有对世的绝对效力。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实现了租赁权的物化,采取“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对承租人加以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租赁权从债权演变成物权,其权利性质仍然是债权。根据“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租赁关系成立后,即使出租人将租赁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承租人仍然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租赁权,受让人所取得的财产是负担租赁权的财产。因此,在租赁权成立在先而抵押权设定在后的场合,由于租赁物买受人的所有权不得对抗租赁权,所以抵押权在这种关系中并无优于所有权的效力,租赁权可以对抗抵押权而继续有效存在。抵押
23、权人不得因抵押的设立而要求终止租赁关系。本条可保护承租人的利益,防止出租人故意通过设定抵押权终止租赁关系或者剥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郑某某与XX银行XX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情:2010年,被告XX银行XX分行(以下简称“XX银行”)取得案涉房屋的抵押权,2013年,案涉房屋被查封。2014年,法院生效判决要求债务人张某某、王某某向XX银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并确认XX银行享有案涉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2015年,XX法院对案涉房屋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原告郑某某作为合法承租人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遂起诉,主张:2011年,原告借款给第三人王某某,因王某某逾期不归还借款,双方达成以
24、租金抵借款的协议。案外人袁乙早于抵押权设立之前就承租于案涉房屋内,之前是直接与房东王某某签约,后由王某某与原告先签订租赁合同,再由原告转租给袁乙。因此,要求法院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抵押权实现后,房屋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晚于抵押权的设立时间,对于原告所称,设立抵押之前,袁乙已在系争房屋内承租一事,原告没有证据可以佐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评析:同一抵押财产上同时存在抵押
25、权和租赁权,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遵循成立在先原则。成立在后的不得对抗成立在先的权利关系。本案中,租赁人不能充分举证证明租赁关系成立在抵押权之前,其主张的租赁关系不能对抗成立在先的已登记的抵押权。四、抵押物的处分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1.本条来源就抵押物转让而言,我国立法政策变化较大。担保法否认
26、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将抵押物转让行为的效力系于抵押人是否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事实,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抵押权人有权追回抵押物。在抵押人已经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有权就转让价金优先受偿,立法态度上采取所谓转让价金的物上代位主义。担保法解释维系了抵押人通知抵押权人且告知受让人的情形下,抵押权人就转让价金的物上代位权,但将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情形下的法律效果修改为:抵押权已登记的,抵押权有追及效力,但受让人有涤除权,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使抵押权归于消灭;抵押权未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抵押权人因此所受损失
27、,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物权法的规定将抵押物转让的效果系于抵押权人是否同意,抵押权人若同意,实行价金物上代位主义;抵押权人未同意的,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本条不再将抵押物转让效果与抵押权人的同意相绑定,而是改为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时具有通知义务;同时,价金物上代位也并非必然,而是必须
28、由抵押权人举证证明,方可发生。2.立法意义关于抵押物转让的立法选择,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始终是争议的焦点和难题之一。物权法创立的抵押物转让规则饱受学界诟病,一是没有认识到抵押权的物权本质。物权法第191条要求抵押人的行为必须时刻服从抵押权人的意思表示,这一点说明,立法者把作为物权的法律关系的抵押权误认为是债权法律关系,也就是抵押权人对抵押人的合同关系,所以也就得出了抵押人的变更会对抵押权有实质性影响的结论。关于抵押物转让需要抵押权人同意的规定,表面上看似乎强化了抵押权人的权利,但实质上并没有将抵押权视为真正的物权从而弱化了其效力。二是不当限制了抵押人的处分权。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交换价值的实际支配时
29、点在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并非抵押权设定后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即让渡给了抵押权人。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并不丧失对抵押物的处分权,抵押人处分抵押物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之间并无冲突。三是赋予抵押权人以不当利益。抵押权人对于担保物所享有的全部正当利益就是抵押权,除此以外,他不能享有更多的权利。这种在担保利益没有受到影响的情况下赋予抵押权人支配抵押物转让权利的做法,使抵押权人在担保利益之外获得了新的利益,明显违反了担保权恒定原则,打破了抵押权制度中原有的利益平衡。除了批评和质疑,由于该条对传统民法中抵押权的追及 效力和物上代位效力采取了回避态度和含混不清的表达方式,
30、在理论和实务中产生了巨大争议。本条明确了抵押物转让中,法定与约定、抵押权与抵押财产处分权之间的关系,在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与抵押人的财产处分权中作出了平衡。其一,本条承认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彰显了抵押权作为“对物的权利”的属性。相较于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本条又对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进行了限缩,由原来的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变为抵押人仅具有通知抵押权人的义务。其二,有条件赋予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或提存的价金物上代位权,使众说纷纭的观点归于确定。本条是关于抵押物处分的规定。抵押物的转让属于抵押物处分的一种典型情形。在设计抵押权转让制度时,通常应当考虑两个因素:其一,如何实现物权中“物尽其用”的价值目标
31、。抵押权制度属于物权制度的范畴,物权制度的价值“在使其利用,而不在使其所有,亦即法律所以保护所有权者,乃期其充分利用,以发挥物之效能,而裕社会之公共福利”。因此,抵押财产转让的意义不在于转让本身,而在于抵押财产的转让有助于抵押财产效用的发挥,通过流转实现抵押财产的保值和增值,在促进个人利益增加的同时促进社会利益的提升,使抵押财产当前使用价值和将来交换价值的利用达到完美结合,从而与物权法所希冀的“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的价值目标相契合。其二,如何在抵押权人、抵押人与受让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一方面,应当考虑抵押权人利益的保障。因为设置抵押权的根本目的是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如果偏离了这一基本目标,抵押权
32、制度就会失去存在的意义,也将会使抵押物转让制度失去存在的妥当性基础。另一方面,在坚持抵押权人利益优先保护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对抵押人和受让人利益的尊重。第一,本条的第1款明确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该追及效力体现为: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不受财产所有权转让的影响。此为一般性原则。同时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从其约定,说明本条第1款规定并非强制性规范,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的任意性规范。第二,本条第2款涉及关于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权益的平衡。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法律上设定了抵押人对抵押权人具有通知义务。本条的表述为“应当”,具有强制性含义,但本条未明确如果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将产生何种
33、法律效果,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对比物权法第191条的关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的规定,结合本条第1款关于“抵押权不受抵押财产转让影响”的规定,可以认为,如果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即进行了抵押财产的转让,抵押权将仍然附着在抵押物上,尽管物权发生了变动,但不影响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主张抵押权。抵押财产的受让人取得的所有权是物上设定抵押权负担的所有权。当然,在本法第404条规定情形下则发生例外,即动产抵押中,受让人若是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且已取得了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人不能对抗受让人,此时受让人享有的是清洁无负担的所有权。第三,本条第2款对价金物上代位效力的条件作出了规定,即“抵押权人能够证明
34、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这里应当理解两层含义:其一,价金物上代位效力由以往物权法第191条规定的发生抵押财产转让即无条件产生,改变为有条件发生,立法价值向抵押人的处分权保护作出了倾斜。其二,发生价金物上代位效力的条件是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且立法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抵押权人。实践中,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情形为,转让可能使抵押物的价值发生减损或灭失,如抵押物的运输保管不善,或其转让交付可能导致财产损耗、功能毁坏等。王某某诉XX置业公司、陈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情:2013年,被告XX置业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35、”)将案涉车位抵押于被告陈某某,为其向陈某某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原告王某某购买案涉车位,并支付了全部价款。XX公司向原告王某某交付了该车位,但该车库至今仍然登记在XX公司名下。由于XX公司未按期归还被告陈某某借款剩余本金,陈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将案涉车位查封。王某某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王某某不服,遂起诉。法院认为,被告XX公司以案涉车位向被告陈某某抵押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陈某某因此对该车位享有抵押权。王某某购买案涉车位在该车位抵押于被告陈某某之后,依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
36、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原告王某某主张案涉车位所有权的抗辩不能对抗已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被告陈某某。评析:民法典物权编在物权法第191条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重大修改,旨在进一步实现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一定程度上放宽了对抵押财产流转的限制,充分发挥物的效益。之前的规定中,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物权变动是无权转让,采取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本案中,法院在判决中适用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规定,否认了案涉车位所有权的物权变动效力。实际上,尽管案涉车位已经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并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故物权转让合同虽有效,但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买受人不是案涉车
37、位的所有权人。五、抵押权受偿顺位第四百一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1.本条来源本条是关于抵押权清偿顺序的规定。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
38、权比例清偿。”担保法第54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 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担保法解释第76条规定:“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第77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 的所有权归属
39、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第78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予提存,留待清偿顺序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总体而言,本条规定相较于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删除了“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的规定,增加了第2款:“其他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2.立法意义与债权相对性不同,作为担保物权的抵押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这给数个性能相同的抵押权在同一标的物上存续施加了限制;而在
40、同一财产上设定数个抵押权,既是促进资金融通的客观需要,也是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价值和所有权效用的重要途径。在同一财产上设定了数个抵押权,而多个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总额超过了抵押财产本身的价值时,抵押财产之上所承载的数个抵押权必然形成权利竞争。如何既使物权的效用得以最大化利用,又能维系物权排他性,防止无序的资源争夺,建立合理的分配规则,形成各个抵押权和谐并存、实现有序的局面,就成为担保物权法中一个重要课题,也是本条规定抵押权受偿顺位制度的基本意义。物权法针对该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对担保法确定的清偿顺序的原则作了部分修改。本条对物权法确立的抵押权受偿顺位基本保留,仅稍作了局部的调整和补足。总体而言
41、,本条确定了抵押权受偿顺序的“登记决定”原则,即将抵押权登记与否作为确定抵押权清偿顺序的主要考虑因素。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受偿。以抵押权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为标准清偿抵押债权,是世界各国抵押担保制度中的通行规则。时间是一种物理现象和客观事实,不因人们赋予其不同的价值认识而改变其具有的标志“先”和“后”的基本意义。对于已经登记的抵押权,按照登记时间孰先孰后受偿,是合理解决资源分配的基本规则。本条将物权法中“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微调为“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明确了先后的顺序是“时间”的先后顺序,而非其他因素。确定抵押权登记的先后,以登记部门登记材料中记载的登记时间为
42、准。处于第一顺序抵押登记的被担保债权,就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处于第二顺序的,只能就剩余的部分受偿。本条删除了物权法第199条第1项关于“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的规定,其原因在于,如果抵押权登记的时间相同,也就是抵押权登记的顺序相同,那么就按照各担保债权的比例来清偿是不言而喻的,不必再在 法条中重复。2.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抵押合同虽然约定设立抵押权,但在抵押权未进行登记的情形下,根据本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不动产,该抵押权尚未生效;而对于动产,该抵押权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由于登记的公示价值,尚未登记的抵押权还不被他人知悉,抵押权仅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不
43、能约束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状况,不能对其他物权产生对抗效力和排他性。本法赋予已登记的抵押权较未登记的抵押权以更为优先的效力,这对于保障安全的交易环境以及抵押关系当事人的利益是十分必要的。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在抵押权没有登记的情形下,不能进入抵押登记顺位制度的调整范围。在本法对不动产抵押权实行登记生效主义的情形下,未登记抵押权,意味着该抵押权尚未生效,只能按照抵押合同所产生的债权来主张。在动产抵押采登记对抗主义的情形下,抵押权未办理登记时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当然不具有对抗后成立的抵押权的抵押权人的效力,此时数个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效力层次相同,彼此不存在优先性。只能按照
44、平均主义之原则,与数个债权之间的平等关系一样,按照债权比例来受偿。4.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包括哪些。本条较以往的法律规定增加了一款,即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参照本条的受偿顺位。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主要指权利质权。本法第441条、第443条、第444条、第445条规定了需要登记的权利质权,主要包括没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以及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等。李某诉XX公司等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情:2010年,绿森公司与XX租赁有限公司公司签订“回租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绿森公司不得对租赁物胶印机进行销售、转让、抵押等可能损害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
45、。2012年,绿森公司以其所有的胶印机等18件设备作为对XX公司506.94万元债权的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XX公司前后共向绿森公司提供借款400万元。2013年6月2日,绿森公司取得胶印机的所有权。同年6月20日,绿森公司以上述胶印机作抵押,向李某借款30万元,后未能还款,李某诉至法院,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绿森公司负偿还其借款本息的任务。因绿森公司拖欠XX公司借款,被诉至法院。2013年10月9日,法院依XX公司申请,查封绿森公司包括胶印机在内的设备。双方经法院确认达成调解协议。因绿森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XX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间,李某对法院查封的胶印机提出执行异议。法院
46、裁定确认李某对上述胶印机享有优先受偿权。XX公司不服,遂起诉。法院终审判决认为,关于抵押权设立的问题:绿森公司在租赁期间对胶印机享有占有和使用权,将胶印机抵押给XX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XX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依法取得胶印机的抵押权。关于抵押权的优先顺序问题:根据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在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XX公司对于案涉胶印机的抵押权均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按照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应当按照胶印机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确定优先权顺位,XX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远早于李某,故XX公司对于双方诉争的胶印机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评析:抵押权实现的前提是抵押权的有效设立,其次才是依据民法典第414
47、条判断偿还顺序先后的问题。因此,本案涉及两个争议焦点,其一是对无权处分的胶印机设立抵押的抵押权效力问题,其二才是抵押权的优先顺序问题,法院在判决中分别进行释法说理,理据充分。六、抵押权与质权的清偿顺序第四百一十五条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法条链接】民法典第394条、第395条、第403条、第410条、第425条、第429条、第436条、第437条、第440条、第456条;物权法第239条;担保法解释第79条本条是关于同一财产上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时,抵押权人和质权人就该财产变价款清偿顺序的规定。为充分发挥财产的交换
48、价值,实现物尽其用,法律允许在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以便市场交易主体更为灵活便利地获得所需要的资金。同时,由于物权具有优先效力,法律也必须确定当同一标的物上存在多个相容的担保物权时,到底哪个担保物权更加优先,以维护交易秩序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同一财产上存在数个不同类型的担保物权时,各担保物权的清偿顺位如何,担保法并未涉及。担保法解释第79条根据当时司法实践经验,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物权法第239条则只规定了动产上成立的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或者质权受偿,而对同一财产上抵押权与
49、质权的先后顺序付之阙如。实践中,对于担保法解释第79条关于抵押权与质权竞合关系的规定在物权法施行后还能否继续适用存在不同观点。民法典物权编一方面通过第456条承继了物权法第239条之规定;另一方面,首次从法律层面明确对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1.关于“同一财产”根据本法第395条,抵押权可以在不动产、动产以及财产权利上设立,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根据本法第425条、第440条,质权可以在动产和财产权利上设立。因此,动产和权利既可以成为抵押权的标的也可以成为质权的标的,而不动产只能成为抵押权的标的。换言之,本条
50、规定的“同一财产”在逻辑上应包括动产权利和财产权利。但是,由于实践中以财产权利设定抵押的情形少之又少,且本法只规定了不动产抵押和动产抵押何时生效,而未明确财产权利抵押的生效与对抗问题,因此绝大部分情况下能适用本条的只有动产。2.关于“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关于动产抵押权,本法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动产质权,本法第429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由于动产抵押权不需要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且在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与动产质权的设立要件不同,因此同一动产上可能既设有抵押权又设有质权。具体而言,包括“先质押后抵押”和“先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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