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逐条详细解读-3夫妻关系之生育权纠纷(23条)汇报人:XXX目录CONTENTS一生育权的概念二生育权的权利性质三生育权冲突的解决四擅自中止妊娠损害赔偿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侵犯其生育权为由由请求损害赔偿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夫妻双方因是是否生育发生纠纷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
2、处理。民法典相关法条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 生育权,是指自然人拥有的依法决定是否生育子女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一种资格或自由,包括生育的自由、不生育的自由和选择生育方式的自由。一般认为,生育权主要包括以下权能:1.生育知情权。生育知情权,是指生
3、育主体对与自身生育相关的信息所具有的了解权利。生育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为生育关系伙伴、医疗卫生机构及政府相关部门。生育关系伙伴如夫妻,互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当然,公民的生育知情权也要受到必要的限制,为防止性别选择性人工流产给社会发展带来严重的问题,除医学需要外,怀孕期间生育权主体无权知道胎儿的性别。2.生育方式选择权。生育方式选择权,是指生育主体依法自由选择生育方式的权利。具体说来就是,生育主体有权根据自身的情况选择传统的自然生育方式或现代人工生殖技术方式(不包括克隆技术)生育子女,在分娩时可以选择自然生产或剖腹生产。3.生育请求权。生育请求权,是指夫妻双方有相互请求对方配合自己进行生育的权利。
4、4.生育决定权。生育决定权,是指生育主体自主决定是否生育和生育子女的时间、数量、间隔的权利。它是整个生育权的核心内容,最能体现生育权的本质。生育决定权包括生育的自由和不生育的自由。生育的自由即生育权主体依法享有生育的权利,不受其他任何人的干预。但生育权主体行使该项权利应受到一个国家人口政策的制约,应当符合人类安全的要求,以及子女生存和发展的需要。但人的生命权高于生育权,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出生的子女,其生命权、生存权、发展权要受到同等保护,社会不能歧视,在接受教育、劳动就业等方面不能有不平等的待遇。不生育的自由即生育权主体有权决定不生育孩子,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不生育的自由是通过避yun
5、、堕tai、绝yv来实现的。5.生育调节权。生育调节权,是指夫妻有权根据个人或夫妻的生理特点选择避yun节育的措施。在生育调节的技术措施中,最常见的是避yun、中止妊娠(堕tai)和绝育。6.生育隐私权。生育隐私权,是指生育主体在生育方面的隐私权。生育涉及个人或夫妇许多私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其有关信息他人无权知晓。7.生育健康权。生育健康权,是指公民有保持自己的生zhi器官完整和生育能力健康发展和延续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公民的生zhi健康。医疗机构在实施人liu、绝育等手术中如造成公民生zhi健康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8.生育保障权。生育保障权,是指夫妻
6、在进行生育的过程中,有获得国家提供保障的权利。包括孕产期和哺乳期不被解雇权、产期休假权、劳动时间哺乳权和特殊劳动保护的权利;享受生育社会保险的权利;孕产期和哺乳期对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以及同等条件下,丧失生育能力一方的优先抚养子女的权利等。二 生育权是种人格权而非身份权,生育权虽为人格权,但与同属于人格权的其他民事权利相比,还具有一定独特性:1.具有义务性。尽管所有民事权利都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比如禁止权利滥用、公序良俗、诚信等原则限制),都会承担某种义务。但是,生育作为人类世代延续的必要手段,是个体对人类和社会的义务。生育还关系相对方异性主体的许多权利;关系下一代人的诸多权利;关系婚姻家庭领
7、域乃至国家社会的和谐与秩序、民族的伦理道德秩序。因此,与其他民事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隐私权等相比较,生育权的行使,必然要承担更多义务。2.具有依赖性。生育权具有非独立行使性,男女两性之间形成相互依赖关系。众所周知,生育行为是两性结合的结果,生育权的实现依赖于男女两性之间的合作。这也是生育权区别于其他人格权的一个最显著的特点。一般人格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其实现不以权利主体以外的他方的实际作为必备条件,其他人的不作为即是对该权利实现的合作;而生育权则不然,男性主体的生育权只有通过女性主体的生育行为才能得以最终实现,同样,女性主体的生育权行使也离不开男性主体的配合,即生育权的实现以男女双方的合
8、意与合作为必要前提。3.具有身份性。尽管现今法学界的多数学者都倾向于认定生育权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其享有并不以一定的身份关系(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但不可否认的是,在现实层面上,一个社会一般认可的生育权还是以婚姻为基础的生育权。婚内生育权是以夫妻关系的缔结为前提条件的,即婚内生育权基于合法婚姻而存在,这种婚内生育权也是生育权的一种最常见的表现形式。另外,即使不以婚姻关系为基础,单独讨论一个自然人具体的生育权,实质上也是先确定该自然人是男性或女性,即还是以其一定社会身份为基础。4.具有牵连性。生育权不仅仅只是个体自然需求满足的问题,还具有一定的社会牵连性,而和其他权利紧密相连。首先,生育活动一
9、般基于女方的怀孕和分娩,而这些事项往往都会牵涉到女性的身体健康。此时,生育权的实现便与女性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利紧密相连了。其次,女性在完成分娩之后,或者因为体形,或者因为时间和精力的有限而不能再胜任自己的工作时,可能会丧失其他与其生活及工作相关的自由和权利。生育权属于绝对权与支配权。生育权的义务主体是权利主体以外的任何人(包括配偶),这些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犯权利主体生育权的不作为义务。三 夫妻之间的生育权是平等的,不存在谁的权利优先于谁的问题。但是,因为生理结构和分工不同,男子生育后代的愿望需通过妇女的配合和协助才能实现。妇女权益保障法赋予已婚妇女不生育的自由,是为了强调妇女在
10、生育问题上享有独立的权利,不受丈夫意志的左右,也是为了对抗将生育视为已婚妇女所负担的主要义务的传统生育观念。然夫妻双方均享有平等的生育权,但是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生育愿望时,就会产生生育权冲突。既包括本条规定的丈夫想要孩子,而妻子擅自中止妊娠的情形;也包括丈夫不想要孩子,妻子坚持生下孩子的情形。那么,此时谁有生育的决定权?1.妇女享有生育决定权。妇女受孕后,胎儿构成妇女人身的组成部分。丈夫的生育权的实现不得侵害妇女的人身自由权。换言之,如果妻子不愿意生育,丈夫不得以其享有生育权为由强迫妻子生育,妻子怀孕后,是否生育子女,应由妇女本人决定。2.妻子单方中止妊娠的法律后果。妻子未经丈夫同意接受外科手
11、术中止妊娠,虽可能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甚至危及婚姻的稳定。但是,丈夫并不能以本人享有的生育权对抗妻子所享有的生育决定权或者妻子的人身自由权。妻子单方中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所谓夫妻之间侵害生育权的行为,实际上多数时候并非侵权,而是夫妻生育权行使的冲突。由于生育权具有人格权的属性,目受到夫妻必须协力才能完成生育行为的人的生物属性的制约,所以生育权行使的冲突在所难免。比照民法上将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似乎可以得出妻子擅自堕胎满足了侵权责任的构成,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权的结论。但是,考虑这一问题时不能忽略生育权的人格权性质。例如,夫妻双方都享有婚姻自主权,不能因为一方
12、想离婚另一方反对,而认为想离婚的一方侵犯了对方的婚姻自主权。事实上,生育权和婚姻自主权一样,都是夫妻双方各自为法律确认的人格权,其行使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不能因为权利行使的冲突就认为构成侵权。之所以要赋予女性对堕胎几乎完全的自由,最重要的理由是基于女性在生育过程中的天然作用。在自然生育的过程中,女性是生育活动的主要承担者。而从怀孕到分娩的整个过程中,女性不仅要忍受妊娠反应等生理上的痛苦,还要承受怀孕带来的精神压力。四 离婚是解决夫妻双方生育利益争议的合理途径。当夫妻双方的生育愿望不一致时,应当相互协调、沟通加以解决。不宜以本人享有生育权为由过度对抗配偶一方合理的生育需求。坚持不生育的配偶或渴望
13、并坚持生育后代的配偶一方都有权维护本人的生育立场和利益。当婚姻当事人双方坚持各自立场,互不相让,无法就生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时,离婚是解决双方争议的合理途径。生育是婚姻的一个重要职能,婚姻中的任何一方生育孩子的愿望都是合理的。在现代社会,生育权的本质和特性决定了不能强制公民生育。夫妻双方的生育意愿不一致的情况下,任何一方要实现生育,不得强迫不愿意生育的对方生育或者与他人通jian私生,只能求助于法律解除婚姻关系,另外寻求生育伙伴或生育方式。因此,当夫妻一方因生育问题提起诉讼,主张生育的丈夫对于擅自中止妊娠的妻子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无论是基于违约还是基于侵权,人民法院均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确实无法消除
14、分歧的,当事人可通过离婚等途径寻求生育权救济。鉴于生育子女目前还是我国多数家庭的重要职能之一,绝大多数夫妻期望能够生育自己的孩子,享受天伦之乐,当夫妻双方的生育权发生冲突时,应当有法律上的救济途径。如果法律上认定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而又不允许丈夫以此为理由提出离婚,实质上就是强迫丈夫娶一个不愿生育的配偶,其后果即严重侵害了公民的生育权。因此,夫妻因是否生育问题产生纠纷、导致感情确已破裂的,应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在调解无效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 1079条第3款第5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也就是说,离婚应该是解决夫妻之间生育冲突的合理途径和明智选择,通过解除婚姻关系,使欲生育的一方有可能再婚而实际享有生育权。感谢您的观看汇报人: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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