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职业危害警示告知制度职业危害警示告知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的告知和警示工作, 预防、 控制和消 除职业病,维护劳动者权利,加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 治法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职业病危害告知是指用人单位将工作场所的职业病 危害和防护措施如实告诉劳动者,告知的形式包括劳动合同、公告栏和培训; 职业病危害警示是指用人单 位在工作场所设置的可以使劳动者产生警觉并采 取相应防护措施的图形、线条、相关文字、信号、报警装置及通讯报警装置等。 其中图形、线条和相关文字统称警示标识。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
2、将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如实告知劳动者, 并按 附件 设置警示标识。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依据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特性, 选用并设置相应的防护标 识。 第五条 在工作场所中劳动者应严格按照告知和警示提示进行防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规定对辖区内用人单位的 执行情况施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监督管理,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八条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告知 和警示标识设置工作。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鼓励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 告知 第十条 存在粉尘、 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 有害物质等职业病危害的
3、用人 单位必须将工作过程中可能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危害程度、危害后 果、 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 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通过劳动合同、 岗前 培训、岗位培训和公告等方式如实告知劳动者,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第十一条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 从 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 前条规定,向劳动者履行 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法人应当接受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告知和警示规定的 培训,了解其 设置和使用方法,并组织劳动者进行相关知识培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进行岗前培训, 使
4、劳动者了解和掌握应当被 告知的内容,识别警示标识的含意和应对措施。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告知和警 示标识内容应列入在岗职业卫生培训范围。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设置公告栏: (一)设置在单位门口或者工作场所入 口处、醒目; (二)使用坚固材料制成,大小、高度应适合劳动者阅读,有照明 设备; (三)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 救援措施、 求 助和救援电话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内容; (四) 公告内容应准确、完整,字迹清晰,应及时更新。 第三章 警示 第十五条 存在粉尘、 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 有害物质等职业病危害的用 人单位必须 在工作场所设置相应的警示标
5、识、警示线、警示信号、自动报警和 通讯报警装置。 第十六条 警示标识分为禁止标识、警告标识、指令标识、提示标识和警示 线。 (一)禁止标识:阻止不安全行为的图形文字符号; (二)警告标识: 提示对周围环境引起注意,以避免可能发生危险的图形文字符号; (三)指令 标识:提示必须做出某种动作或采用防护措施的图形文字符号; (四)提示标 识:提供某种信息(如标明安全设施或场所等)的图形文字符号; (五)警示 线:提示工作场所控制区、监督区或者事故现场救援分隔的线带。 第十七条 警示标识的基本形式: (一)禁止标识的基本形式是红色圆环 加斜杠; (二)警告标识的基本形式是黄色等边三角形; (三)指令标
6、识的 基本形式是兰色圆形; (四) 提示标识的基本形式是绿色正方形和长方形; (五) 警示线的基本图形是有标识色和对比色相间的带状图形。 第十八条 在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 应当在醒目位置按照下列规定设置警 示标识: (一)可能引起尘肺的粉尘工作场所,设置“注意防尘”警示标识; (二)放射工作场所设置“当心电离辐射” 警示标识; (三)有毒物品工作 场所设置“当心中毒” 或者“当心有毒气体”警示标识; (四)能引起职业 性灼伤和酸蚀的化学品工作场所,设置“当心腐蚀” 警示标识; (五)生噪 声的工作场所,设置“噪声有害” 警示标识; (六)温工作场所设置“当心 中暑” 警示标识; (七)能引起
7、电光性眼炎的工作场所,设置“当心弧光” 警示标识; (八)生物因素可致职业病的工作场所,设置“当心感染”警示标 识; (九)能引起其它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设置“注意危害”警示标识。 第十九条 接触有毒化学品的作业岗位, 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作业岗位有 毒物质职业 病危害告知卡” 。 第二十条 使用有毒物品工作场所应当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 高毒工作场所 应当设置红 色区域警示线。 第二十一条 开放型放射工作场所监督区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 控制区设置 红色区域警 示线; 室外、 野外放射工作场所及室外野外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储存 场所应设置相应警示线。 第二十二条 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设置警示线,
8、划分出不同功能区: (一) 红色警示线设置在紧邻事故污染源, 作用是将污染源与其外的区域分隔 开来,仅特殊专业人员佩戴相应的防护用具进入此区域; (二)黄色警示线设置 在污染范围的四周,其内外分别是污染区和洁净区,此区域内的人员要穿戴适 当的防护用具。 此线也称为洗消线, 出此区域的人员必须进行洗消处理; (三) 绿色警示线设置在救援区域的四周,将救援人员与公众隔离开来。患者的抢救 治疗、支持指挥机构设在此区内。 第二十三条 在工作场所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上、 化学品、 放射性同 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上,应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 第二十四条 有毒、 有害及放射性物质的原材料或产品包装必
9、须设置醒目的 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二十五条 中文警示说明应参照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编写规定 (GB16483-2000)编写,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 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使用注意事项、职业中毒危害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 内容。 第二十六条 贮存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 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 质的材料场所,应当在入口处和存放处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 第二十七条 高毒工作场所应急撤离通道和泄险区应设置相应的提示标识 或者禁止标识。 第二十八条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发生故障时,应设相应的禁止标 识。 第二十九条 维护和检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装置时, 应在工
10、作区域设置 相应的禁止 标识。 第三十条 在放射性工作场所的入口处应设置红色信号灯, 在加速器辐照加 工、 放射治疗和工业探伤等使用强辐射源的作业场所内, 应当设置剂量报警装 置和通讯报警装置。 在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工作 场所或含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装置和 仪表以及射线装置使用和调试维修场所 应当设报警装置或通讯报警装置。 报警装置是能够根 据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 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产生光、电、声等提示信号的设备;通讯报警装 置是能够 根据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产生光、 电、 声等提示信号并能 够将光、电、声等传输到工作场所以外的地方的设备。 第三十一条 用
11、人单位所使用的警示标识、警示信号、报警装置,应当符合 本规定要求。设置的警示标识应当醒目、保持完整,使用的警示信号、报警装 置保持功能完好。 第四章 防护 第三十二条 存在粉尘、 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 有害物质等职业病危害的 用人单位必须在工作场所设置相应的指令标识。 第三十三条 存在粉尘的工作场所设置相应的防护标识。 第三十四条 放射性工作场所设置防护标识; 开放性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 设置防护标识;辐照加工装置、加速器、工业探伤钴-60 治疗装置等辐射源工 作场所设置相应的防护标识。 第三十五条 有毒物品工作场所按其毒物性质设置相应的防护标识。 第三十六条 能引起皮肤、眼灼伤及牙酸蚀的工
12、作场所设置相应的防护标 识。 第三十七条 产生噪声及弧光的工作场所设置相应的防护标识。 第三十八条 生物因素可致职业病的工作场所设置相应的防护标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依照本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 害及其后果、 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四十条 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于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告知和警
13、示培训的, 由卫生行政 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使用未经培训考试合格的劳动者, 从事高毒作业, 由卫生行政 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 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 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布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评价 结果的,未 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 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由 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
14、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给 予警告,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 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造成严重职 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 生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 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工作场所 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未设置报警装置, 未对其进 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
15、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 态的; (三) 高毒工作 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应急撤离通道标识、泄险区标识和中文说明的; (四) 工 作场所未按照本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第四十五条 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 警示标识和中 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于 5 万元以 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 材料, 未按照规 定提供中文 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 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使用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
16、的设备、 原材料和产品, 没有警示标 识和中文说 明书的用人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 罚款,并予封存。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的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 或者擅自 拆除和停止运行的, 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不改正的, 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 予以关闭; 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 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 对负有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 任事故罪、 重大劳动安 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未按本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导致职业 病危害事故发生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职业病危害但尚未导致职业病 事故发生, 不够刑事处罚的, 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 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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