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15 号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经 2007 年 11 月 9 日国家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 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 年 5 月 19 日公布 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1 年 4 月 27 日公布的煤矿安全监 察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2007 年 11 月 30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15 号公布, 根据 2015 年
2、4 月 2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77 号修正) 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 第一条 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 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 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 标准、 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 (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实施行政处罚, 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 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 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
3、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 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 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 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 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 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章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
4、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 第五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 (四)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 工; (五)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 书; (六)关闭; (七)拘留; (八)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 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
5、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的行政处罚, 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 辖。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 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 期限一般不得超过 6 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 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 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 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第七条 两个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 由其共 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6、 第八条 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受 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受移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 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第十条 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将重大、 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 辖。 第十一条 上
7、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有权对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违法或者 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 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 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 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 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 并对其 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 必须出示省级以上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
8、方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 其中 对煤矿进行安全监察, 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的煤矿安全 监察员证。 第十四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 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 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 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限期排除隐患。 隐患排除后, 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 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
9、工或者 停止使用相关设施、 设备的期限一般不超过 6 个月; 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 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行 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情 况复杂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 30 日,并在查封或 者扣押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三
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 押的决定。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第十六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 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 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 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 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 除有危
11、及生产安全的紧 急情形外,应当提前 24 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 定、 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 措施。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进行隐患排除治理的, 应 当在规定限期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 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 10 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 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5 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 10 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 单位和安全监
12、管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 治理不合格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 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 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 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 3 日内进行陈 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对当事人 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 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采纳。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
13、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应当符合 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 50 元以下罚款、对 生产经营单位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 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应当填写预定 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 并在 5 日内 报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
14、罚外, 安全监管监察部 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 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 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 5 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 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 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 由派出其进行调查的安全
15、监管监察部门 的负责人决定。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 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 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五条 进行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当事 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询问, 并协助调查或者检 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 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 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 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
16、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 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 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 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名或者 单位盖章。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 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 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 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 7 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依法应当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留或者封存;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扣留、封存
17、的,解除登 记保存。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场所进行勘验检 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 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原 因并签名;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 勘验检查。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 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 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根据不同 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
18、况,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 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 5 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 5 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
19、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 限; (六)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 章。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不在场 的,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 7 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 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一)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 签名或者盖章; (二)送达应
20、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 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 的关系;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 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四)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 况; (五)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监管 监察部门代为送达,代为送达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 达人签收; (六)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 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
21、达回执上记明拒 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 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 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七)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 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 60 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 经过。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送达其他行政处罚执法文书,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 超过 90 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
22、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 可延长至 180 日。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三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 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监管监 察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 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 2 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 罚款为 5 万元以上。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 应当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 七条规定告知后 3 日内以书面方式
23、提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 请之日起 15 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 7 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 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安 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 1 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 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 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指 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可以委托 1 至 2 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提交委托书。
24、 第三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 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三十九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 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 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
25、用的法律等进 行陈述和申辩,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 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进行听证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变更,不适用
26、听证程序的。 第四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填写听证会报告 书, 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查。安全监管监察 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章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 主要负责人、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 (包 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 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 产经营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 经营的投资人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
27、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 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 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导 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 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28、3 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 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 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 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第四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
29、以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 援人员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 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 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 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 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 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 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 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 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 处 30 万元以上 4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
31、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 40 万元以 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 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 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 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 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 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 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
32、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但是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 3 年内不得再次 申请该行政许可。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 责令 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 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
33、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 有两个以上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 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五十四条 对同一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同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34、,应当从重处 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的,经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依法从轻 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 14 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投案,向安全监管监
35、察部门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以下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但 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 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 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 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和备案行政处罚的执行和备案 第五十七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 应当
36、同时责令生产经营单 位及其有关人员停止、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 法所得; (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 均销售收入计算; (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 入或者报酬计算。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 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
37、察部门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 过罚款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 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行政处罚不 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 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 2 日内,交至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 2 日内将罚款缴 付指定的银行。 第六十一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
38、需要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 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抵缴罚款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销毁物 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 批准, 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销毁, 并制作销毁记录。 处理物品, 应当制作清单。 第六十二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和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 设备,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三条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 5 万元以上罚款、 没收违法所 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 5 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 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
39、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 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报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 10 万元以上罚款、没 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 10 万元以上、责令停 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 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 察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 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处以 50 万元以上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 50 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 建设、停止施工、停
40、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 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 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对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交办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 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安全 监管监察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报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 案。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案卷立案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和销毁案卷材 料。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六章第六章 附附 则则 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所用的行政处罚文书式样, 由国家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用的行政处罚文书式样, 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制 定。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 是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 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 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 年 5 月 19 日公布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 罚办法、2001 年 4 月 27 日公布的煤矿安全监察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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