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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残吸毒人员收戒收治工作办法.docx

1、病残吸毒人员收戒收治工作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加强和规范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工作,切实解决病残吸毒人员送戒难、收治难的问题,根据*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病残吸毒人员,是指患有心脏病、尿毒症、癌症、传染病等严重疾病和吞食异物自伤自残的吸毒成瘾严重人员。第三条病残吸毒人员收戒收治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司法、公安、检察、卫健、财政、医保、发改、民政等部门齐抓共管,坚持依法打击与管理服务并重,依法收戒和医疗救助兼顾、应收尽收。切实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执法公信力,维护社会稳定,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第四条市禁毒办会同相关部门加强病残吸毒人员收戒收治

2、工作的统筹协调、督促检查和考核考评。建立病残吸毒人员收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禁毒委员会副主任(分管副市长兼任)召集,司法、公安、检察、卫健、民政、财政、编办及相关镇(街道)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研究解决收戒收治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推动收戒收治工作健康深入开展。第二章 场所设置第五条市司法局负责市病残吸毒人员收治中心(以下简称收治中心)的筹建,为收治中心配备相应的执法力量和其他管理人员,负责收治中心的安全防范、管理教育和救助服务。第六条收治中心应当配备包括生活居住、教育矫治、劳动习艺、健身锻炼、监控警戒、安全防范等方面的设施设备。同时按照监狱、看守

3、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的有关规定,配备包括检查、化验、治疗、药房、病室、护理、消毒等方面的设备设施。第七条收治中心应当参照公安、司法行政机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和医疗规定,依法制定警戒看守、生活卫生、医疗救护、通信会见、探访、检察监督等规章制度。第八条收治中心应当按照不同病种合理设置病区(房)分类管理,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第三章 收戒收治第九条收治中心主要收治患有心脏病、尿毒症等严重疾病和吞食异物自伤自残的吸毒成瘾严重人员。第十条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出送收治中心收戒收治的,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治中心应当予以收治:(一)患有艾滋病等传染病;(二)患有严重疾病在

4、收治中心现有医疗条件下入收治中心收戒收治可能危及生命的;(三)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四)生活不能自理的。严重疾病参照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司法通2014112号)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规定。具有本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协调上级具备收戒收治条件的强戒所或者收治中心收戒收治,或采用其他方式依法处置。第十一条对吞食异物、自伤自残的吸毒成瘾严重人员,办案单位应当先将其送至医院进行必要的诊断治疗。对经医疗机构诊断治疗后,确认尚未危及生命且生活能够自理,收治中心具备治疗条件的,收治中心应当予以收治。第四章 处置程序第十二条办案单位向收治中心

5、送治病残吸毒人员时,应当向收治中心提供以下材料:(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二)县级二甲及以上医院出具的病历、检验单、病(伤)情鉴定等。(三)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出送收治中心收戒收治的意见。(四)办案单位与收治对象亲属以及所在村(社区)、镇(街道)签订的同意送收戒收治对象入市病残吸毒中心收戒收治的协议。收治对象亲属拒绝签订收治协议的,由办案单位经办人员注明情况并加盖办案单位公章。(五)收治中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收治中心对强制隔离戒毒所所提意见有异议的,由市禁毒办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第十三条收治中心应当建立收治人员档案,其中治疗档案按照医疗机构的规定建档管理。收治中心在接收收戒收治人

6、员时,应当由值班医生进行健康检查并对办案单位提供的病历资料进行审核,值班干警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严格检查,非日常用品应当登记代为保管,违禁物品予以没收。所有检查内容,应当制作笔录,由收治中心值班干警签字、捺指印后,保存入收治对象的个人档案。对不同性别的收戒收治人员,应当分开收戒收治。对女性被收戒收治人员的健康、人身检查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第十四条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行凶、逃脱、暴动、自伤、自残、自杀等迹象的被收戒收治人员,收治中心执法人员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预防危险。第十五条办案单位提审被收治人员时,应当持有法定提审手续,提审人员不得少于2人。收戒收治人员开庭审判时由收治中心派出干警和医护

7、人员协助监护。第十六条病残吸毒人员治疗方案由医务人员根据病情,本着有效医治、救死扶伤的原则确定。第十七条收治中心发现收治的病残吸毒人员病情危急,不及时出中心治疗可能有生命危险或者导致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经报市禁毒办批准,可以办理中心外就医。对收治期间病情加重或者发现患有严重疾病确实危及生命的,收治中心应及时报经市司法局批准后解除收戒收治,由原办案送治单位接出收治中心,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置。对批准中心外就医的,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通报户籍地或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经中心外就医后,凭医院诊断证明不再适宜回收治中心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收治中心提出变更戒毒措施意见并附医疗诊断证

8、明材料,报原决定机关变更戒毒措施,同时报市禁毒办备案。第十八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收治中心经过治疗,治愈或适宜回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的,应当送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剩余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已经到期的,办理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手续。第十九条病残吸毒人员在收治中心死亡的,收治中心应当立即报告市司法局、市人民检察院和市禁毒办。善后处置按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死亡处理规定(禁毒办通201580号)执行。第二十条病残吸毒人员在收戒收治期间死亡的,善后事宜由市禁毒办牵头负责处理。市禁毒办应当在24小时内组织专人赴收治中心开展善后处置工作。办案送治单位、收治中心及市直有关部门、所属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予以配合。第二

9、十一条收治中心履行了及时救助义务,无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对其伤残死亡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章保障措施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结合财力状况和工作需要,将病残吸毒人员收戒收治工作相关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第二十三条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规定为病残吸毒人员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做到应保尽保。对于符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但尚未办理参保手续的病残吸毒人员,可以由其亲属或者收治中心即时代为办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当年全年个人应缴纳费用,缴费到帐次月起享受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参保期限届满需要续保的,可由其亲属或者收治中心代为续保并缴纳相应医疗保险费用。

10、由收治中心代为缴纳参保经费的,可以从戒毒人员代管金里开支。戒毒人员因经济困难、无力续缴的,由收治中心从给养费里的医疗费用中开支。第二十四条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收治中心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收治中心病残吸毒人员治疗结算程序为:(一)按照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直接报销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有效期内的参保病残吸毒人员发生的应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收治中心医疗机构直接结算。(二)属于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人员的,收治中心医疗机构定期将医疗费用清单提交医保部门,由医保部门按医疗救助政策及时结算;属于建档立卡贫困户的按现行政策和结算渠道进行结算。(

11、三)市医疗保障部门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戒毒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给予相应补贴。对家庭困难、符合条件的病残吸毒人员,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自付部分按政策给予救助。第二十五条经医保报销、医疗救助后不足部分及未参加医保人员的治疗费用,由收治中心与收治对象所在镇(街道)人民政府督促其家属承担。因收治对象家庭特别困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无力承担的,由市财政予以保障。第二十六条市卫生健康局应当组织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定期安排医护人员到收治中心开展卫生防疫培训、指导、宣传工作,协助收治中心落实卫生防疫措施。市卫生健康局对收戒收治人员日常诊疗活动进行监督,应将收治中心医疗机构设为

12、执业医师基层医疗服务点,在执业医师晋升职称时给予优先考虑。第二十七条经市人民政府明确,市人民医院派出专门医疗技术力量常驻收治中心,负责收治中心病残吸毒人员的健康管理和疾病诊疗。医疗业务由市人民医院指导,日常行政管理由收治中心负责。第二十八条市民政局对家庭困难、符合政策规定的病残吸毒人员要按照程序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有困难的死亡病残吸毒人员的家庭,按政策给予临时性生活救助。第二十九条非本市户籍病残吸毒人员送治,由办案送治单位负担收戒收治费用。第三十条市发改局要将收治中心的专门场所和区域建设纳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工作中统筹规划建设,积极予以支持。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参与病残吸毒人员收戒收治

13、监督、死亡处置等综合性工作。第三十二条对在收治中心工作期间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相关的工作人员的相关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市司法局要根据禁毒形势发展和本市病残吸毒人员规模,适度改建、扩建收治场所,完善配套设施,强化教育管理,提升病残吸毒人员收戒收治能力。第三十四条公安、司法、卫健等部门要加强对办案民警、监管干警及医护人员在吸毒检测、护理救治、应急处置、卫生防疫、职业暴露防护、心理矫治等方面的培训,最大限度减少送戒收治病残吸毒人员带来的各种风险。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加强传染病防治工作,对在收治中心工作期间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相关工作人员,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和医疗保健措施,降低工作人员职业暴露风险。第三十五条各禁毒委成员单位、收治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病残吸毒人员收戒收治工作中,不依法履职,导致严重后果的,按照相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司法局会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年10月22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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