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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适用解读-共同担保的担保权实现.pptx

1、演讲人:XXX2023-11-17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适用解读适用解读-共同担保的担保权实现共同担保的担保权实现目录01.共同担保的担保权实现03.共同担保的追偿权行使05.共同保证的债权人权利行使的相对性共同担保的担保权实现共同担保的担保权实现01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三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

2、的部分。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相关法条 第十四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相关法

3、条 第十八条 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

4、,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相关法条 第六百九十九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共同担保

5、的概念和特征所谓共同担保,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担保人为同一债务而向债权人所提供的担保。共同担保的法律特征:第一,就形式而言,共同担保的担保数量必须为两个以上,包括本数;第二,共同担保的被担保人须为同一人,被担保的债务须为同一笔债务;第三,成立共同担保不都以担保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为要件,分为真正的共同担保和不真正的共同担保。前者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担保,各担保人之间按照约定形成按份或者连带责任担保,后者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担保,各担保人仅事实上成立对同一债务的共同担保,即使担保人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并不知晓有其他担保人的存在,亦不影响共同担保的成立。共同担保的类型 实践中,共同担保的类型纷繁复杂,既可以

6、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亦可由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或者人的担保,而人的担保又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由此形成多种不同排列组合,即同一债务上存在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人的担保与人的担保以及物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三大类情形。在人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即共同保证中,多个保证人之间存在按份和连带两种可能,结合保证人和主债务人之间的两种关系,会产生四种保证责任承担方式:共同担保的类型 第一,连带共同连带保证,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关系为连带责任保证,多个保证人之间也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连带共同一般保证,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为一般保证关系,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多个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三,按份共同连

7、带保证,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关系为连带责任保证,多个保证人之间为按份共同保证。第四,按份共同一般保证,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为一般保证关系,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多个保证人之间为按份共同保证。共同担保的类型 在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并存时,又可细分为保证与抵押权并存,保证与质押权并存以及保证与抵押权、质押权共同并存等不同情形。在物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并存时,亦可细分为多个抵押权并存、多个质押权并存以及抵押权与质押权并存等不同情形。民法典关于担保权的实现规则 民法典规定了共同保证以及保证和物的担保并存时债权人如何实现担保权的规则。具体而言,民法典第699条规定了未约定保证份额的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

8、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保证和物的担保并存的情形,民法典第392条则基本承继了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仅将“要求”改为“请求”,并无其他变化。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虽未明确规定共同担保中债权人实现担保权的规则,但其第13条、第14条和第18条规定了共同担保的追偿规则,而追偿的前提是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也即债权人实现了担保权。民法典关于担保权的实现规则此外,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9 条是关于共同保证中债权人权利行使的效力规定,对债权人的权利主张提出了要求,明确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内向全体保证人行使权利,否则将承担无法实现全部债权的风险。共同担保的担保权实现顺序 由于民法典仅规

9、定了共同保证以及保证和物的担保并存时担保权实现的规则,对实践中共同担保的其他情形未予规定。对此,仍有必要根据现有的规定,结合立法的精神和基本价值取向,确定共同担保中债权人实现担保权的一般规则。共同担保的担保权实现顺序 其一,无论何种类型的共同担保,主要涉及债权人与数个担保人之间以及各担保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此属于私法领域的范畴,基于私法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自由约定的方式实现债权。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司法就没有介入的理由,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明确约定优先实现物的担保或者优先实现保证责任,均无不可。民法典第392条和第699条的规定都体现了这一精神。因

10、此,共同担保中当事人对担保的履行顺序有约定的,债权人理应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共同担保的担保权实现顺序 其二,当事人对担保的履行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参照民法典第392条的规定,区分共同担保中是否存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上担保予以分别讨论。当共同担保中存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时,应当限制债权人的选择权,债权人应优先就债务人的担保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才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共同担保的担保权实现顺序理由主要有二:一是基于担保的从属性,担保人的责任和债权人的责任并不相同。担保人相对于债务人而言承担的仅是第二位、补充性的责任,真正的责任承担主体是债务人,故在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上担保时,理应

11、优先就担保物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共同担保的担保权实现顺序二是出于节约交易成本和诉讼经济考量,减少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再向债务人追偿的成本和费用。当共同担保中不存在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时,基于债的平等原则,不同类型的担保均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手段。各担保人法律地位平等,人的担保责任和物的担保责任亦应平等,债权人自然可依自由意志选择何种担保以实现其债权,法律也没有理由限制债权人的选择权。共同担保的追偿权行使共同担保的追偿权行使02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三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

12、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相 关 法 条 第十四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

13、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相 关 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 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 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 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相 关 法 条 第五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

14、,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相 关 法 条 第五百一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 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 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相 关 法 条 第五百二十条 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

15、、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相 关 法 条 第五百七十六条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 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

16、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民法典关于共同担保的追偿规则 民法典施行后,对于共同保证的情形,民法典第699条仅规定了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未规定求偿问题。民法典第700 条规定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对各保证人相互间的求偿问题亦未置可否。关于共同抵押,民法典亦未明确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抵押人内部之间能否相互追偿.至于保证和物的担保并存的情形,民法典第392条重复了物权法第176条的表述,对于共同担保中各担保人之间能否追偿的问题未予明确规定。民法典关于共同担保的追偿规则 而在民法典施行后,九民纪要仍生效实施的情

17、况下,应理解为立法原则上否定了混合担保中担保人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除非各担保人之间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立法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释义 一书对于民法典第392条的解释,明白表明“该条没有规定担保人之间可以互相追偿,只规定了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法典关于共同担保的追偿规则尽管九民纪要第56条明确了混合担保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原则上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但此难以有效应对共同担保实践中的其他复杂情形。基于此,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坚持问题导向和实际需求,该解释的第13条和第14条在吸收九民纪要第56条内容的基础上,对该内容予以进一步完善,明确了共同担保中各

18、担保人相互间的追偿规则。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有助于统一民法典施行后司法实践对该问题的认识,确保裁判尺度一致,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共同担保的担保人间的追偿规则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同一债务存在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问题,可具体分为以下四种情形:第一,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的,按照约定追偿。民法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对于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应当以其约定优先;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有效的,法律就不应外加干涉。共同担保的担保人间的追偿规则 第二,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

19、共同担保或者仅约定相互追偿但未约定份额的,应当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第三,担保人之间未约定相互追偿且未约定连带共同担保,但共签一份合同书同时提供担保,或者可以通过意思表示解释当事人具有共同担保的意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该合同书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也可以是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或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第四,除了上述三种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仅能向债务人追偿,而无法向其他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共同担保的担保人间的追偿规则 由此可知,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亦持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

20、间不享有追偿权之立场,秉持了尊重立法原意原则。一以贯之地延续了自物 权法以来包括九民纪要民法典等对该问题的认识,明确共同担保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原则上不享有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除非担保人之间明确约定或者能够推定相互具有追偿的意思表示。共同担保的担保人受让债权的效力 鉴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明确规定共同担保中的担保人原则上不享有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而市场中每一个理性的经济人往往以经济利益为上,这会在实践中产生以下问题:担保人为了保障自身权益,实现追偿的目的,可能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向债权人收购债权,从而变成债权人,行使债权人对其他担保人的权利,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全部的担保责任,进

21、而使自己免于承担担保责任。共同担保的担保人受让债权的效力 为了防止不享有追偿权的担保人通过受让债权的形式变相取得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使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的目的落空,故该解释特别增加了第14条规定,即共同担保中的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应定性为承担担保责任,该受让债权行为的法律效果为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其上负担的担保亦随之消灭。共同担保的担保人受让债权的效力担保人经受让债权而承担担保责任后,无法代位取得债权人对其他担保人享有的权利,无权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但仍可依照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第13 条的追偿规则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换言之,担保人取得债权,其上提供的担保和

22、债权同归于自己一人,该混同导致债权债务消灭,原为债权人所负担的担保当然也随之消灭。共同保证的债权人权利行使共同保证的债权人权利行使的相对性的相对性03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共同保证的债权人权

23、利行使的相对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九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 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 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 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共同保证的债权人权利行使的相对性1.共同保证中债权人权利行使的相对性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9条第1款规定了共同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效力规则。该规定指出,共同保证的保证期间相互独立,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

24、人行使权利,效力并不当然及于其他保证人,且其并未区分共同保证的不同情形。有必要针对该三种情形予以分别讨论,厘清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效力问题,以明确裁判标准,促进释法统一。共同保证的债权人权利行使的相对性在按份共同保证情形中,各保证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仅对自己的份额独自承担担保责任,各保证人相互间并无交集。因此,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的,自然不可能对其他保证人产生效力。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相当于债权人放弃了对该部分保证人的保证担保,当保证期间届满,未被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得以免除该部分保证责任。共同保证的债权人权利行使的相对性 在不真正连带共同保证情形中,各保证人仅事

25、实上成立对同一债务的共同保证,各保证人之间并无意思联络,其甚至可能不知道尚有其他保证人的存在。因此,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其他保证人可能根本不知情,其效力也当然仅限于相对人之间,无法及于其他保证人。共同保证的债权人权利行使的相对性在真正连带共同保证情形,各保证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并对连带共同承担同一债务达成了合意,此时债权人是否仍须在保证期间内向全体保证人主张权利方能实现全部债权?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的共同保证中债权人行使权利的相对效力,并未区别共同保证的不同类型而作不同处理。共同保证的债权人权利行使的相对性这是否意味着该相对效力对真正连带共同保证也应一体适用?

26、对此应当予以一体适用,理由如下:第一,保证期间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适当限制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自由度,在连带共同保证情形,不宜将债权人对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效力扩张及于其他保证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基本前提,即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共同保证的债权人权利行使的相对性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只有在该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全体保证人主张权利,意味着债权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保证期间届满后实体权利消灭,未被主张权利的保证人自然免除保证责任。共同保证的债权人权利行使的相对性第二,根据民法典第 520条的规定

27、,在连带债务中,只有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给付受领延迟6种行为而导致债务消灭才对其他债务人发生效力;依反面解释,在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向其中部分保证人依法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效果亦不及于其他保证人。共同保证的债权人权利行使的相对性第三,从立法的价值理念出发,相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立法更倾向于保护担保人的利益,从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可见一斑。这一规定颠覆性地改变了担保法第19条在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共同保证的债权人权利行使的相对性具体而言,担保法第19条着眼于保障债权的实

28、现,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推定连带保证有利于加强保证人的责任意识。而民法典第686条则倾向于保护保证人的利益,保证本身具有单务性,推定连带保证的方式 会过分加重保证人责任,从而使交易主体畏于提供保证,进而影响担保制度保证功能和融资功能的发挥。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9条将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效力限于相对人之间亦是立法保护保证人利益的具体体现,符合保证制度的发展趋势。共同保证的债权人权利行使的相对性第四,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的相对效力有利于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如果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效力具有涉他性,那么作为理性经济人的债权人会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在保证期间经过

29、后与某一保证人恶意串通,通过倒签书面协议的方式证明其曾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过权利,进而向其他连带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不管是何种类型的共同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仅具有相对效力,该效力并不当然及于其他保证人。共同保证的债权人权利行使的相对性2.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9条第2款的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9条第2款规定,保证人在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该款适用的前提不仅是“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还应包括其后一句“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只有在各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共同保证中,才能适用此规定。共同保证的债权人权利行使的相对性因此,该款“同一债务有两

30、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的表述不应理解为共同保证中各保证人相互间均有追偿权,否则会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各担保人之间原则上不能相互追偿的规定相冲突,而应理解为限定在各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的共同保证情形。根据上述对共同担保中追偿权内容的分析,共同保证中的保证人仅在三种情形下可以相互追偿。共同保证的债权人权利行使的相对性3.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因保证期间而免责的情形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9条的规定,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可以免责:第一,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仅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由于其仅具有相对效力,对其他保证人并不当然发生效力。当保证期间届满时,保证债务消灭,未被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可因此免除保证责任。共同保证的债权人权利行使的相对性第二,在各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的共同保证情形下,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使其他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无法向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责任的保证人追偿,鉴于该追偿权无法行使的过错在于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故无法追偿的法律后果也不应由保证人承担,被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可在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其保证责任。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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