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十一章 人身自由第一节 人身自由概述一、人身自由的概念与价值一、人身自由的概念与价值人身自由,又称身体自由,是指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侵犯的自由。人身自由是公民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的基础,是保护个人免受国家任意干预其自由的权利,是以人身保障为核心的权利体系。人身自由的价值1.人身自由是体现公民宪法地位的重要标志。2.人身自由是人类自身生存所必需的权利。3.人身自由的保障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与发展。二、人身自由的性质与界限二、人身自由的性质与界限1、人身自由的性质保障人身自由是国家权力为公民权利的实现而提供的安全保障,反映了国家权力的义务性。就人身自、由的实体价值而言,它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一
2、切国家机关、政党与公务员都有义务尊重公民的人身自由,负有保障人身自由的义务。从这种意义上说,人身自由是防止国家权力的侵犯并取得赔偿的个人消极的、防御的权利。2、人身自由的界限人身自由的保障通常分为两种形式:一是实体保障;二是程序保障。我国宪法和法律所确定的人身自由的实体保障主要表现在:确立了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时遵循的法定原则,只有法定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才有权决定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确立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禁止连坐制,即公民不因亲属的犯罪行为而受到株连。我国宪法和法律所确定的人身自由的程序保障主要表
3、现在拘留和逮捕依法律程序进行;严禁刑讯逼供;被告人合法权益受保护原则;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三、人身自由的内容三、人身自由的内容各国宪法对人身自由的内容作了不同的规定,但其核心是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而人身自由的前提与基础是人的尊严与生命权,没有尊严与生命权,其他人身自由也会失去存在的意义。另外,隐私权也构成人身自由的基本内涵。我国宪法规定的人身自由通常包括四项内容: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秘密受法律保护。第二节 生命权一、生命权的历史发展一、生命权的历史发展1、自近代社会以来,生命权与自由权、财产权一样成为人们普遍公认的自然权。生命权作为宪法权
4、利最早规定在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上。2、从基本权利发展历史看,生命权被规定在宪法或受宪法保护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3、从各国宪政的实践看,生命权已成为社会生活的基本价值体系,是评价宪政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二、生命权的性质二、生命权的性质 生命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1、生命权是表示人类生存的自然意义上的权利,具有自然法的性质。2、生命权的宪法化体现了国家与社会主体应有的社会关系,即生命权是国家与社会的最高价值,在任何情况下国家不能把人的生命权作为一种工具或手段,应把生命权的维护作为制定法律或制定政策的基本出发点。从这种意义上讲,生命权具有自由权的性质,旨在防止国家权力或他人的侵害。3、生命
5、权价值的宪法确认意味着国家有保护生命权的义务,使生命权成为社会价值体系的基础。一切国家机关、公务员的活动不能损害公民的生命权,并且应建立各种形式的生命权保障体制。4、生命权的宪法意义还表现在它为全社会树立宪法权威、为提高社会成员的宪法意识提供了社会基础。三、生命权的宪法根据三、生命权的宪法根据1、德国和日本等国家是在宪法上明确规定了生命权保护的根据,并把保护生命权规定为国家的义务。2、多数国家并没有在宪法上具体规定生命权。但从以下条款中可以进行推论:(1)人身自由的宪法条款。(2)有关人的尊严与价值的条款。(3)通过解释“宪法上没有列举的权利保护”条款作为根据。四、生命权的基本内容四、生命权的
6、基本内容 在从一般意义上,生命权内容包括:1、防御权。2、享受生命的权利。3、生命保护请求权。4、生命权的不可转让性与不可处分性。五、生命权的主体与效力五、生命权的主体与效力1、生命权的主体生命权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不能成为生命权的主体。自然人包括本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所有的人都享有不可侵犯的生命权。胎儿生命权的认定。生命权终止标准的确定。2、生命权的效力 (1)生命权作为主观的权利首先对国家权力的一切活动产生效力,约束国家权力活动的过程与结果。个人有权以生命权为依据,防御国家权力对生命权的任何形式的侵害。(2)在保护生命权价值的立法体系中,宪法保护是层次最高、效力最强的规范保护。(3)
7、生命权对国家权力产生的效力实际上产生了国家保护公民生命权的法律义务,一方面不能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另一方面为生命权的保护提供积极的条件。(4)生命权效力同时适用于私人之间的关系,公民有权防御私人对生命权的侵害。对来自私人的侵害,除适用保护生命权的普通法律外,必要时可以直接适用宪法的规定,以扩大生命权的保护范围。六、生命权的限制六、生命权的限制生命权的限制首先涉及死刑制度的合宪性问题。围绕死刑制度的合宪性与否问题目前主要有两种意见。1、一种意见认为,主张死刑制度的合宪性。2、另一种意见认为,从宪法角度看死刑制度是违宪的,主张废除死刑制度。生命权首先是人权,具体表现为宪法权利,需要从宪法价值角度进行
8、理论探讨和分析。首先,生命权是否具有权利的绝对性?其次,生命权的相对性与限制标准的合理性之间的关系问题。再次,死刑制度与国家的生命保护义务之间的关系问题。七、器官移植、克隆技术与生命权1、器官移植与生命权(1)器官移植范围的确定问题(2)器官移植与保护死者应具有的尊严(3)器官移植与脑死亡2、克隆技术与生命权从宪法和法律的角度上看,克隆技术给人类造成的最大危害是使生命权价值受到损害。首先,克隆人改变了“人”的基本定义,使人失去了人的尊严。其次,克隆人的研究与宪法规定的学术研究自由的关系。由于克隆人的出现有可能破坏现实的法律秩序与宪法保护的生命权价值,各国普遍以立法或政策的形式禁止克隆人的研究。
9、第三节 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一、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概念一、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概念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指公民享有不受任何非法搜查、拘禁、逮捕、剥夺、限制的权利。1、人身自由是公民宪法地位的直接体现;2、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3、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二、人身自由的保障程序二、人身自由的保障程序1、人身自由的实体保障人身自由是一种相对的权利,国家权力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限制或剥夺。但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必须基于法律的规定,严格遵循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一般人身自由的实体保障主要表现在:(1)限制人身自由实行严格的法定主义,体现了法律保留原则;(2)实行罪刑
10、法定主义;(3)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在司法活动中实行一事不再理原则,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滥用。2、人身自由的程序保障在我国,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具体包括以下法定程序:(1)拘留和逮捕程序(2)留置程序(3)搜查取证的法定程序(4)审判活动的法定程序(5)禁止刑讯逼供原则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1、宪法与人的尊严现代宪法学体系的构建与原理演变的出发点与逻辑基础是人的尊严与价值的维护。宪法学研究首先要回答:(1)什么是宪法意义上的人(2)为什么人必须有尊严(3)宪法如何保护人的尊严等基本问题2、人格尊严的概念人格尊严是指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名誉、姓名、肖像等不容侵犯的权利,它是公民作为
11、权利主体维护其尊严的重要方面。人格尊严的法律确认表现为作为人应具有的人格权,它是公民参加社会活动时应具有的资格,标志着人类文明的进步。人格尊严的基本特点是:(1)人格尊严是权利主体宪法地位的基础,集中反映了宪法所维护的人权价值。(2)人格尊严是人格权的基础,具体包括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与人身权,是以人的价值为核心的权利体系。(3)人格尊严与私生活权的保护有着密切的联系,私生活权的保护目的是为了尊重人格尊严,使公民享有私生活领域的权利与自由。(4)人格尊严权具有双重性,即作为客观宪法原理的尊严权和作为主观权利的尊严权。3、人格尊严的保障 (1)人格尊严不可侵犯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是宪法
12、关系存在的基础。(2)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侮辱,即不得利用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的名誉。(3)不得诽谤他人。即不得捏造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的人格。(4)不得对他人诬告陷害。4、人格尊严的基本内容 (1)公民享有姓名权 (2)公民享有肖像权 (3)公民享有名誉权 (4)公民享有荣誉权 (5)公民享有隐私权第四节第四节 住宅安全权住宅安全权一、住宅安全权的概念一、住宅安全权的概念住宅安全权是指公民居住、生活的场所不受非法侵、入和搜查。通常包括如下内容:1、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得非法侵入;2、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得随意搜查;3、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得随意查封。2、住宅安全权的限制、住宅安全权的限制
13、 住宅安全权的合理限制表现在:(1)法定的国家机关为刑事侦查的需要,可依法对公民住宅进行搜查;(2)法定的国家机关可依法查封公民的住宅;(3)在紧急状态下有关机关和人员可在事先没有办理必要手续的情况下,强行进入公民住宅,以应付紧急事态,但事后须办理必要手续。第五节第五节 通信自由通信自由一、通信自由的概念一、通信自由的概念通信自由是指公民通过书信、电话、电信及其他通讯手段,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通信,不受他人干涉的自由。通信是公民参与社会生活、进行社会交流的必要的手段,是公民不可缺少的基本自由。通信自由的基本特征是:1.通信自由所保护的利益是私生活秘密与表现行为的自由。2.通信自由是表现自由的基础。3.通信自由的主体是自然人与法人,外国人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通信自由的主体。二、通信自由的保障二、通信自由的保障通信自由的主要内容是通信秘密,即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公民的通信包括书信、电话、电报等各种通讯手段。通信秘密具体包括:公民的通信他人不得扣押、隐匿、毁弃;公民通信、通话的内容他人不得私阅或窃听。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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