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服服装装、鞋鞋帽帽、皮皮革革、羽羽绒绒加加工工单单位位安安全全检检查查表表 检检查查项项目目检检查查事事项项检检查查内内容容法法规规依依据据法法规规条条款款 依法取得 有关行政 许可的情 况 证照齐全, 在有效期内 营业执照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 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 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 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7条 消防验收意 见 消防验收意 见书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
2、消防设计的建 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 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 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 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13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 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 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 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
3、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 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 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15条 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 与安全生 产管理人 员的配备 设置安全生 产管理机构 、配备专( 兼)职安全 生产管理人 员 从业人员在 三百人以上 的应当设置 安全生产管 理机构或者 配备专职安 全生产管理 人员;从业 人员在三百 人以下的, 应当配备专 职或者兼职 的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 或者委托具 有国家规定 的相关专业 技术资格的 工程技术人 员提供安全 生产管理服 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危险物品 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
4、员超过300人的其他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按照国 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21条第一款 安全生产 责任制 单位主要负 责人 单位主要负 责人履行的 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 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 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 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
5、、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13条 各部门、岗 位 岗位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 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13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 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 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14条 安全生产 规章制度 和操作规 程、作业 规程的情 况 安全生产检 查和隐患治 理制度 制度制定情 况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 列职责: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 程
6、;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13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15条(二)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 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 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 治理暂行规定第8条第二 款 制度落实情 况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 列职责: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 隐患;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13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对安 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检查情况应
7、当记录在案,并 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 理负全部责任,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 以消除;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 或者难以消除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所 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31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 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 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 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 治理暂行规定第10条 具有较大危 险因素生产 经营
8、场所、 设备设施的 安全管理制 度 制度制定情 况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 列职责: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 程;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13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三)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 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15条(三) 安全生产 规章制度 和操作规 程、作业 规程的情 况 安全生产检 查和隐患治 理制度 制度落实情 况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 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第28条 为从业人
9、员 提供符合国 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的 劳动防护用 品,并监督 、教育从业 人员按照使 用规则正确 佩戴和使用 的情况2 制度制定情 况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 列职责: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13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15条(五) 生产经营单 位必须为从 业人员提供 符合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 标准的劳动 防护用品, 并监督、教 育从业人员 按照使用规 则佩戴、使 用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10、 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 则佩戴、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第37条 安全生产 规章制度 和操作规 程、作业 规程的情 况 具有较大危 险因素生产 经营场所、 设备设施的 安全管理制 度 生产经营单 位应当按照 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 为从业人员 无偿提供合 格的劳动防 护用品,不 得以货币形 式或者其他 物品替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 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 物品替代。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30条 生产经营单 位配发劳动 防护用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生产经
11、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 规定第21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 位按有关规 定或者标准 配发劳动防 护用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 规定第21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 GB11651)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 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 规定第14条 安全生产 规章制度 和操作规 程、作业 规程的情 况 为从业人员 提供符合国 家标准或者
12、 行业标准的 劳动防护用 品,并监督 、教育从业 人员按照使 用规则正确 佩戴和使用 的情况2 生产经营单 位配发有安 全标志的特 种劳动防护 用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 规定第21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 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技 术部门或者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 规定第18条 生产经营单 位配发合格 的劳动防护 用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生
13、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四)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 规定第21条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 位不得配发 超过使用期 限的劳动防 护用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五)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 规定第21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 规定第16条第一款 安全生产 规章制度 和操作规 程、作业 规程的情 况 为从业人员 提供符合国 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的 劳动防护用 品,并监
14、督 、教育从业 人员按照使 用规则正确 佩戴和使用 的情况2 生产经营单 位劳动防护 用品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 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 规定第21条第(六)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 、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 规定第17条 安全生产奖 励与惩罚制 度 制度制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 列职责: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 程;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15、 第13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六)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15条(六)项 事故报告、 调查处理制 度 制度制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 列职责: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 程;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13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15条(七)项 制度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 列职责: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13条(七)项
16、安全生产 规章制度 和操作规 程、作业 规程的情 况 为从业人员 提供符合国 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的 劳动防护用 品,并监督 、教育从业 人员按照使 用规则正确 佩戴和使用 的情况2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 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 故报告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 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 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 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事 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 ,妥善保管有关证
17、物。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 场、毁灭有关证据。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61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 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 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 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第70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 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 处理条例第4条第一款 安全生产 规章制度 和操作规 程
18、、作业 规程的情 况 事故报告、 调查处理制 度 制度落实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 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 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 处理条例第33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 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 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第42条 定期研究安 全生产问题 制度制定、 制度落实: 检查会议记 录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19、负有下 列职责: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13条第(四)项 安全生产 规章制度 和操作规 程、作业 规程的情 况 事故报告、 调查处理制 度 制度落实 三同时安全 管理制度 制度制定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 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 概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第24条 重大危险源 安全管理制 度 制度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 、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 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
20、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 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第33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 以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27条 安全投入管 理制度 制度制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 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 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 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 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第18条 安全生产 规章制度 和操作
21、规 程、作业 规程的情 况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 列职责: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13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费用,应当专 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和维护;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17条 制度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 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不
22、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实行提取 安全费用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16条 操作规程 操作规程的 制定及落实 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 列职责: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第17条第(二)项 其他保障安 全生产的事 项 根据本单位 实际情况, 应建立其他 安全生产规 章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费用,应当专 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17条(五) 安
23、全生产 规章制度 和操作规 程、作业 规程的情 况 安全投入管 理制度 制度制定 安全生产 教育培训 情况 安全生产教 育培训制度 生产经营单 位应制定安 全生产教育 和培训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 列职责: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 程;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13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15条(一)项 安全生产教 育培训实施 教育培训和 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详细、 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 规定第
24、24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记录 ,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18条第二款 教育培训考 核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 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 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 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第21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 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 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第22条 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
25、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 、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 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19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 人员每年接受的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 学时。 新招用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换岗的,离岗6个月以上的,以及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 备的,均不得少于4学时。 法律、法规对
26、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20条 从业人员 持证上岗 情况 特种作业人 员持证上岗 特种作业人 员持有效特 种作业操作 证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 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 岗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第23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 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 规定第20条第一款 安全生产 教育培训 情况 安全生产教 育培训实施 教育培训考 核 事故应急 救援 制度制定
27、生产事故应 急预案编制 及备案 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上市公司)的综合 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 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 备案;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分别抄送所在地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中涉及实行安全生 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 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未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 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28、。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管理办法第19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 列职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13条第(六)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对生产经 营活动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领域和环节进行监控, 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储备必要的应 急救援设备、器材,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应急 救援机构提供救援服务。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59条 制度落实演练及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 列职责: (五)组织制定并
29、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 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第17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60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 本单位的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 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 置方案演练。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管理办法第26条 疏散管理 疏散通道、 标志、出口 疏散通道符 合要求、标 志明显、出 口保持畅通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 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 或者员工宿舍的
30、出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第34条第二款 应急广播、 应急照明 应急广播、 应急照明设 施并确保完 好、有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 职责: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 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16条第(二)项 能手动或自 动控制选择 广播分区、 启动或停止 应急广播 消防控制室应能分别通过手动和按照预设控制逻辑自 动控制选择广播分区、启动或停止应急广播,并在扬声器 进行应急广播时自动对广播内容进行录音。 消防控制室通用技术要 求第5.3.12.2条 生活设施员工宿舍 员工宿舍疏
31、散通道符合 要求、标志 明显、保持 畅通的出口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 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 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 、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 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第34条 事故应急 救援 制度落实演练及记录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 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 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19条 劳
32、动合同 管理 劳动合同、 工伤社会保 险 合同内应当 载明职业危 害的事项, 并如实告知 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 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 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第44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 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 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第44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 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 故应急
33、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第36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 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 、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 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 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缴纳保险费。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 管理暂行规定第30条第 一款 女职工保 护 女职工禁止 从事的劳动 女职工劳动 强度要求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 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59条 生活设施员工宿舍 员工宿舍疏 散通道符合 要求、标志 明显、保持 畅通的出口
34、 孕期禁忌从 事劳动 孕期劳动强 度要求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 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 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61条 哺乳期禁忌 从事劳动 哺乳期劳动 强度要求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 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 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63条 经期禁忌从 事劳动 经期劳动强 度要求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 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60条
35、 女职工保 护 女职工禁止 从事的劳动 女职工劳动 强度要求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 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59条 工时规定 工作时间的 规定 每日工作时 间、每周工 作时间的规 定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 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36条 安全警示 标志 有较大危险 因素的生产 经营场所和 有关设施、 设备上,设 置明显的安 全警示标志 是否在有较 大危险因素 的生产经营 场所和有关 设施、设备 上,设置明 显的安全警 示标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
36、经营场所和有 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第28条 安全用电 变配电室( 10KV及以上 ) 变配电室出 入口应设置 高度不低于 400mm 的挡 板 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 处罚办法第44条第(七 )项 变配电室出入口应设置高度不低于400mm 的挡板。 变配电室安全管理规范 第5.6条 安全出口 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 处罚办法第44条第(七 )项 长度大于7m 的配电室应有2 个出入口,并宜布置在配电 室的两端。当变配电室为多层建筑时,应有一个出口通向
37、室外楼梯平台,平台应有固定的护栏。 变配电室安全管理规范 第5.7条 女职工保 护 经期禁忌从 事劳动 经期劳动强 度要求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 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60条 应急照明灯 具 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 处罚办法第44条第(七 )项 应急照明灯具和疏散指示标志灯的备用充电电源的放电时 间不低于20min。 变配电室安全管理规范 第5.14.1条 安全用具管 理 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 处罚办法第44条第(七 )项 各种安全用
38、具首次使用前应进行试验或检验并定期复检, 合格后方可使用。安全用具不应超期使用。 变配电室安全管理规范 第5.18.3条 电气绝缘安全用具中,绝缘拉杆、绝缘挡板、绝缘罩、绝 缘夹钳的试验绝缘周期为每年一次,高压验电器、绝缘手 套、绝缘靴、核相器电阻管、绝缘绳的试验绝缘周期为每 半年一次。 变配电室安全管理规范 第5.18.3.1条 具有架空进出线的变配电室应备有登高工具,如:(安全 带、脚扣、升降板、紧线器、竹(木)梯、尼龙绳等), 除每年试验检查一次外,每次使用前均应进行检查。 变配电室安全管理规范 第5.18.3.2条 安全用具使用完毕后应妥善保管,存放在干燥通风的处所 。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39、: a) 绝缘拉杆应悬挂或架在支架上,不应与墙接触; b) 绝缘手套、绝缘靴应存放在密闭的橱内,并与其他工 具仪表分别存放,绝缘靴不应代替一般雨靴使用,绝缘工 具不合格的不得存放在工作现场; c) 绝缘垫和绝缘台应经常保持清洁、无损伤; d) 高压验电器应存放在防潮的匣内,并将匣放在干燥的 地方; e) 安全用具不允许当作其它工具使用; f) 安全用具不合格的不得存放在工作现场。 变配电室安全管理规范 第5.18.5条 安全用电 变配电室( 10KV及以上 ) 持证上岗( 高压证)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 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 岗作业。
40、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第23条 低压配电室 (380V以下 ) 安全用具管 理 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 处罚办法第44条第(七 )项 各种安全用具首次使用前应进行试验或检验并定期复检, 合格后方可使用。安全用具不应超期使用。 变配电室安全管理规范 第5.18.3条 电气绝缘安全用具中,绝缘拉杆、绝缘挡板、绝缘罩、绝 缘夹钳的试验绝缘周期为每年一次,高压验电器、绝缘手 套、绝缘靴、核相器电阻管、绝缘绳的试验绝缘周期为每 半年一次。 变配电室安全管理规范 第5.18.3.1条 具有架空进出线的变配电室应备有登高工具,如:(安全 带、脚扣、升降板
41、、紧线器、竹(木)梯、尼龙绳等), 除每年试验检查一次外,每次使用前均应进行检查。 变配电室安全管理规范 第5.18.3.2条 安全出口 配电室长度超过7m时 应设两个出口,并宜布置在配电室 的两端。当配电室为楼上楼下两部分布置时,楼上部分的 出口应至少有一个通向该层走廊或室外的安全出口。 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 50054-95第3.3.2条 门窗的要求 配电室的门均应向外开启,但通向高压配电室的门应为双 向开启门。 低压配电设计规范第 3.3.2条 应急照明 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 处罚办法第44条第(七 )项 应急照明灯具和疏散指示标志灯的备
42、用充电电源的放电时 间不低于20min。 变配电室安全管理规范 第5.14.1条 安全用电 变配电室( 10KV及以上 ) 挡板 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 处罚办法第44条第(七 )项 变配电室出入口应设置高度不低于400mm 的挡板。 变配电室安全管理规范 第5.6条 持证上岗( 低压证)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 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 岗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第23条 低压配电柜 、屏、台、 箱、盘 金属框架接 地 电气设备外露可导电部分,必须与接地装置有可靠的 电气连接。成排
43、的配电装置的两端均应与接地线相连。 1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 规范第3.1.4条 漏电保护是 否齐全、灵 敏可靠、定 期自检 剩余电流保护装置投入运行后,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相应 的管理制度,并建立动作记录。 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 安装和运行第7.1条 剩余电流保护装置投入运行后,必须定期操作实验按钮, 检查其动作特性是否正常。雷击活动期和用电高峰期应增 加实验次数。 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 安装和运行第7.2条 电气线路敷 设 一般环境下 布线 直敷布线可用于正常环境的屋内场所,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 一、直敷布线应采用护套绝缘导线。 低压配电设计规范第 5.2.1条(1) 直敷布线可用于正常环境
44、的屋内场所,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 三、当导线垂直敷设至地面低于18m时,应穿管保护。 低压配电设计规范第 5.2.1条(3) 插座 插座回路应 设置接地、 漏电保护装 置 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 处罚办法第44条第(七 )项 插座回路均应设置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 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 安装和运行第45条 安全用电 低压配电室 (380V以下 ) 固定用电设 备 电气设备必 须有可靠的 接地保护 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 处罚办法第44条第(七 )项 电气设备必须有接地保护,或双重绝缘结构,或安全特低
45、 电压供电的防护结构。 GB19517-2004国家电气 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第 2.2.4条 临时用电 安装漏电保 护装置 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 处罚办法第44条第(七 )项 临时用电的电气设备,必须安装剩余电流保护装置。 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 安装和运行第45 条 易燃、易爆 场所安全用 电 开关、灯具 、线路、用 电设施均应 符合防爆要 求 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 处罚办法第44条第(七 )项 危险场所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危险所电气安全规 程(试行)划定危险场所区域等级图,并按危险区域等 级
46、和爆炸性混合物的级别、组别配置相应符合国家标准规 定的防爆等级的电气设备。防爆电气设备的配置应符合整 体防爆要求;防爆电气设备的施工、安装、维护和检修也 必须符合规程要求。 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 第17条 安全用电 消防安全 消防安全职 责 消防安全重 点单位的消 防安全职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 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 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 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 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确保完好有
47、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16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 ,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 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 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
48、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 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17条 一般单位消 防安全职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 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 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 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 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
49、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16条 消防安全制 度 消防安全教 育、培训制 度制定及落 实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 ,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 培训和消防演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17条第(四)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 的消防宣传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6条第二款 消防安全 消防安全职 责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 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公布 执行。 单位消防安全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消防安全教育 、培训;防火巡查、检查;安全疏散设施管理;消防(控 制室)值班;消防设施、器材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