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预防和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 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期间, 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在校学生人身伤 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社会参与、各负其责和 及时、
2、合法、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第四条 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 建立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预防与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协调机制, 实行学校安全防范责任追 究制。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学校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 防和处理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配合学校落实有 关安全管理
3、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根据自身的认知能力 和民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二章第二章 事故预防事故预防 第七条第七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和校园安全应急预 案,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指导 学校开展法制、 安全、 心理健康以及自救自护知识等教育, 定期检查学校预防措施落实情况。 第八条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消防、交通管理,协助学校开展 治安、消防、交通安全知识教育,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防火和安全保卫工作,并履行下 列职责:
4、(一)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加强对学校周边地区的巡逻,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学 生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工作和消防设施监督检查,督促学校消除消防安全隐 患,预防火灾事故发生; (三)在学校附近设立学校标志,并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车辆禁停、警示、限速等标 志标线,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维护交通繁忙路段学 校出入口道路的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载运学生的车辆、船舶的安全管理,取缔无牌无证、 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船舶,及时制止和查处超载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第九条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的安全
5、卫生 状况以及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指导监督学校改进卫生工作, 加强对为学校 及学生提供服务的生产经营者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条第十条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工商、质监、环保、司 法行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以及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依法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地区建设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的 监督管理,并及时制止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建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对学校和学生人身安全有危害的项目的; (二)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的; (三)进行有污染环境以及其他影响学校和学生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
6、的; (四)在校园周边 200 米范围内设立歌舞厅、电子游戏、互联网上网服务等限制未成 年人进入的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的; (五)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 50 米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 (六)设置影响学生人身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设施设备的; (七)依法应当制止和查处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的校舍、 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不得将场地用于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及其他危害学生 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将场地作为经营性的停车场。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工作领导组织,设立保卫机构,
7、配备专(兼)职安 全保卫人员,明确其安全保卫职责,并保证必要的经费。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学校安全管理 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 (二)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法制、安全、心理健康以及自救自护知识等教育;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学校卫生安全管理,落实疾病预防措施,及时向疾病预 防控制机构报告学校传染病疫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四)对已知或者监护人书面告知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心理状况等不 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 应当给予必要的照顾, 涉及学生隐
8、私的, 学校应当保密; (五)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或 者知道危及学生人身安全情形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六)开展体育、实验和其他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及省课程计划、课程标准 和教学要求,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七) 组织学生参加劳动、 实习、 考察等社会实践活动以及文化娱乐和其他集体活动, 应当与学生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专人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 护措施; (八)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及时采取防护、警示措施 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九)按照规定配备能够有效使用的消防设备和器材,保持疏散
9、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十)加强门卫管理,健全门卫制度,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登记或者验证制度,未经许 可,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辆不得进入校园;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 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 (十一)建立健全住宿学生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做好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 全保护工作; (十二)加强校车安全管理,校车及其驾驶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十三)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教育工作 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十四)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 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抢险、救助、防护措施,优先保护
10、学生人身安全;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遵守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 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学校教职工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告诫、制止、保 护,必要时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沟通或者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学生不得携带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且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 物品进入校园,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按照学校要求向学校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 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当及时通知学校。 对有特异体质
11、、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 及时书面告知学校,并向学校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与疾病有关的书面材料。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为学生学习与生活提供有关物品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 的物品和服务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质量标准。 在学校内施工作业、参观访问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学校安全制 度,服从学校安全管理,不得从事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第三章 事故处理事故处理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保护事 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及时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 及时告知保险人。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后 2 小时内将有关情 况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 属于重大伤害事故的, 应当立即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及有 关部门,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