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江苏省公安消防总队二二一一年十二月年十二月 一、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历史沿革 二、条例修订的背景 三、条例修订的简要过程和意义 四、条例修订的重大变化 五、条例宣贯的基本要求 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11月9日起施行。先后三次局部修正: 根据根据19991999年年6 6月月1818日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第一次修正一次修正; 根据根据20022002年年6 6月月2222日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江苏
2、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二次修正; 根据根据20032003年年4 4月月2121日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关于修改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次修正。 一、江苏省消防条例的历史沿革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5号予以发布。12月9日,新华日报全文刊登了江苏省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新修订的 条例将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现
3、行条例施行十多年来,为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公共消防安全,保障我省经济社会健康快速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消防法,并于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新的消防法全面规范了消防工作,在消防工作基本原则、各种主体消防工作职责、消防技术服务、应急救援、多种形式消防组织建设、消防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做了重大调整。 二、条例修订的背景 江苏省消防条例作为我省贯彻实施消防法的地方性法规亟需修订,主要表现在: 现行条例的规定与消防法有许多不一致,需要加以修订。 消防法有关规定比较原则,需要结合我省实际作出具体规定。 我省消防工作面临着许
4、多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通过立法加以解决和规范。 我省在多年来消防工作中形成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和措施,需要总结提升为法律制度。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立法计划,2009年3月,省公安厅启动了条例修订工作,在全面分析和总结多年来我省消防工作情况的基础上,起草了修订文本初稿。 三、条例修订的简要过程和意义 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反复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于2010年3月报请省人民政府审议。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在初步审查的基础上,书面征求了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同时公开向社会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并多次赴省内外调研,召开相关部门参加的立法协调会
5、,并作了进一步修改。 7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修订草案),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7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 省人大内司委、法制委根据审议 情况,对有关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和 协调,并多次赴省内外调研,总结、 借鉴各地相关经验、做法,吸纳各方 意见和建议,对草案规定作了进一步 修改。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进行了第二次审议,条例获得高票通过。 条例细化了消防法规定较为原则的内容,将多年来我省消防工作中的一些经验做法总结提升为法律制度,并针对我省消防工作发
6、展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 条例的修订和颁布实施,对加强我省消防法制建设,推进消防事业发展,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社会和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主要体现为五个“有利于”: 有利于保障我省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不断提高社会公共消防安全水平。 有利于全面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有效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 有利于加强应急救援工作,推进消防力量建设,不断提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 有利于完善消防监督执法工作机制,促进严格、公正、文明、高效执法。 条例从我省消防工作实际出发,以消防工作社会化为主线,进一步强化了各
7、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消防工作职责,补充完善了消防监督管理内容,健全了消防执法和应急救援工作机制,加强了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四、条例修订的重大变化 条例共7章69条,其主要修订变化内容是: (一)强化对消防工作的组织领导 (二)完善单位和场所消防安全管理措施 (三)加强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四)加强多种形式消防组织建设 (五)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六)加强应急救援工作 (七)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 (八)加大对危害公共消防安全行为的查处力度 消防工作涉及各行各业和社会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是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条例进一步强化了政府对消防工作的组织领导责任。 (一)强化对消防工作
8、的组织领导。 一是建立消防安全委员会。 职责:1、研究、指导本地区消防工作; 2、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3、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条 例第三条第二款) 二是加强对消防工作职责落实情况的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消防工作职责,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并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省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依照有关标准定期评估和发布消防安全状况报告,指导开展消防工作。(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三是建立和落实政府部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 2008年,省政府办公厅下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部门消防工作协
9、调机制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106号),经过几年实践,已形成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和措施,此次通过条例将之提升为法律制度,并在相关条款中也作了具体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与有关部门、单位,建立、落实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提高消防监督管理和灭火救援工作效能。 (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四是加强消防规划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1、明确了消防规划的制修编要求。 规定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内容。
10、 消防规划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应当及时修改。 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建设用地和水上岸线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同意。(条例第十条) 2、强调了城乡消防规划实施,特别是各类园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要求。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同步组织实施。 开发区、科技园、产业园、旅游度假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落实消防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3、规定了旧城改造中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要求。 条例规定旧城改造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满足灭火救
11、援工作的需要;对城市易燃建筑密集区应当优先改造。(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4、规定了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重大火灾危险源的整改要求。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等重大火灾危险源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限期搬迁或者改变用途。 (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工作人员,保障消防工作经费,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条例第四条第三款) 五是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消防工作提出了要求。 (二)完善单位和场所消防安全管理措施。 一是强化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 1、加强对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保障。 (1)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
12、的机构,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人员; ( 2)保障消防安全工作经费投入; ( 3)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2、加强单位“四个能力”建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人员疏散逃生的能力。(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3、保障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验、检测、维修和保养,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 单位自身不具备检验、检测、维修、保养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
13、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验、检测、维修和保养 。(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4、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 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确保及时发现和正确处置火灾报警。(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二是加强共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 1、明确了共用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和共用消防设施管理要求。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
14、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其他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建筑物,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明确统一的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圈占或者妨碍他人使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 住宅区以及其他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建筑物的消防车通道应当设置标志,加强日常管理,保持畅通。(条例第十八条) 2、明确了共用消防设施维修经费来源。 住宅区和其他共用建筑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可以纳入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开支
15、范围; 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3、对建筑消防设施代维修作了规定。 共用建筑的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业主不进行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通知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由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维修、更新或者改造,所需费用从相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或者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三是规定了建设、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消防产品和有防
16、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质量的查验责任。 建设单位和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的合格证明,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实施见证取样检验,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 四是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要求。 1、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2、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定的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规范用火用电,消除火灾隐患。 3、建筑施工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
17、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条例第十四条) 五是对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消防安全要求作了进一步规定。 1、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人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2、活动举办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消防安全检查时,承办人应当提供活动场所电气消防安全检测合格报告或者电气消防安全合格承诺书,以及消防设施、器材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证明材料。 3、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条例第二十五条) 六是突出了高层、地下、人员密集以及易燃易爆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要求。 1、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疏散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告知维护、使用消防设施、
18、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方法、要求。(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2、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楼梯间及前室的门,属常闭式防火门的应当保持常闭;设置保持开启状态的防火门的,应当保证火灾时能自动关闭。(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3、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自救器材和辅助逃生设施。 4、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用灭火器材、储备专用灭火剂并保持完好有效。( 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5、禁止在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和存放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露天堆场等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 禁止在人员密集场所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使用其
19、他产生烟火的物品。( 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6、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正在生产、营业、使用的人员密集场所,因施工等原因需要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事先办理手续,落实现场消防安全措施。( 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七是填补了对公共交通消防安全监管的“漏洞”。 1、公共汽车、轨道列车、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中型以上客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安全疏散设施,设置明显标识,并保持完好有效。 交通工具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发生火灾等突发事件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迅速引导、协助乘客疏散、逃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 2、高速公路、隧
20、道、大型桥梁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等突发事件特点和应急处置需要,配置灭火救援装备、器材,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人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3、利用船舶或者水上浮动设施开设餐饮、娱乐场所,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八是明确了建筑物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消防安全责任。 建筑物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租人应当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条例第二十条) 九是明确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个体经济组织的消防安全责任。 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个体经济组织,应当
21、依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条例第六十八条) “部门依法监管”是消防法确立的消防工作基本原则之一,有利于形成消防工作齐抓共管的格局。(三)加强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一是强化建设工程消防安全源头监管。 1、城乡规划、建设、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建设项目或未经消防审核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办理相关审批许可手续。(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二款) 2、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协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3、补充规定了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要求,并明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备案的建设
22、工程应当抽查并出具意见书,对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应当予以检查。(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三款) 4、规定了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或者被责令停止施工、使用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二是明确了公众聚集场所营业、使用前消防安全检查内容及日常监督检查要求。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于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消防安全检查决定: (一)场所的设置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场所使用的消防产品是否合格,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是否符
23、合标准; (三)场所建筑消防设施是否经检测合格; (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完善; (五)员工是否已经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系统操作等人员是否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六)其他依法应当检查的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公众聚集场所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依法处理,并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条例第四十八条) 三是严格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的质量管理。 1、完善标准体系。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新研制的消防产品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公布前,企业应
24、当制定企业标准,省有关部门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并依法备案。 2、加强生产、鉴定、检验工作。生产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新研制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技术鉴定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出厂前应当经检验合格。(条例第十五条) 3、强化监督检查措施。对检查发现的不合格消防产品、器材予以查封、扣押,并依法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四是加强对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设置广告的审批工作。 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妨害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
25、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协助并出具书面意见。(条例第二十一条) 五是加强消防安全信用管理。 1、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公共消防安全需要,可以公布火灾隐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不合格消防产品以及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等情况。 (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2、信用征信机构应当将重大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纳入信用记录。 3、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情况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六是规范和加强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1、规定了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要求。 (1)实施消防
26、监督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2)监督检查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被检查单位、场所正常的工作、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3)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公安派出所民警和地方消防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岗位资格,方可从事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款) 2、明确了消防监督检查的具体措施。 (1)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进入单位、场所进行检查,测试消防设施,调阅有关资料,询问、了解有关情况。 (2)对检查发现的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依照有关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3)对检查发现的不合格消防产品、器材
27、予以查封、扣押,并依法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3、规定了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或配合实施行政强制的责任。 (1)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临时查封、强制清除等行政强制前,应当书面督促催告违法行为人自行履行义务。 (2)临时查封、强制清除涉及范围较广,人数较多,对生产、生活影响较大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由所属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3)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拒不承担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条例第五十条) (四)加强多种形式消防组织建
28、设。 一是对多种形式消防力量建设作出规定。 1、公安消防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 2、政府专职消防队: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标准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下列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地方,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五万以上的镇;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 (三)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四)省级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3、单位专职消防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
29、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相对集中的,可以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4、志愿消防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 5、水上消防队(站):沿海、沿江水域以及其他水上消防任务较重的地区应当建立水上消防队(站)。(条例第三十一条) 二是对地方消防人员的招用及职能作出规定。 1、公安现役消防力量不足或者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招用符合规定条件的地方消防人员,承担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任务。 2、招用地方消防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安置退役消防人员。(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三是对地方消防人员的
30、职业保障作出规定。 1、消防人员的职业健康保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地方消防人员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并为其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地方消防人员的工资福利应当与其专业技术能力和职业风险相适应。(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3、地方消防人员因执勤训练、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等工作受伤、致残、死亡的医疗、抚恤等待遇,按照工伤保险等规定执行;符合追认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办理 。(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 四是地方消防组织执勤车辆管理。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地方消防组织的执勤消防车辆,按照特种车辆登记和管理,可以安装、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和消防专用
31、标志;符合国家免征车辆购置税规定的,免缴车辆购置税。(条例第三十三条) (五)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一是鼓励、支持消防公益活动。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鼓励公民参加消防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消防志愿服务活动。(条例第七条) 二是实行消防技术服务行政许可制度。 1、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消防安全监测、评估,灭火器维修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审查批准,取得相应的资质: (一)有符合规定的执业人员; (二)有关设施、设备依法取得计量认证证书;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障体系; (四
3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资格条件。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应当从事消防相关专业技术工作两年以上,具有消防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经考试合格,取得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执业资格,或者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 3、消防技术服务执业要求。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执业准则,不得出具虚假、失实文件。(条例第二十七条) 三是推行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制度。 从事灭火、应急救援工作的专职消防队员和从事建筑防火工作的有关消防从业人员应当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 鼓励其他消防从业人员取得消防行
33、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条例第二十九条) 1、条例在总则中强调了“加强应急救援工作”这一立法目的,并进一步明确“灭火救援应当贯彻救人第一的原则”。 (六)加强应急救援工作。 2、对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人员密集场所等特定建筑或场所配备逃生自救设施器材、专用灭火器材,储备专用灭火剂,配置特种装备等分别作出了规定。 (1)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自救器材和辅助逃生设施。 (2)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用灭火器材、储备专用灭火剂并保持完好有效。(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 (3)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等比较集中
34、的地区的消防组织,应当根据国家规定配置特种装备。 条例第三十九条) (七)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 一是对消防教育场所、设施建设作出规定。 1、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确定消防防灾教育场馆,为居民提供防火、灭火、逃生自救等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培训。 2、住宅区、村庄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固定消防安全宣传设施,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条例第三十条) 二是明确了特定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要求。 1、下列人员应当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培训、考核的标准执行国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规定: (一)自动消防设施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保养人员; (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直接负
35、责消防管理、消防检查的人员。 2、对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电焊、气焊以及其他从事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特殊工种人员进行职业资格、上岗培训时,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培训的内容。(条例第二十八条) 三是明确了我省消防安全月、消防日。 每年11月为本省消防安全月,11月9日为消防日。(条例第九条) (八)加大对危害公共消防安全行为的查处力度。 1、对25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设立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见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2、明确了消防法第七十条第五款中“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具体情形:(1)涉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的重大项目、重点单位的; (2)涉及单位、场所、人员数量众多,可能影
36、响社会稳定的; (3)涉及城市公用事业的; (4)其他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情形。(条例第六十六条) 3、增设了限制职业准入的规定。 (1)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资格的,撤销资质、资格,三年内不得申请该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资格; (2)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因出具虚假文件,被依法吊销资质的,三年内不得申请该消防技术服务资质。(条例第六十条第二、三款) 条例是我省全面贯彻实施消防法、维护公共消防安全的一部最基本、最重要的地方性法规,对消防工作的许多方面做了重要补充完善,有许多新内容和新要求,需要认真学习,广泛宣传,深入贯彻,不断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科学化、法治
37、化。五、条例宣贯的基本要求 宣贯的基本要求是要做到三个“结合”: 一是要将宣传贯彻条例与梳理、学习、研究消防法规体系紧密结合起来。 在全面学习掌握条例新规定、新要求的同时,加强对现行有关消防法律制度的系统性学习,深刻领会和全面掌握各项法律规定的精神实质和基本要求,不断提高依法开展消防安全工作的水平。 二是要将宣传贯彻条例与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紧密结合起来。 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明确和落实自身消防工作职责,不断完善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消防监督和综合治理,加快形成消防工作齐抓共管的格局。 广大社会单位和公民要认真学习和全面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不断增强法治意识和消防安全意识,切实提高自觉守法、自我防范、自我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三是要将宣传贯彻条例与推动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紧密结合起来。 加强对本地区、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消防安全形势研判,及时研究和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和薄弱环节,切实打牢全社会防御抗御火灾的基础,促进消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