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3.4.5. 德国民法典:“为转让动产的所有权,所有人必须将该物交付给取得人,并且所有人和取得人必须达成关于所有权应转移的合意。取得人正在占有该物的,只需要关于所有权转移的合意即为足够。” (动产须交付,不动产须登记。)6. 我国合同法:“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所有权转移和所有权保留均作了具体规定,如一物多卖取得所有权的顺位规则、所有权保留不适用于不动产等。7. 二、标的物风险的负担
2、对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各种损失的风险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也是买卖合同的主要目的之一。在这里,风险包括给付风险(履行风险)和价金风险(对价风险)两种情形。前者在于解决一方就给付标的之灭失,有无再为给付之义务;后者在于解决一方就给付标的灭失并无再为给付义务时,他方有无对待给付之义务. 8. 狭义的风险负担是指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不利状态或损失由谁承担后果。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主要解决的是风险何时转移问题。目前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例,分别确定标的物风险于合同成立时转移、于所有权转移时转移、于交付时转移。9.10. 德国民法典:“买卖标的物一经交付,物的意外灭失或
3、者意外毁损的风险即移转于买受人。自交付之时起,物的收益归属于买受人,物的负担由买受人承担。” 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卖方履行其交付义务,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风险以及承担与货物有关费用的义务从卖方移转至买方。”11. 与其他两种立法例相比,交付主义标准正逐步成为世界范围内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的主流。其优点在于:第一,保持风险负担与利益享有之间的一致性(“利益之所在,危险之所在”);第二,形成控制风险的有效激励(风险由对标的物处于最有利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第三,减少与便利纠纷的解决。12.13. 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补充和例外规则 标的物由承运人运输在途的,自合同成立时转移。 需要运输而交付地点不明的,自交付第一承运人时转移。 因买受人致使不能按期交付的,自其违反约定时转移。 买受人未按约定收取的,自其违反约定时转移。 因质量问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由买受人拒受的,风险不发生转移。14. 三、标的物孳息的归属 我国合同法:“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在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孳息的归属。谢谢观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