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政法大学-破产法-课件总结.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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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破产法第一章 破产法概述 一、破产的概念 (一)破产的含义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职权,以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一种概括性执行程序 程序:申请、受理、审理、执行 (二)破产与强制执行 程序:完整、独立的司法程序 客体:所有的财产 法律后果:债务人法律上的人格的消灭 其他 二、破产法的性质、作用、效力 (一)性质 专门规范破产程序的法律 立法模式 程序法(美国、英国:程序与实体分离) 商事特别法(大陆法系:统一于商法典) 民事特别法(多数大陆法系:独立的程序法) 关于我国的破产法 程序与实体的关系:主仆 破产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补充与对应(申请与财产保全、申

2、报与起诉、确认与判决、分配与执行) (二)作用 保护债权人:最大清偿能力、公平清偿 债务人新生:现代美国立法:非惩罚主义与破产免责主义 保障社会经济秩序:阻断不良交易 (三)效力 对人:商人(商人破产主义)、法人、法人和自然人(一般破产主义) 关于我国 对地:属地主义(美国、德国)、普及主义(法国、意大利)、折衷主义(区分动产和不动产) 关于我国(司法解释上的普及主义) 三、破产法的历史 萌芽:欧洲中世纪破产制度的基石古罗马法上“财产委付”(债务人委付、扣押、财产管理人变卖、公平分配) 产生:最早的成文破产法1244年到1415年威尼斯、米兰、佛罗伦萨三条例(13-15世纪) 近、现代:大陆法

3、系:19世纪;从法国的“商事条例”到“破产法”英美法系:从英国的商人破产惩罚主义到一般破产主义到重整 我国:现代立法:从86年破产法(试行)到91年诉讼法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从全民企业法人到非全民企业法人;司法:02年9月,“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正:94年规划 四、破产条件 (一)破产条件的理论与学说 程序开始的实质条件或根本原因 观点一:两要件(破产能力和破产原因) 观点二:三要件(加破产障碍)教材 观点三:四要件(加多数债权人) (二)破产原因理论 据以宣告破产的法律事实(破产界限) 理论: 立法上的概括主义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欠缺清偿能力(财产、信用

4、)、债务到期、持续并客观地不能清偿 关于“停止支付”:主观性 (二)破产原因理论 我国立法: 破产法:“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破产还债程序: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商业银行法:不能支付到期债务 (三)破产能力 债务人得以被宣告破产的资格立法:企业法人第二章 破产程序法 第一节 破产开始与债权人会议 一、破产开始 (一)破产申请 债权人申请 举证:债权数额、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效果:申请人的债权时效中断 债务人申请 举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会计报表、财产清单、债务清册等) 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国有企业法人破产 效果:申请人的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时效中断 (二)受理与管

5、辖 受理 “立案”,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 形式审查:申请人的资格、管辖权、申请材料 实质审查:破产能力和破产原因 管辖 地域管辖:债务人所在地 级别管辖:原则上由基层和中级法院按照破产企业的登记机关的等级划分各自的管辖,有关指定管辖、移送管辖依据民诉法 (三)破产开始的效力 债务人: 不对债权人个别清偿、设立新的担保,法院许可除外 财产保全、说明和资料提交 债权人: 不得起诉,不得个别追索债务 不得行使优先受偿权 作为破产企业的开户银行的债权人不得主张抵消(划扣) 其他人:职工保管义务,银行协助义务 其他司法程序: 诉讼程序中止 执行程序中止 财产保全程序中止 二、债权人会议 (一)债权人会议的

6、组成 破产程序中代表债权人团体利益的机关 法院主导下的债权人自治机关 全体债权人为成员;成员间存在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与无表决权的债权人的区分 主席由法院指定,召集和主持会议 (二)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审查债权 确认债权有无担保及其数额 讨论和通过和解协议 讨论和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分配方案 (三)债权人会议的运作机制 决议方式: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且其代表的债权金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同意,通过有效决议;和解协议以2/3以上债权额多数同意才通过 决议的效力:决议对全体债权人有拘束力 对异议债权人的救济:可以申请法院裁决第二节 和解与重整 一、和解 (一)和解的概念 广义:具

7、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以让步的方法了结债务的协议,并经法院认可生效,从而避免债务人受破产宣告、其财产受破产分配的一种程序(制度) 与破产程序、重整程序并列 狭义:和解协议 (二)和解的法律特征 目的:避免破产清算 成立:债务人申请并与债权人达成和解一些、法院认可 和解协议的效力:对债权人有拘束力,但对债务人无强制执行力 ( (三)和解的程序 申请及其条件: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提出整顿申请;提交和解协议草案 和解协议的成立:债权人会议审议通过 和解协议的生效与执行:法院认可、债务人自动履行 和解的终结:债务人不执行协议;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申请终结整顿;出现破产法35

8、条规定的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四)和解程序与破产程序的互动 破产程序开始后至宣告破产前,和解程序启动 和解协议的生效中止破产程序 和解程序因协议不履行而终结,破产程序恢复(宣告破产) 二、重整 (一)概念 独立于破产的一种程序 挽救濒于破产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的积极程序 (二)法律特征 适用:大型企业、公司 原因:濒于破产的企业、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的企业 措施:债权人让步;债务人部分或整体出让、合并与分立、追加投资 参与主体:债权人、债务人、股东 效力:优先于破产程序和和解程序而受理;中止在前的破产或和解程序 (三)重整程序(略)第三节 破产宣告与清算 一、破产宣告 (一)概念 法院对已

9、经具备破产条件的债务人所作出的宣告其为破产人的司法程序 破产清算开始的标志 (二)效力 对债务人:丧失对财产和事务的管理处分权 对债权人:财产担保权人可直接行使优先权;未到期债权到期;债权的计息期间终止;抵消权人可行使抵消权 对三人:权利人可行使取回权;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向清算组清偿债务;破产企业财产的持有人向清算组返还财产;破产无效行为的受益人返还受领利益; 二、破产清算 (一)清算组的地位 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清算、估价、变卖和分配事务的专门机构 向法院负责、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并执行其决定 三种学说的意义:代理说、职权说和代表说 (二)组成与职权 法院任命、来自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政府相关

10、职能部门、中介服务机构 财产管理与支配 参与民事活动、诉讼 财产变价和分配 (三)财产分配 分配方案:清算组拟订、债权人会议表决、法院裁定 分配顺序:破产费用优先,工资、保险费用;税;债权 追加分配:破产程序终结后1年内发现35条规定的无效行为;主管部门行使追回请求权;追加分配或归主管部门 (四)破产程序终结 法定 事由:分配完毕;不足支付破产费用;和解协议履行 法律后果:法人资格消灭;未清偿债务不再清偿第三章 破产实体法 第一节 破产财产与破产债权 一、破产财产 (一)概念与理论 破产财团(集合、整体出售、独立执行机关) 破产程序进行中可扣押的破产人财产 (二)破产财产的范围 理论1;(时间

11、因素)固定主义与膨胀主义 理论2:(自然人)豁免与免责 立法:宣告破产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破产宣告后至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应当由破产人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关于财产取得:接受清偿、接受合同履行、继续营业、收取破产宣告前的投资收益;孳息、其他原因 关于其他财产权利:债权(合同、非合同、票据)、股东权;其他 (三)例外 自由财产 自然人的生存和发展 豁免制度 提示与小结 普及主义、属地主义与破产财产 破产财产与破产宣告时破产人实际占有、支配的财产非对称(关于否认权或撤消权、取回权) 破产财产与破产人所有的财产的非对称(担保物权、别除权、豁免) 二、破产债权 法律界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

12、和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 (一)破产债权的特征 成立于破产宣告前(关于破产费用) 可以强制执行(关于自然之债) 无(或放弃)财产担保(关于担保债权的清偿) (二)破产债权的范围 (视角:债权的受偿方式、产生原因、时间、执行力) 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担保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权 票据债权追索权人或持票人(付款人与承兑人) (二)破产债权的范围 连带债务人及保证人的求偿权现实的追偿权与将来的追偿权(债权人不参与破产受偿为前提、金额限定为破产企业应担的份额) 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债权(破产立案前成立) 侵权、违约而产生的赔偿债权(破产宣告前成立) 债券(持有人) 受破产企业

13、保证担保的债权(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 (三)破产债权的例外 优先受偿的特殊债权 劳动债权、破产费用、欠税 (三)例外 立法上不允许参与分配的债权 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而发生的费用(行使权利的成本) 债权自破产宣告后发生的利息(计息截止) 破产宣告前的刑事、行政处罚中的财产罚(未执行) 破产宣告后合同不履行而生的违约金(清算组的行为) 未按期申报的债权 无强制执行力的债权 三、破产债权的申报与调查、确认 (一)申报 为通过破产程序受偿而依法主张并证明债权的行为 关于期限:法定;受通知后1个月或法院公告日起3个月; 关于期限经过的效果:视为自动放弃债权(破产分配中受偿的资格) 关于

14、期限的延长:民诉法76条“期间顺延”,“不可抗拒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延长至分配前 方式:法院受理申报,申报人提交债权发生的事实及其证据、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及担保的证据 (二)调查与确认 调查主体:债权人会议 (二)确认 确认(裁定)主体:法院 无须调查:仲裁或判决确定的债权、仲裁或诉讼未决的债权 债权异议:法院确人之诉 本节小结: 提示 破产债权概念内涵与外延的变化 破产债权与破产财产的关联(分配) 破产债权与别除权、破产费用的关系第二节 破产费用与别除权 一、破产费用 破产程序开始后,为破产程序的进行及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所发生的费用 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 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支

15、付 管理、变价和分配费用;案件诉讼费;债权人会议费用;催收债务费用;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出的其他费用 共益债务: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所负担的债务。立法上无规定。 二、别除权 (一)概念 破产法:“有财产担保的债权”(非破产债权) 权利基础:三类担保物权 标的物:破产人的特定财产(别除于破产财产)实现方式:单独、优先(相对破产债权) (二)别除权的成立与行使 关于成立 破产宣告前 债权经申报并被确认 行使 破产宣告后至破产分配前 权利人占有,可以直接拍卖、变卖或抵偿债务 权利人无占有,经清算人同意,占有标的物,处分标的物 标的物价值剩余部分交回清算组,记入破产财产 债

16、权未受清偿部分,列入破产债权第三节 抵消权、否认权与取回权 一、抵消权 概念 合同法99条:互负到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任何一方可主张抵消。 破产法: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可以在破产清算前主张抵消 民法抵消权的扩张 范围(扩张) (债权与债务)给付种类不同 未到期的债权(无利息约定的扣除利息或称贴现) 附条件的债权(抵消额提存,等待分配,视条件成就与否) 行使与禁止 时间:破产宣告后至分配前 对象:清算组 禁止:无立法 二、否认权 合同法74条:债权人的撤消权(保全) 对象: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一定期间内的有害于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压价出售、放弃、赠与) 权利人:清算组 与破产法35条的无效行为的区分 立法:无规定 三、取回权 性质:返还请求权(民法物上请求权) 主体:所有人或其他物权人 义务人:清算组 行使:以标的物存在为基础,于破产宣告后向义务人主张,无须申报(非债权) 一般取回权:基于破产法以外的原因而行使的取回权(基于委托、保管、寄售等原因而合法占有的财产及非法占有的财产) 特别取回权:立法无规定 提示与小结: 破产法与民法的对应关系(别除权担保物权;抵消权抵消权;否认权撤消权(保全);物上请求权取回权) 破产财产与破产人所有或占有的财产(别除权、抵消权、取回权、撤消权、破产无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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