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二章 船舶物权o 第一节 船舶物权概述n一、船舶物权的概念n二、船舶物权种类及特点n三、不同船舶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顺序o 第二节 船舶所有权n一、船舶所有权概念n二、船舶所有权的特点n三、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和消灭o 第三节 船舶抵押权n一、船舶抵押权的概念n二、船舶抵押权的取得、转移和消灭n三、船舶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o 第四节 船舶优先权n一、船舶优先权的概念n二、船舶优先权的性质n三、船舶优先权的特点n四、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项目及其清偿顺序n五、船舶优先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o 第五节 船舶留置权n一、船舶留置权的概念n二、船舶留置权的特点n三、船舶
2、留置权的取得、转移和消灭o 第六节 船舶物权的国际公约n一、关于船舶权利登记的国际公约n二、关于船舶担保物权的国际公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本章要点o 本章所述船舶物权,是指以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为客体的一种物权。按照物权法定原则,海商法确立的船舶物权种类仅限于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四种。o 船舶所有权与船舶抵押权的公示方法是登记,并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模式,即“未经登记的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船舶优先权属于一种不需要公示、效力强大的担保物权,是基于公共政策的目的而给予某些特殊的海事债权以优先保护,例如,船员工资给付请求、人身伤亡赔偿请求、救助报酬给付
3、请求等;船舶留置权则必须以占有为要件,其权利主体仅限于修船人与造船人。上述三种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依次为: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与船舶抵押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引读案例o A公司将其所属的一艘船舶光船租赁给B公司进行经营,租赁期间为一年(从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该船舶在租赁给B公司之前,已由A公司抵押给银行,抵押贷款额为1 000万元人民币。2006年12月1日,该船因瞭望疏忽在中国沿海与他船发生碰撞,按过失比例,应当向对方承担120万元人民币的赔偿责任。碰撞发生后,该船进国内一修船厂进行修理,产生了200万元人民币的修理费。由于B公司无力支付该修理费,船舶被修船厂留置,后
4、来又申请法院拍卖,拍卖款项为800万元人民币;经查,B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还拖欠了船员工资50万元人民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引读案例o 请通过学习本章思考如下问题:o (1)该船舶上存在哪些船舶担保物权?o (2)对于拍卖船舶价款,各债权人应按怎样的顺序进行分配?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一节 船舶物权概述o 我国海商法第二章以“船舶”为标题,分3节共规定了24条。其中,第一节是“船舶所有权”,第二节是“船舶抵押权”,第三节是“船舶优先权”,在第三节中还出现了船舶留置权的概念。o 由此可见,我国海商法第二章名称虽为“船舶”,但其实质内容却是船舶物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一、船舶物权的概念o 物权,是指权
5、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o 需要指出的是,本章所探讨的船舶物权仅指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物权,即除特别说明外,船舶物权中“船舶”一词是指海商法第3条所定义的船舶“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对于不符合上述定义的船舶,只能成立一般民法意义上的船舶物权,此种船舶物权不受海商法的调整,而只能适用物权法或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因而不在本章的探讨范围之内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二、船舶物权种类及特点o (一)船舶物权的种类o 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作出强行
6、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或变更 o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船舶物权仅限于四类: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以及船舶留置权。从性质上讲,船舶所有权属于自物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以及船舶留置权属于担保物权。按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在船舶上不能创设质权与用益物权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二)船舶物权的特点o 1.船舶物权属于特别法物权o 2.船舶物权公示方法具有特殊性o 3.船舶物权的优先次序具有多重性、复杂性的特点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三、不同船舶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顺序o 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担保物权有三种: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以及船舶留置权,而担保物权均具有优先受偿性的特征。o 因此,若同一
7、艘船舶上同时存在上述三种担保物权,且船舶价款不足以清偿三种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则有必要确定何者更为优先。船舶抵押权是意定担保物权,而船舶优先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民法中有“法定物权优先于意定物权”的理论,加上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海事债权一般都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故船舶优先权在受偿顺序上通常都是优先于船舶抵押权,这是国际上的通常做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o 为了平衡船舶抵押权人的利益,法律又将船舶优先权分为“优先船舶优先权”(First Class Maritime Lien)和“一般船舶优先权”o 将船舶抵押权分为“优先抵押权”(Preferred Mortgage)和“一般抵押权”,并将相互之间
8、的优先顺序排列为:(1)“优先船舶优先权”;(2)“优先抵押权”;(3)“一般船舶优先权”;(4)“一般抵押权”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o 在我国不同船舶担保物权的优先顺序依次为:(1)船舶优先权;(2)船舶留置权;(3)船舶抵押权。o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海商法参照了上述1993年公约的做法(充分考虑了银行作为船舶融资方的利益),因此,虽然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所有留置权本应皆优先于抵押权物权法第239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但在海商法下,只有造船人、修船人的船舶留置权才优先于船舶抵押权,而其他人的船舶留置权(例如,拖航合同中承拖方对被拖船
9、舶的留置权海商法第161条规定:“被拖方未按约定支付拖航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拖方对被拖物有留置权。”)则应后于船舶抵押权受偿,这才是符合立法原意的正确解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二节 船舶所有权o 一、船舶所有权的概念o 船舶所有权是所有权的一种,是以船舶为客体的所有权。海商法第7条规定:“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o 此处的船舶必须符合海商法第3条的规定,即“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o 另外,我国海商法第8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船舶由国家授予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的,本
10、法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根据这一规定,依法经营国有船舶的企业,被视为船舶所有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二、船舶所有权的特点o (一)以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为客体o (二)以登记作为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o (三)船舶所有权人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三、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和消灭 o (一)船舶所有权的取得o 按照民法理论,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o 原始取得原因主要表现为船舶建造、公法上的没收、征购、收归国有和捕获等,因海事法院的强制拍卖而取得也属于原始取得;o 而继受取得原因则主要表现为船舶买卖、继承、赠与和保险委付等。o 显然,船舶所有权的继受
11、取得是船舶所有权转让的必然结果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二)船舶所有权的转让o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是指船舶所有权人将自己的船舶所有权让与他人的法律行为。在海商法下,主要分为三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1)有偿转让,即买卖法律行为;(2)无偿转让,即为赠与法律行为;(3)如果是根据保险合同或海上保险法而发生的转让,则构成保险委付。o 我国海商法明确规定:“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可见,船舶所有权的转让不论是通过买卖合同、赠与合同,还是保险委付,均须是书面形式。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三)船舶所有权的消灭o 船舶所有权的消灭是指因某种法律事实,使船舶所有人的所有权丧失或与所有权人相分离的一种法
12、律现象。引起船舶所有权消灭的原因很多,主要有以下几种:o 1.因船舶灭失而消灭o 2.因船舶转让而消灭o 3.因保险委托而消灭o 4.因船舶被没收、捕获、征用或征购等而消灭o 5.因法院拍卖而消灭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四)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公示原则o 关于船舶登记的公示效力,国际上有两种不同立法模式:一种是“登记生效主义”,另一种是“登记对抗主义”。o 所谓“登记生效主义”是指船舶所有权的变动非经登记不发生任何效力,如果不进行变更登记,即使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也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o 所谓“登记对抗主义”是指船舶所有权的变动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依照其意思表示发生效力,但在未进行登记前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
13、人的效力。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o 海商法第9条所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在理解“登记对抗主义”的时候,应注意以下三点:o 第一,船舶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以交付和登记为生效要件o 第二,船舶所有权变动,若没有完成相应的登记程序,虽然在当事人之间已发生效力,但当事人不得对善意的第三人主张所有权变动的效力 o 第三,船舶所有权变动未进行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善意的第三人而言,所有权变动绝对无效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三节 船舶抵押权o 海上运输业者通过与金融机构签订贷款合同,利用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贷款建造或购买船舶,同时,双方再签订船舶抵押合同,使利用贷款建造或购买的船
14、舶成为贷款合同得以履行的担保物。o 这一方面为金融机构提供了有保障的投资机会,另一方面也为海上运输业者解决了资金匮乏的问题。这种融资方式被越来越广泛的采用或接受,为了调整由此而产生的社会关系,船舶抵押权这一法律制度应运而生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一、船舶抵押权的概念o 在我国民法中,一般意义上的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o 船舶抵押权是抵押权的一种,是以船舶为抵押财产的一种
15、抵押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o 关于船舶抵押权的定义,我国海商法第11条规定:“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在理解船舶抵押权概念时,有必要说明的几点是:n 第一,船舶抵押权以担保债的履行为目的,对于该债务的种类或性质,海商法并没有作出任何限制 n 第二,船舶抵押权是以船舶为客体,而不包括运费或租金等。n 第三,船舶抵押人不应限于债务人,第三人也可以将自己的船舶抵押给债权人以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o 第四,抵押人“提供”船舶,不应理解为转移船舶的占有,海商法对此虽无明确规定,但按照抵
16、押的基本法理,不转移抵押财产是题中应有之义。o 第五,船舶抵押权具有一定的优先性。我国海商法第19条规定:“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o 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完善“建造中船舶”(Vessel Under Construction)的登记制度的基础上,相应健全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制度 o 我国海商法第14条明确规定:“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这里未对船舶作特殊说明,显然是指本法第3条所称船舶,即“用于军事
17、目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二、船舶抵押权的取得、转移和消灭 o (一)船舶抵押权的取得o 船舶抵押权是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书面船舶抵押合同而取得。参见海商法第12条。船舶抵押合同一般包括如下内容:o 1当事人方面的约定,主要包括抵押人(船舶所有人)及抵押权人(商业银行)的名称、通讯地址等。o 2抵押标的方面的约定,主要包括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登记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码,以及船舶的技术参数,如总吨、净吨、长、宽、深、主机类型和功率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o 3担保债权方面的约定,主要包括借贷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利率和受偿期限等。o 4其他方面的
18、权利义务,例如,何者负责抵押船舶的投保、何者承担保险费、投保的地点或保险公司、保险的险别、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等;再如,抵押船舶的主要营运方式及营运范围等。o 5公证人的名称、通讯地址、签字盖章等。o 6签订日期及当事人签字、盖章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o 由于船舶抵押合同所创设的不是债权,而是一种担保物权,因此,也就必然涉及第三人的利益问题,为避免可能给不知情的第三者带来不利益,船舶抵押权必须采取一定公示的方法。o 因此,各国立法一般都规定,船舶抵押合同应当履行登记程序,也就是说,登记是船舶抵押权的公示方法,但对于登记公示的效力,同船舶所有权一样,也存在“登记生效主义”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o 我
19、国海商法第13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o 可见,我国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并不是设定或取得船舶抵押权的要件,而只是船舶抵押权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二)船舶抵押权的转移o 船舶抵押权具有让与性。对此,国际上的普遍做法是,船舶抵押权随着其所担保的债权的转移而转移。我国海商法亦然,其第18条规定:“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的,抵押权随之转移。”o 船舶抵押权的转移,对于受让人而言,即是抵押权的取得。从理论上讲,也应当进行公示,即办理登记,否则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
20、力。但是,我国海商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三)船舶抵押权的消灭o 1.因船舶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消灭而消灭o 2.因船舶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而消灭o 3.因抵押船舶被法院司法拍卖而消灭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三、船舶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o 抵押权的权利内容在于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所以,抵押物即使改变其原有形态或性质,但只要还维持着交换价值,就不影响抵押权的实行。o 抵押权的变形物或代表物在实质上仍是抵押权的客体,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该变形物或代表物上。这就是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o 我国海商法第20条规定:“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
21、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该条第一句规定的是“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此种提法是不科学的 o 根据民法理论,物上代位性并不为抵押权所独自享有,所有的担保物权(例如留置权、质权等)都应有物上代位性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o 由于船舶担保物权具有自身的特点与体系,不能简单地适用上述民法理论及物权法的规定。o 例如,在我国海商法下,船舶优先权就不具有物上代位性。因为我国海商法参照的是1993年公约,该公约彻底改变了1926年关于统一船舶优先权及船舶抵押权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1926年公约)的做法,将船舶优先权的标的仅限于船舶本身,不再及于船舶的“附属利益”
22、,而船舶“附属利益”包括船舶灭失的赔偿金等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四节 船舶优先权o 船舶优先权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共同海损及海难救助等法律制度一样,具有鲜明的海商法特色,陆地法律中很难找到对应的制度。o 船舶优先权作为一项权利,是基于社会公共政策的考虑,由法律规定对某些海事债权给予特殊的保护,如船员工资、救助报酬及船舶营运中造成的人身伤亡等海事债权,赋予其优先受偿的地位。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一、船舶优先权的概念o 我国海商法第21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
23、利。”o 根据这个定义,船舶优先权的基本含义可总结为如下三点:(1)船舶优先权是法定的特定海事请求人所享有的一种权利;(2)船舶优先权的标的是产生海事请求的当事船舶;(3)船舶优先权是一项优先受偿的权利。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o 船舶优先权的标的,是指船舶优先权主体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所指向的对象。o 有的国家规定只有船舶本身才是船舶优先权的标的;有的国家则规定,除了船舶本身(包括船舶属具),运费及某些“附属利益”(Accessaries)也是船舶优先权的标的。其中,船舶及其属具仅限于与债权的发生有关的当事船舶及属具;运费则限于产生船舶优先权的航次所应赚得的运费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o “附属利益”主
24、要包括参见1926年公约第4条。:n 第一,因他人损坏已成为船舶优先权客体的船舶应支付的赔偿金;n 第二,因共同海损,货方应支付给船方的共同海损分摊额;n 第三,因船方在产生船舶优先权的航次终了前,向他人提供了海上救助,而应取得的救助报酬(但船长、船员应得部分应予扣除);n 第四,他人因损坏船舶而支付给船方的运费损失赔偿金。o 显然,前三项为船舶的“附属利益”,而第四项为运费的“附属利益”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二、船舶优先权的性质o 在英美法系的美国、加拿大,认为船舶优先权是以船舶为客体的特殊的财产权(A Special Property Right In Ship)o 而在英国The Halc
25、yon IsleLloyds Rep1980 (2),p332一案中,上议院判定船舶优先权仅为一种程序性权利(A Procedural Remedy)。o 而在大陆法系的法国和日本,船舶优先权被认为是一种以船舶为客体的担保物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三、船舶优先权的特点o 1法定性o 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n 首先,并非所有的海事债权都能产生船舶优先权,只有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海事债权才能受船舶优先权的担保。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使某种海事债权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担保。n 其次,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债权的义务主体也必须是特定的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三、船舶优先权的特点o 2秘密性o 船舶优先权随
26、着被担保的海事债权的产生而自动产生,既不需要进行登记,又不需要占有船舶,不存在任何公示性的要求。故有人称其为“秘而不宣的权利”。这显然不同于一般的担保物权。o 3追及性o 船舶优先权一旦产生,就立即“附着”在船舶上,不会因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换言之,虽然船舶所有权已经转让,但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人仍可针对该船行使船舶优先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三、船舶优先权的特点o 4程序性o 各国法律大都明确规定,船舶优先权必须通过一定的司法程序来行使。权利人虽然享有船舶优先权,但不能通过自行扣押和变卖船舶的方式行使该项权利,而是必须向法院申请,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通过司法程序对船舶实施扣押、拍卖、债
27、权登记、按优先受偿顺序分配价款,从而使其船舶优先权得以实现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三、船舶优先权的特点o 在英美法系国家,船舶优先权须通过对物诉讼程序来行使“通过对物诉讼程序行使 o 在大陆法系国家,则须通过财产保全程序来行使。o 我国海商法第28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我国海事法院的实践做法是,行使船舶优先权首先要申请法院扣船,其次,还要单独提起一个“确认船舶优先权之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三、船舶优先权的特点o 5优先性o 这是船舶优先权最基本的特点,也是法律设立此种权利目的的体现。优先性是指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人一般处于最优先的地位,即不但优先于普通的债权
28、人,也优先于船舶抵押权人与船舶留置权人。o 当然,这种优先性只有在拍卖船舶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债权请求时才体现出它的立法价值来。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四、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项目及其清偿顺序 o (一)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项目o 法律规定船舶优先权的目的,是给一些需要得到特殊保护的海事债权提供更加充分的保障,使其债权得以实现。到底哪些海事债权应给予特殊保护,取决于各国海商法或国际公约的具体规定。需要指出的是,船舶优先权与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债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o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项目有:o (1)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
29、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o (2)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o (3)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o (4)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给付请求;o (5)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二)受偿顺序o 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是指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在受偿时的先后顺序。它包含两个层次的内容:o 其一,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不同种类的债权之间的受偿顺序;o 其二,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同一种类的债权之间的受偿顺序。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o 关于船舶优先权担保的不同种类债权
30、之间的受偿顺序,通常会综合考虑下列原则:o 1保护船员利益的原则o 2人身伤亡之债优先于财产损害之债原则o 3保证国家税收的原则o 4为其他债权受偿创造条件的债权优先的原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o 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同类海事债权的受偿顺序的一般原则是:o 同类债权一般不分先后,按各债权的数额比例受偿,但海上救助、共同海损分摊等债权除外,后者采用“时间倒序原则”(Inverse Priority Rule),或称“时间在先,权利在后”(First In Time,Last In Right)原则 。原因是这类债权为已存在的债权的受偿起到了保护作用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o 我国海商法综合上述原则,在第23
31、条对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债权受偿顺序作了详细规定,结合海商法第24条规定,各债权及相关费用的受偿顺序如下:o 第一,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费用先行从船舶价款中扣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o 第二,在扣除上述诉讼费用等后,通常情况下,排在第一位的是船长、船员的工资给付请求;第二位是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第三位是港口规费缴付请求;第四位是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第五位是侵权造成的财产赔偿请求。除了救助款项外,存在性质相同的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o 第三,例外情形是,当救助款项请求发生的时
32、间后于“船长、船员的工资给付请求”、“人身伤亡赔偿请求”、“港口规费缴付请求”的,应当先于这些债权得到受偿。如果存在两个以上的救助款项请求的,亦是后发生的应先受偿。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五、船舶优先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o (一)船舶优先权的取得o 从各海运国家的立法及国际公约的规定来看,一般都规定船舶优先权与其所担保的海事债权同时产生,即只要法律规定的海事债权一旦产生,该债权人就“同时”取得了担保这一债权的船舶优先权。o 我国海商法没有明确规定船舶优先权的产生时间,但理应采纳上述解释。并且,船舶优先权的产生无须与任何人协议,也不需进行登记或占有船舶,就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二)
33、船舶优先权的转让o 债权在一定的条件下是可能转让的。当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转让后,一些国家的法律严格禁止船舶优先权的转让;另一些国家则规定船舶优先权在一定的条件下可转让;还有一些国家规定,船舶优先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同时转让。o 我国海商法第27条也明确规定,“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权转移的,其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三)船舶优先权的消灭 o 1.船舶优先权因担保的债券消灭而消灭o 2.船舶优先权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o 3.船舶优先权因法院拍卖而消灭o 4.船舶优先权因“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而消灭o 5.因船舶灭失而消灭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o 需要指出的是,船舶优先权因某
34、种原因而消灭,但其担保的海事债权并不一定消灭。o 例如,海难救助产生的救助报酬请求权,诉讼时效一般为二年,但担保它的船舶优先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一年除斥期间届满后,船舶优先权消灭,但其担保的救助报酬请求权,因两年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而未消灭,债权人仍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其义务。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五节 船舶留置权 o 船舶留置权,在有关国际公约中被称为“Right of Retention In Respect Of Vessel”1993年公约第7条。o 在联合国亚太经济与社会委员会编制的海运立法指南中,则被称为“Possessory Lien On Vessel”。o 船舶留置权属于留置权的一
35、种,大陆法系各国民商法中实际上都存在着留置权的概念,只是规定方式及具体内容有所不同而已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o 普通法中的留置权又被划分为“一般留置权”(General Lien)和“特别留置权”(Particular Lien)。前者可留置与债权无关的属于债务人的动产,后者则只能留置与某一债权有关的属于债务人的动产。o 在我国,留置权属于担保物权之一。我国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一、船舶留置权的概念o 我国海商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
36、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o 上述定义与1967年公约第6条以及1993年公约第7条所规定的船舶留置权的基本内容是一致的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o 除了上述第25条第2款所定义的船舶留置权外,在海商法第3条所定义的船舶上还可能存在其他船舶留置权。o 例如,海商法第161条规定:“被拖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拖航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拖方对被拖物有留置权。”若被拖物系船舶,承拖人可以根据上述规定主张船舶留置权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二、船舶留置权的特点o 1.船舶留置权的权利主体是特点的船舶占有人o 2
37、.作为留置物的船舶不要求是债务人所拥有的船舶o 3.船舶留置权一般需要通过法院拍卖才能实现其第二层效力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三、船舶留置权的取得、转移和消灭o (一)船舶留置权的取得o 由于船舶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其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而发生,而不能依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o 但是,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不得留置船舶物权法第232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如果修船合同中有不得留置被修船舶的约定,该约定完全可以起到阻止船舶留置权产生的作用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船舶留置权取得要件o 第一,造船人或修船人占有当事船舶o 第二,造船人或修船人的造船费用、修船费用之债权与所占有
38、的船舶存在牵连关系o 第三,造船费用或修船费用已届清偿期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二)船舶留置权是否可以转移o 在民法理论中,留置权是否具有让与性还有一定的争论。有学者指出,“在法律没有规定留置权的让与的情形下,对于留置权人与他人约定让与留置权的,在解释上当以不承认其效力为宜” o 鉴于我国物权法与海商法均没有规定船舶留置权可以转移,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作者认为船舶留置权不可以转移,即船舶留置权不具有让与性。显然,这一点与另外两种船舶担保物权船舶抵押权与船舶优先权完全不同,船舶抵押权与船舶优先权都将随着担保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三)船舶留置权的消灭o 第一,船舶留置权因所担保的债权消灭
39、而消灭o 第二,船舶留置权因丧失对船舶的占有而消灭o 第三,船舶留置权因权利人接受另行提供的担保而消灭o 第四,船舶留置权因船舶灭失而消灭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六节 船舶物权的国际公约o (一)1986年联合国船舶登记条件公约o 1986年联合国船舶登记条件公约,于1986年2月7日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船舶登记条件公约会议上通过。该公约目前尚未达到生效的条件。o 1公约的宗旨o 公约第1条规定:“为了确保,或在可能情况下加强一国与悬挂其国旗的船舶之间的真正关系,并为了在船舶所有人与经营人身份的识别和承担责任方面,以及在行政、技术、经济和社会事务方面对这些船舶有效地行使管辖和控制,船旗国须适用本公
40、约所载的条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公约遵循的基本原则o (1)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每个国家均有权使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公海上行使;o (2)船舶必须具有其有权悬挂的旗帜所属国的国籍;o (3)船舶只能悬挂一个国家的旗帜航行;o (4)除光船租赁的情况以外,任何船舶均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进行登记;o (5)除船舶所有权确实转移或变更登记的情况外,船舶在航程中或在挂靠港内不得变更其旗帜。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3.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实质性条件o (1)船旗国须在其法律和规章中,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的所有权作出规定。o (2)船旗国的上述法律和规章须就该国或其国民作为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所有人,或参
41、与此种船舶的所有以及此种参与的程度作出适当的规定。这些法律和规章应当充分保证船旗国能够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行使有效的管辖和控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o 为了保证船旗国能够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行使有效的管辖和控制,该公约在第10条中作了进一步的规定:o (1)登记国在将船舶载入其船舶登记簿之前,必须确保拥有该船舶的公司或子公司已依照其法律或规章在其境内成立和/或具有主要营业处所。o (2)如果船舶所属公司或船舶所属子公司或其主要营业所不是设在船旗国内,船旗国必须确保,在将船舶载入其船舶登记簿之前,有一名船旗国国民或在其境内有住所的人担任代表人或管理人 o (3)登记国应确保负责管理和经营悬挂其国旗的船
42、舶的人,具有承担经营这种船舶可能承担的责任的财产,并能承受国际海上运输中通常可投保的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风险。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二)1967年建造中船舶权利登记公约o 1967年建造中船舶权利登记公约是一部关于“建造中船舶”权利登记的公约 o 为了统一各国有关“建造中船舶”的登记等问题的法律规定,经过国际航运界的不懈努力,该公约于1967年5月在布鲁塞尔召开的第十二届海商法问题外交大会上获得了通过。但该公约仅有克罗地亚、希腊、挪威和瑞典4国批准,叙利亚1国加入,至今尚未达到生效的条件,丹麦等国家已将该公约的内容纳入其国内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公约的内容o 1.缔约国的义务o 第1条中明确规定
43、,“各缔约国应保证在其国内法中包含这样的规定,即允许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对第5条所述的有关在其领土内即将建造或正在建造中的船舶的权利,在由该国设立或控制之下的公开的官方登记册上进行登记。”o 根据此项规定,各缔约国有义务在其国内法中作出规定,对于在本国建造的船舶,应允许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在本国政府建立或管理的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公约规定的“建造中船舶”权利的登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可登记的船舶范围o 该公约对于可登记的船舶种类未作强制性规定,并允许缔约国在国内法对此作出限制性规定。o 此外,该公约在第2条中还规定“缔约国可将此种权利的登记,限于船舶为一国外购买者而即将建造或正在建造的情况”。然而
44、,“各缔约国应允许有关即将建造或正在建造的船舶权利的登记,而不论申请人的国籍和户籍如何;但是,上述规定不影响登记国国内法中限制外国人获得此种权利或控制船舶建造的任何规定”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3.“建造中船舶”权利的种类o 公约第5条中规定,“即将建造或正在建造的船舶的所有权(Title)、抵押权(Mortgage/Hypotheque),经申请可以进行登记”。o 该公约规定的可登记的“建造中船舶”的权利,仅限于船舶所有权和船舶抵押权,但由于两大法系下的船舶抵押权差别较大,无法协调一致,故公约将英文“Mortgage”和法文“Hypotheque”一并列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4.“建造中船舶”权
45、利客体的范围o 公约第8条规定,缔约国“国内法可以规定建造中的船舶上登记的各种权利应适用于位于船厂辖区内,并已用标志或其他方法清楚标明将要安装在该船上的材料、机器和设备”。o 可见,公约并未对“建造中船舶”权利客体的范围作出正面的规定,而是将此问题留给缔约国国内法去规定。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5.登记地点o 公约第3条中规定,“有关在某一缔约国领土内即将建造或正在建造的船舶的权利,不得在其他任何缔约国登记。”o 可见,“建造中船舶”的权利登记只能在建造地所属国进行登记,而不得到其他缔约国办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6.登记条件o 该公约在第4条中规定,“当建造一艘特定船舶的合同已经生效或者建造者声明已
46、决定以其自己的资金建造这样一艘船舶时,有关即将建造或正在建造的船舶权利的登记应予允许”,公约同时还规定,“国内法可将在船舶下水地点已安置龙骨或已完成类似的建造工程”作为建造中船舶权利登记的条件。o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公约第2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人的国籍或住所不应成为建造中船舶权利登记的限制性条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7.注销登记与再登记o 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除强制变卖情况外,未经权利拥有人书面同意,缔约国不应允许撤销第5条所列权利的登记”。o 公约第10条第2款规定,“在某一缔约国正在建造或已建造完毕后船舶不应在另一缔约国登记,除非前者缔约国已签发证书,证明依据第5条登记的权利已撤销或在
47、船舶登记之日该种权利将被撤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8.法律适用o (1)根据该公约的规定所进行的登记所产生的效力,就船舶的国籍身份而言,应以建造地法为准据法。(第2条第3款)o (2)就建造中船舶权利经登记所具有的效力,包括抵押权相互之间的优先顺序,应以建造地法为准;但有关上述权利的行使程序方面的问题,则应以程序行使地法为准。(第6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8.法律适用o (3)根据此条规定,船舶抵押权与船舶留置权优先受偿顺序,应以该船舶完成建造工程进行登记后所应适用的法律为准据法。(第7条)o (4)公约第9条规定,“根据某一缔约国法律在该缔约国登记的第5条所列的各种权利,以及由此获得的优先受偿
48、权,应在所有其他缔约国得到承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二、关于船舶担保物权的国际公约o 目前,国际上已经产生了三部与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及留置权有关的国际公约:1926年关于统一船舶优先权及船舶抵押权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1967年关于统一船舶优先权及船舶抵押权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以及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一)1926年关于统一船舶优先权及船舶抵押权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o 1926年公约是1926年在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举行的第4届海洋法外交大会上通过的。该公约由国际海事委员会起草,它是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与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相互妥协的产物
49、。o 该公约尽管已生效,但未能建立一个较为合理的制度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o 1船舶抵押权的相互承认。各成员国承认在其他成员国登记的船舶抵押权的效力。o 2船舶优先权的标的为船舶、运费以及船舶和运费的附属利益。但船舶保险赔款及国家补贴等不纳入附属利益范畴。o 3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共五类:n(1)诉讼费,为债权人共同利益支出的因保存、拍卖船舶及分配价款的费用、吨税、灯塔税、公共税及其他类似税、引航费及船舶进入最后港口的看护费;n(2)船长、船员雇佣合同产生的债权;n(3)救助报酬、船舶共同海损分摊;n(4)因碰撞或其他航海事故而产生的,包括损坏港口、码头及航道设施而引起的债权;船员、旅客的人身伤
50、亡赔偿,行李的灭失或损坏赔偿;n(5)船长在授权范围内,在船籍港以外,为保全船舶,完成航次之需而签订的合同或所为的行为所产生的债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o 4受偿顺序:n(1)船舶抵押权的受偿顺序排在上述五类船舶优先权之后,公约成员国可通过国内立法规定担保其他债权的优先权,但须排在船舶抵押权之后;n(2)不同类的船舶优先权按所列顺序受偿;n(3)同类的船舶优先权不分先后按比例受偿,但第(3)和第(5)类按“时间倒序原则”受偿;n(4)后一航次产生的船舶优先权优先于先前航次产生的优先权受偿。o 5船舶优先权的特点为:无论船舶转入何人之手,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都跟随该船而并不消灭。o 6船舶优先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