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1 第二十二条 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附则)2 第二十四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
2、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3 第二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应当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逐步在依法制定的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前款规定的工业设备运行时发出的噪声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予以注明。4小区内的工业噪音污染损害赔偿小区内的工业噪音污染损害赔偿 律师说案律师说案 原告魏西洋于2004年6月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某花园7号楼306号房屋一套,并于同年12月入住。入住以后
3、,自2005年5月,房屋内开始有7号楼内地下室水泵运转发出的噪声。原告曾多次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和物业公司反映情况,要求更换水泵或对水泵房采取隔音降噪措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物业公司对水泵房的噪声进行过治理,但噪声污染没有得到根本改善。2006年9月10日,魏某委托北京市丰台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306号住房噪声进行测量,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检测时间是2006年9月10日22时10分,主要声源是水泵,实测值客厅中心为397dB(A)、客厅中心本底为294dB(A);魏西洋支付检测费105元。5 按照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测量方法(GBT1462393)第54条关于“不得不在室内测量时,室内噪声限值应
4、低于所在区域标准值10dB”的规定,魏西洋所住房屋的噪声均超标。 由于长期遭受噪声污染,致使原告一家人没有安静的生活环境,直接影响了原告一家人正常的工作和孩子的学习,甚至已严重危害了一家人的身心健康。为此,2007年2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采取根本措施,彻底消除我住房内的噪声污染;(2)赔偿入住以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3)噪声检测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6 以案说法以案说法 在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环境保护监测站的噪声检测报告并未作出结论性意见,不能显示噪声污染事实。监测站适用的标准是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该标准适用于区域环境,并不适用于建筑住宅
5、室内。建设部颁布的住宅设计规范是1999年开始实施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其中有关于住宅室内的明文规定,即室内噪声昼间应小于或等于50分贝,夜间应小于或等于40分贝;而原告主张适用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对比两个标准,前者是“国标”,且颁布时间在后,有明文的规定依据,适用的对象是专门针对住宅室内环境的,后者则是针对住宅外部环境、没有明文法律依据的“人为解释”,很明显适用前者更为妥当。而环境保护监测站却适用后者,这样的结果是牵强附会地把区域环境的噪声标准挪用到建筑物室内。7 当出现部门之间不同标准冲突的情况下不应当由被治理者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标准上的分歧,反映出两个部门、两个标准的冲突
6、,这是建设部与国家环保总局的冲突,是住宅设计规范与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冲突。在出现上述冲突的情况下,不应当由开发商来承担不利的后果,否则对我方是不公平的。既然环保局认为国家关于住宅室内环境的噪声标准和测量方法正在制定之中,尚未正式出台,那么就更没有理由来提前强行对我方适用。关于赔偿问题。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医院就诊证实作为证据,但是其所述的损害是全凭其个人口述的,从医学的角度都是无法用医学科技手段,如透视、CT、B超等加以确诊的。因此其所述的损害没有事实根据,其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也没有法律根据,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8 案件审理期间,法院委托北京市某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原告的306号
7、住房再次进行了噪声检测,检测时间是2007年3月10日20时30分至3月11日0时10分,主要声源是楼内地下室水泵,测点位置是306单元内,实测值:水泵启动时昼:441dB(A),夜:435dB(A);水泵正常运转时昼:362dB(A),夜:354dB(A);本底昼:306dB(A),夜:300dB(A);检测依据是GB1234990。魏西洋支付检测费350元。9 经审理,法院认为:原告魏西洋向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的某花园7号楼306号住宅属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规定的1类区域,该住房内从2004年5月开始出现7号楼地下室水泵运转发出的噪声,经环境保护监测站两次进行噪声
8、检测,夜间噪声实测值分别为397dB(A)、435dB(A)(水泵启动时)和354dB(A)(水泵正常运转时),均超过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测量方法规定的夜间最高限值标准;假如充分考虑被告利益,按照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GB1234990)第32条“背景噪声的声级值应比待测噪声的声级值低10dB(A)以上,若测量值与背景值差值小于10dB(A)应进行修正”的规定,考虑306号住宅的本底噪声因素,397dB(A)、435dB(A)的噪声值超过了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规定的夜间最高限值标准;10 另水泵在夜间启动时产生的噪声也高于被告坚持适用的国家强制
9、性标准住宅设计规范第531条“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厅)内的答应噪声级(A声级)夜间应小于或等于40dB”的标准。综上所述,7号楼内水泵的噪声污染是非常严重的,被告对原告住房的噪声污染侵权行为成立,被告有责任对水泵房采取有效、可靠的隔声减噪措施或更换水泵,切实改善原告住宅的声环境质量,以保障7号楼居民良好的生活环境;同时,长期噪声超标的住宅生活环境严重干扰和影响了原告一家的正常生活、工作、学习、休息和身心健康,对原告的环境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即使没有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或医疗仪器暂时检测不出原告身体的损害后果,亦应作出相应赔偿,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并应
10、酌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11 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某花园7号楼水泵采取有效、可靠的隔声降噪措施,使原告魏西洋的7号楼306号住宅内的水泵噪声达到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最高限值以下;逾期末达标准,按每日一百元对原告魏西洋进行补偿。 (2)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魏西洋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诉讼费用3510元由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11、负担(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两次环境噪声检测费450元亦由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魏西洋)。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 策略提醒:策略提醒: 关于商品房社会生活与工业噪音污染纠纷,业主提起诉讼时应注意如下事项: 一、关于归责原则。目前学界一致认为,噪音污染致人损害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作为噪声的制造者,其应按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并不能以主观上无过错为由进行抗辩。 二、关于举证责任。噪音污染致人损害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原告仅需提出表面证据,主要为证明遭受噪音
12、污染的事实,如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环境保护监测站的环境监测报告,就足以使本案成立。至于被告是否存在污染行为及危害结果等,应由被告举证予以否定;被告没有有力证据予以否定的,法院就应判其承担责任。13 三、关于损害结果。由噪音污染引起的损害可分为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本案中原告受到侵害的权益既不是财产权,也不是人身权,如审理法官所认为的,“长期噪声超标的住宅生活环境严重干扰和影响了原告一家的正常生活、工作、学习、休息和身心健康,对原告的环境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侵害的为原告享受安宁生活环境的权利即安宁权,因此“即使没有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或医疗仪器暂时检测不出原告身体的损害后果,亦应作出相应赔
13、偿,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并应酌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可见,噪音污染侵权通常归于精神损害赔偿。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和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公民人身权利遭受侵害,在造成财产上损失的同时,必然会造成精神上的创伤。对这种损害的平复和填补,是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必然延伸。14 四、关于赔偿数额。由噪音污染引起的财产损害与人身损害,其赔偿标准按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如原告用于防治噪音污染的实际造价、因噪音污染损害身体健康后的医疗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多少就该赔多少。对于由噪音污染引起的精神损害,因实践中无法量化,只能由法官自由裁量,根据笔者多年的实务经验,近几年来业主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以5万元左右为宜。但笔者在2008年5月份代理的一个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楼盘的类似案例大兴区法院某法庭只判决开发商赔偿业主精神抚慰金一万元。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