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药品管理法》培训课件.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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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2019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Page 2新版药品管理法修改总结 要求建立健全的药品追溯制度 要求建立药物警戒制度。 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等应当制定本单位的药品安全事件处置方案,并组织开展培训和应急演练。 增加药品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移送的规定。 增加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商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药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予以协助。 网络销售药品问题,规定疫苗、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不得在网络上销售。 对

2、原“按假药论处”“按劣药论处”情形中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药品,使用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的原料药生产的药品,使用未经批准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的药品,单独作出规定,明确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这些药品,并从严规定处罚。 对伪造许可证件、骗取许可拒不召回等违法行为增加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的规定。 提高对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药品、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等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注意这里没有GMP/GSP认证证书)。Page 3新版药品管理法修改总结 增加规定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批准上市的药品

3、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增加规定因药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请求赔偿,也可以向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接到受害人赔偿请求的,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 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不限于“造成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并明确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为“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按照药品功效,明确界定了假药劣药范围。 明确假药包括: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药品,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变质的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药品。 明确劣药包括:成份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被污染的药品

4、,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超过有效期、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擅自添加防腐剂和辅料的药品,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增加规定国家遴选适当数量的基本药物品种,加强组织生产和储备,提高基本药物的供给能力,满足疾病防治基本用药需求。 规定对“防治重大传染病和罕见病等疾病的新药、儿童用药品”予以优先审评审批。 关于违反禁止性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对有些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罚到人 明确药品质量责任首负责任制,合理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和数额,修订草案明确, 统一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增加规定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Page 4新版药品管理法修改总结 在药品

5、审评审批方面,规定在审批药品时,对化学原料药一并审评审批,对相关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一并审评,对药品的质量标准、生产工艺、标签和说明书一并核准; 规定对审评审批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在促进合理用药方面,修订草案规定:一是要求医疗机构应当有与所使用药品相适应的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等条件;二是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安全有效、经济合理的原则合理用药;三是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药品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规定。 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符合中药特点的技术评价体系,促进中药传承创新。 规定开展药物非临床研究,应当符合有关国家规定,具有相应的条件和管理制度,保证有关数据、资料和样品的

6、真实性。 规定生物等效性试验实行备案管理。 规定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发现存在安全性问题或者其他风险的,应当及时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 将药品定义中的药品种类进行概括式列举,修改为“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 明确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依法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中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负责。其他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鼓励药品零售连锁经营Page 5新药品管理法核心亮点:第一:网售处方药或正式合法化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应当遵守本法药品经营的有关规定,具

7、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等部门制定。疫苗、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不得在网络上销售。但是此次修改没有把处方药纳入禁止网上销售药品中,也就是说,人们在没有执业医师的指导前提下,可以直接上网购买处方药,避免了药店距离远,医药排队等麻烦,可是由于药品的特殊性,在具体操作时仍然坚持线上线下相同标准,一体监管的原则,对于网络销售处方药会更加严格。修订的药品管理法还规定: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进入平台经营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政府的药品监管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

8、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Page 6新药品管理法核心亮点:第二:建立健全的药品追溯制度国家建立健全药品追溯制度,并要求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统一的药品追溯标准和规范,推进药品追溯信息互通互享,建立药物警戒制度。同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药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以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等应当制定本单位的药品安全事件处置方案,并组织开展培训和应急演练。追溯制度的建立是用信息化手段保障药品生产经营的质量安全,防止假药劣药进入合法渠道,实现药品风控,精准召回,实现“一物一码,一码同追”的目标,药品追溯制度要求实现药品最小包装单元可追溯、可核

9、查。据悉,这里的“码”将由监管部门定制度、建标准,允许多码并存,可以兼容原来的电子监管码,也可以兼容现在国际上常用的其他编码,充分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国家强调全面建立覆盖药品上市许可证持有人,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的药品追溯体系,对于医药企业来说,建立溯源体系能一定程序上了解市场,甚至更加靠近消费者,所以溯源体系建立已经势在必行。Page 7新药品管理法核心亮点:第三:鼓励新药研制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规定,国家支持以临床价值为导向、对人的疾病具有明确或者特殊疗效的药物创新,鼓励具有新的治疗机理、治疗严重危及生命的疾病或者罕见病、对人体具有多靶向系统性调节干预功能等的新药研制,推动药品技术进

10、步。同时鼓励儿童用药品的研制和创新,支持开发符合儿童生理特征的儿童用药品新品种、剂型和规格,对儿童用药品予以优先审评审批。此外还建立了附加条件审批的制度,对于治疗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以及公共卫生方面的急需药品,临床试验已有数据显示疗效,并且能并且能够预测临床价值的可以附条件审批,以提高临床急需药品的可及性,这个制度缩短了临床试验的研制时间,这样患者能及时用药进行治疗。鼓励新药的研制对于医药工业来说,是政策释放一波红利,是一个利好消息,特别对于儿童用药的制造企业,让儿童用药有更多的市场和机会。甚至当政策出来时,需要医药股票集体上涨。Page 8新药品管理法核心亮点:第四:加大药

11、品违法处罚力度针对药品违法行为,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全面加大了处罚力度,专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无证生产经营、生产销售假药等违法行为,罚款数额由货值金额的二倍到五倍提高到十五倍到三十倍,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以十万元计,也就是最低罚款一百五十万元。生产销售劣药违法行为的罚款,也从货值金额的一倍到三倍提高到十倍到二十倍。对假劣药违法行为责任人的资格罚由十年禁业提高到终身禁业,对生产销售假药被吊销许可证的企业,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对生产销售假药和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以及伪造编造许可证件、骗取许可证件等情节恶劣的违法行为,可以由公安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日至十五日

12、的拘留。对严重违法的企业,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落实“处罚到人”,在对企业依法处罚的同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也予以处罚,包括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其所获收入、罚款、一定期限甚至终身禁业等。对于违法行为,处罚落实到个人身上,最严重到终生监禁,医药经营者生产销售假劣药品将是雷区。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 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 位或者个人活动,必须遵守适用本法。第三条药品管理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

13、度,全面提 升药品质量,保障用药安全、有效、可及。第四条国家发展现代药和传统药,充分发挥其在预防、医疗和保健中的作用。国家 保护野生药材资源和中药品种,鼓励培育道地中药材。第五条 国家鼓励研究和创制新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研究、开发新药的合 法权益。第六条 国家对药品管理实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保 证药品安全、有效,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依法承担责任。第七条 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 保证全过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第八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 自的职责

14、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有关部门,执行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 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 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负责, 统一领导、 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以及药品安全突发

15、事件应对工作,建立 健全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药品安全工作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将药品安全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药品安全工 作提供保障。(新增)第十一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指定的药品检验专业技术机构,承担依法实 施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管理检查所需的药品审评、检验、核查、监测与评价工作。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药品安全宣传教育,开展药品安全法律、法规等知 识的普及工作。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药品安全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药品违法行为进行舆 论监督。有关药品的宣传报道应当全面、科学、客观、公正。

16、第十三条药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体系 建设,引导和督促企业依法开展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 管理活动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药品研发和注册第十五条 国家支持以临床价值为导向、对人体疾病具有明确或者特殊疗效的药物创 新,鼓励具有新的治疗机理、对人体具有多靶向系统性调节干预功能等的新药研制, 推动药品技术进步。第十六条 研制新药,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报送研制方法、 质量指标、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伦理审查意见,经国务

17、院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临床试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临床 试验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并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 意。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应当在具备相应条件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实 行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共同制 定。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共同制定。完成临床试验并通过审批的新药,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 给新药证书。第十七条 药物的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从事药品研制活 动,必须分别执行遵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

18、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保证药品研制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确定的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十八条 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应当符合伦理原则。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应当成立伦理委员会,负责审查临床试验方案,监督规范开展临 床试验,保障受试者合法权益。伦理委员会应当建立伦理审查工作制度、操作规程, 保证伦理审查过程独立、客观、公正。第十九条 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应当向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如实说明和解释临床试验 的有关情况和风险,取得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自愿签署的知情同意书,并采取有效措 施保护受试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十条 对正在开展

19、临床试验的用于治疗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 的药物,经医学观察可能获益,并且符合伦理原则的,经审查、知情同意后可以在开 展临床试验的机构内免费用于其他病情相同的患者,将其纳入受试者范围。第二十一条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药品,须经国务 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取得药品注册证书;但是,生产没有 批准文号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 实施批准文号审批管理的中药材、 中药饮片品种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该药品。申请药品注册,应当提供真 实、充分、可靠的研究数据、

20、资料和样品,证明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注册的药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药学、医学和其 他技术人员进行审评,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以及申请人保障药品安全性、有效性的 质量管理、 风险防控和责任赔偿等能力进行审查; 符合条件的, 发给药品注册证书。 (新 增)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一并审批。第二十三条 对治疗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以及公共卫生方面急需 的药物,中期临床试验已有数据显示疗效并能预测其临床价值的,可以附条件批准, 并在药品注册证书中载明相关事项。(新增)第二十四条 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中药饮片依照

21、本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 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 标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合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药典委员会,负责国家药 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负责标定 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第二十五条 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已经作为药品通用名称 的,该名称不得作为药品商标使用。第三章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第二十六条 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 当遵守本法规定,对药品的非临床研究、临床试验、生产经营、上市后研究、不良反 应监测及报告与处理等承担责任。药品

22、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 药品质量全面负责。第二十七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药品质量保证体系,配备质量负责人独立 负责药品质量管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受托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质量管理 体系进行定期审核,保证其持续具备质量保证和控制能力。第二十八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自行生产药品, 也可以委托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自行生产药品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委托 生产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并与其签订委托协议和质量协议。药品 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应当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药品委托生产质量协议指南

23、,指导、监督药品上市许可 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履行药品质量保证义务。疫苗、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不得委托生产;但是,国务 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九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必须对药品进行质量检验、审核。不符合国家药品 标准的,不得销售。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药品上市放行规程,对药品生产企业出厂放行的药品进 行审核,经质量负责人签字后方可放行。第三十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自行经营药品,也可以委托药品经营企业经营。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自行经营药品的,应当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委托经营的,应当 委托符合条件的药品经营企业,并与其签订委托协议。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

24、受托经 营企业应当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第三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委托储存、运输药 品的,应当对受托方的质量保障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与其签订委托协议, 明确药品质量责任、操作规程等内容,并对受托方进行监督。第三十二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建 立并实施药品质量追溯制度,保证药品可追溯。第三十三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年度报告制度,每年将药品生产销售、上 市后研究、风险管理等情况按照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报告。第三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应当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

25、 构或者指定的企业法人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义务,共同承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责任。第三十五条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相关义务,对中药饮片的 生产、销售、不良反应报告等负责;建立中药饮片质量追溯体系,对中药饮片生产、 销售实行全过程管理,保证中药饮片安全、有效、可追溯。第三十六条 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转让药品注 册证书。药品注册证书的受让方应当具备保障药品安全性、有效性的质量管理、风险 防控和责任赔偿等能力,依法全面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义务。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药学、医学和其他技术人员,对新药进行 审评,对已经批准生产的药

26、品进行再评价。第四章 药品生产第三十七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 药品。药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生产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除依据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 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防止重复建设。第三十八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技术工人;(二)具有与其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三)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

27、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 备;(四)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并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 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第三十九条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必须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生 产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药品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药品生产活动全面负责。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 规范组织生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 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药品生产质量管理 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第

28、四十条 除中药饮片的炮制外,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 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中药饮片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必须按照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符 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 制规范炮制的,不得出厂、销售。第四十一条 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按照其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

29、 性可能发生的风险和产生影响的程度,实行分类管理。属于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国务 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其他变更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备案或 者报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全面评估、验证变更 事项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影响。第四十二条 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辅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生产药品,应当按照 规定对供应原料、辅料等的供应商进行审核,保证购进、使用的原料、辅料等符合前 款规定要求。第四十三条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药品进行质量检验;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或者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 炮制

30、的,不得出厂。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药品出厂放行规程,明确出厂放行的标准、 条件。符合标准、条件的,经质量负责人签字后方可放行。第四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直接接 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 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第四十五条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必须符合药用要求,符合保障人体健 康、安全的标准。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 对不合格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第四十六条 药品包装必须适合药品质量的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医疗

31、使用。发运 中药材必须有包装。在每件包装上,必须注明品名、产地、日期、调出单位,并附有 质量合格的标志。第四十七条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 业及其地址、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 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 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第十三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可 以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第五章 药品经营第四十八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

32、、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经营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 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第四十九条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二)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三)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具有保证

33、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并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 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第五十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 营质量管理规范 经营药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 药 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 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必须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 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药品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药品经营活动全面负责。第五十一条国家对药品实行处方

34、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 定。第五十二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从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 实施批准文号管理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第五十三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 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第五十四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 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厂商、购(销) 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

35、定的其他内容。第五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 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 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 配。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第五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 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药品入库和出库必须执行检查制度。第五十七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但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 品零售企业在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在城乡

36、集市贸易市场设点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五十八条 药品网络销售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 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经营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 资质进行审查,确保进入平台经营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符合法定要 求,并对发生在平台的药品经营行为进行管理。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进入平台经营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有违反 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销售平台服

37、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不得通过药品网络销售第三方平台直接销售处 方药。新发现和从国外引种的药材,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第五十九条方可销售。第六十条药品进口,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经审查确认符合质量 标准、安全有效的,方可批准进口,并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疗单位机构临床急需或者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药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 续。第六十一条 药品必须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并由进口药品的企业向口岸所在 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海关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 放行。无进口药品通关单的,海关不得放行。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药

38、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 规定对进口药品进行抽查检验,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收取检验费。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提出,报国务院批准。第六十二条 进口、出口麻醉药品和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精神药品,必须持有国务院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第六十三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药品在销售前或者进口时,应当指定药 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或者进口:(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二)首次在中国销售的药品;(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药品。前款所列药品的检验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

39、部门核 定并公告。检验费收缴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六十四条禁止进口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第六章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第六十五条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非药学技术人员 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第六十六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医 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医疗机构制 剂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第六十七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

40、制度、检 验仪器和卫生条件。第六十八条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 并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法律 对配制中药制剂另有规定的除外。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 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 使用。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 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第七十条 医疗机构的药

41、剂人员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 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 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第七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 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七章药品上市后管理第七十二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主动开展药品 上市后研究,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进行进一步确证,加强对已上市药品的持续管理。第七十三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已上市药品的安全性、 有效性定期开展上市 后评价。必要时,国务院

42、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开展上市后 评价。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经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品已上市的药品,应当组织调 查、评价。经评价,对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因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 应当撤销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注销药品注册证书。已被注销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不得生产或者进口、销售和使用;已经生产或者进口 的,由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第七十四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开展药品上市后不良反应监测, 主动收集、 跟 踪分析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对已识别风险的药品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第七十五条国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

43、业、 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 和反应。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必须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应当在五日内组织 鉴定,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第七十六条 上市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 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告知相关生产企业、经营企

44、业和医疗机构停止生产、经营和使 用,召回已上市销售的药品,及时公开召回信息,并将药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药品生产企业、 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配合。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依法应当召回药品而未召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召回。第七十七条 对附条件批准的药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必须采取相应风险管理措 施,并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要求完成相关研究工作。未按照要求完成研究工作或者不能 证明其获益大于风险的,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其药品注册证书。第八章药品价格和广告第七十八条 国家对药品价格进行监测,必要时开

45、展成本价格调查,加强药品价格监 督检查,依法查处药品价格违法行为,维护药品价格秩序。第七十九条 依法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 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制定价格, 为用药者提供价格合理的药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务院药品 价格主管部门关于药品价格管理的规定,制定和标明药品零售价格,禁止暴利和损害 用药者利益的价格欺诈行为。第八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依法 向药品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第八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

46、当向患者提供所用药品的价格清单,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还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公布其常用药品的价格,加强合理用药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第八十二条禁止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 药品购销中账外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禁止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 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禁止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上市许可 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第八十三条 药品广告须经企业所

47、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批准,并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处方药可以在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 药学专业刊物上介绍,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 对象的广告宣传。第八十四条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 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不得利用国家机关、 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学者、医师、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非药品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第八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广

48、告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药品广告进行 检查,查处违法行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批准的药品广告进行检查, 对于违反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广告,应当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通报并 提出处理建议,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第八十六条 药品价格和广告, 本法未规定的,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 中 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第九章药品储备和供应第八十七条 国家实行药品储备制度。国内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及其他突发事件时, 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紧急调用企业药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的规定,可以紧急调用药品。第八十八条 国家建立药品供求监测体系,及时

49、收集和汇总分析短缺药品供求信息, 对短缺药品实行预警,采取应对措施。第八十九条国家实行短缺药品清单管理制度。短缺药品清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 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并适时调整。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停止生产短缺药品或者急救药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省级以上人 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九十条国家鼓励短缺药品的研制和生产,对临床急需的短缺药品及原料药予以优 先审评审批。第九十一条对国内供应不足的短缺药品,国务院有权限制或者禁止出口。必要时,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采取适当的生产、价格干预和组织进口等措施,保障药品供应。第九十二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履行社会责

50、任, 保障药品的生产和供应。第十章 监督管理第九十三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 即销售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批准而未经批准的原料药 生产的;(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第九十四条禁止生产、销售劣药。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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