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担担 保保 法法担保法总论担保体系担保人保物保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定金合同担保合同保证合同 (狭义的担保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设定担保物权的担保合同担保的渊源1986年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对分别用了四款对保证、抵押、定金、和留置做了规定做了相关规定,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从106条至117条做了更加明确了规定,1995年担保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先后出台来,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颁布,其担保物权部分较担保法做了较大变动,其第一百七十八条做了明确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因此,在物权法
2、实施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基本适用物权法,仅保证和定金的相关规定目前仍然适用担保法,在今后的立法中,会将该两个内容充实到新的法律中,届时,担保法将因完成其光荣的历史使命而被废止。 担保概述 一、担保的概念现行法律对何谓担保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广义上,一切能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法律措施,都可称之为担保。包括担保物权制度、保证担保制度、定金担保制度、违约金制度,债的保全制度。狭义上,仅指担保物权制度、保证担保制度和定金担保制度,而将违约金制度和债的保全制度排除在外。 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
3、任的行为。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担保的特征二、担保的特征1 1、担保的从属性、担保的从属性2 2、担保的合意性、担保的合意性3 3、担保的财产权性、担保的财产权性三、担保的作用三、担保的作用(1 1)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2 2)保障债权的实现)保障债权的实现(3 3)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济四、担保方式(1)保证: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4、 (2)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3)质押: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相对于抵押,动产抵押要移转占用 (4)留置: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物权法施行后,留置的范围扩大。 (5)定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五、担保的种类(
5、1)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依据担保标的的不同为标准所作的分类。人的担保,是指以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信用为标的而设定的担保。最典型的人的担保为保证担保。物的担保,是指以特定财产为标的而设定的担保,如抵押、质押、留置等。人保和物保的区别及意义(1)性质不同。债权范畴与物权范围。(2)主体不同。是否必须是第三人。(3)担保的标的不同。一般责任财产与特定财产。(2)法定担保和约定担保 以担保的设定是否基于当事人的意思为标准进行分类,担保可分为法定担保与约定担保。法定担保主要留置担保;法定担保以外的担保方式,为约定担保,我国民法规定此类担保有保证、抵押、质押、定金等方式。(3)本担保与反担保以担保设定的目的
6、不同为标准所作的分类。本担保是指以保障主债权的实现为目的设定的担保。反担保是相对于本担保而言的,它是指在本担保设定后,为了保障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其对被担保人的追偿权得以实现而设定的担保。(4)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以担保是否为民法明文规定为标准,可分为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 (5)国内担保与国际担保依据担保关系要素中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所作的分类。六、担保活动基本原则(担保法第3条)1、平等2、自愿3、公平4、诚实信用这些原则与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原则相一致。说明:担保法41条在物权法施行后不再适用。物权法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
7、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担保法41条、42规定:当事人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依据物权法,不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第一篇第一篇 保证保证甲企业和乙企业签定了一个买卖合同,约定由甲向乙提供一台设备,价值30万元人民币,货到10天以内付款。丙、丁两个企业愿意为乙担保,在保证人一栏里签了字。甲方于1996年12月8日交货,乙方直至97年初都未付款。甲方直接要求丙、丁支付货款和利
8、息。问:1、甲方能否直接要求丙、丁承担保证责任?2、本合同没有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乙、丙、丁之间是怎样的关系?丙和丁又应该怎样分担担保责任?3、如果该合同债务已经转让,并且丙曾经口头同意、丁曾经书面同意这一转让,他们还要不要承担保证责任?4、丙、丁除为乙支付货款外,要不要支付利息?1、如果约定是一般保证,丙、丁拥有先诉抗辩权,甲不可直接要求,如果无此约定,甲可以直接要求。2、乙、丙、丁是连带责任保证的关系。丙、丁为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先诉抗辩权。3、丁要承担,丙不承担。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丙未书面同意。4、要。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担保的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
9、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对责任范围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保证保证的概念保证人的主体资格保证的范围保证的方式为担保合同定性与谁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划定担保范围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 任的路径保证的概念、担保合同的从属性担保法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1、附属性:合同与担保之间的关系是从属关系,即担保附属于合同。2、选择性:我国合同法设立了担保制度,但并未规定当事人必须设立担保。3、保障性:保障合同的履行是担保的最根本的特征。保证的主体资格绿灯谁可做保证人 财产独立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且财产
10、可被强制执行就可做保证人担保法第七条就保证人做了明确的规定:A、法人B、其他组织【担保法解释15条】C、自然人都可做保证人 黄灯原则上不能做保证人,但是有例外 国家机关原则上不可以但有例外: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担保法第8条) 公益类法人一般不可以但也有例外。公益单位: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担保法第9条)例外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对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例外做了相应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
11、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但私立学校和私立医院同样带有一定的公益性,所以仍然不能做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A、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的有效。担保法10条第2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B法人书面授权不明的有效,担保法解释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
12、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分支机构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财产不足承担的,由企业法人承担。 保证的主体资格 C、无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担保法29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
13、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红灯绝对不能为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绝对不能做保证人因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保证的范围【担保法 第21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启示:该条款倾向于最大限度保障债权
14、人的利益,在约定不能的情况下,担保人要承担全部债务,所以在拟定担保合同的过程中,具体对于哪些债务承担责任一定要明细化保证方式 根据保证人承担的责任的不同,保证可以分为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 A、一般保证 【担保法 第十七条】第1、2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B、连带保证 【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
15、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C、保证的推定方式 【担保法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比较点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的认定明确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的权利无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与一般保证相同 先诉抗辩权: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16、不得行使的情形:(1)债务人住所变更,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1)未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或宽限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2)约定的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约定;(3)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1)明确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推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比较点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免除(1)在保证期间内
17、,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债权人怠于或放弃行使致使该财产不能执行,保证责任相应免除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计算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与中止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
18、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法律要求债权人先申请法院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如果债务人的财产满足了债权人的债权,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会相应免除。按份共同保证与连带共同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19、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对外连带,对内均等)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
19、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追偿顺序:先外后内) 21、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第二篇第二篇 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抵押权1、抵押权的概念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在债权未受清偿时得处分该财产并就其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2、抵押权的设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必须以书面要式行为订立。注意所有的担保合同均要求书面要式3、流质禁止条款物权法第186条:抵押权
20、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注意流质禁止条款也适用于质押合同。4、抵押权的登记登记A、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不登记抵押权不成立以建筑物或者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进行担保的,抵押权从登记时设立。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不登记只是抵押权不成立,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抵押合同从成立时生效。具体包括:(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正在建造的建筑物。B、登记作为对抗要件以动产进行抵押的均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具体包括:(1)生产设备、原材料、
21、半成品、产品;(2)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3)交通运输工具;(4)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动产。 C、登记具有绝对效力,登记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的以登记为准。5、抵押权的标的所以原则上可转让的财产均可抵押,不可转让的财产均不能进行抵押。我国物权法从正反两个方面规定了不可以抵押的财产和可以抵押的财产。A、不可抵押的财产(物权法第184条)、国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可流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可以抵押,但是有如下两种例外情形: 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四荒
22、用地)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但是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同时抵押,但在未来仍不能改变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此种情形是为了公共利益而设。但是需要注意:(非公益财产为自身债务的)担保法解释第53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抵押是处分行为,此种情形是由于处分权之欠缺)(1)按
23、份共有人有权单独决定以其份额抵押;(2)共同共有物设定抵押的,应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否则无效;(3)部分共同共有人擅自以共有物抵押的,其他共有人明知而未持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4)以共有船舶设定抵押的,须经过2/3 以上份额的共有人同意。()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此种情形所有人丧失了处分权) (6)、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6、抵押权的效力范围(1)、如无约定: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设定前即为抵押物之从物的,效力及于从物;分属不同所有人的,不及于从物;(3)、原则上不及于孳息;(4 )、不及于土地上的新增房屋,但
24、可将其一同拍卖(不得优先受偿)。7、抵押权的实现与其他权利的关系A、与执行权的关系 抵押权 执行权 已设抵押权的财产,后被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B、与出租权的关系不动产或者动产设定了抵押权之后抵押人仍然可以将该财产予以出租,但是在抵押权实现时租赁合同还未到期而且会妨碍到抵押权的实现的则抵押权人可以除去该租赁合同。不过若租赁合同成立在先,设定抵押权在后,那么该租赁又是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那么抵押权实现时不得除去租赁合同。特别提醒: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只有在不动产如房屋租赁中才能享有的权利,在其他租赁合同中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只享有“买卖不破租赁”。C与所有
25、权的关系 抵押期间,抵押物依法被继承、赠与的,抵押权不受影响质 权1、质权的概念和特征质权是指债权人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占有动产或权利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所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特征A、具有一切担保物权具有的共同特性:从属性、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B、质权的标的是动产和可转让的权利,不动产不能设定质权。质权因此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金钱经特定化后也可以出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C、质权是移转质物的占有的担保物权,质权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要件。2、动产质权动产质
26、权的设立(质押合同+交付)订立书面合同交付标的物 交付是质权的成立要件。 不交付标的物的质权不成立,但是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重点法条】:担保法解释第88条: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3、权利质权(1) 权利质权的客体、有价证券出质: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知识产权出质、应收帐款出质(债权)、不动产收益权出质担保法解释 第97条 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2) 权利质权的公示有价证券出质:交付;不能交付的,登记【物权法】第
27、二百二十四条 A、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背书作为“对抗要件”:以票据出质的,应背书记载“出质”字样,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B、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登记【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不是股东名册)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
28、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C、可转让的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D、应收帐款出质(债权):登记【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
29、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E、权利质权的效力关于出质权利的转让(1)权利质权成立后,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再将出质的权利予以转让。(2)在取得质权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将出质权利予以转让,但是因当将转让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3)、关于票据债权等出质的特殊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4)、知识产权出质后不得许可他人使用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但不得转让该项知识产
30、权而且也不得许可他人使用。在取得质权人同意时可以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留 置 权一、留置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留置权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二)特征1、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因此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等意定担保物权而实现。2、留置权是动产担保物权,以债权人占有动产为要件。3、留置权是发生二次效力的担保物权。留置权人留置标的物后不得直接处分标的物,必须先定期催告只有债务人预期仍不履行债务时使得处分标的物而优先受偿。二、留置权的取得积极要件:债权人
31、基于合同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所负债务须与该被留置物有牵连关系,债权已届清偿期。所谓牵连关系:指债务人所负债务与对留置物的占有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如基于加工承揽合同而占有加工承揽物。企业间留置权可以不受上述限制消极要件:占有不是基于侵权行为,须留置标的物不违反善良风俗和当事人的约定。不适用于反担保留 置 权一、留置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留置权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二)特征1、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因此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等意定担保物权而实现。2、留置权是动产担保物权,以债权人占有动产为要件。3、留置权是发生二次效力
32、的担保物权。留置权人留置标的物后不得直接处分标的物,必须先定期催告只有债务人预期仍不履行债务时使得处分标的物而优先受偿。二、留置权的取得积极要件:债权人基于合同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所负债务须与该被留置物有牵连关系,债权已届清偿期。所谓牵连关系:指债务人所负债务与对留置物的占有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如基于加工承揽合同而占有加工承揽物。企业间留置权可以不受上述限制消极要件:占有不是基于侵权行为,须留置标的物不违反善良风俗和当事人的约定。不适用于反担保留 置 权一、留置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留置权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33、二)特征1、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因此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等意定担保物权而实现。2、留置权是动产担保物权,以债权人占有动产为要件。3、留置权是发生二次效力的担保物权。留置权人留置标的物后不得直接处分标的物,必须先定期催告只有债务人预期仍不履行债务时使得处分标的物而优先受偿。二、留置权的取得积极要件:债权人基于合同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所负债务须与该被留置物有牵连关系,债权已届清偿期。所谓牵连关系:指债务人所负债务与对留置物的占有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如基于加工承揽合同而占有加工承揽物。企业间留置权可以不受上述限制消极要件:占有不是基于侵权行为,须留置标的物不违反善良风俗和当事人的约定。不适用于反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