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文学习解读2022年新修订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授课教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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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习解读2022年新修订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讲义)为提升监督效力、更好保障基金安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2日发布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将自3月18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原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办法拓展了监督范围,除了社保经办机构、服务机构,还将其他与社保基金收支管理直接相关的单位纳入监督范围。办法细化了违法情形、明确了法律责任,既防范打击社保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欺诈骗保行为,又防范打击社保经办机构和行使审批认定职责部门实施的侵占危害基金的职务犯罪。办法还汇聚监督合力,构建以各级人社部门为主体,公安、司法行政、财政等部门协同配合,社会各方积极参与的监督

2、体系。第一部分:办法的出台背景和意义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社会保障事业快速发展,社会保险基金规模大幅增长。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要规范社保基金管理。2021年2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八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加强社会保障工作,在法治轨道上推动社会保障事业健康发展;要依法健全社会保障基金监管体系,以零容忍态度严厉打击欺诈骗保、套保或挪用贪占各类社会保障资金的违法行为。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我们抓紧推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相关立法工作。原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以下简称原办法)自2001年5月18日实施

3、以来,对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起到了很好的指导和规范作用。但随着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原办法已不能适应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需要,急需修订,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推动查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纪行为。考虑到原办法规定与目前工作需要相差较大,我们以问题为导向,紧扣地方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实际,落实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重新制定了办法,为健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制度体系奠定了基础。一是有利于理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体制。办法明确了基金监督主体、内外部协同机制、监督职责和范围等内容,为基金监督工作遵循“法定职责必须为”提供

4、更清晰的尺度。二是有利于推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规范化。办法落实社会保险法赋予基金监督的相应监督权限,明确基金监督实施的基本要求,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并重,强调对基金违法违规问题的处理,推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进一步科学化、法治化、规范化。三是有利于打击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办法对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相关法律责任进行了整合,对社会保险法相关法律责任进行了细化,明确了基金监督主体相关法律责任,有利于推动严厉打击侵害基金违法行为,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第二部分:办法的主要内容和要求1、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的职责包括什么?答:办法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履行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职责

5、包括:检查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受理有关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依法查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宣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2、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的范围包括哪些?答:从监督范围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的范围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事项: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及决算情况;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等银行账户开立、使用和管理情况;社会保险待遇审核和基金支付情况;社会保险服务协议订立、变更、履行、解除或者终止情况;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内部

6、控制情况;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二是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监督事项:遵守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内部控制情况;社会保险服务协议履行情况;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三是对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直接相关单位的监督事项:提前退休审批情况;工伤认定(职业伤害确认)情况;劳动能力鉴定情况;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3、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有哪些权限?答:办法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具有以下权限:一是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相关的文件、财务资料、业务资料、审

7、计报告、会议纪要等。二是查阅、记录、复制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业务档案,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的数据、资料,查询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的用户管理、权限控制、数据管理等情况。三是询问与监督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监督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佐证。四是对隐匿、伪造、变造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资料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五是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4、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具体怎么实施?答

8、:办法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的方式,可以聘请会计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对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存在问题的,依法提出整改意见,采取约谈、函询、通报等手段督促整改;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对被监督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通过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检查发现、上级部门交办、举报、媒体曝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移送等渠道获取的违法违规线索,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的检查和查处应当由两名及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出示行

9、政执法证件。5、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的法律责任有哪些?答:办法规定,侵害社会保险基金法律责任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相关法律责任。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违反社会保险经办内部控制制度的和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

10、作人员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第二类是欺诈骗保相关法律责任。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一是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单位等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及相关报销票据等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二是培训机构通过提供虚假培训材料等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培训补贴的;三是其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个人有通过虚构个人信息、劳动关系,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

11、人可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通过虚假待遇资格认证等方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通过伪造或者变造个人档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手段违规办理退休,违规增加视同缴费年限,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通过谎报工伤事故、伪造或者变造证明材料等进行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或者提供虚假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通过伪造或者变造就医资料、票据等,或者冒用工伤人员身份就医、配置辅助器具,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和其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第三类是

12、违规工伤认定、提前退休、劳动能力鉴定法律责任。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批准提前退休,给社会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处分。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诊断证明,给社会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第三部分:办法的全文内容学习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

13、失业保险基金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的监督。第三条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主管全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监督事项,可以直接进行监督。第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队伍建设,保证工作所需经费,保障监督工作独立性。第六条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保守秘密。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依法履

14、行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失职追责、尽职免责。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能力,依规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并定期参加培训。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具体实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政策、经办、信息化综合管理等机构,依据职责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第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卫生健康、人民银行、审计、税务、医疗保障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分析,加大协同查处力度,共同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第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社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

15、方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涉及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第二章监督职责第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职责:(一)检查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二)受理有关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三)依法查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四)宣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一)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及决算情况;(三)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等银行账户开立、使

16、用和管理情况;(四)社会保险待遇审核和基金支付情况;(五)社会保险服务协议订立、变更、履行、解除或者终止情况;(六)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内部控制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一)遵守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内部控制情况;(四)社会保险服务协议履行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直接相关单位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一)提前退休审批情况;(二)工伤认定(职业伤害确认)情况;(三)劳

17、动能力鉴定情况;(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三章监督权限第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相关的文件、财务资料、业务资料、审计报告、会议纪要等。被监督单位应当全面、完整提供实施监督所需资料,说明情况,并对所提供资料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第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查阅、记录、复制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业务档案,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的数据、资料,有权查询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的用户管理、权限控制、数据管理等情况。第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

18、政部门有权询问与监督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监督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佐证。第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查找问题,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信息系统应用。第十八条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向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开放社会保险经办系统等信息系统的查询权限,提供有关信息数据。第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隐匿、伪造、变造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资料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有权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第二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隐匿、转移、侵占、

19、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第四章监督实施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的检查方式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明确检查范围和重点。被监督单位应当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二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现场检查,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根据年度检查计划和工作需要确定检查项目及检查内容,制定检查方案,并在实施检查3个工作日前通知被监督单位;提前通知可能影响检查结果的,可以现场下达检查通知。(二)检查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相关凭证账簿,查阅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档案、数据,向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调

20、查取证,听取被监督单位有关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使用情况的汇报。(三)根据检查结果,形成检查报告,并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被监督单位如有异议,应当在接到检查报告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非现场检查,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根据检查计划及工作需要,确定非现场检查目的及检查内容,通知被监督单位按照规定的范围、格式及时限报送数据、资料;或者从信息系统提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相关数据;(二)审核被监督单位报送和提取的数据、资料,数据、资料不符合要求的,被监督单位应当补报或者重新报送;(三)比对分析数据、资料,对发现的疑点问题要求

21、被监督单位核查说明;对存在的重大问题,实施现场核实;评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形成检查报告。对报送和提取的数据、资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存储和使用管理,保证数据安全。第二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监督发现的问题,采取以下处理措施:(一)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存在问题的,依法提出整改意见,采取约谈、函询、通报等手段督促整改;(二)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建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被监督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第二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通过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检查发现、上级部门交办、举报、媒体曝光、社会保险经

22、办机构移送等渠道获取的违法违规线索,应当查处,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的检查和查处应当由两名及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从事影响客观履行基金监督职责的工作。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与被监督单位、个人或者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

23、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聘请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被聘请机构和人员不得复制涉及参保个人的明细数据,不得未经授权复制统计数据和财务数据,不得将工作中获取、知悉的被监督单位资料或者相关信息用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不得泄露相关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第二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规、按时、完整、准确向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基金要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是指贪污挪用、欺诈骗取等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的情况。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

24、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五)违反社会保险经办内部控制制度的;(六)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三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

25、,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一)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单位等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及相关报销票据等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二)培训机构通过提供虚假培训材料等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培训补贴的;(三)其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一)通过虚构个人信息、劳动关系,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

26、他人可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二)通过虚假待遇资格认证等方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三)通过伪造或者变造个人档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手段违规办理退休,违规增加视同缴费年限,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四)通过谎报工伤事故、伪造或者变造证明材料等进行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或者提供虚假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五)通过伪造或者变造就医资料、票据等,或者冒用工伤人员身份就医、配置辅助器具,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六)其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第三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

27、作人员弄虚作假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批准提前退休,给社会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处分。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诊断证明,给社会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四条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拒绝、阻挠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二)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三)隐匿、伪造、变造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资料的。第三十五

28、条报复陷害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发现的社会保险基金要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第三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被聘请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

29、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包括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单位、享受失业保险培训补贴的培训机构、承办社会保险经办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等。对乡镇(街道)事务所(中心、站)等承担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工作的机构的监督,参照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监督相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委托投资运营监管另行规定。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22年3月18日起施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同时废止。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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