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招标投标案例分析投标管理部招标阶段案例1、招标文件中含有指定设备品牌或参考品牌等限制性条款(1)某扩建项目设备招标采购,变电所二次设备继电保护装置标段要求投标人采用*企业的继保设备;高压开关柜标段要求投标人所投产品中的真空开关必须采用*进口品牌。(2)某工程开关柜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在“申请人条件”项目里有两项条款,“投标产品中的断路器、接触器、智能仪表、继电器等元器件必须具有相应的使用业绩,其中主要元器件(断路器、接触器)必须是国际知名品牌(*或*)案例分析:招标文件中的指定,就意味着非上述“国际知名品牌”及国内生产企业最终都无法参与该项目的公开竞标。招标投标法中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
2、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同时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对本条目做出的解释第五条“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中的一种。很多专业技术人员认为在招标文件中,有些内容如果不通过列“参考品牌”的方式,很难表达清楚技术要求,而且没有指定唯一的品牌且提供了三家及以上的品牌,自认为不属于违规行为。实际上招标人是在偷换观念,虽然招标人没有指定唯一品牌,但无论其推荐了多少种品牌,均属于限制了竞争,明显违背了招投标法的三公原则,极易产生投诉情况。所以当出现采购的货物或服务有“技术复杂或性质特殊”情况时,建议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采购,
3、而不必要冒违规的风险。如果必须列出“参考品牌”,可参照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法规的规定。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技术规格均不得要求或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技术、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供应者等,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如果必须引用某一供应者的技术规格才能准确或清楚地说明拟招标货物的技术规格时,则应当在参照后面加上“或相当于”的字样。2、资格审查条件中注册资金的设置不合理1、盲目提高注册资金门槛。某单位改造工程设备采购项目采用公开招标、资格后审方式招标。在招标文件中对资质条件中注册资金一项要求如下:2标段采购设备预算金额
4、为100万元,要求投标人注册资金不低于5500万元;4标段采购设备预算金额为200万元,要求投标人注册资金不低于6000万元。开标后评标委员会经审查,发现各标段满足注册资金要求的投标人均不足三家,并最终导致项目流标。2、有意降低注册资金门槛。某单位物资采购项目采用公开招标、资格后审方式招标。出于对某供应商的倾向,便按该供应商实际注册资金50万元,在招标文件中对资质条件中注册资金一项规定:标段采购物资预算金额为:64万元,投标人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开标后评标委员会经审查,满足注册资金要求的投标人为11家,其中注册资金超过500万元的6家。由于各投标人实力、业绩差异较大,加大了评标工作量。案例
5、分析:很多招标人将注册资金作为招标入围的“门槛”,任意抬高注册资金以限制排斥部分供应商参与或故意降低注册资金以保证私下与自己达成协议的供应商能够参与进来,使采购过程无法体现公平竞争原则,甚至导致项目流标,影响工程进度。那么如何判定采购人提出的注册资金要求是否合理呢?招投标法中对供应商注册资金要达到多少金额并未作出具体规定,我们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上找一些依据。该条例规定企业必须在登记注册机关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且经营范围也必须与其拥有的注册资金数额一致。这一条就说明了供应商所承揽项目的总额不能超出其所拥有的资金数额,否则它没有足够的资金保障,结果可能导致项目无法完成。
6、为了避免采购风险的发生,供应商注册资金数额必须高于采购预算金额。招标人要充分了解市场供求情况及潜在供应商经营实力的基础上,合理设置投标人注册资金资格条件,在保证有足够的供应商能够参与的前提下,提高注册资金资格条件,实现有序、公平竞争。3、资格条件中设置不适用该项目的条款(1)某单位进行工程施工公开招标,在资格条件中设置有“在某省获得过施工质量优秀奖项、鲁班奖”、“本地企业注册资金1000万元,外地企业注册资金3000万元”、“在某省的行业业绩不少于5个”,在投标阶段,合格的投标人只有3人,全部是本地施工单位,达到招标人控制投标人的目的。(2)某单位进行三层办公楼施工招标,在施工资质条件中设置“
7、具有通信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项目经理具有一级建造师资格、具有10个类似工程业绩”、“必须是国有施工企业”等,由于设置资质条件原因,第一次招标公告后只有一家企业报名参与投标,招标公司与招标人共同商定后,修改资格条件,重新发布了招标公告。分析:上述二个案例,招标人用地域、奖项等与项目不相适应的资质、资格等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达到某些预期的目的,该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
8、差别的项目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4、招标项目延期后,是否应继续公开发售招标文件某单位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根据招标公告,开标日期为2月25日。但在2月19日,采购人提出想
9、对采购标的进行一些调整。于是招标公司修改了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考虑到招标投标法中“招标采购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之规定,招标公司决定把开标时间延长到3月7日进行。于是招标公司很快在有关媒体发布了招标文件内容的更正公告以及开标的延期公告。延期公告发出的第三天,H公司来到招标公司,要求购买招标文件被拒绝。招标公司的解释是“根据我们的招标文件,购买招标文件的时间早就截止了,开标日期虽然延期了,但出售招标文件的时间我们并没有延期”。H公司在这个项目未开标之前向监管部门提出了投诉。监督部门责令招标公司改正,H公司获得了该次采购的投标资
10、格。分析:透过这起投诉有两个问题值得思考:一、开标时间延期后,供应商是否可以继续购买招标文件?二、决定延期开标时,招标公司应该注意什么?对此,国内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国际惯例应该顺延。在国际招标中延期是比较多的,也是正常的。如:到投标截止时间止,只有两家投标人,一般会把开标延期710天,在此期间就可能有厂商来投标。在国际招标中延期开标与购买标书的时间是同步延期的。法律没有规定时,我们应该采用国际惯例。除非我们的采购文件有特别说明。5、强制潜在投标人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某工程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由于该项目设计上要求比较复杂,根据设计部门的建议并经建设单位研究决定,对参加投标单位的主
11、体要求为不得低于二级资质。有A、B、C、D四家单位参加投标,A、B、D三个投标单位符合资质要求,且施工力量、施工工艺和水平以及业绩上都相差不大,C单位资质为三级。经C单位的私下活动,建设单位同意让C与A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并明确向A暗示,如果不接受与C联合体投标,则选择B单位。A为了获得该项工程,当时同意了与C联合承包该工程,并承诺将部分工程交给C单位施工,于是A和C联合投标获得成功。中标后,因A公司与C公司发生纠纷,A公司就招标提出质疑和申述。分析: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
12、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了照顾某些个人关系,指使A和C强行联合,并最终排斥了其他投标人可能中标的机会,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因此A和C组成的投标联合体无效。开标、评标阶段案例1、评审阶段剩余合格投标商
13、少于三个是否可以继续评标?某单位设备采购公开招标,在招标公告中规定采用资格后审方式,三个投标商进行了投标。资格审查时,发现其中一个投标商的生产许可证过期,确定其资格条件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该投标商资格审查没有通过,否决其投标;其他二个投标商,资格条件、技术能力满足要求,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了评审,认为二家投标商在技术、价格方面具有竞争性,评标委员会对二家投标商进行详细的综合评审,向招标人推荐了中标候选人。分析: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
14、标人在分析投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如果评标委员会一致认为本次开标在商务、技术、价格方面具存在足够竞争性,那么评标委员会可以对剩余二家投标商进行详细的综合评审,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2、同一品牌不同型号是否可以参与同一标段投标,可否参加同一标段竞争性谈判某单位设备公开招标。截至投标截止时间,代理机构共收到A、B、C三家公司的投标文件。评审过程中,A公司因为投标文件中要求提供的检验报告,而被判做无效投标。经批准,该项目的采购转为采用竞争性谈判的方式继续进行。通过竞争性谈判,B公司胜出。成交结果公布后,A公司提出了质疑:此次采购表面上是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的,实践上,根
15、本没有竞争性可言。因为B、C两家公司属于同一品牌的代理商,很难形成有效竞争的局面。代理机构认为:此次采购并没有违反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在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中,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只能由一家供应商参加,如果有多家代理商参加同一品牌同一型号投标的,应当作为一个供应商计算。但在这次采购中,B、C两家公司提供的虽然是同一品牌,但是他们提供的是“不同型号”的产品。因此,不应该受到限制,应允许他们以两个供应商的身份参与。而在两家供应商参与竞争的情况下,以竞争性谈判的方式确定成交供应商是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才进行的。对此,A公司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了投诉。分析:而根据财政部关于多家代理商代理一家制造商的产品参加投
16、标如何计算供应商家数的复函的规定,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只能由一家供应商参加,如果有多家代理商参加同一品牌同一型号投标的,应当作为一个供应商计算。在此次采购中,B、C两家公司所投产品虽为同一品牌,但所投产品的型号却不一样。因此,B、C两家公司可以作为两家供应商来计算,参加投标,与其他投标人的竞争。但是,由于合格投标人不足三家,而转入竞争性谈判的B、C两家,均为同一品牌,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是很难肯定B、C两家公司具有实质上的竞争性的。代理同一品牌的经销商之间为了各自的利益,通常会存在一定的竞争,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勾结起来,高价卖出东西后,共享利润。虽然法律没有限制同一品牌不同型号之间的竞争,
17、但如果招标中出现了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只剩同一品牌不同型号的两家供应商时,还是不宜申请转变为竞争性谈判的方式举行采购。3、评标专家为满足招标人的要求修改评分表某单位设备招标,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进行评审,招标人代表知道排名后,向本单位相关领导进行汇报,招标单位不同意排名第一的候选人,招标人代表反复做通每个评标专家的工作,评标专家重新进行了打分,向招标领导小组推荐招标单位满意的候选人,引起其他投标厂家的投诉。分析: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
18、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其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该案例中,监督部门核实情况后,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严肃处理,同时要求招标人重新进行招标。4、“恶意低价投标”的危害及其防范措施某单位设备采购招标,预算金额120万元。某投标人以最低报价65万元中标。在商谈合同时,中标人代表以
19、向项目负责人支付2万元回扣为条件,要求降低质量标准供货并无条件通过验收。遭到拒绝后,中标人一直拖延,拒签合同,影响项目施工进度,招标人蒙受了重大损失。分析:“恶意低价投标”通常是投标人“低价中标、高价索赔”投标策略的应用,投标人先以“低价”作为诱饵和手段,抢夺中标机会,在中标后的合同履行期间,中标人以各种理由强调其履约困难,要求追加合同价款,以弥补其不合理低价的损失。如果业主单位不能满足中标人的要求,中标人通常会采用以下应对措施:1、偷梁换柱、以次充好,提供伪劣货物、服务和工程,以牺牲工程质量的方式降低工程成本,创造盈利空间。2、故意拖延工程进度或者供货、服务时间,恶意增加业主单位的进度压力,
20、迫使业主单位妥协。3、创造解除合同的条件,人为恶意地提前终止合同,以减小其履约成本,迫使业主单位重新选择施工单位,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恶意低价投标”现象时,招标人要依靠评标委员会的评审工作予以处理。具体做法如下:(1)如果经分析认为投标报价是合理的,或者招标人确定的标底与市场价格不符,投标报价明显低于标底是因招标方原因造成的,或者投标报价虽然较低但是投标人的报价并不低于成本价,招标人可以接受的,建议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正常程序继续进行评审,不必采取其他的特别应对措施。(2)如果经分析后发现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价,
21、存在恶意报价可能性的,根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应当由评标委员会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对其投标作否决投标处理。(3)如果出现大面积、多家的投标人以不合理的低价投标时,评标委员会应当严格审查被怀疑的每一份投标文件,查找投标文件中或者多份投标文件之间是否存在“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等串通投标的情形(具体情形和认定标准,详见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9条和第40条),发现存在串通投标情况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其为串通投标行为,否决所有涉及的投标文件。在上述第2种和第3种
22、情况中,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被做否决投标处理后,将不再对评标活动产生影响,有效解除了“恶意低价投标”对评标活动的干扰。对于第3种情况,投标人被认定为串通投标的,招标人或者行政监督部门还可以将其报告给相关主管部门,列入投标人黑名单中,取消投标人在一定期限内参加必须招标项目的投标人资格。情节严重的,招标人或者行政监督部门可以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5、分项报价低于市场价能否认定低于成本竞标某单位施工项目招标,评标委员会推荐H公司中标,中标价格670万元,评标结果公示后, D公司质疑H公司低于成本价竞标,主要依据有三方面:1、H公司报价比其他三家投标人算术平均价(870万)低了200万;2、
23、H公司某几项分项报价明显低于国内市场价格50%;3、H公司报价过低可能在供货时偷工减料或降低管材质量。鉴于以上三方面原因,D公司认为H公司违反招标投标法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的规定,应否决H公司的投标。招标公司收到质疑后组织评标专家复核,评标委员会复核后认为D公司质疑H公司“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理由不充分,项目管理单位同意评标委员会意见并维持原评标结果不变。分析:鉴于国内现行规定中缺乏对低于成本价的明确判断依据,实践中对于是否低于成本价认定应十分谨慎。本案例中D公司的认定依据缺乏说服力。首先,市场价和成本价是两个概念,需要强调的是只有低于成本价的竞争才存在恶意竞争只说。招标投
24、标法里所指的成本不是指社会平均成本,而是指企业的个别成本。如果投标企业的价格虽然低于市场价格,但无法证明其报价低于自己企业的生产成本,就不能认定其低于成本进行恶意竞争。其次在工程类项目的报价体系中,有选择地就某些分项内容报高价或报低价是工程项目中常见的报价技巧。而关于第三条存在供货质量等合同风险问题,业主单位可以要求H公司提高履约保证金,以降低买方风险。6、投标报价书漏项问题的处理某单位设备招标,招标文件报价范围明确指出总报价包括设备费、安装工程费。审核投标文件时,评委发现A公司的投标价在设备费中有漏项3000元,B公司的投标报价在安装费中有漏项7000元。招标人认为:A公司和B公司报价有漏项
25、,应当以不响应招标文件和重大偏差为由,建议做无效标处理。专家则不同意招标人意见,因为报价有漏项在招标文件中未规定为无效投标,不属于符合性检查内容,提出以下3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向A公司和B公司发出澄清要求,要求其做出书面澄清;第二种:按报价不利于A公司和B公司处理,投标价加上所有投标人在相同项目上的投标价格中的最高值,以此作为评标价。如A公司或B公司中标,合同价按修正后的评标价处理。第三种:按报价最不利于A公司和B公司处理,投标价加上所有投标人在相同项目上的投标价格中的最高值,以此作为评标价。如A公司或B公司中标,合同价按没有修正的投标价处理。最后,采购人和评标专家讨论后,采用了第三种处理意
26、见。分析:采购人最初的处理意见不妥,因为招标文件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有漏项就是无效标,因此漏项不属于符合性检查的内容且漏项数额较小,不能列为重大偏差。专家的第一种处理意见违法,向A公司和B公司发出澄清要求,要求做出书面澄清,澄清补正后,实质性地改变了投标人的投标价格,这违反了财政部18号令中有关澄清的规定,所以漏报项不宜要求澄清。投标价属于实质性的内容,不能修改,澄清只能针对明显的算术错误进行修正。第二种和第三种处理意见,按报价最不利于A公司和B公司处理,投标价加上所有投标人在相同项目上的投标价格中的最高值,以此作为评标价,这样处理对其他投标单位是比较公平的。但由于招标文件对清单和报价范围已明确要
27、求,投标人漏项、未报价,应视为此漏项已经包含在其他项目的报价中,其风险应当全部由投标人A公司和B公司自己承担,不得再额外增补费用。如A公司和B公司中标,合同价按修正后的评标价处理,是不公平的,应当按照第三种处理意见,合同价按没有修正的投标价处理。为了避免出现上述问题,建议在招标文件中加入以下限制条款以避免出现漏项问题时缺乏操作依据:第一,在评标标准中明确规定,如有漏项的项目以其他投标人该项的最高价修正其投标报价,形成评标价,若其仍然获得中标资格,该项目的中标价为其原投标报价,其漏项部分风险自担,视作漏项部分包含在其他项目的报价中,根据原投标价签订合同。第二,仅允许一定价格偏差范围内的漏项,超出
28、范围的则按无效标处理,如可以规定漏项价格超过总价的5%以上的属于无效投标。第三,对按项目清单报价的项目,可以规定若投标人出现漏项,就是无效投标。或对于价值较大的项目或设备,直接规定漏项超过几项,即属于无效投标。采取上述二、三的方法,可以防止失误或恶意报低价的行为。7、投标文件出现算术性误差如何处理某单位施工招标,有三家投标单位,经评标委员会初步评审,投标人丙的投标文件中规费税金项目清单与计算表出现计算错误,计算基础和费率正确,但计算出的税金金额错误,且低于招标文件要求的税金计取标准,其中四名专家认为应当视为算术性错误,可以允许投标人进行澄清,另一名专家则认为应当视为低于法定标准计取税金,按招标
29、文件规定应做废标处理。由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意见不一致,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认定丙投标文件存在的问题为算术性错误,并进行了澄清。分析:评标委员会判定废标时,既要考虑如果判定为废标,对废标的投标人是否不公平,还要考虑如果不判定为废标,对其他投标人是否不公平。只有当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或招标文件有明确约定时,才可以判定废标。对于废标原因较牵强的投标更不能轻言废标。本案例中投标人丙规费税金项目清单与计算表中计算基础和费率正确就足以证明投标人并不想降低法定计费标准,完全有可能是因为对计价软件操作不熟练或操作人员人为失误导致。该投标如果被判定为废标,一旦投标人以计费基数和费率正确为由进行质疑投诉,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将很难给以令人信服的答复。因此,对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描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只要招标文件允许,评标委员会都应当要求投标人予以澄清、说明或补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