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同法分则第20章第 一 节第 一 节 买 卖 合 同买 卖 合 同一、买卖合同的概念和特征一、买卖合同的概念和特征买卖合同,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中,依约定应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一方称为出卖人,应支付价款的一方称为买受人。出卖人应当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或其他有处分权的人。合同法分则第20章买卖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买卖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都负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其中,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义务,买受人负有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合同
2、法分则第20章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所负担的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义务,与买受人所负担的支付价款的义务,互为对价,因此,买卖合同是典型的有偿合同。合同法分则第20章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时起成立,并不以一方当事人标的物的交付或合同义务的履行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因此,买卖合同为诺成合同。合同法分则第20章除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买卖合同不需要采用特定的形式,因此,买卖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合同法分则第20章买卖合同是商品交换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商品交换的基本法律形式,作为典型的双务有偿合同,合同法就买卖合同的有偿性所确立的法律规则,在其他
3、类型的有偿合同未作特别规定或未有特别的交易惯例时,适用于其他的有偿合同。合同法分则第20章二、买卖合同的内容二、买卖合同的内容买卖合同的内容主要由当事人约定,除了标的、数量和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以外,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还可就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以及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法分则第20章标的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买卖合同不规定标的,就会失去目的,失去意义,因此,标的是买卖合同的必要条款。标的条款必须清楚地写明标的物的名称,标的物若为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物品。则买卖合同无效,若为法律和行政法规限制转让的物
4、品,合同应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完全生效。合同法分则第20章标的物的质量和数量是确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具体条件,其中标的物的数量还是合同的必要条款。标的物的质量需订得详细具体,标的物的数量要确切,应选择双方共同接受的计量单位,确定双方认可的计量方法,同时应允许规定合理的磅差或尾差。合同法分则第20章履行期限直接关系到买卖合同义务完成的时间,涉及到当事人的期限利益,也是确定违约与否的因素之一,十分重要。履行期限可以规定为即时履行,也可以规定为定时履行,还可以规定为一定期限内履行。如果是分期履行,还应写明每期的准确时间。合同法分则第20章履行地点是确定验收地点的依据,是确定运输费用由谁负担、风险的
5、由谁承受的依据;有时是确定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何时转移的依据;还是确定诉讼管辖的依据之一;对于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它是确定法律适用的一项依据。因而它十分重要,应在合同中写明。履行方式,例如是一次交付还是分批交付,是交付实物还是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是铁路运输还是空运、水运等,同样事关当事人的物质利益,因此,履行方式应在合同中写明。合同法分则第20章价款是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应支付的代价,它通常指标的物本身的价款,但因商业上的大宗买卖一般是异地交货,便产生了运费、保险费、装卸费、报关费等一系列额外费用。这些费用由谁支付,需在买卖合同的价款条款中写明。合同法分则第20章违约责任是促使当事人履行债务,
6、使非违约方免受或少受损失的法律措施,合同对此应予明确规定。例如对违约致损的计算方法、赔偿范围等予以明确规定,对于将来及时地解决违约问题意义重大。当然,违约责任是法律责任,即使买卖合同中没有违约责任条款,只要未依法或依约免除,违约方就应承担责任。合同法分则第20章包装对货物起保护和装潢作用。在某些情况下,包装还能反映货物的质量。因此,在买卖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包装的方式,包括包装材料、装潢,包装物的交付,包装费用承担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执行;没有上述标准的,可按承运、托运双方商定并在合同中写明的标准进行包装。合同法分则第20章有特殊要求或采用包装代用品的,应征得运输部门的
7、同意,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产品交付时必须附有装箱清单。除国家规定由买受人提供的以外,包装物由出卖人提供,运输包装上的标记由出卖人印刷。可以多次使用的包装物,应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包装物回收办法执行;没有规定的,由买卖双方商定包装物回收协议,作为买卖合同的附件。合同法分则第20章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包装费用由出卖人负担,不得向买受人另外收取。如果买受人有特殊要求的,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其包装费超过原定标准的,超过部分由买受人负担;其包装费低于原定标准的,相应降低产品价格。合同法分则第20章合同应对检验标准、检验期限、凭封单检验还是凭现状检验,以及对标的物质量和数量提出异议和答复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
8、。合同法分则第20章结算方式是指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标的物价款、运杂费和其他费用的方式。买卖合同的结算方式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算办法的规定,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用人民币计算和支付。同时,除国家允许使用现金履行义务的以外,必须通过银行转帐或者票据结算,当事人对结算方式应当明确约定。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合同中应明确是验单付款或验货付款。为便于结算,合同中应注明双方当事人的开户银行、账户名称、账号和结算单位。合同法分则第20章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是涉外买卖合同及跨民族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在这类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应就合同所使用的文字作出明确约定,当事人应
9、当使用约定的文字订立合同。合同法分则第20章三、买卖合同的效力三、买卖合同的效力买卖合同的效力是指生效买卖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它既包括买卖合同的对外效力,即排除他人干涉和侵害的效力,又包括买卖合同的对内效力。我们着重了解买卖合同的对内有效力。买卖合同的对内效力主要体现为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所负担的义务,由于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有偿合同,一方当事人所负担的合同义务是对方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权利,所以买卖合同的对内效力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所负担的合同义务来体现。合同法分则第20章1.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该项义务是出卖人的主合同义务,它由两个方面的内容组成:它由两个方面的内
10、容组成:其一为交付标的物;其二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合同法分则第20章(1)交付标的物。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可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现实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即标的物直接占有的移转。观念交付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所谓简易交付是指买卖合同订立前,买受人已实际占有标的物的,标的物的交付系于合同生效的交付方式。(如租赁改为买卖)所谓占有改定是指由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直接占有的移转的交付方式。(如将已出租的某物出卖)所谓指示交付,是指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以代替标的物的
11、现实交付的交付方式(如托运)。合同法分则第20章第一,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第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第三,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合同法分则第20章第四,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量交付标的物第五,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1)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交给买受人;2)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
12、,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营业地交付标的物。合同法分则第20章(2)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依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分则第20章2.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出卖人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该项义务系属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所负担的从合同义务,该项义务辅助主合同义务,实现买受人的交易目的。除负担前述主合同义务和从合同义务外,出卖人还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负担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以及相应的义务等法定义务。合同法分则第20章1.支付价款。支付价款是买
13、受人的主要义务。买受人支付价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地点、时间为之。合同法分则第20章(1)价款数额的确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仍不能确定,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合同法分则第20章详言之,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执行政府定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
14、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合同法分则第20章(2)价款的支付时间价款的支付时间,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同时履行的原则,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支付迟延时,买受人不但有义务继续支付价款,而且还有责任支付迟延利息。买受人在出卖人违约的情况下,有拒绝支付价款、请求减少价款、请求返还价款的权利。合同法分则第20章(3)价款的支付地点价款的支付地点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
15、者约定不明确;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合同法分则第20章(4)价款的支付方式价款的支付方式,可由当事人约定,但当事人关于支付方式的约定,不得违反国家关于现金管理的规定。合同法分则第20章2.受领标的物。买受人有依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惯例受领标的物的义务,对于出卖人不按合同约定条件交付的标的物,例如多交付、提前交付、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等,买受人有权拒绝接受。合同法分则第20章3.及时检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有及时检验义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
16、在约定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规定的,买受人不受前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合同法分则第20章该项义务属买受人所负担的义务。该项义务的违反不发生违约责任的承担,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买受人自己承担。合同法分则第20章4.暂时保管及应急处置拒绝受领的标的物。在特定情况下,买受人对于出卖人所交付
17、的标的物,虽可作出拒绝接受的意思表示,但有暂时保管并应急处置标的物的义务。这一点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一般都有规定。合同法分则第20章买受人拒绝接受时的保管义务是有条件的:(1)必须是异地交付,货物到达交付地点时,买受人发现标的物的品质瑕疵而作出拒绝接受的意思表示;(2)出卖人在标的物接受交付的地点没有代理人,即标的物在法律上已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3)一般物品由买受人暂时保管,但出卖人接到买受人的拒绝接受通知时应立即以自己的费用将标的物提回或作其他处置,并支付买受人的保管费用;合同法分则第20章该项义务与买受人在特定情形下所负担的通知义务等同,属买受人所应负担的附随义务。(4)对于不易保管的易
18、变质物品如水果、蔬菜等,买受人可以紧急变卖,但变卖所得在扣除变卖费用后需退回出卖人。买受人在拒绝接受交付时为出卖人保管及紧急变卖标的物的行为必须是基于善良的动机,不得扩大出卖人的损失。出卖人也不能因买受人上述情况下的保管或紧急变卖行为而免除责任。合同法分则第20章四、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与利益承受四、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与利益承受买卖合同中的风险在这里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风险负担是指该损失应由谁来承担。合同法分则第20章我国合同法就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设有明文,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负担,交
19、付之后由买受人负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中所谓法律另其中所谓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主要包括两种情况: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主要包括两种情况:合同法分则第20章一是在交付前标的物风险即由买受人负担;二是交付后的一段时间内标的物的风险仍由出卖人负担。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非自交付时起转移:如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采用所有权保留制度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或法律明文规定需要经过登记或办理相关手续方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情形,未明确标的物风险转移时间,风险如何负担?一般认为,仍采交付主义。合同法分则第20章风险负担的交付主义在具体应用时,应注风险负担的交付主
20、义在具体应用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意以下几个问题:1.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但。2.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合同法分则第20章3.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但已交付了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仍发生风险负担的转移。4.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合同法分则第20章5.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
21、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6.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合同法分则第20章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合同法分则第20章利益承受是指标的物于买卖合同订立后所生的孳息的归属。标的物于合同订立后所生孳息 的归属与风险的负担是密切相联的,二者遵循同一原则。因此在利益承受上,也采交付主义作为一般规则,即标的物在交付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
22、所有;标的物交付后产生的孳息,由买受人承受。合同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合同法分则第20章五、买卖合同的终止五、买卖合同的终止买卖合同得基于合同终止的一般规则而终止,但也有特殊性。这些特殊性表现在:1.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合同法分则第20章2.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合同法分则第20章3.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
23、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已经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买受人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合同法分则第20章六、特种买卖合同六、特种买卖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上,特种买卖合同包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样品买卖合同、试用买卖合同、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和拍卖合同等。合同法分则第20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是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分期付款买卖在我国常常用于房屋及高档消费
24、品的买卖。由于买受人的分期支付影响了出卖人的资金周转,故分期付款的总价款可略高于一次性付款的价款。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为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只有当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1/5的,出卖人方可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合同法分则第20章因为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须先交付标的物,买受人于受领标的物后分若干次付款,出卖人有收不到价款的风险。因此在交易实践中,当事人双方就分期付款买卖常 有以下特别约定:合同法分则第20章1.所有权保留的特约。即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
25、是价款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合同法分则第20章一、赠与合同的概念和特征一、赠与合同的概念和特征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该赠与的合同。其中转让财产的一方为赠与人。接受财产的一方为受赠人。第 二 节第 二 节 赠 与 合 同赠 与 合 同合同法分则第20章赠与合同具有以下特征:赠与合同具有以下特征:我国合同法上,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赠与合同即成立,依法成立的赠与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不以赠与人赠与物的交付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合同法分则第20章在赠与合同中,受赠人并无对待给付义务,仅赠与
26、人负有给付赠与财产的义务,故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不享有双务合同当事人可享有的合同履行抗辩权,也不要求受赠人有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样可以成为赠与合同的受赠人,赠与人不能以受赠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而主张赠与合同无效。合同法分则第20章二、赠与合同的效力二、赠与合同的效力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仅赠与人一方负担合同义务。赠与合同的效力主要是指赠与合同对赠与人的效力。赠与人的义务主要有如下几项:合同法分则第20章赠与合同以使赠与财产的权利归于受赠人为直接目的,赠与人的主要义务是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地点、方式、标准将标的物转移给受赠人。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
27、理有关手续。赠与合同无偿合同,因此,赠与人只在因故意和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分则第20章赠与合同中,一般不要求赠与人承担瑕赠与合同中,一般不要求赠与人承担瑕疵的担保义务。但有如下两种例外:疵的担保义务。但有如下两种例外:1.在附义务赠与中,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违约责任。2.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分则第20章三、赠与合同的终止三、赠与合同的终止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是指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得由赠与人依其意思任意撤销赠与合同。但在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
28、、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合同。合同法分则第20章赠与合同中,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后,赠与人即丧失了任意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但在以下条件具备时,赠与人仍可享有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权利:合同法分则第20章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 之日起1年内行使。超过这一期间,赠与人丧失撤销权。该期间为除斥期间。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合同法分则第20章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
29、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这一期间同样也是除斥期间。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合同法分则第20章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解除赠与合同,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该合同解除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赠与人就原已履行的赠与,无权要求受赠人返还。合同法分则第20章赠与合同的法定解除和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解除和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有所不同,区别在于:有所不同,区别在于:1.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有溯及效力,即使赠与人已移转赠与标的物的权利,也可请求受赠人返还;赠与合同的法定解除则不具有溯及效力。
30、2.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目的主要是对受赠人的忘恩行为或不履行义务行为的一种惩罚;而赠与合同的法定解除,目的在于照顾确实已处于困窘中的赠与人,平衡双方利益。合同法分则第20章第 三 节第 三 节 租 赁 合 同租 赁 合 同一、租赁合同的概念、特征一、租赁合同的概念、特征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中交付租赁物供对方使用、收益的一方称为出租人,使用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的一方称为承租人。合同法分则第20章租赁合同具有以下特征:租赁合同具有以下特征:租赁合同以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赁物为直接目的,承租人所取得的仅是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而非租赁物的所有权,这
31、是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的根本区别。由于租赁合同转移的仅是租赁物的使用权,该权利属物权化的债权,因而承租人并不享有对租赁物的处分权,这是租赁合同区别于消费借贷合同的重要一点。合同法分则第20章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所负担的交付租赁物供承租人使用、收益的义务与承租人所负担的交付租金的义务互为对价,因此,租赁合同为有偿合同。在这点上,租赁合同与借用合同有所不同。借用合同中。尽管在出借人负担交付借用物供借用人使用、收益义务的同时,借用人也要负担按期返还借用物的义务,但双方当事人所负担的义务不具有对价性,所以借用合同为双务无偿合同。合同法分则第20章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
32、所以租赁合同为诺成合同。合同法分则第20章租赁合同具有临时性的特征,不适用于财产的永久性使用。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都规定了租赁合同的最长存续期限。我国合同法第214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合同法分则第20章二、租赁合同的分类二、租赁合同的分类以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为标准,可将租赁合同分为动产租赁合同和不动产租赁合同。以动产为标的物的租赁合同,为动产租赁合同;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租赁合同为不动产租赁合同。动产租赁包括一般的动产租赁、动物租赁、船舶租赁、汽车租赁等;不动产租赁在我国主要
33、指房屋租赁,另外土地使用权租赁。承包经营租赁、宅基使用权租赁等也视为不动产租赁。这种区分的意义在于,法律一般对不动产租赁有特殊的要求,如进行登记等;而动产租赁一般没有这此要求。合同法分则第20章以租赁合同是否有固定期限为标准,可将租赁合同分为定期租赁合同和不定期租赁合同。定期租赁合同指合同约定有明确期限的租赁。不定期租赁合同的产生有三种情形:其一为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租赁期限;其二为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将租赁期限约定为6个月以上,但未采取书面形式,双方当事人又就租赁期限产生争议的,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其三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34、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这种区分的意义在于,在不定期租赁中,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可随时终止合同。合同法分则第20章三、租赁合同的形式三、租赁合同的形式合同的形式,又称合同的方式,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依据法律对合同形式的不同要求,可以将合同区分为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就租赁合同而言,不定期的租赁合同为不要式合同,无须采取书面形式;租赁期限不满6个月的定期租赁合同也为不要式合同,但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定期租赁合同为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未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有争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合同法分则第20章四、租赁合同的效力四、租赁合同的效力
35、租赁合同的效力主要体现为:租赁合同的效力主要体现为:1.交付租赁物并保证承租人正常使用、收益的义务。由于租赁合同为诺成性合同,无须将标的物的交付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因此交付租赁物是出租人于租赁合同成立后的一项债务。所谓交付租赁物,是指转移租赁物的占有于承租人,包括现实交付、指示交付和简易交付。合同法分则第20章出租人应担保所交付的租赁物能够为承租人依约正常使用、收益。如果租赁物有使承租人不能为正常使用、收益的瑕疵,出租人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承租人已知道租赁物存在瑕疵的,其后不得解除合同,如果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仍然
36、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承租人不仅应使交付的租赁物处于约定的使用、收益状态,而且于租赁关系存续期间也应保持租赁物的这种适合于约定使用、收益的状态。合同法分则第20章出租人应担保不因第三人对承租人主张权利而使承租人不能依约为使用、收益。如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未及时通知出租人,就因此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无权要求出租人承担责任,如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对出租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合同法分则第20章2.维修租赁物的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租人对租赁物有维修的义务。出租人的
37、该项义务实际上是出租人保持租赁物使其合于使用、收益状态义务的延伸。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间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出租人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承租人未交付租金,出租人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其后的维修义务。合同法分则第20章1.依约定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在占有租赁物后,应当依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使用租赁物的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合
38、同法分则第20章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租人如果未依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在承租人未依照约定的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未给租赁物造成损害,但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出租人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取回租赁物,也可以所有权人、有处分权人或占有人的身份,行使物上请求权,请求承租人停止其违反义务的行为,以消除危险。合同法分则第20章2.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作为租赁物的占有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承租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
39、害赔偿责任。合同法分则第20章3.不作为义务。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不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不作为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作为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不得随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在租赁物上增设他物。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对于租赁物所享有的租赁权,从权利属性上来讲,系属债权,因此,承租人只有在经过出租人同意的前提下,方可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即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合同法分则第20章(2)不得随意转租。所谓转租,是指承租人不退出租赁合同关系,而将租赁物出租给次承租人使用、收益。转租与租赁权的让与不同,租赁权的让与系承租人将
40、其在租赁合同中享有的租赁权转由其他人享有,实为租赁合同主体的变更。合同法分则第20章同样是基于租赁权的债权属性,承租人不得随意转租租赁物,因此,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出租人仅能对承租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承担。对于次承租人,仅能在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出租人方可对其主张责任的承担。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其与承租人之间的合同,但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仍可成为生效合同。合同法分则第20章4.支付租金的义务。承租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
41、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此期间为宽限期,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分则第20章5.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租赁关系终止后,租赁物仍然存在的,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定期租赁合同应于租赁期限届满时为之;不定期租赁合同,应于通知终止租赁关系时为之。承租人在返还租赁物时,就其对租赁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可主张返还。合同法分则第20章1.承租人获取租赁物收益的权利。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
42、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分则第20章2.租赁合同的对抗效力。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承租人的租赁权可以对抗租赁物的新所有权人,承租人与出租人原来 在租赁合同中所作的其他约定,租赁物的新所有权人也应一并遵循。租赁合同的对抗效力是租赁权物权化的具体体现。合同法分则第20章3.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所谓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当出租人出卖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其他人购买房屋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确认,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属性为形成权,其实质系属对出
43、租人选择合同对方当事人自由的限制。合同法分则第20章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并享有此项优先购买权。合同法分则第20章五、租赁合同的终止五、租赁合同的终止租赁合同主要因下列事由而终止:租赁合同主要因下列事由而终止:1.租赁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但若租赁合同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合同法分则第20章2.租赁合同因当事人的解除而消灭。租赁合同期限虽未届满,但出现法定或约定情事,而由当事人双方或其中一方解除合同的,租赁合同也因此而消灭。合同法分则第20章第 四 节第
44、四 节 委 托 合 同委 托 合 同一、委托合同的概念一、委托合同的概念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诺处理事务的合同。委托他方处理事务的,为委托人。允诺为他方处理事务的,为受托人。合同法分则第20章二、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二、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委托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委托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委托合同是以为他人处理事务为目的的合同。2.委托合同的订立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前提。合同法分则第20章3.委托合同是诺成合同及不要式合同。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即告成立,无须以物之交付或当事人的义务履行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委托合同为诺成合同
45、,而非实践合同。委托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当形式。4.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合同法分则第20章三、委托合同的效力三、委托合同的效力 1.依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基本义务是依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合同法分则第20章2.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合同法第400条规定委托人应亲自处理受托事务。法律上之所以要求委托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意在防止出现受托人有负委托人信任致委托人利益受损的情形。若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法律当然无禁止的必要。此外若有紧急情况发生,受托人于不得已事由之下,也可以转委托。合同法分则第20章3.报告义务。受托
46、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随时或者定期报告受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受托事务终了或者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将处理委托事务的始未经过和处理结果报告给委托人,并提交必要的证明文件,如各种帐目、收支计算情况等。合同法分则第20章4.财产转交义务。受托人因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这些财产,包括金钱、物品及其孳息、权利等,不论是以委托人名义取得的,还是以受托人自己名义取得的,也不管是由次受托人取得的,还是由受托人自己在处理事务时直接取得的,受托人均应将其交还给委托人。委托人得请求受托人交付财产的这项权利,可以让与。合同法分则第20章1.支付费用的义务。不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都有支付
47、费用的义务。委托人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有两种方式:一是预付费用,二是偿还费用。合同法分则第20章2.支付报酬的义务3.赔偿受托人损失的义务(1)委托人对于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中非因自己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损失的义务。合同法分则第20章首先,委托人应对自己的委托负责,如因其指示不当或其他过错致使受托人蒙受损失的,委托人应予以赔偿。其次,即使委托人自己没有过错,若受托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害时,受托人也得请求委托人赔偿其所受损失。所谓“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且不以处理事务之当时所发生及缔结合同时所预见者为限。合同法分则第20章在受托人所受到损害系由第三人的加害行为造成时,受托
48、人当然也得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若该加害的第三人不明,或无资力或无过失时,受托人只能请求委托人予以赔偿。委托人在向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如有应负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委托人得请求受托人让与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倘若受托人的损害并非由于他人的行为所致,也非因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则只能由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分则第20章(2)因再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给受托人造成损失时的赔偿义务。在委托人将所要处理的事务委托给受托人之后,基于信任关系所成立的委托合同关系的受托人允诺之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因而,在一般情况下,委托人不宜再将该委托事务委托给受托人以外的第三人处理。如果委托人欲把委托事务委托给
49、受托人之外的第三人处理,必须经受托人同意。这实际上即是委托合同的协议变更。因合同变更致受托人遭受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分则第20章四、委托合同的终止四、委托合同的终止委托合同终止的原因包括一般原因和特殊原因。委托合同终止的一般原因是指一般合同共同适用的终止原因。例如,委托事务处理完毕,委托合同履行已不能,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存续期限届满,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等。合同法分则第20章委托合同终止的特殊原因是指导致委托合委托合同终止的特殊原因是指导致委托合同终止的特有原因,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同终止的特有原因,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当事人一方任意解除合同。在委托合同中
50、,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任意解除合同。合同法分则第20章2.当事人一方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当事人一方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破产时,委托合同当然终止。但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依委托事务的性质在发生上述情况时不宜终止委托合同的除外。受托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合同法分则第20章1.受托人继续处理事务的义务。当委托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破产之后,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有继续处理受托事务的义务。合同法分则第20章2.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