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司法公司法第五版范健 王建文 著法律出版社第一章第一章 公司的内涵与变迁公司的内涵与变迁 第一节第一节 企业内涵的法律界定企业内涵的法律界定1.1.企业的法律含义企业的法律含义 各国基本上不对企业概念作出法律上的界定,极少从法律主体甚至组织体意义上使用企业概念。我们将商法意义上的企业概念界定为: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并具备一定组织形式,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性活动,具有独立法律主体地位的经济组织。企业作为商主体,在其所参加的法律关系中自然是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作为商主体的企业还有一点显著区别于一般民事主体,这就是企业不仅可以作为法律主体还能够作为法律客体。企业之所以具有法律含义上的双重性
2、,即兼具法律主体与法律客体的地位,是由企业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不同所决定的。2.2.企业的特征企业的特征企业在形式上表现为一种组织体企业在社会功能上是独立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性活动的经济组织企业设立的目的具有营利性企业存在的法律条件是必须依法成立并具备一定的法律形式第二节第二节 公司的概念与特征公司的概念与特征一、公司的概念一、公司的概念1.1.公司概念界定概说公司概念界定概说法律意义上的公司其他意义上的公司概念2.2.大陆法系的公司概念大陆法系的公司概念大陆法系之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具体立法体例分为:在公司法或商法中对公司作统一定义;不就公司作统一定义,而是对各类
3、公司分别定义;既未对公司下统一定义,也未对各类公司分别定义,而仅规定各类公司设立的目的、性质,但从中能够概括出各类公司的定义。3.3.英美法系的公司概念英美法系的公司概念英美法系素来不注重对法律概念的严格界定,因而也缺少对公司概念的明确定义。4.4.我国的公司概念我国的公司概念公司是指股东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以出资方式设立,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二、公司内涵的限定:本书的立论二、公司内涵的限定:本书的立论1.公司仅限于商事公司2.公司仅限于狭义公司为我国公司法所确认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种在任何国家均具有法人资
4、格的典型公司。三、公司的特征三、公司的特征1.1.公司特征概说公司特征概说公司的特征是公司内涵的具体体现,但由于各国关于公司的内涵与外延的界定不一,因而很难归纳出能够统一适用的公司特征。在我国,学理上对公司的概念认识主要有三性说、四性说和五性说。2.2.公司特征的法律界定公司特征的法律界定公司的营利性公司的社团性公司的法人性(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公司设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公司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法定性(公司类型法定;公司内容法定;公司公示法定)第三节第三节 公司的发展与沿革公司的发展与沿革一、公司的发展与沿革一、公司的发展与沿革1.1.公司的起源与萌芽公司的起源与萌芽古罗马起源说:合伙组织(原始公
5、司)的萌芽中世纪起源说:合伙组织(原始公司)的产生2.2.公司的成型与发展公司的成型与发展无限公司的成型与发展两合公司的成型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成型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型与发展二、中国公司的产生与发展二、中国公司的产生与发展1.古代中国公司的起源2.近现代中国公司的产生与发展3.新中国建立后、改革开放前公司的发展4.改革开放时期公司的发展第二章第二章 公司法概述公司法概述第一节第一节 公司法的概念与特性公司法的概念与特性一、公司法的概念一、公司法的概念1.在“公司法”的概念界定上,各国立法基本上都不予规定。2.公司法是指调整公司的设立、组织、活动、清算及其他对内对外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6、3.公司法有形式意义上的公司法与实质意义上的公司法之分。形式意义上的公司法,又称狭义公司法,它是指将公司的设立、组织、活动、清算及其他对内对外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化地规定于一个法律文件内并以“公司法”命名的公司法。实质意义上的公司法,又称广义公司法,它是指调整公司的设立、组织、活动、清算及其他对内对外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二、公司法的特性二、公司法的特性1.1.公司法性质与特征的基本含义及其相互关系公司法性质与特征的基本含义及其相互关系2.2.公司法的特性公司法的特性公司法是兼具公法属性的私法公司法是兼具商行为法内容的商主体法公司法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公司法是兼具程序法内容的实体法公司法是兼
7、具国际性的国内法公司法具有发展性与变动性第二节第二节 公司法体系及其立法考察公司法体系及其立法考察一、英美法系公司法一、英美法系公司法1.1.英国公司法英国公司法英国早期公司立法主要采取两种特许法的形式。除法典形式的公司法外,英国还制定了一些公司单行法和附属性法律。2.2.美国公司法美国公司法美国的公司立法权在各州,各州都分别制定了自己的公司法,而没有联邦统一的公司法。3.3.英美法系公司法的特点英美法系公司法的特点在法源上,虽然其现代公司法已经以成文法为主,但由于其系判例法国家,仍然存在大量的判例法形式的公司法。在立法模式上,有关公司法的成文法均以单行法或统一法的形式存在。与判例法传统相适应
8、,其成文公司法也赋予公司设立者较大的自由,富有弹性。公司法的调整范围独特。二、法国法系公司法二、法国法系公司法1.1.法国公司法法国公司法2.2.法国法系公司法的特点法国法系公司法的特点在立法体例上,先以商法典调整公司法律关系,然后将公司法从商法典中分离出来,制定了统一的公司法,即公司法或商事公司法。对公司的法律规制较为严格,公司法中限制性和禁止性等强制性规范较多。三、德国法系公司法三、德国法系公司法1.1.德国公司法德国公司法德国是大陆法系典型的民商分立国家,有关公司方面的立法较为健全。人合公司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注册成立并进行经营管理的公司
9、,主要有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等。股份法以三权分立方式确定股份公司的组织结构,其中权力机构为股东大会、执行机构为董事会,监督机构为监事会。德国商法典规定了静止公司。德国民法典规定,从事小规模工商业人员或自由职业者可口头约定或签订章程成立民法公司。2.2.德国法系公司法特点德国法系公司法特点在立法体例上,采取商法典与单行公司法并存模式,即在商法典中就公司法作专编规定,调整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的其他公司形态,股份有限公司则另以独立的股份公司法调整。公司立法富有弹性,任意性规范较多。公司治理结构较为特殊,实行双层委员会制与职工参与决定制。对关联企业的立法较为健全。四、折衷法系公司法四、折衷法系公司法1.1.
10、定义定义 折衷法系是指在公司立法过程中兼采各法系的立法模式,加以揉和折衷形成的法系。该法系以日本为代表,故又称日本法系。2.2.日本公司法日本公司法3.3.折衷法系公司法特点折衷法系公司法特点公司立法起步较晚,但善于利用后发优势,注意吸收引进各大法系的立法成果,折衷色彩浓厚。形成了一种极具折衷性的混合立法模式。第三节第三节 中国公司法的制定与修订中国公司法的制定与修订1.公司法的制定历程回顾公司法的立法背景公司法的制定过程1993年公司法的主要内容2.20052.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背景及概况年公司法的修订背景及概况3.20053.2005年公司法的变革年公司法的变革主要修改内容2005年公
11、司法的立法理念与立法政策的革新4.20134.2013年公司法的修订背景及概况年公司法的修订背景及概况修订背景修订概况第四节第四节 公司法的地位与作用公司法的地位与作用1.1.公司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公司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公司法与民法公司法与商法公司法与经济法公司法与企业法公司法与证券法公司法与破产法公司法与行政法公司法与刑法2.2.公司法的作用公司法的作用有力地推进了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建设。为公司的组织及其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范。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第三章第三章 公司的类型公司的类型第一节第一节 公司的学理分类公司的学理分类
12、一、人合公司、资合公司与人资兼合公司一、人合公司、资合公司与人资兼合公司1.1.标准标准 公司的信用基础的不同2.2.人合公司人合公司 人合公司,日本称为“人的会社”,是指以股东个人的信用而非公司资本作为信用基础的公司。3.3.资合公司资合公司 资合公司,日本称为“株式会社”,是指以公司的资本而非股东个人信用作为信用基础的公司。4.4.人合兼资合公司人合兼资合公司 人合兼资合公司,又称人资兼合公司,日本称为“合资会社及株式合资会社”,我国台湾地区称为“中间公司”或“折衷公司”,它是指公司兼以股东个人的信用和资本信用为信用基础的公司。二、公营公司与民营公司二、公营公司与民营公司1.1.标准标准公
13、司资本构成标准2.2.公营公司公营公司公营公司是指政府独资经营,或者政府与私人合资经营而政府资本超过50%或政府在经营管理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公司。3.3.民营公司民营公司民营公司,又称私营公司或私人公司,是指公司完全由私人投资经营或者私人与政府合资经营而政府资本超过50%的公司。三、母公司与子公司三、母公司与子公司1.1.标准标准 公司外部组织关系2.2.母公司母公司 母公司,是指因拥有其他公司一定比例股份或者根据协议可以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支配其他公司的公司。母公司作为控制公司的一种,又称控股公司,可以分为纯粹的控股公司和混合的控股公司,前者一般只以控股为主要目的,而后者则是既控制股份,又从事其他
14、业务。3.3.子公司子公司子公司是母公司的对称,是指全部股份或达到控股程度的股份被另一个公司控制,或者依照协议被另一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全部股份被另一公司控制的子公司,又称全资子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子公司的股东仅有一人,子公司实际上就是“一人公司”。子公司虽被母公司控制,但它仍是独立法人,它有自己独立的法律人格,可以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并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四、总公司与分公司四、总公司与分公司1.1.标准标准公司内部组织关系2.2.总公司总公司 总公司,也称本公司,是管辖公司全部组织的总机构。总公司本身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从事经营活动。总公司对公司系统内的业务
15、经营、资金调度、人事安排等具有统一的决定权。3.3.分公司分公司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对称,是指被总公司所管辖的公司分支机构,其在法律上不具有法人资格,仅为总公司的附属机构。分公司是公司为拓宽经营领域和范围,增加经营的灵活性,而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它本身只是公司的组成部分,而非独立的公司形态。它没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财产,没有独立的章程,没有独立的法人机关,也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业务活动的法律后果要由总公司承受。五、本国公司、外国公司与跨国公司五、本国公司、外国公司与跨国公司1.1.标准标准公司的国籍2.2.本国公司本国公司 本国公司,是指具有本国国籍的公司。3.3.外国公司
16、外国公司外国公司,是指公司不具有本国国籍而隶属于外国国籍的公司。4.4.跨国公司跨国公司跨国公司,是指以一国(通常是本国,又称母国)为基地或中心,通过对外直接投资,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称东道国)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国际性或世界性的生产、经营或服务活动的大型公司。其联系的纽带主要是资本、经济技术和管理等方面。第二节第二节 公司的法律分类公司的法律分类一、大陆法系公司的法律分类一、大陆法系公司的法律分类1.1.无限责任公司无限责任公司 无限责任公司,简称无限公司,日本称“合名会社”,法国称“合股公司”,是指由两名以上的股东组成,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的公司。无限责任
17、是指公司股东不仅要以其出资,而且还要以其出资以外的其他个人财产来清偿公司债务;连带责任是指公司的各个股东必须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所有股东,也可以只要求其中个别股东清偿债务,若部分股东清偿了全部债务,则有权向其他股东追偿。2.2.两合公司两合公司 两合公司,又称简单两合公司,日本称为“合资会社”,是指由一人以上的无限责任股东与一人以上的有限责任股东所组织,其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公司。无限责任股东代表公司执行业务,而有限责任股东没有业务执行权和代表权,只有一定的监察权。3.3.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简
18、称有限公司,是指由一定人数以上股东共同出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为小型股份有限公司而创设,同时,它吸收了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许多重要特点,其实质为介于股份有限公司和人合公司之间的一种公司形式。有限责任公司的优点4.4.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股份公司,日本称“株式会社”,是指由一定人数的股东发起设立的,并可以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全部资本分为均等的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区别股份有限公司的优势5.5.股份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股份两合
19、公司,日本称“株式合资会社”,是由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共同组织,前者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后者则以其所持股份为限承担责任的公司。二、英美法系公司的法律分类二、英美法系公司的法律分类1.1.注册公司与非注册公司注册公司与非注册公司 标准:公司是否注册2.2.开放式公司与封闭式公司开放式公司与封闭式公司 标准:公司股东对象不同及股票能否自由转让3.3.普通有限公司与保证有限公司普通有限公司与保证有限公司 标准:股东承担责任的方式 普通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以其认缴的股份为限承担责任。保证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在公司歇业时依其所保证的金额向公司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但超出该保证金额的,则不再承
20、担其他财产责任。4.4.美国公司法中的特殊公司:美国公司法中的特殊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节第三节 我国公司的法律分类我国公司的法律分类1.1.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定义:由50个以下股东共同投资设立、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特征:股东责任的有限性;股东出资的非股份性;公司资本的封闭性;股东人数的限制性;公司组织的简便性;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因素。2.2.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定义:全部资本分成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特征:公司组织浓厚的资
21、合性;资本募集的公开性;公司资本的股份性;股东责任的有限性;公司经营的公开性。3.3.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 定义: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特征:投资主体的单一性与特定性;适用对象的特定性;运作规则的特殊性。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单独发起设立;国有企业改组设立 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机构4.4.上市公司上市公司 定义: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特征:上市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种;上市公司的股票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交易;上市公司的股票上市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经有关机关批准 公司股票上市的功效:增强公司的融资
22、能力;提高公司的知名度和市场信用;有利于公司规范运作,提高公司的经营绩效;提高股东的投资回报。5.5.外商投资企业的公司法适用外商投资企业的公司法适用6.6.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公司法适用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公司法适用7.7.合作社的公司法适用合作社的公司法适用第四章第四章 公司的设立公司的设立第一节第一节 公司设立的概述公司设立的概述一、公司设立的概念一、公司设立的概念1.1.概念概念 公司设立,是指发起人为组建公司,使其取得法人资格,必须采取和完成的多种连续的准备行为。2.2.公司设立与公司设立登记、公司成立公司设立与公司设立登记、公司成立公司设立与公司设立登记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公司设立、公司设立
23、登记与公司成立之间的关系二、公司设立的性质二、公司设立的性质1 1合伙契约说合伙契约说 又称契约说、契约行为说。该说认为,发起人签订协议,合意组建公司,制定公司章程视为设立人的契约,并进而将设立行为视为合伙契约。2 2单独行为说单独行为说 该说认为,公司的设立是发起人以组织公司为目的的个别单独行为。这种理论认为,应将公司设立行为分为两个阶段,即公司设立行为之预约与实现此预约之设立行为。3 3合并行为说合并行为说 该说认为,公司设立系共同行为与契约行为之合并行为,即既有共同行为的属性又有契约行为的属性。4 4共同行为说共同行为说 又称公司行为说;由于大陆法系国家传统民法将契约与合同行为区别开来,
24、后者即共同行为,故该说又称合同行为说。三、公司设立的立法类型三、公司设立的立法类型1.1.自由设立主义自由设立主义又称放任主义,是指政府对公司的设立不作任何限制,法律不加任何干预。2.2.特许设立主义特许设立主义公司成立须经国家元首特许或由立法机关制定专门法律。3.3.核准设立主义核准设立主义公司设立除符合公司法规定之外,还必须经国家授权的行政机关审查批准。4.4.准则设立主义准则设立主义公司法预先规定公司的设立条件,只要符合设立条件,公司即可登记成立。5.5.我国公司设立的基本规定我国公司设立的基本规定我国公司的设立一般采用准则设立主义,但法律、行政法规对设立公司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则采用核
25、准设立主义,也有学者认为这也是严格准则主义的体现。第二节第二节 公司设立的具体制度公司设立的具体制度一、公司设立的方式一、公司设立的方式1.1.发起设立发起设立发起设立,亦称共同设立或单纯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该种设立方式的最大特点在于,公司所有资本都来自于公司的发起人,公司不能公开向社会募集股份。2.2.募集设立募集设立募集设立,亦称渐次设立、复杂设立,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在各类公司中,只有股份有限公司与股份两合公司可以采取这种设立方式。二、公司设立的条件二、公司设立的条件1.1
26、.人的条件人的条件关于股东与发起人人数的要求;发起人的资格要求2.2.物的条件物的条件 其中最主要的是资本条件,故物的条件亦称资本条件。关于公司最低资本额制度,有三种立法模式。其一,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均设定强制性最低资本额。其二,对有限责任公司或相当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式公司不设最低资本额限制,对开放式公司则设有强制性最低资本额限制。其三,无论封闭式公司还是开放式公司,均无强制性最低资本额限制。3.3.行为条件行为条件 公司的设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要求4.4.经营条件经营条件 具备符合法律规定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5.5.组织条件组织条件 必须具备符合法律规定
27、的名称、组织机构等。三、公司设立的程序三、公司设立的程序1.符合法定人数与条件的发起人订立发起人协议2.制定公司章程3.确定股东4.交纳出资及验资5.确定公司的组织机构6.公司设立登记第三节第三节 公司设立的效力公司设立的效力概述概述1.1.公司设立的效力即公司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公司设立的效力即公司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2.2.设立行为的后果包括三种情形设立行为的后果包括三种情形其一,公司设立完成后,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被依法核准登记,获得法律人格;其二,公司设立未能最终完成,导致公司设立失败;其三,公司设立存在瑕疵,导致被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被宣告已成立的公司无效或被撤销。一、公司设立瑕疵概
28、述一、公司设立瑕疵概述1.1.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并获营业执照而宣告成立的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存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并获营业执照而宣告成立的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存在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而设立公司的情形。在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而设立公司的情形。2.2.公司设立瑕疵发生于公司成立之后,其时公司已取得法律人格公司设立瑕疵发生于公司成立之后,其时公司已取得法律人格。3.3.分类分类依其产生的原因不同,可分为主观瑕疵与客观瑕疵。主观瑕疵主要是指设立人存在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方面的缺陷。客观瑕疵主要是指设立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或程序。依其内容不同,可分为程序瑕疵和实体瑕疵。依其后果的严
29、重程度,可分为可以补救的瑕疵和无法补救的瑕疵。二、英美法系公司设立瑕疵的法律后果二、英美法系公司设立瑕疵的法律后果 1.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对存在设立瑕疵的公司主要有两种法律处理模式,即瑕疵设立原则承认主义和瑕疵设立个别承认主义。2.英国采取的是瑕疵设立原则承认主义。该规范模式又称结论性证书规则,是指公司注册机关所颁发的设立证书(亦称注册证书,英文为具有结论性证据的功能,一旦公司获得设立证书,则无论其在设立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原则上均被视为公司已依法成立。3.美国判例法通过事实原则、不容推翻原则(又译禁止反言或反言禁止)以及修正的法律上的公司规则可以有条件地承认公司人格。但目前已由公司瑕疵设
30、立个别承认主义向原则承认主义转变。4.总的来说,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于瑕疵设立公司的法律人格的法律确认,原本存在原则承认主义与个别承认主义两种模式,但现均已采取原则承认主义。三、大陆法系公司设立瑕疵的法律后果三、大陆法系公司设立瑕疵的法律后果1.各国(地区)确立了公司设立无效与(或)撤销制度,在制度表层,普遍采取的是公司瑕疵设立法律人格原则否定主义。2.但在深层次上,通过一系列限制性制度,实际上包含着尽可能对公司法律人格予以承认的立法精神。四、我国台湾地区公司设立瑕疵的法律后果四、我国台湾地区公司设立瑕疵的法律后果1.没有直接规定公司瑕疵设立无效或撤销诉讼,而是规定,经法院对设立瑕疵作出裁
31、判后,由检察机关通知“中央主管机关”(即“经济部”)撤销或废止其登记。2.台湾地区也采取的是大陆法系公司瑕疵设立法律人格原则否定主义。3.中央主管机关必须经法院裁判确定存在设立瑕疵行为,并经检察机关通知之后,才能撤销或废止瑕疵设立公司登记,而不能自主依职权作出该行政处分。这种“裁判前置”的规定,实为否定瑕疵设立公司人格的限制性制度。五、我国公司设立瑕疵的法律后果五、我国公司设立瑕疵的法律后果1.1.我国规定撤销公司登记系公司登记机关依职权作出。现行公司法第我国规定撤销公司登记系公司登记机关依职权作出。现行公司法第198198条条2.2.法律处置存在的缺陷法律处置存在的缺陷公司瑕疵设立撤销原因规
32、定过窄,仅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才可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未明确规定瑕疵设立公司法律人格否定的阻却机制,尤其是未明确规定瑕疵补正制度,使瑕疵设立公司的法律人格获得承认缺乏法律依据。采取绝对化的公司瑕疵设立撤销登记行政职权主义,法院司法裁判权无法介入。法律责任规定不当,忽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第四节第四节 设立中公司的法律问题设立中公司的法律问题1.1.概念概念 设立中公司,是指自发起人订立发起人协议(含出资人订立设立协议)或订立公司章程之时起至设立登记完全之前尚未取得法人格的“公司”。就其本质而言,设立中公司并非严格
33、意义上的公司,而是在公司获准登记而成立之前出现的一种过渡性社团。2.2.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无权利能力社团说;合伙说;折衷说;非法人团体说我们认为既不必将设立中公司强行纳入非法人团体,也不必创设“设立中社团”这一新概念,而将设立中公司作为不同于民法主体制度的一种特殊的暂时性权利能力商主体。3.3.设立中公司行为的责任归属设立中公司行为的责任归属理论基础:无因管理说,第三人利益说,代理说,继承说,归属说,必然延续说,同一体说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行为的责任归属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实施之行为的责任归属设立中公司行为的范围第五节第五节 公司设立的法律责任公司设立的法律责任一、公司
34、设立的法律责任概说一、公司设立的法律责任概说 1.公司设立的法律责任,是指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设立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2.公司设立的法律责任涉及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其中核心内容为民事责任。3.这种责任包括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又依其是否设立成功而分为设立失败时的法律责任与公司成立时的法律责任。二、公司设立失败时发起人的法律责任二、公司设立失败时发起人的法律责任1.此时所有因公司设立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只能由发起人来承担。2.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之间为设立公司而形成的关系称为发起人合伙,即为设立公司这一特定目的而组建的临时性合伙。3.充任设立中公司机关的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
35、和费用负无限连带责任。4.在责任性质上,各国通说认为应为无过错责任。三、公司成立时发起人的法律责任三、公司成立时发起人的法律责任1.1.发起人对公司的法律责任发起人对公司的法律责任资本充实责任: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由公司发起人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民事责任。它通常包括认购担保责任、缴纳担保责任及差额填补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怠于履行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时,应对公司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未经认可的设立费用: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为公司设立所支付的费用,若经创立大会或设立中公司的执行机构如董事会等审核后未予承认或予以削减,这些费用应由发起人承担。2.2.发起人
36、对第三人的法律责任发起人对第三人的法律责任因怠于履行设立公司的义务而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设立中公司对第三人所负之债务,若不属于应由公司负担之设立费用,而未获得成立后公司的承认,则只能由发起人自负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在清偿债务后,不能对成立后公司行使求偿权。四、股东出资违约责任四、股东出资违约责任1.1.定义定义 股东不履行其出资义务对公司和其他出资人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2.2.股东出资违约行为的表现形式股东出资违约行为的表现形式出资义务不履行:具体表现为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出资义务不适当履行:包括迟延出资、不完全出资、瑕疵给付等情形。3.3.股东出资违约责任股东出
37、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违约救济:行使失权程序,使怠于履行出资义务的认股人丧失权利;行使追缴出资权;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支付利息五、公司董事、监事、类似发起人及其他人的设立责任五、公司董事、监事、类似发起人及其他人的设立责任1.董事、监事在募集设立时,有调查公司的设立经过而向创立大会提出报告的义务,若违反此法定义务或作虚伪的报告,应对公司与第三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2.所谓类似发起人,主要指的是虽然形式上未在章程上记载为发起人,但实际上参与了公司设立的人;此外,还包括虽与公司设立无关,但被在形式上被作为发起人记载于认股要约书、广告、介绍等用于募集股份的宣传资料中的人。3.董事、监事、
38、类似发起人之外应在公司设立中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的发起人之外的“其他人”主要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或个人。4.我国公司法未就公司董事、监事、类似发起人设立责任作出规定。第五章第五章 公司的名称和住所公司的名称和住所第一节第一节 公司的名称公司的名称一、公司名称的选定与我国公司名称制度一、公司名称的选定与我国公司名称制度1.1.定义定义 公司名称,是指公司用以经营并区别于其他公司或企业的标志性固定称谓。2.2.西方国家关于公司名称选定的模式西方国家关于公司名称选定的模式大致有以下三种方式:一是采取名称与公司经营范围基本一致的方式,二是以一个或几个投资人的姓氏命名;三是既用姓名又包括
39、业务内容。公司名称的选定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即名称真实主义和名称自由主义。3.3.我国公司名称的选定规则我国公司名称的选定规则公司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经登记注册的同行业公司或企业的名称相同或相近似,如有特殊需要,经省级以上工商业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公司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公司名称的构成包含公司的类型、公司的具体名称,即字号(商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等。在公司的具体名称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政党名称、党政机关名称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内容。此外,公司的字号应
40、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公司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名称之选定必须遵守语言文字的统一要求,除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可以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语言外,其他名称一般应使用汉字。如果在公司名称中需要增加外文名称的,该外文名称应该与所翻译的中文名称相一致。公司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公司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公司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公司设立分支机构时,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应符合法定要求。4.4.我国公司名称登记注册与管理制度我国公司名称登记注册与管理制度公司名称预先核
41、准登记制度公司名称登记与变更制度公司名称使用与管理制度二、公司名称权的内容二、公司名称权的内容1.1.公司名称专用权公司名称专用权2.2.公司名称转让权公司名称转让权绝对转让主义,在立法上奉行不得单独转让的原则,即商号应当连同营业一起转让。相对转让主义,在立法上奉行商号可单独转让的原则,即商号不必连同营业一起转让。3.3.公司名称独占权公司名称独占权4.4.公司名称变更权公司名称变更权5.5.公司名称出借权公司名称出借权三、我国公司名称及商号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完善三、我国公司名称及商号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完善 1.1.我国现行公司名称及商号制度的缺陷我国现行公司名称及商号制度的缺陷在我国
42、,商号制度却被企业名称制度取代。现行企业注册登记制度,除商号外,企业名称还包括行政区划、行业特点和组织形式等要素。分级登记的制度,使得共同存在于同一城市或同一行政辖区内的不同企业大量使用了足以使人产生误解的相同或相似的商号。在我国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恶意利用他人尤其知名企业商号的行为。2.2.商号及公司名称的法律保护机制之完善商号及公司名称的法律保护机制之完善对商号权之间以及商号权与商标权之间冲突加以妥善的法律处置与完善。减少商事登记机关的层级,实现商号在较大行政区域内的唯一性。与国际接轨,修改商标法,明确将商号作为商标的在先权利,给予商号尤其是知名商号与商标同等水平的保护,从而使公司商号的法
43、律保护系统化。第二节第二节 公司的住所公司的住所一、公司住所概述一、公司住所概述1.1.定义定义公司住所,亦称公司法定住所,在英美法系国家称为公司注册办事处或公司注册办公室,是指公司据以开展业务、进行商事交易活动的中心场所。2.2.住所与经营场所的联系与区别住所与经营场所的联系与区别3.3.各国公司法都对如何确定公司住所作了具体规定,但关于公司住所确定依据的各国公司法都对如何确定公司住所作了具体规定,但关于公司住所确定依据的规定则不尽相同,有三种模式规定则不尽相同,有三种模式管理中心主义,即以公司登记时常设管理机关所在地为住所。营业中心主义,即以公司的业务执行地为住所。公司章程确定模式。4.4
44、.由于公司住所与其营业场所联系的复杂性,有些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在规定公由于公司住所与其营业场所联系的复杂性,有些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在规定公司住所由章程确定的同时,还允许公司设置一个专用住所司住所由章程确定的同时,还允许公司设置一个专用住所。二、公司住所的法律意义二、公司住所的法律意义1.可以据以确定诉讼管辖地。2.确定法律文书及其他文书送达的地点。3.可以据以确定登记、税收等管理机关。4.便于公司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5.在涉外经济及民事诉讼中确定适用何国法律。第六章第六章 公司登记制度公司登记制度第一节第一节 公司登记概述公司登记概述一、公司登记的概念、特征一、公司登记的概念、特征1.1.
45、概念概念公司登记是指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公司,依照法定内容和程序,由当事人将登记事项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综合法律行为。2.2.法律特征法律特征公司登记是导致公司设立、变更或终止的法律行为。公司登记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必须按照法定要求将法定事项在法定主管机关办理,其行为的内容与方式都必须符合法定要求。公司登记在本质上是一种带有公法性质的行为。二、公司登记立法二、公司登记立法1.1.公司登记的立法体例公司登记的立法体例由商法典规定统一的商事登记制度并由公司法就公司登记特殊事项作专门规定。由商事登记专门法规定统一的商事登记制度,另在公司法中就公司登记作
46、特殊规定。由相关公司法规定。2.2.公司登记制度的立法原则:强制登记主义与任意登记主义公司登记制度的立法原则:强制登记主义与任意登记主义在强制登记主义立法例下,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履行注册登记义务。在任意登记主义立法例下,公司由发起人根据私文书自行设立,并且法律未规定事后必须履行登记义务。根据公司登记是否为公司的成立要件,强制登记主义又可分为公司成立要件主义与公司成立非要件主义。除个别国家仍采用公司成立非要件主义,多数国家都奉行公司成立要件主义。三、公司登记管理机关三、公司登记管理机关1.1.定义定义公司登记的管理机关是指按照公司登记法的规定,接受公司登记申请,并具体办理公司登记的国家主管机构。2
47、.2.立法模式立法模式法院是公司登记的主管机关法院和行政机关均为公司登记机关行政机关或专门设立的附属行政机构为公司登记机关专门注册中心和商会为公司登记机关3.3.在我国,公司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我国,公司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我国关于登记机关管理权的行使和监督所奉行的原则是:不同级别的工商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但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第二节第二节 公司登记的种类公司登记的种类1.1.开业登记开业登记公司的开业登记也称为设立登记,是指公司的设立人为设立公司而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由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法律行为。2
48、.2.变更登记变更登记3.3.注销登记注销登记4.4.分公司登记分公司登记第三节第三节 公司登记的程序公司登记的程序1.1.登记申请登记申请申请是指由公司设立人或公司提出的创设、变更公司或变更公司已登记的有关事项的行为。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5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7/18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35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16条2.2.审查与受理审查与受理公司登记审查可分为三种立法模式:形式审查主义;实质审查主义;折衷审查主义3.3.决定决定4.4.登记公示、公开登记公示、公开第四节第四节 公司登记的效力与监督管理公司登记的效力与监督管理一、公司登记的效力一、公司登
49、记的效力1.1.公司登记的效力在法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涉及到两个方面的内容公司登记的效力在法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涉及到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未履行公司登记之事项在法律上对第三人具有何种效力;其二,已履行公司登记之事项在法律上对第三人具有何种效力。2.2.消极效力消极效力如果未经登记或公告,则不能发生使公司设立、变更的法律效果,或者不能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应在分公司所在地登记的事项而未经登记或公告者,同样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3.积极效力积极效力凡公司登记应登记的事项业已登记或公告后,第三人除基于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而对此尚不知悉外,不论其出于善意还是恶意,均能对其产生对抗效力。二、公司登记
50、的监督管理二、公司登记的监督管理1.1.含义含义从广义上讲,公司登记监督管理分为社会公众的监督和登记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两种方式。社会公众的监督主要是规定公众享有查阅公司登记簿、查阅与登记相关的各项资料和信息的权利。狭义的公司登记监督管理则仅指登记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公司登记监督管理,是指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基于公司登记而对其依法实行的监督管理。2.2.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的义务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的义务3.3.公司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公司年度报告公示制度4.4.公司证照管理公司证照管理5.5.公司登记档案管理公司登记档案管理第七章第七章 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第一节第一节 公司章程概述公司章程概述一、公司章程的概念